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伸缩式吸痰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96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70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95737.6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纬
合议组组长:郑其蔚
参审员:陈海英
国际分类号:A61M1/00;A61M25/00;A61M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95737.6,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痰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2942460 U,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吸痰软管(2)、第一接头(3)、第二接头(4)及外管(1);
所述吸痰软管(2)、所述第一接头(3)及所述第二接头(4)依次连接且连通,所述第二接头(4)用于与所述负压气源连接;
所述外管(1)套设在所述吸痰软管(2)的外侧,所述外管(1)与所述吸痰软管(2)相对自由滑动;
所述外管(1)为硬管,所述外管(1)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2)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2)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2)的外径与所述外管(1)的内径相等;
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还开设有第三开孔(7),所述第三开孔(7)用于注入冲洗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负压调节管(5),所述第一接头(3)上设置有第一开孔,所述负压调节管(5)通过所述第一开孔与所述第一接头(3)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负压调节管(5)的管口还设置有用于与所述负压调节管(5)的管口相匹配的塞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开设有第二开孔(6)。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开孔(6)上还设置有与所述第二开孔(6)相匹配的孔塞。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夹持件,所述夹持件夹持在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以加紧所述吸痰软管(2)。”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吸痰软管、所述第一接头及所述第二接头依次连接且连通,所述外管为硬管,所述外管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的外径与所述外管的内径相等;2)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还开设有第三开孔,所述第三开孔用于注入冲洗液。区别1)、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所述外管(1)对所述吸痰软管(2)起支撑效果;当使用所述吸痰管进行吸痰时,将所述吸痰软管(2)抽出或推送出进行吸痰,当不使用时,将所述吸痰软管(2)收纳于所述外管中(1)”和“还包括夹持件,所述夹持件夹持在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以加紧所述吸痰软管(2)”,并删除从属权利要求6。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吸痰软管(2)、第一接头(3)、第二接头(4)及外管(1);
所述吸痰软管(2)、所述第一接头(3)及所述第二接头(4)依次连接且连通,所述第二接头(4)用于与所述负压气源连接;
所述外管(1)套设在所述吸痰软管(2)的外侧,所述外管(1)与所述吸痰软管(2)相对自由滑动;
所述外管(1)为硬管,所述外管(1)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2)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2)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2)的外径与所述外管(1)的内径相等;所述外管(1)对所述吸痰软管(2)起支撑效果;当使用所述吸痰管进行吸痰时,将所述吸痰软管(2)抽出或推送出进行吸痰,当不使用时,将所述吸痰软管(2)收纳于所述外管中(1);
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还开设有第三开孔(7),所述第三开孔(7)用于注入冲洗液;
还包括夹持件,所述夹持件夹持在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以加紧所述吸痰软管(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负压调节管(5),所述第一接头(3)上设置有第一开孔,所述负压调节管(5)通过所述第一开孔与所述第一接头(3)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负压调节管(5)的管口还设置有用于与所述负压调节管(5)的管口相匹配的塞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吸痰软管(2)远离所述第一接头(3)的一端的外壁上开设有第二开孔(6)。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伸缩式吸痰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开孔(6)上还设置有与所述第二开孔(6)相匹配的孔塞。”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1)、2)涉及外管和夹持件等特征,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均未公开。(2)本申请通过硬管外管与吸痰软管的相互配合,操作人员能够更好地进行操控。而对比文件1中吸痰管的保护套与本申请背景技术中公开的薄膜护套属于同种结构,并不具有上述效果。本申请通过这样的结构在简化操作的同时有效避免了操作人员与吸痰软管直接接触。(3)本申请的夹持件不仅具有防止吸痰软管被污染的作用,还可提高对操作人员的防护。而对比文件1中的封盖并不具有对操作人员的防护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外管为硬管,外管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的外径与所述外管的内径相等;所述外管对所述吸痰软管起支撑效果;2)第一接头与吸痰软管、第二接头依次连接且连通;3)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还开设有第三开孔,所述第三开孔用于注入冲洗液;还包括夹持件,所述夹持件夹持在所述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以加紧所述吸痰软管。区别1)、2)、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外管为硬管,外管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的外径与所述外管的内径相等;所述外管对所述吸痰软管起支撑效果;当使用所述吸痰管进行吸痰时,将所述吸痰管抽出或推送出进行吸痰,当不使用时,将所述吸痰软管收纳于所述外管中。通过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获得“在吸痰软管外侧设置薄膜吸痰管保护套”这一技术启示,本申请中硬管外管为吸痰软管提供了有效的支撑限定,操作人员更好进行控制操作,硬管外管为吸痰软管提供了延长的可能。对比文件1的吸痰管保护套并无支撑吸痰软管的作用,且吸痰软管长度固定,吸痰管保护套无法为其提供延长的可能。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式吸痰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半密闭式吸痰管,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20】至【0026】段,附图1-3):吸痰管主体1,吸痰管主体1为一中空软管,吸痰管主体1第一端为吸痰口1a,吸痰管主体1第二端与连接管2的第一端连接,吸痰管主体1上套装有吸痰管保护套3,吸痰管保护套3第二端连接有固定中空管6,固定中空管6固定在连接管2的第一端上,连接管2的第二端用于连接负压吸引延长管的连接接口2a。在不使用的时,吸痰管主体1全部收缩位于吸痰管保护套3内,不会受到污染。吸痰管保护套3为易于收折变形的薄膜管,不吸痰时用于收纳保护吸痰管主体1,吸痰时变形缩短释放吸痰管主体1抽吸痰液。吸痰管主体1第一端附近的管壁上设置多个吸痰侧口1b。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吸痰管主体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吸痰软管,固定中空管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接头,连接管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接头。同时,由对比文件1的结构可知,吸痰管保护套3套设在吸痰管主体1的外侧,吸痰管保护套3吸痰时变形缩短释放吸痰管主体1抽吸痰液,即吸痰管保护套3与吸痰管主体1可相对自由滑动;不吸痰时用于收纳保护吸痰管主体1,即当不使用时,将所述吸痰管收纳于所述外管中。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外管为硬管,外管的长度小于所述吸痰软管的长度,所述吸痰软管在其延伸方向上自由移动;所述吸痰软管的外径与所述外管的内径相等;所述外管对所述吸痰软管起支撑效果;当使用所述吸痰管进行吸痰时,将所述吸痰软管抽出或推送出进行吸痰;(2)第一接头与吸痰软管、第二接头依次连接且连通;(3)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还开设有第三开孔,所述第三开孔用于注入冲洗液;还包括夹持件,所述夹持件夹持在所述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以加紧所述吸痰软管。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吸痰效率,保持吸痰管卫生,避免医护人员受到感染。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吸痰管保护套3套设在吸痰管主体1的外侧以防止吸痰管主体1在不使用时受到污染,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外套套设在吸痰管外以避免吸痰管受到污染的构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在使用时露出吸痰管,通常采用的方式为两种:一种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式,通过吸痰管保护套3吸痰时变形缩短以释放吸痰管主体1;另外一种方式则为外管通过与吸痰管相对滑动的方式在使用时将所述吸痰软管抽出或推送出以露出吸痰管,这两种方式在本领域中都是经常使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掌握的知识可以想到使用与吸痰管相对移动的保护套的方式避免吸痰管受到细菌污染。同时,本领域公认的是,为减小病人气道损伤,质地柔软的硅胶吸痰管已经逐渐代替质地较硬的橡胶管(如文献“两种不同吸痰管在人工气道吸痰中的效果比较”,俞湘蓓,等,医学临床研究,第8期,1182页,2005年8月,和文献“人工气道吸痰的护理现状”,吴青蔓,医学文选,2006年6月,第25卷第3期,566页中提到的),因此为使外套能够顺畅地相对于柔软的硅胶吸痰管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硬质材料形成外套管以对所述吸痰软管起到支撑效果,同时吸痰软管的外径与所述外管的内径相等也可以防止柔软的吸痰管在滑动时易于弯折。此外,将外管的长度设置为小于吸痰软管的长度以在使用时尽快露出吸痰孔而减少插管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中空管6固定在连接管2的第一端上,吸痰管保护套3第二端连接有固定中空管6,即在对比文件1中固定中空管6一端与吸痰管保护套3连接,而非连接吸痰管主体1。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吸痰管保护套3吸痰时需要变形缩短以释放吸痰管主体1,与变形缩短相对的一端需要固定,因此将固定中空管6一端与吸痰管保护套3连接。然而,当吸痰管保护套3变为硬管时,在吸痰时为释放吸痰管主体1,其由变形缩短的方式变为相对于吸痰管主体1的相对滑动,因此不再需要将中空管6与吸痰管保护套3一端进行固定,为连接吸痰管主体1与连接管2以实现吸痰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固定中空管6连接于吸痰管主体1与连接管2之间,即,使吸痰管主体1与固定中空管6、连接管2依次连接且连通。
对于上述区别(3),本领域公知的是吸痰后需要对吸痰管内外进行消毒才能再次使用,因此在吸痰管设置吸痰孔一侧外壁上还开设有用于注入冲洗液的开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当吸痰管不使用时,利用封盖封闭吸痰口和使用夹持件夹紧吸痰口属于在临床实际使用中早已采用的方式。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区别特征均已进行了评述,请求人认为的区别特征“当不使用时,将所述吸痰软管收纳于所述外管中”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2)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采用硬管外管的内容,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吸痰管外套设保护套避免吸痰管被污染的技术构思,在不使用和使用两种状态下,实现外管相对于吸痰管遮盖保护和露出功能的前提下,如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外管和其内的吸痰管的设置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有限的并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在吸痰管大多采用硅胶软管的情况下,选取较硬材质形成外管以增加支撑力并设置合适的内径大小使其相对于吸痰管滑动顺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3)由于吸痰软管要伸入患者呼吸道进行吸痰,通常长度不变,因此对于伸缩式吸痰管,实现伸缩的往往是外管。根据外管的材质不同,伸缩方式有所区别,但无论外管为软管还是硬管,不同的伸缩方式在实现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不存在障碍。至于硬管外管对吸痰软管的支撑作用和延长功能,是由硬管外管本身的材质属性带来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硬管外管的情况下,其相应实现的功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还包括负压调节管,所述第一接头上设置有第一开孔,所述负压调节管通过所述第一开孔与所述第一接头连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见说明书第23段,附图1):所述吸痰管还包括:负压调节管4,所述连接管2上设置有安装接口2b,所述负压调节管4安装在连接管2的安装接口2b上。此外,将负压调节管设置在连接管2上还是设置在固定中空管6,仅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手段,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负压调节管的管口还设置有用于与所述负压调节管的管口相匹配的塞子”,在所述负压调节管4的管口上设置相匹配的塞子,以在不需要吸痰调压的时候堵塞负压调节管4的管口,避免吸痰管与外界接触污染,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吸痰软管远离所述第一接头的一端的外壁上开设有第二开孔”。对比文件1公开了(见说明书第25段,附图3):吸痰管主体1第一端附近,即远离固定中空管6的一端管壁上设置吸痰侧口1b。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二开孔(6)上还设置有与所述第二开孔(6)相匹配的孔塞”。在吸痰侧口1b上还设置有与所述与吸痰侧口1b相匹配的孔塞,以在不使用该吸痰管时堵塞该侧口,避免其与空气流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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