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组润肤防皱抗衰老的辅酶Q10护肤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61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55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82649.4
申请日:2015-04-11
复审请求人:广东医科大学 广东润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祥瑞
合议组组长:林瀚云
参审员:陶可鑫
国际分类号:A61K8/97,A61K8/35,A61K36/185,A61Q19/08,A61Q19/00,A61P17/00,A61P17/18,A61P29/00,A61P31/04,A61P31/10,A61P3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82649.4,名称为“一组润肤防皱抗衰老的辅酶Q10护肤霜”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广东医科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1732201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其特征是每100克润肤霜含辅酶Q10 0.1~0.5,芝麻油10~30,硫辛酸0.1~0.5,甘草酸二钾0.1~0.5,牛磺酸0.1~0.5,维生素E 0.5~2,维生素D 0.5~2,硬脂酸8.0~1.2,蜂蜡2.0~3.0,十六醇5.0~7.0,角鲨烷8.0~10.0,单硬脂酸甘油,2.0~3.0,聚氧乙烯单月桂酸酯2.0~3.0,丙二醇3.0~5.0,羊毛脂衍生物1.0~2.0,羟苯乙酯0.1~0.2,香精适量,去离子水40.0~55.0ml;其制备工艺是:(1)称取处方量的辅酶Q10,加进芝麻油中,在30~40℃时震动30分钟,使辅酶Q10充分溶解在芝麻油中;(2)取硬脂酸、蜂蜡、十六醇、角鲨烷,单硬脂酸甘油酯、羊毛脂衍生物、聚氧乙烯单月桂酸酯混合熔融至80℃, 加入预先溶解在芝麻油中的辅酶Q10,维生素E及维生素D, 搅拌溶解得油相;(3)取三乙醇胺、羟苯乙酯、丙二醇、牛磺酸、硫辛酸、甘草酸二钾和蒸馏水加热溶解至80℃得水相;(4)将水相缓慢加入油相中, 边加边搅,40℃以下加入香精适量, 放冷即得米黄色细腻乳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其特征是其制备为晚霜时,每100克晚霜含辅酶Q10 0.1~0.5,芝麻油10~30,硫辛酸0.1~0.5,甘草酸二钾0.1~0.5,牛磺酸0.1~0.5,维生素E 0.5~2,维生素D 0.5~2,维生素C 0.1~0.5,维生素B6 0.1~0.5,矿物油5~10,羊毛脂10.0~12.0,硬脂酸3.0~4.5,鲸蜡5.4~6.5,鲸蜡醇10.0~12.0,三乙醇胺8.0~10.0,羟苯乙酯0.1~0.2,香精适量,去离子水30~40.0ml;其制备工艺是:(1)称取处方量的辅酶Q10,加进芝麻油中,在30~40℃时震动30分钟,使辅酶Q10充分溶解在芝麻油中;(2)取矿物油、羊毛脂、硬脂酸、鲸蜡、鲸蜡醇、混合熔融至80℃, 加入预先溶解在芝麻油中的辅酶Q10及维生素E和维生素D, 搅拌溶解得油相;(2)另取三乙醇胺、羟苯乙酯、牛磺酸、硫辛酸、甘草酸二钾和去离子水加热溶解至80℃得水相;(4)将油相缓慢加入水相中, 边加边搅;(5)45℃以下加入维生素C、维生素B6及香精适量, 放冷即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其特征是其制备为面霜时,每100克面霜含辅酶Q10 0.1~0.5,芝麻油10~30,神经酰胺0.5~1.5,透明质酸0.3~2.0,β-葡聚糖 0.1~1.0,硫辛酸0.1~0.5,甘草酸二钾0.1~0.5,牛磺酸0.1~0.5,维生素E 0.5~2.0,维生素D 0.5~2.0,聚乙二醇-400 5.0~8.0,丙二醇 3.0~5.0,环聚二甲基硅氧烷 15~20,十三烷醇偏苯三酸酯 5.0~8.0, 氢化聚葵烯 3.0~7.0, 鲸蜡硬脂醇 2.0~4.0,聚二甲基硅氧烷/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 3.0~7.0, PEG-100硬脂酸酯 3.0~6.0,丙烯酰胺/丙烯酸钠共聚物 1.0~3.0, 苯氧乙醇0.1~0.2, 羟苯甲酯0.1~0.2,羟苯乙酯0.1~0.2,去离子水适量;其制备工艺是:(1)称取处方量的辅酶Q10,加进芝麻油中,在30~40℃时震动30分钟,使辅酶Q10充分溶解在芝麻油中;(2)按化妆品的常规工艺添加配方中的各种成分,即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其特征是其制备为手足养护霜时,每100克手足养护霜含辅酶Q10 0.1~0.5,芝麻油10~30,透明质酸0.3~2.0, 硫辛酸0.1~0.5,甘草酸二钾0.1~0.5,牛磺酸0.1~0.5,维生素E 0.5~2,维生素D 0.5~2,聚乙二醇-400 5.0~8.0,丙二醇 3.0~5.0,环聚二甲基硅氧烷 15~20,十三烷醇偏苯三酸酯 5.0~8.0, 氢化聚葵烯 3.0~7.0, 鲸蜡硬脂醇 2.0~4.0,聚二甲基硅氧烷/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 3.0~7.0, PEG-100硬脂酸酯 3.0~6.0,丙烯酰胺/丙烯酸钠共聚物 1.0~3.0,苯氧乙醇0.1~0.2,羟苯甲酯0.1~0.2,羟苯丙酯0.1~0.2去离子水,适量;其配制方法是:(1)称取处方量的辅酶Q10,加进芝麻油中,在30~40℃时震动30分钟,使辅酶Q10充分溶解在芝麻油中;(2)按化妆品的常规工艺添加配方中的各种成分,即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其特征是在制备润肤霜时护肤成分的最佳用量是每100克霜含:辅酶Q10 0.3,芝麻油10,硫辛酸0.5,甘草酸二钾0.1,牛磺酸0.2,维生素E 1.0,维生素D 1.0。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晚霜,其特征是制备晚霜时护肤成分的最佳用量是每100克霜含辅酶Q10 0.1,芝麻油20,硫辛酸0.3,甘草酸二钾0.1,牛磺酸0.1,维生素E 1.0,维生素D 1.0,维生素C 0.2,维生素B6 0.2。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晚霜,其特征是制备面霜时护肤成分的最佳用量是每100克霜含辅酶Q10 0.2,芝麻油20,神经酰胺1.0,透明质酸0.5,β-葡聚糖1.0,硫辛酸0.5,甘草酸二钾0.1,牛磺酸0.2,维生素E 0.5,维生素D 0.5。
8.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辅酶Q10晚霜,其特征是制备手足养护霜时护肤成分的最佳用量是每100克霜含辅酶Q10 0.3,芝麻油20,透明质酸0.5,硫辛酸0.3,甘草酸二钾0.1,牛磺酸0.1,维生素E 0.5,维生素D 0.5。”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含辅酶Q10的护肤霜,其中包括产品配方特征和制备方法特征,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4具体限定了使用的溶剂是芝麻油并制备成护肤霜的形式,进一步限定了添加的辅助成分和制备方法,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辅酶Q10护肤品配方。对比文件1公开了还原型辅酶Q10比氧化型更有效,以高纯度还原型辅酶Q10为原料,加入抗氧化的植物油,可以防止还原型辅酶Q10氧化,保持其品质,并列举了可选择的食用油脂的类型包括葡萄籽油、松子油、……、芝麻油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具体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食用油脂例如芝麻油作为溶剂,护肤霜是常规剂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添加常规辅料制备成护肤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属常规添加剂,根据护肤霜美容护肤需求加入已知的常规美容成分和辅料并选择合适的用量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辅酶Q10溶解在油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加入的温度以及混合的方法和时间,根据配方中各组分的性质进行护肤霜的制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操作步骤和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创造性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2)精华油和霜剂是不同的产品,还原型辅酶Q10与辅酶Q10是两个不同的物质,因此,评价本产品不具备“创新性”不具有说服力;(3)本发明利用芝麻油可以促进辅酶Q10透皮吸收,从而迅速进入皮肤细胞发挥修复受损细胞并发挥抗衰老作用,这与对比文件1中加入植物油防止还原型辅酶Q10的氧化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发明的硫辛酸、甘草酸、牛磺酸、维生素E、维生素D等组成了一组皮肤修复及抗衰老团队,这与驳回决定引用的“皮肤清洁和护理”根本不是同一回事;(4)审查员所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没有事实依据和文字证据;(5)驳回理由回避了复审请求人关于“实验数据”或者已经公开的文字资料的问题是不妥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并无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还原型辅酶Q10溶解于天然食用油脂中形成的混合物,其可以被制成精华油并用于皮肤清洁和护理,也公开了还原型辅酶Q10比氧化型更有效,以高纯度还原型辅酶Q10为原料,加入抗氧化的植物油,可以防止还原型辅酶Q10氧化,保持其品质,并列举了可选择的食用油脂的类型包括芝麻油等;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芝麻油可以使辅酶Q10以还原型存在的明显启示,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已经被公开,而所声称的效果也是护肤品中的辅酶Q10和其他常规功能性组分的已知功效的结合,通过辅料的调整以获得一种不同于现有的精华油形式的其他类型的护肤品例如护肤霜,也是常规技术。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辅酶Q10护肤霜,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进一步限定剂型为护肤霜并限定其辅料组分以及制备工艺步骤。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包含辅酶Q10和天然油脂的组合物进一步制备成护肤用组合物产品。但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精华油可用于面部、眼部、胸部、腹部、手部及肌体各部的皮肤清洁和护理,而护肤霜是本领域常规的皮肤护理制剂类型,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该精华油进一步添加到护肤霜产品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均属常规的化妆品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护肤需求可以选择加入常规的美容成分和辅料,且各组分的用量的选择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将辅酶Q10溶解在油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加入的温度以及混合的方法和时间,而根据配方中各组分的性质进行护肤霜的制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操作步骤和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将包含辅酶Q10和芝麻油的组合物添加本领域常规的辅料组分制备成权利要求2-4的护肤霜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润肤霜所含辅酶Q10和芝麻油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明显不同,所用辅料和辅料的用量也不同,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发明要求保护的产品是护肤霜,对比文件1保护的产品是精华油,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本申请所用的原料辅酶Q10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还原型辅酶Q10是两种不同的物质。本发明利用芝麻油可以促进辅酶Q10的透皮吸收,从而发挥抗衰老作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大量的实验探索和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最佳技术方案,本发明的创造性被低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8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辅酶Q10护肤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还原性辅酶Q10精华油,其特征在于:含有纯度≥98%的还原型辅酶Q10,天然食用油脂,天然香精,所述还原型辅酶Q10是单独的还原型辅酶Q10晶体或是以天然食用油脂为溶剂形成的含还原型辅酶Q10原料的混合物,天然食用油脂在精华油中所占的重量比为95-98%,天然香精在精华油中所占的重量比为0.01%-1%;含还原型辅酶Q10原料的混合物在精华油中所占的的量为5%~60%。所述的天然食用油脂是:葡萄籽油、松子油、青刺棵油、核桃油、椰子油、棕榈油、棕榈仁油、亚麻籽油、山茶油、糙米胚芽油、鳄梨油、菜籽油、米糠油、花生油、玉米油、小麦胚芽油、大豆油、紫苏籽油、棉籽油、向日葵籽油、木棉籽油、夜来香油、牛油树脂油、鼠尾草油、可可油、芝麻油或红花油中的至少一种或两种以上并用,使用一种时,优选云南松子油、青刺棵油、葡萄籽油、夜来香油、米糠油,更优选夜来香油、青刺棵油或葡萄籽油。该精华油可用于面部、眼部、胸部、腹部、手部及肌体各部的皮肤清洁和护理(参见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还原型辅酶Q10溶解于天然食用油脂中形成的混合物,天然油脂可选芝麻油,其可以被制成精华油并用于皮肤清洁和护理(相当于制备护肤外用制剂及化妆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进一步限定剂型为护肤霜并限定其辅料组分以及制备工艺步骤。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包含辅酶Q10和天然油脂的组合物进一步制备成护肤用组合物产品。但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精华油可用于面部、眼部、胸部、腹部、手部及肌体各部的皮肤清洁和护理,而护肤霜是本领域常规的皮肤护理制剂类型,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该精华油进一步添加到护肤霜产品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均属常规的化妆品添加剂,包括具有美白、抗炎、滋润或营养作用的常规活性成分硫辛酸、甘草酸二钾、牛磺酸、维生素等,以及常规的化妆品滋润剂、保湿剂、表面活性剂、乳化剂、防腐剂、香精和溶剂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于护肤霜功效的常规美容护肤需求加入现有技术已知的常规美容成分和辅料,且配方中各组分的用量均在本领域常规选择的范围内,可根据产品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通过常规的试验例如正交设计优化筛选确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将辅酶Q10溶解在油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加入的温度以及混合的方法和时间,而根据配方中各组分的性质进行护肤霜的制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经验或通过常规实验选择操作步骤和参数,包括依据原料的理化性质分别制备油相和水相并根据制剂剂型需要选择混合乳化方式,以及根据原料的性质选择合适的加入时机和温度等,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将包含辅酶Q10和芝麻油的组合物添加本领域常规的辅料组分制备成权利要求2-4的护肤霜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8进一步分别限定了护肤霜中营养护肤成分的具体用量,所限定的各组分的用量均在本领域常规选择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通过常规的试验例如正交设计优化筛选确定,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还原型辅酶Q10溶解于天然食用油脂中形成的混合物,其可以被制成精华油并用于皮肤清洁和护理,也公开了还原型辅酶Q10比氧化型更有效,以高纯度还原型辅酶Q10为原料,加入抗氧化的植物油,可以防止还原型辅酶Q10氧化,保持其品质,并列举了可选择的食用油脂的类型包括芝麻油等;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芝麻油可以使辅酶Q10以还原型存在的明显启示,而所声称的效果也是护肤品中的辅酶Q10和其他常规功能性组分的已知功效的结合,通过辅料的调整以获得一种不同于现有的精华油形式的其他类型的护肤品例如护肤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常规的辅料筛选调配即可得到的,本申请并未记载有所制备的辅酶Q10护肤霜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且本领域中认为用于“皮肤清洁与护理”的产品是包含了护肤霜产品的类型。根据对于护肤霜功效的常规美容护肤需求加入现有技术已知的常规美容成分和辅料,且在本领域常规选择的范围内,根据产品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通过常规的试验例如正交设计优化筛选确定配方中各组分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就能够做到的,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常规组分的组合获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包含辅酶Q10和芝麻油的精华油产品,即两种组分的组合使用已被公开,在该组合已经被公开的情况下,芝麻油是否具有促进辅酶Q10透皮吸收的效果或者芝麻油与辅酶Q10合用是否有抗炎,抗菌,抗真菌,抗病毒的作用,都是由芝麻油和辅酶Q10本身性质决定的,其相互之间的作用并不是判断包含两种组分的组合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1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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