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影像画面的显示控制方法、装置及头戴式显示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59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76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135062.7
申请日:2017-01-22
复审请求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远
合议组组长:任志伟
参审员:刘燕梅
国际分类号:G02B27/01,G02B27/22,G09G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原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135062.7,名称为“影像画面的显示控制方法、装置及头戴式显示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申请人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本申请为分案申请,母案申请号为201710047309.X。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0036段相应部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03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20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波前像差仪,用于扫描用户的眼睛,获取眼睛的波前图信息;
光场重建模块,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
切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其中,所述波前图信息是通过波前像差仪对观看影像画面的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的,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
第一显示屏,作为显示装置用于对所述三维重建光场的每个入射点发射的光线直接进行显示;
第二显示屏,用于接受从所述第一显示屏传递过来的光线,并对所述第一显示屏传递过来的光线进行过滤;
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多个焦平面在所述视网膜上聚焦,将初始影像画面显示为待显示影像画面;
其中,所述第一显示屏和所述第二显示屏相互间的位置关系以及间距根据波前图信息确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显示屏为用于针孔滤波的液晶显示器LCD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显示屏包括针对用户左眼的第一显示屏以及针对用户右眼的第一显示屏;
所述第二显示屏包括针对用户左眼的第二显示屏以及针对用户右眼的第二显示屏。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在针对用户左眼和右眼的显示屏之间的不透光材质的阻隔栏。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显示屏比所述第一显示屏更靠近用户的眼睛。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三维重建光场为各向异性的三维光场。
7.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备外壳;
设置在第二显示屏与用户眼睛之间用于二次成像的光学元件。”
驳回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第一显示屏,作为显示装置用于对所述三维重建光场的每个入射点发射的光线直接进行显示;第二显示屏,用于接受从所述第一显示屏传递过来的光线,并对所述第一显示屏传递过来的光线进行过滤”,但是在母案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显示屏、切分模块及其获取单元和处理单元在技术上紧密关联、协同作用,第一显示屏所投射的图像信息是对三维重建光场的图像信息经切分模块进行特定处理后的图像信息,进入到第二显示屏的光线的入射角与位置关系和间距技术上也具有紧密的关联。由于没有对这些紧密关联的技术特征进行完整记载,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是对母案原始申请文件记载内容的再次概括,不能由母案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说明书第0036段相应部分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递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重新撰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17项,具体如下:
“1. 一种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备外壳;
波前像差仪;
波前像差仪的底座;
光场显示器;
双堆叠LCD显示屏;
设置在显示屏与用户双眼之间的光学元件;
不透光材质的阻隔栏;
控制芯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用于容纳所述波前像差仪、波前像差仪的底座、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光学元件、阻隔栏以及控制芯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前像差仪的底座用于安装所述波前像差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上设置有左眼观看位置和右眼观看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光学元件和用于右眼的右光学元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场显示器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光场显示器和用于右眼的右光场显示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双堆叠LCD显示屏和用于右眼的右双堆叠LCD显示屏。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双堆叠LCD显示屏和右双堆叠LCD显示屏都分别包括用于显示的LCD屏和用于针 孔滤波的LCD屏。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光学元件、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以及左光场显示器这四者距离所述左眼观看位置的距离由近至远的顺序:左光学元件、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左光场显示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光学元件、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以及右光场显示器这四者距离所述右眼观看位置的距离由近至远的顺序:右光学元件、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右光场显示器。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阻隔栏用于避免左、右LCD显示屏的影像互相干扰。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用于二次成像。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前像差仪用于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的波前图信息。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场显示器,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根据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多个焦平面在所述用户的视网膜上聚焦,将所述初始影像画面显示为待显示影像画面,其中,所述多个焦平面中每个焦平面相对于所述用户的眼睛之间的距离各不相同,且所述多个焦平面中每个焦平面中呈现的 影像均与所述初始影像画面相同。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为凸透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2019年03月05日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了补正,提交了复审请求书正文,其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在母案原始说明书中的具体段落或附图编号的修改依据,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7不超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各部件均被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中,但将这些部件简单组合而构成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中并未记载,这样的技术特征重新组合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在原申请记载内容基础上的再次概括,包含了不能由原申请记载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例如各部件之间的除本申请所记载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技术关联,因此,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2)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LCD屏”和“针孔滤波的LCD屏”,但根据原申请附图4,它们与光场显示器、光学元件之间具有特定的相互位置关系,而权利要求8并未限定这样的位置关系,即权利要求8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对原申请记载内容的再次概括,其包含了以其他形式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8修改超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包括波前像差仪、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和控制芯片等部件。根据母案说明书公开文本第0092-0100段的记载,控制芯片控制双堆叠显示屏来完成切分模块的功能,控制芯片还能够完成控制模块的功能;根据母案说明书公开文本第0085段的记载,重建模块(即光场显示器)、切分模块、波前像差仪、以及控制模块之间是通过特定方式发生技术联系进而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仅简单罗列波前像差仪、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和控制芯片这些器件,而不对它们之间如何以特定方式发生技术联系进行描述,相当于还概括了上述各部件之间以其他所有可能方式发生技术联系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也不能由母案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修改超出了母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还就说明书文本的有关问题对复审请求人进行了提醒。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波前像差仪”修改为“波前像差仪,用于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波前图信息”,将“光场显示器”修改为“光场显示器,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将“控制芯片”修改为“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根据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相应地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3-15,调整权利要求序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并将说明书修改为与母案说明书一致;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与驳回文本保持一致,未做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如下:
“1. 一种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备外壳;
波前像差仪,用于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波前图信息;
波前像差仪的底座;
光场显示器,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
双堆叠LCD显示屏;
设置在显示屏与用户双眼之间的光学元件;
不透光材质的阻隔栏;
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根据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用于容纳所述波前像差仪、波前像差仪的底座、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光学元件、阻隔栏以及控制芯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前像差仪的底座用于安装所述波前像差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外壳上设置有左眼观看位置和右眼观看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光学元件和用于右眼的右光学元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场显示器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光场显示器和用于右眼的右光场显示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包括用于左眼的左双堆叠LCD显示屏和用于右眼的右双堆叠LCD显示屏。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双堆叠LCD显示屏 和右双堆叠LCD显示屏都分别包括用于显示的LCD屏和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光学元件、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以及左光场显示器这四者距离所述左眼观看位置的距离由近至远的顺序:左光学元件、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左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左光场显示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光学元件、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以及右光场显示器这四者距离所述右眼观看位置的距离由近至远的顺序:右光学元件、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右双堆叠LCD显示屏中用于显示的LCD屏、右光场显示器。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阻隔栏用于避免左、右LCD显示屏的影像互相干扰。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用于二次成像。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多个焦平面在所述用户的视网膜上聚焦,将所述初始影像画面显示为待显示影像画面,其中,所述多个焦平面中每个焦平面相对于所述用户的眼睛之间的距离各不相同,且所述多个焦平面中每个焦平面中呈现的影像均与所述初始影像画面相同。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显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元件为凸透镜。”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基础之上,修改了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以使得说明书发明内容与母案说明书一致;(2)根据母案说明书第0085、0100段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波前像差仪、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控制芯片之间通过特定方式发生技术联系的技术特征;以上修改并未超出母案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125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2.关于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42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如果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原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就本申请而言,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重新撰写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7;而后于2019年10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在前次提交的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波前像差仪”修改为“波前像差仪,用于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波前图信息”,将“光场显示器”修改为“光场显示器,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将“控制芯片”修改为“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根据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相应地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3-15,调整权利要求序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基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0092-0100段进行的修改。其中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92-0100段记载了头戴式显示设备包括设备外壳、波前像差仪、波前像差仪的底座、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不透光材质的阻隔栏、以及控制芯片。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则记载了各部件以何种特定方式发生技术联系。关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所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是否相对完整,首先母案原始独立权利要求1或7各自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的技术内容相对应,其次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6-0090段的每一段开头均为“在优选实施过程中”或“可选地”,也表明其他这些段落的技术内容均为可选而非必须,因此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所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具体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进行比较,权利要求1中的“波前像差仪,用于对用户的眼睛进行扫描后获得波前图信息”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中切分模块中对波前图信息的描述一致,权利要求1中的“光场显示器,用于采用预设光场显示方式对初始影像画面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三维重建光场”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中对重建模块的描述一致(同时结合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95段指出光场显示器相当于重建模块),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芯片,用于控制所述双堆叠LCD显示屏根据波前图信息将所述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所述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中对切分模块的描述一致(同时结合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100段指出切分模块由控制芯片控制双堆叠显示屏来完成)。进行比较之后可知,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未被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内容仅为“控制模块,用于控制多个焦平面在用户的视网膜上聚焦,将初始影像画面显示为待显示影像画面”,其中“控制模块用于控制多个焦平面在用户的视网膜上聚焦”已经隐含在从权利要求1对控制芯片所的记载的内容“多个焦平面分别对应所述眼睛不同部位的屈光度且聚焦于所述眼睛的视网膜上”之中,而“将初始影像画面显示为待显示影像画面”显然是整个显示设备的最终目的,即便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描述也是必然包括在内的。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除了根据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92-0100段记载头戴式显示设备包括的各个部件之外,还完整描述了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由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各部件均被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中,但将这些部件简单组合而构成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中并未记载,这样的技术特征重新组合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在原申请记载内容基础上的再次概括,包含了不能由原申请记载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例如各部件之间的除本申请所记载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技术关联,因此修改超范围”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评述,请求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1,完整描述了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而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的各部件之间的技术联系也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复审请求人已经通过修改克服了上述观点中指出的超范围的缺陷。
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10、14的修改依据为母案原始说明书附图4,从属权利要求11的修改依据为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99段,从属权利要求12的修改依据为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98段,从属权利要求13的修改依据为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85-0086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的修改可以由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LCD屏”和“针孔滤波的LCD屏”,但根据原申请附图4,它们与光场显示器、光学元件之间具有特定的相互位置关系,而权利要求8并未限定这样的位置关系,即权利要求8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对原申请记载内容的再次概括,其包含了以其他形式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8修改超范围”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光场显示器的作用是得到三维重建光场,而控制芯片控制双堆叠LCD显示屏将三维重建光场切分为多个焦平面,因而从光路顺序上来讲必然是先有三维重建光场然后再将其切分为多个焦平面,因此光场显示器与双堆叠LCD显示屏的相对位置关系必然是光场显示器距离眼睛较远,双堆叠LCD显示屏距离眼睛较近;其次根据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双堆叠LCD显示屏的两个显示屏的作用分别为“用于显示的LCD屏”和“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可知双堆叠LCD显示屏的两个显示屏的相对位置关系必然是用于显示的LCD屏距离眼睛较远,用于针孔滤波的LCD屏距离眼睛较近;同时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还明确记载了光学元件设置在显示屏(即双堆叠LCD显示屏)与用户双眼之间,因此根据权利要求8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已经能够确定光场显示器、双堆叠LCD显示屏的两个显示屏、以及光学元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因此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不存在对原申请记载内容的再次概括,没有超出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说明书所做的修改为:于2019年10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文本的基础上,将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修改为与母案原始说明书内容一致。因此说明书的修改可以由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母案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当前的全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超范围问题,可以由母案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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