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改善的着地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74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66943
优先权日:2012-11-29
申请(专利)号:201380059738.9
申请日:2013-11-27
复审请求人:美国瓦卢瑞克钻井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冰华
合议组组长:孙锐
参审员:程晓盛
国际分类号:E21B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9738.9,名称为“改善的着地管”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美国瓦卢瑞克钻井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5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以及摘要附图;2015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0308577A1,公开日为2010年12月09日;
对比文件2:US3080179A, 公开日为1963年03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着地管,包括:
第一工具连结部,具有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
第二工具连结部,具有第二工具连结部外直径;
主部段,从第一工具连结部延伸到第二工具连结部,所述主部段具有主部段第一区部和主部段第二区部,其中
主部段第一区部具有第一区部外直径、第一区部内直径、和第一区部壁厚度,所述第一区部壁厚度为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一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
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第二区部外直径、第二区部内直径、和第二区部壁厚度,所述第二区部壁厚度为第二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
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大于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二者;且第一区部壁厚度大于第二区部壁厚度,
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第一工具连结部、主部段和第二工具连结部彼此成整体,在它们之间没有焊接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标称为6 5/8"。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29/32",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5/8"。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外直径小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用于着地管的拉伸承载能力范围为150万磅到450万磅。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为高强度低合金钢。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具有范围为135ksi到180ksi的屈服强度。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具有范围为150ksi到175ksi的屈服强度。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工具连结部上具有范围为120ksi到160ksi的屈服强度。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工具连结部上具有范围为135ksi到150ksi的屈服强度。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具有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55%到80%的长度。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工具连结部的屈服强度小于着地管主部段的屈服强度。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的壁厚度减小,使得所述着地管与主区部第一部段壁厚度等于主区部第二部段壁厚度的着地管相比,其重量减少至少5%。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直接邻近第二工具连结部。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包括在至少一个工具连结部上的带螺纹区部,其中这种带螺纹区部与主部段相比具有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与主部段相比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是带螺纹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
2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包括在工具连结部的一区部和着地管 的主部段之间的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所述屈服强度过渡区域距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和着地管的主部段之间的锥形部至少1"。
21. 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着地管,其中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是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
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减轻重量;这些区别中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教导或暗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两篇对比文件中的主部段的长度比修改“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2)而对于“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都没有公开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进而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不需要焊接部的特征。相反,按照对比文件1和2的教导,要实施没有焊接部的实施例,必须改变或违反这两篇对比文件的教导,这意味着需要现有技术的其他启示或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只是陈述了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针对上述理由,审查员已在驳回决定中给予了针对性的答复,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2)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提供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区别(1),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简单计算可以得到区别(2),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2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分别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保护管的合理长度从而提供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的技术手段,在保证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长度来设置卡瓦的基础上,为了减小着地管的重量,设置合理的主部段第二区部的长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占比为40%到85%的主部段第二区部长度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简单推理计算即可得到的,且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给出了主部段与第一工具连接部之间没有焊接部的技术启示,而将管道做成整体,之间没有焊接部整体性能更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其技术方案中得出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之后的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没有现有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为何以及如何对有特定位置特征的吊卡台肩下方的特定部分设置特定直径,而该直径更与特定的区部(即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直径关联,即无法想到针对台肩下方36"的区域这样的管的特定部分进行厚度(直径)减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着地管,包括:
第一工具连结部,具有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
第二工具连结部,具有第二工具连结部外直径;
主部段,从第一工具连结部延伸到第二工具连结部,所述主部段具有主部段第一区部和主部段第二区部,其中
主部段第一区部具有第一区部外直径、第一区部内直径、和第一区部壁厚度,所述第一区部壁厚度为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一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
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第二区部外直径、第二区部内直径、和第二区部壁厚度,所述第二区部壁厚度为第二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
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大于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二者;且第一区部壁厚度大于第二区部壁厚度,
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
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第一工具连结部、主部段和第二工具连结部彼此成整体,在它们之间没有焊接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标称为6 5/8"。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29/32",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5/8"。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外直径小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用于着地管的拉伸承载能力范围为150万磅到450万磅。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为高强度低合金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具有范围为135ksi到180ksi的屈服强度。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具有范围为150ksi到175ksi的屈服强度。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工具连结部上具有范围为120ksi到160ksi的屈服强度。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着地管的材料在工具连结部上具有范围为135ksi到150ksi的屈服强度。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具有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55%到80%的长度。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工具连结部的屈服强度小于着地管主部段的屈服强度。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的壁厚度减小,使得所述着地管与主区部第一部段壁厚度等于主区部第二部段壁厚度的着地管相比,其重量减少至少5%。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直接邻近第二工具连结部。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包括在至少一个工具连结部上的带螺纹区部,其中这种带螺纹区部与主部段相比具有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着地管,其中与主部段相比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是带螺纹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地管,包括在工具连结部的一区部和着地管 的主部段之间的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所述屈服强度过渡区域距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和着地管的主部段之间的锥形部至少1"。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着地管,其中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是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如下: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摘要附图;2015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着地管。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着地管106,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32,0048-0067段,附图1-6):包括第一工具连结部124,具有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405;第二工具连结部122,具有第二工具连结部外直径400;主部段300、302,从第一工具连结部延伸到第二工具连结部,所述主部段具有主部段第一区部300和主部段第二区部302,其中主部段第一区部300具有第一区部外直径324、第一区部内直径328、和第一区部壁厚度320,所述第一区部壁厚度为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一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主部段第二区部302具有第二区部外直径326、第二区部内直径、和第二区部壁厚度322,所述第二区部壁厚度为第二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内直径之间差的一半;第一工具连结部外直径大于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二者;且第一区部壁厚度大于第二区部壁厚度;在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第一工具连接部之间没有焊接部(参见图3D)。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2)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40%到85%,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提供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管道做成一个整体,之间没有焊缝则管道的整体性能更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第一工具连接部之间没有焊接部的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主部段的第一区部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成整体,在主部段和两工具连结部之间没有焊接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US3080179A,公开日1963年03月05日)公开了一种着地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75行第4栏第58行吗,第7栏第39行至第8栏第9行,附图1-9):主部段具有保护管20(即主部段第一区部)和管部分18(即主部段的第二区部),其中保护管20的外直径等于管部分18的外直径,且管部分18的内直径大于保护管20的内直径,保护管20长度为42英寸,整个管(包括连接部14,17,保护管20以及管部分18)长度为30英尺,即保护管20长度为着地管总长度的11.67%,以保证卡瓦与保护管20配合,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供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保护管的合理长度从而提供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的技术手段,在该基础上,主部段第二区部具有的长度在着地管总长度的占比为40%到8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计算即可得到的;为了同时保证强度和重量减轻,设置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产品具有良好的性能设置第一工具连结部、主部段和第二工具连结部彼此成整体,在它们之间没有焊接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6 5/8"为标准直径,将第一区部外直径和第二区部外直径标称为6 5/8"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32,0048-0067段,附图1-6)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300的内直径等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302的内直径,且主部段的第一区部300的外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二区部302的外直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第一区部外直径324和第二区部外直径326为6.906"(即6 29/3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4段),而6 5/8"为标准直径,因此具体选择其中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29/32",且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外直径标称为6 5/8"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同时保证强度和重量减轻,设置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外直径小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外直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着地管的拉伸承载能力范围为大于等于90.8wkg(公开了150万磅到450万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5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着地管的材料选择为高强度低合金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2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的屈服强度范围以及着地管的材料在工具连接部上的屈服强度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主部段要具有相对高的屈服强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38-45行),在该启示下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着地管的材料在管主部段上的屈服强度范围为135ksi到180ksi或者进一步选择为150ksi到175ksi;而工具连接部的屈服强度需要相对低,选择为120ksi到160ksi或者进一步为135ksi到150ksi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保证被夹持部长度的基础上,减轻整个着地管的重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追求的目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合理的设置占比,具体设置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具有范围为着地管总长度的55%到80%的长度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4-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20都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了获得最佳的整体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的对装置进行设置,具体选择其中工具连结部的屈服强度小于着地管主部段的屈服强度;其中主部段第二区部的壁厚度减小,使得所述着地管与主区部第一部段壁厚度等于主区部第二部段壁厚度的着地管相比,其重量减少至少5%;其中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直接邻近第二工具连结部;包括在至少一个工具连结部上的带螺纹区部,其中这种带螺纹区部与主部段相比具有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其中与主部段相比较低的屈服强度和减小的硬度是带螺纹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包括在工具连结部的一区部和着地管的主部段之间的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所述屈服强度过渡区域距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和着地管的主部段之间的锥形部至少1";其中屈服强度过渡区域是工具连结部的所述区部的局部热处理的结果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4-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认为:在没有现有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为何以及如何对有特定位置特征的吊卡台肩下方的特定部分设置特定直径,而该直径更与特定的区部(即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直径关联,即无法想到针对台肩下方36"的区域这样的管的特定部分进行厚度(直径)减小。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通过设置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外直径等于第二区部的外直径,主部段的第二区部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第一区部的内直径,提供了足够的长度来设置卡瓦,在该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减轻重量,但同时要保证足够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选择内直径增大的位置,即开始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处且结束于第一工具连结部的吊卡台肩下方最多36"处的部分具有的内直径大于主部段的第一区部的内直径,且该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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