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64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69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94125.1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琦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鲁楠
国际分类号:A01C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94125.1,名称为“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即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8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1.CN103733928A,公布日为2014年04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2.CN203896687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井型支架(1)和脚踏板(3),所述井型支架(1)顶端固定有把手(2),底端固定有行距凹槽(7),所述行距凹槽(7)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4),所述株距凹槽(4)与行距凹槽(7)呈90°,所述行距凹槽(7)和株距凹槽(4)中间均有通过锥心压孔销(6)的缝隙,所述锥心压孔销(6)可通过螺帽(8)与行距凹槽(7)和株距凹槽(4)固定,所述锥心压孔销(6)呈锥形,底部为平面,内部开有与螺帽(8)相配合的孔,所述脚踏板(3)固定在行距凹槽(7)上端的井型支架(1)上,所述行距凹槽(7)的一侧设置有刻度尺(5);所述行距凹槽(7)由两根铁管焊接而成,所述两根铁管之间有通过锥心压孔销(6)的缝隙;所述两根铁管均为正方形铁管;所述井型支架(1)的下端为倒U型结构,并通过该结构与行距凹槽(7)固定;所述行距凹槽(7)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6)之间的距离为3-100cm;所述株距凹槽(4)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6)之间的距离不大于15c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2)为铝合金把手。”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的可调式播种压孔器用于小麦,支架为井型支架,井型支架的下端为倒U型结构,并通过该结构与行距凹槽固定,打孔钉为呈锥形的锥心压孔销,底部为平面,内部开有与螺帽相配合的孔;还包括固定在行距凹槽上端井型支架上的脚踏板,行距凹槽由两根正方形铁管焊接而成,两根铁管之间有缝隙;株距凹槽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之间的距离不大于15c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小麦播种的打孔、如何便于工作人员单独操作并节省体力、如何保证打孔效果并避免土壤掉落到孔内以及如何提高部件的耐用性。将类似结构的可调式播种打孔器用于不同的作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育苗多孔打孔器,包括打孔器(即本申请中的压孔器)包括有由把手3和固定板1构成的井型支架,井型支架为倒U型结构,并通过该结构与固定板1固定。基于该启示,增设脚踏板并将其固定在行距凹槽上端的井型支架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做出的常规设置;而在对井型支架进行结构设计时,设置其下端为倒U型结构从而通过该结构与行距凹槽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在设计行距凹槽时,采用一块中间开有缝隙的长方形钢铁板块或两根之间设有缝隙的正方形铁管焊接而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保证打孔效果并避免土壤掉落到孔内,以及考虑到小麦颗粒的特性,将对比文件1中打孔钉设置为呈锥形的锥心压孔销并设置其底面为平面以更利于小麦落种,以及在销内部开设孔以便于与螺帽相配合安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同时,根据小麦在实际播种过程中的需求,合理设置株距距离,并设置株距凹槽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之间的距离不大于15cm,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锥心压孔销(6)长5cm,直径1.5cm,中间有2cm长的圆形螺孔”,并恢复权利要求3-6。复审请求人认为:两者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不同,本申请中的锥心压孔销与对比文件1的螺丝钉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2均未设置脚踏板。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特征“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方”并未限定到权利要求书中,且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株距调节板在前,行距调节板在后,两人分别拿着手柄同时向下按压,将打孔钉压入土壤内3cm,拔起后向前移动,边行打孔钉对准株距调节槽的打孔钉打出的孔穴,按压打孔”,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株距调节槽的打孔钉同样是起到留下印记以便于行距打孔时定位的作用。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螺丝钉通过连接部件螺母固定,二者均是通过螺纹进行连接,起到连接更加稳固的目的。至于压孔销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小麦种子大小、对种床直径和深度的需求以及压孔销的连接稳固性和强度需求做出的常规选择。最后,本申请的把手是为了便于工作人员握持以保持压孔器平衡,而增设脚踏板,使工作人员在下压压孔器时更加省力以提高工作效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对于行距凹槽和株距凹槽的相对位置关系进行调整以适应不同打孔深度需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首先,特征“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而关于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并未记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其次,关于螺丝钉与销钉的使用及其各自优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关于锥心压孔销的尺寸,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播种作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需要在螺丝钉及销钉之间进行替换选择,并根据实际播种需要调整其尺寸;最后,关于脚踏板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农业机械领域中可以根据播种时的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设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中陈述要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但未提交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并且特别强调:两者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不同,本申请中的锥心压孔销与对比文件1的螺丝钉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首先,特征“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而关于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由于未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因此该特征依然未记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的描述,而说明书附图仅作为示意图,因此根据本申请原始文件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其次,对比文件1所述螺丝钉并非螺杆,螺杆为传动部件而非定位部件;关于螺丝钉与销钉的使用及其各自优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在定位中使用或在压孔中使用,利用的依然是其本身的属性,并未因其与压孔器的结合而产生特殊作用或效果,因此,本申请中的压孔销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与前两次复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包括: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并且特别强调:两者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不同,本申请中的锥心压孔销与对比文件1的螺丝钉不同。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即使将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删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首先,特征“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而增加的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次,对比文件1所述螺丝钉并非螺杆,螺杆为传动部件而非定位部件;关于螺丝钉与销钉的使用及其各自优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在定位中使用或在压孔中使用,利用的依然是其本身的属性,并未因其与压孔器的结合而产生特殊作用或效果,因此,本申请中的压孔销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最后,对比文件同样实现了点播、等行株距播种、压孔器结构稳定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与前两次复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包括: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并且特别强调:两者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不同,本申请中的锥心压孔销与对比文件1的螺丝钉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井型支架(1)和脚踏板(3),所述井型支架(1)顶端固定有把手(2),底端固定有行距凹槽(7),所述行距凹槽(7)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4),所述株距凹槽(4)与行距凹槽(7)呈90°,所述行距凹槽(7)和株距凹槽(4)中间均有通过锥心压孔销(6)的缝隙,所述锥心压孔销(6)可通过螺帽(8)与行距凹槽(7)和株距凹槽(4)固定,所述锥心压孔销(6)长5cm,直径1.5cm,中间有2cm长的圆形螺孔;所述脚踏板(3)固定在行距凹槽(7)上端的井型支架(1)上,所述行距凹槽(7)的一侧设置有刻度尺(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2)为铝合金把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距凹槽(7)由两根铁管焊接而成,所述两根铁管之间有通过锥心压孔销(6)的缝隙。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根铁管均为正方形铁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距凹槽(7)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6)之间的距离为3-100c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株距凹槽(4)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6)之间的距离不大于15cm。”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2019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经查,合议组指出该特征既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之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特征“行距凹槽位于株距凹槽的下部”。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已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式小麦播种压孔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可调式打孔器,其由1块行距调节板、2块株距调节板和2个手柄构成;使用状态下,行距调节板与株距调节板平面均置于地面,2块株距调节板靠近行距调节板一长边的两端,与行距调节板垂直且连为一体(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2个手柄(支架顶端固定有把手)处于行距调节板的两端,与行距调节板垂直连接,且与地面垂直,行距调节板:为长方形板块,板的中间有一纵向的行距调节槽(支架底端固定有行距凹槽);槽内安装有0-20个打孔钉;打孔钉为尖头的螺丝钉,用螺母安装在行距调节槽内;槽的边口上有调节刻度(行距凹槽的一侧设置有刻度尺),用于调节打孔钉之间的距离,即行距;槽的两端外侧各安装有一个不可移动的边行打孔钉;株距调节板:为长方形的板块,板的中间有一纵向的株距调节槽(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槽内安装有1个打孔钉;打孔钉为尖头的螺丝钉,用螺母安装在株距调节槽内(行距凹槽和株距凹槽中间均有通过螺丝钉的缝隙,螺丝钉可通过螺帽与行距凹槽和株距凹槽固定);槽的边口上有调节刻度,用于调节株距;株距调节槽内的打孔钉处于边行打孔钉的正前方,株距打孔钉尖与边行打孔钉钉尖之间的距离即株距(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用于小麦播种,压孔器包括井型支架和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行距凹槽上端的井型支架上,锥心压孔销长5cm,直径1.5cm,中间有2cm长的圆形螺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打孔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育苗多孔打孔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22段,附图1-3):打孔器(即本申请中的压孔器)包括有由把手3和固定板1构成的井型支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本申请中的相同,都是为了便于人员如单人操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问题的启示。而关于锥心压孔销,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尖头螺丝钉,直径2cm、长4.5cm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播种作物的实际需要做出常规设置。而脚踏板的使用以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打孔时施力,同样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农业机械领域中可以根据播种时的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设置,随处可见。因此,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点播打孔器的启示下,根据其构造和规格,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该点播压孔器可用于小麦点播。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为了使压孔器轻便耐用等,合理设置把手的材质,如将把手设置为铝合金把手,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行距凹槽的制作材料,如将其选择为:行距凹槽由两根铁管焊接而成,所述两根铁管之间有通过锥心压孔销的缝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将两根铁管设置为均为正方形铁管,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附图1-2):行距调节板上固定的相邻尖头螺丝钉3之间的距离为26.3cm(26.3落在了本申请中的3-100之间,即公开了本申请中的3-100cm)。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根据实际播种需要,合理设置株距距离,例如,将其设置为株距凹槽上固定的相邻锥心压孔销之间的距离不大于15cm,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前三次复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包括: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并且特别强调:两者行距凹槽与株距凹槽上下位置关系不同,本申请中的锥心压孔销与对比文件1的螺丝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特征“行距凹槽的两端分别固定有株距凹槽,株距凹槽与行距凹槽呈90°”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如前所述。
其次,对比文件1所述螺丝钉并非螺杆,螺杆为传动部件而非定位部件;关于螺丝钉与销钉的使用及其各自优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在定位中使用或在压孔中使用,利用的依然是其本身的属性,并未因其与压孔器的结合而产生特殊作用或效果,因此,本申请中的压孔销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最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同样实现了点播、等行株距播种、压孔器结构稳定的技术效果。因此,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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