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钻头的切削区段-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钻头的切削区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70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58378
优先权日:2012-12-21
申请(专利)号:201380071682.9
申请日:2013-12-20
复审请求人:喜利得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迎椿
合议组组长:左凤茹
参审员:陈华
国际分类号:B23B31/113(2006.01);B23B51/04(2006.01);E21B17/0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未被现有技术中的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法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1682.9,名称为“用于钻头的切削区段”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喜利得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05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7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说明书第[0001]-[0049]段(即第1-10页)、说明书摘要;2015年07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1A-4(即第1-5页)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DE10357505A1,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9日;
对比文件2:EP0477253B1,公告日为1993年08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切削区段(11,61),该切削区段可沿转动方向(21)围绕转动轴线(22)转动,该切削区段包括环状区段(13)、一个或多个切削元件(14)以及插接元件(15),所述切削元件固定在环状区段(13)的第一端部上,所述插接元件在背离切削元件(14)的端部上与环状区段(13)连接,其特征在于,环状止挡台肩(49)处于环状区段(13)与插接元件(15)的过渡部上,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至少一个缝槽状缺口(26),该缝槽状缺口具有横向缝槽(33)和连接缝槽(34),横向缝槽(33)垂直于转动轴线(22)设置并且通过连接缝槽(34)与插接元件(15)的上边缘(35)连接,横向缝槽(33)平行于转动轴线(22)与环状止挡台肩(49)具有下部距离(A1,u)。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三个或更多个缝槽状缺口(26)。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垂直于转动轴线(22)具有外径(d1,a)和内径(d1,i)并且平行于转动轴线(22)具有长度(l1)。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的长度(l1)至少为18mm。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的长度(l1)不大于28mm。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缝槽(33)平行于转动轴线(22)到环状止挡台肩(49)的下部距离(A1,u)至少为3mm。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缝槽(33)到环状止挡台肩(49)的下部距离(A1,u)不大于5mm。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缝槽(33)具有带动区域(37)和锁定区域(38),所述带动区域(37)在连接缝槽(34)的朝向转动方向(21)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34)连接,并且锁定区域(38)在连接缝槽的背离转动方向(21)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动区域(37)的宽度(B1)与锁定区域(38)的宽度(B2)一致。
10. 根据权利要求8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动区域(37)的宽度(B1)大于锁定区域(38)的宽度(B2)。
11.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缝槽(3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高度(h)至少为10mm。
12. 根据权利要求1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缝槽(3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高度(h)不大于13mm。
1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区段(13)具有导向区段(44),该导向区段(44)平行于纵轴线(22)地齐平地连接到切削元件(14)的外边缘(31)上、或内边缘(32)上、或外边缘和内边缘(31、32)上。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区段(4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长度(m)小于4mm。
15.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凹槽(65),该凹槽沿轴向方向设置在缝槽状缺口(26)的高度上。
16. 根据权利要求15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65)构造成环状的,并且设置在垂直于转动轴线(22)的平面中。”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环状止挡台肩,其处于环状区段与插接元件的过渡部上,横向缝槽平行于转动轴线与环状止挡台肩具有下部距离。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7、9-12、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认同审查员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驳回决定中确定的解决的技术问题。(2)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众多的选项中选择本申请这种设置方式。(3)从属权利要求中对各项参数具体数值的限定起到了显著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4)针对权利要求15,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凹槽”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插接元件上,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凹槽或凸缘存在技术障碍。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6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无论是申请人所认为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审查员所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手段均可解决该技术问题,且该技术手段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手段;(2)申请人列举了几个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但是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选择其中一种手段;(3)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切削区段50的直径和材料以及被加工工件的大小、材料等各项指标而设置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上述各项参数的设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针对权利要求15,在相互连接的两元件中的一个元件上设置凹槽,另一元件上设置与之配合的凸缘以形成形锁合连接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接受,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①还包括环状止挡台肩,其处于环状区段与插接元件的过渡部上;②横向缝槽平行于转动轴线与环状止挡台肩具有下部距离。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7、11-12、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置或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是基于US3888320A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提出的。而复审通知书中针对权利要求1重新确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对比文件1(DE10357505A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提出的;(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而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成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设计钻杆时,后端部50b的长度(对应于权利要求4-5所限定的“插接原件的长度”)、宽缝槽56b的底边到环状止挡台肩的下部距离(对应于权利要求6-7所限定的横向缝槽平行于转动轴线到环状止挡台肩的下部距离)、窄缝槽56a的高度(对应于权利要求11-12所限定的连接缝槽平行于转动轴线的高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设定数值的参数。而上述参数的数值设定所带来的“在移除卡住的钻头时提高切削区段抵抗拉力负荷的稳定性”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4)对比文件1中连接槽56和保持槽58存在发生变形的风险,而使用凸缘和凹槽的连接结构分担相互连接的部件之间的作用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钻头的后端部50b上设置凹槽或凸缘。另外,在对比文件1的盘形体12第一部分12a的与后端部50b相接合的侧表面上设置凸起或凹槽不存在技术障碍的。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上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3中的“纵轴线(22)”修改为“转动轴线(22)”,并对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切削区段(11,61),该切削区段可沿转动方向(21)围绕转动轴线(22)转动,该切削区段包括环状区段(13)、一个或多个切削元件(14)以及插接元件(15),所述切削元件固定在环状区段(13)的第一端部上,所述插接元件在背离切削元件(14)的端部上与环状区段(13)连接,其特征在于,环状止挡台肩(49)处于环状区段(13)与插接元件(15)的过渡部上,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至少一个缝槽状缺口(26),该缝槽状缺口具有横向缝槽(33)和连接缝槽(34),横向缝槽(33)垂直于转动轴线(22)设置并且通过连接缝槽(34)与插接元件(15)的上边缘(35)连接,横向缝槽(33)平行于转动轴线(22)与环状止挡台肩(49)具有下部距离(A1,u),所述横向缝槽(33)具有带动区域(37)和锁定区域(38),所述带动区域(37)在连接缝槽(34)的朝向转动方向(21)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34)连接,并且锁定区域(38)在连接缝槽的背离转动方向(21)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三个或更多个缝槽状缺口(26)。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垂直于转动轴线(22)具有外径(d1,a)和内径(d1,i)并且平行于转动轴线(22)具有长度(l1)。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的长度(l1)至少为18mm。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的长度(l1)不大于28mm。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缝槽(33)平行于转动轴线(22)到环状止挡台肩(49)的下部距离(A1,u)至少为3mm。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缝槽(33)到环状止挡台肩(49)的下部距离(A1,u)不大于5mm。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动区域(37)的宽度(B1)与锁定区域(38)的宽度(B2)一致。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动区域(37)的宽度(B1)大于锁定区域(38)的宽度(B2)。
10.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缝槽(3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高度(h)至少为10mm。
11. 根据权利要求10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缝槽(3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高度(h)不大于13mm。
1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区段(13)具有导向区段(44),该导向区段(44)平行于转动轴线(22)地齐平地连接到切削元件(14)的外边缘(31)上、或内边缘(32)上、或外边缘和内边缘(31、32)上。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区段(44)平行于转动轴线(22)的长度(m)小于4mm。
14. 根据权利要求1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元件(15)具有凹槽(65),该凹槽沿轴向方向设置在缝槽状缺口(26)的高度上。
15. 根据权利要求14的切削区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65)构造成环状的,并且设置在垂直于转动轴线(22)的平面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请求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是: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3中的“纵轴线(22)”修改为“转动轴线(22)”,并对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2015年07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5页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的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切削区段。对比文件1(DE10357505A1,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9日,参见说明书第0017-0033段、附图1-10)公开了一种连接钻头10(即本申请的切削区段),该连接钻头10可沿转动方向围绕转动轴线转动,其包括钻头50和盘形体12,钻头50包括钻杆52(即本申请的环状区段)、多个切削头54(即本申请的切削元件),钻杆52包括前端部50a和后端部50b(即本申请的插接元件),其中后端部50b包括连接槽56和保持槽58。切削头54固定在钻杆52的前端部50a(即本申请的第一端部)上,连接槽56和保持槽58在钻杆52的背离切削头54的后端部50b上与钻杆52连接,其中连接槽56具有缝槽状缺口,该缝槽状缺口具有宽缝槽56b(相当于本申请的横向缝槽)和窄缝槽56a(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缝槽),宽缝槽56b垂直于转动轴线设置并且通过窄缝槽56a与接合部分50b的上边缘连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①还包括环状止挡台肩,其处于环状区段与插接元件的过渡部上;②横向缝槽平行于转动轴线与环状止挡台肩具有下部距离;③所述横向缝槽具有带动区域和锁定区域,所述带动区域在连接缝槽的朝向转动方向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连接,并且锁定区域在连接缝槽的背离转动方向的一侧上与连接缝槽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切削元件在切削区段上的连接更加牢固,防止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变形以及防止反向转动钻头时连接结构的意外打开。
合议组认为,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2-10):固定销40穿过保持槽58和盘形体12上相应的孔38,使得钻头50和盘形体12之间无法相对转动。而且如图8-9所示,移动销30通过小径部分34b向下穿过窄缝槽56a进入宽缝槽56b中,在弹簧36的作用力下,如图10所示,移动销的大径部分34c卡在宽缝槽56b中,以使钻杆52紧密的连接在盘形体12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而且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钻头50和盘形体12在连接时,固定销40穿过通孔38和保持槽58,移动销的大径部分34c卡在宽缝槽56b中,钻头50和盘形体12之间是无法相对转动的,因此也不存在反向转动钻头时连接结构意外打开的技术问题,而且也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EP0477253B1,公开日为1993年08月11日)公开了一种空心钻头(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8行-说明书第4栏第8行、附图1-3),该空心钻头包括承载管1、钢环2(相当于本申请的环状区段)和切削部分3或切削环4(相当于本申请的切削元件),切削部分3或切削环4烧结在钢环2上,钢环2焊接在承载管1上。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而且由于切削部分3或切削环4烧结在钢环2上,钢环2焊接在承载管1上,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反向转动钻头时连接结构意外打开的技术问题,更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以防止反向转动钻头时连接结构意外打开的任何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的存在,本申请可以获得“减小了在从基础松开卡住的钻头时钻杆区段12和切削区段11之间的插接-转动连接结构24意外打开的危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39]段)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15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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