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及风力发电机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及风力发电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65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61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91353.8
申请日:2015-09-16
复审请求人: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凯
合议组组长:屈威
参审员:卫红
国际分类号:F03D80/60(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91353.8,名称为“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及风力发电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6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52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476666U 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
对比文件2:CN201401287Y 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进风部(1)、出风部(2)以及风机,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机舱(3)的桨侧,所述出风部(2)设置在塔架(4)的侧壁上,所述风机设置在所述出风部(2)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轮毂(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部(1)处设置有过滤装置,所述过滤装置为滤棉(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部(2)设置在所述塔架(4)底部的塔架入门内平台下方的塔架侧壁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的进气孔与所述出风部(2)连通,在所述风机的出气孔处设置有保护装置,所述保护装置为防虫网罩(13)。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为离心风机(12)和/或轴流风扇(15)。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导流罩(6),在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之间以及/或者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8)之间分别存在间隙。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温度传感器(14),所述温度传感器(14)设置在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定轴内壁处和/或底座(9)内壁处。
9. 一种风力发电机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机舱(3)的桨侧”修改为“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机舱(3)的桨侧的轮毂(5)上”,以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空气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发电机(7)、底座(9)及塔架(4)而进行散热,并从所述出风部(2)排出”。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流动方向不同,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进入空气的入口不在轮毂上,未对发电机、底座和塔架进行散热,而且出风口在机舱罩的尾部,对比文件2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开口设置在塔筒的侧壁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提交了复审请求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因如下:首先,原申请文件中出现(参见说明书第29段)“轮毂5与发电机7的定轴孔连通,使得高空空气可以从轮毂5流入发电机7的定轴孔中”,但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空气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发电机(7)……”即空气可以从发电机的任意部件通过且可不从发电机7的定轴孔通过,对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次,如驳回决定中所述“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风机反向设置或反转从而使得冷却气流反向即从机舱的桨侧的风口进风并从塔架的侧壁的风口出风”,由此相应的也会使得对比文件1中“空气经过进风部依次进入轮毂、发电机、底座及塔架而进行散热,并从出风部排出”。因此,申请人的修改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进风部设置轮毂上,所述出风部设置在塔架的侧壁上,所述风机设置在所述出风部处,空气经过所述进风部依次进入所述轮毂、发电机、底座及塔架而进行散热,并从所述出风部排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从上到下对风力发电机内部部件进行散热。对比文件1给出了一种从下到上对风力发电机内部部件进行散热的方式,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风力发电机组,其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在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月1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内容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空气通过轮毂进入发电机的定轴孔中而对发电机进行散热,该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仅公开了冷空气经发电机然后进入轮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冷空气入口位置不同,冷空气流经路径不同,热空气出口位置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进风部(1)、出风部(2)、导流罩(6)以及风机,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机舱(3)的桨侧的轮毂(5)上,所述出风部(2)设置在塔架(4)的底部的侧壁上,所述风机设置在所述出风部(2)处,在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之间以及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8)之间分别存在间隙,空气通过所述间隙进入所述导流罩(6)并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与所述轮毂(5)连通的发电机(7)的定轴孔、底座(9)及塔架(4)而进行散热,并对塔架(4)内部线缆及电控柜体(11)散热后从所述出风部(2)排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部(1)设置在轮毂(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部(1)处设置有过滤装置,所述过滤装置为滤棉(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部(2)设置在所述塔架(4)底部的塔架入门内平台下方的塔架侧壁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的进气孔与所述出风部(2)连通,在所述风机的出气孔处设置有保护装置,所述保护装置为防虫网罩(13)。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为离心风机(12)和/或轴流风扇(15)。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温度传感器(14),所述温度传感器(14)设置在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定轴内壁处和/或底座(9)内壁处。
8. 一种风力发电机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1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6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
对比文件1(CN204476666U)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7-58段、附图4)一种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包括进风部、出风部以及风机(14),所述出风部设置在机舱的桨侧,所述进风部设置在塔架(10)的侧壁上,所述风机设置在所述进风部处, 空气经过所述进风部依次进入塔架、底座、发电机和轮毂而进行散热,并从所述出风部排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在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之间以及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8)之间分别存在间隙,空气通过所述间隙进入所述导流罩(6)并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与所述轮毂(5)连通的发电机(7)的定轴孔而进行散热,并对塔架(4)内部线缆及电控柜体(11)散热后从所述出风部(2)排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高空冷空气较好地冷却风机。
对比文件2(CN201401287Y)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附图1)一种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机舱外补的冷空气分别经由导流罩1与机舱罩2的接口间隙进入机舱罩,在机舱排风扇排风所产生的作用下,在齿轮箱3和发电机4表面形成冷却气流。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在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之间以及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8)之间分别存在间隙,空气通过所述间隙进入所述导流罩(6)并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与所述轮毂(5)连通的发电机(7)的定轴孔”。另外,对比文件1、2也均未给出应用“空气通过所述间隙进入所述导流罩(6)并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与所述轮毂(5)连通的发电机(7)的定轴孔”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1给出了从下到上对风力发电机内部部件进行散热的方式,并未提及空气流过发电机的定轴孔的任何内容,因此,两者结构存在一定的差异,对比文件1难以给出空气流过发电及的定轴孔的启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机舱外补的冷空气分别经由导流罩1与机舱罩2的接口间隙进入机舱罩的技术特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的风力发电机是带有齿轮箱,而本申请风力发电机是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因此,难以使得空气流过发电机的定轴孔,经过轮毂后再对发电机进行冷却的启示。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有关“在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发电机(7)之间以及所述导流罩(6)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8)之间分别存在间隙,空气通过所述间隙进入所述导流罩(6)并经过所述进风部(1)依次进入所述轮毂(5)、与所述轮毂(5)连通的发电机(7)的定轴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能够实现冷空气不经过发电机气隙,而是通过定轴内腔,即满足了发电机的冷却要求,又满足了发电机气隙安全要求。因而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7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独立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风力发电机组,其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在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风力发电机组的冷却系统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 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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