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转膝部假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反转膝部假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61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52716
优先权日:2013-09-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53061.2
申请日:2014-09-25
复审请求人:联合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其蔚
合议组组长:邵建霞
参审员:杨静萱
国际分类号:A61F2/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3061.2,名称为“反转膝部假体”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6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申请人原为扎菲尔·特曼尼尼,后变更为联合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6-9、13、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并且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0和14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4249270 A,公开日期为1981年02月10日;
对比文件2:US2004/0220675 A1,公开日期为2004年11月04日;
对比文件3:US3868730 A,公开日期为1975年03月0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6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股骨组件固定至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在固定至所述股骨组件之前固定至胫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5. 一种适于在膝部置换外科手术中使用的套件,包括: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股骨组件,每个所述试验股骨组件都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每个所述股骨杯都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滑车组件,每个所述试验塑料滑车组件都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每个所述滑车组件均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两个或更多个试验塑料内衬,具有不同的厚度;以及
一个或多个试验塑料胫骨托;
并且所述套件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或更多个膝部假体,每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的尺寸都与试验塑料植入体的尺寸一致;以及
两个或多个内衬,每个所述内衬的厚度都与试验塑料内衬的厚度一致。
6.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以及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其中,所述股骨组件包括侧部,所述侧部具有仅延伸到所述滑车组件的两个端部的一部分之上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滑车杯固定至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在牢固固定至所述膝部假体的所述滑车组件之前固定至所述胫骨。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具有周长、直径以及限定在第一端与第二端之间的总长度,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总长度大于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直径。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配置成关节连接在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的圆周的部分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在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第一端与所述第二端之间沿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总长度提供中央槽,并且其中,从所述股骨杯向外延伸的脊状件从所述股骨杯的前部到后部定向,并配置成关节连接在所述弯曲主体的中央槽上。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的部分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14.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具有周长、直径以及限定在第一端与第二端之间的总长度,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总长度大于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直径。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第一端包括第一端表面,以及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第二端包括第二端表面,并且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侧部仅重叠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第一端表面和所述第二端表面的部分。
16.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的部分包括在极度弯曲期间容纳所述股骨杯的后唇部的后凹座。”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从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从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7-9、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他说明中指出从属权利要求10-12、14、15是申请人新增加的权利要求,其中从属权利要求10和14中限定的特征“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具有周长、直径以及限定在第一端与第二端之间的总长度,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总长度大于所述弯曲主体的所述直径”并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申请人对这部分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联合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股骨杯限定为“可插入式”,加入特征“胫骨托,能够固定至胫骨的部分”以及“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将股骨杯限定为“可插入式”,加入特征“胫骨托”以及“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删除权利要求10-12和14-16,修改了权利要求2-3、7-8,并适应性地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
胫骨托,能够固定至胫骨的部分;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股骨组件固定至所述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可去除地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5. 一种适于在膝部置换外科手术中使用的套件,包括: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股骨组件,每个所述试验股骨组件都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每个所述股骨杯都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滑车组件,每个所述试验塑料滑车组件都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每个所述滑车组件均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两个或更多个试验塑料内衬,具有不同的厚度;以及
一个或多个试验塑料胫骨托;
并且所述套件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或更多个膝部假体,每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的尺寸都与试验塑料植入体的尺寸一致;以及
两个或多个内衬,每个所述内衬的厚度都与试验塑料内衬的厚度一致。
6.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
胫骨托;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以及
其中,所述股骨组件包括侧部,所述侧部具有仅延伸到所述滑车组件的两个端部的一部分之上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滑车杯固定至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所述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可去除地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所述弯曲主体的部分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不包括可插入式股骨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膝部假体的配置确保该负载必定通过承载表面6和滚动表面9进行分配,而通过头部构件21和圆柱形部分23分配的负载较少。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分配负载的表面有多个。另外,股骨部分的内部配置中设置有一对侧壁5,该配置限制旋转运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1月2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2、6、7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假定复审请求人删除权利要求1和6中的特征“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以及权利要求2和7中的特征“可去除地”以克服超范围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6-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股骨杯是可插入式的;2)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从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股骨杯是可插入式的;2)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从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和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以及“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将“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修改为“所述内衬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删除“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加入特征“和可插入式的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以及“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将“所述凹形表面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修改为“所述内衬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删除“所述滑车组件能够固定至所述胫骨托,且能够从所述胫骨托分离”,删除权利要求2和7中的“可去除地”,删除权利要求10。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所述内衬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
胫骨托,能够固定至胫骨的部分;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股骨组件固定至所述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5. 一种适于在膝部置换外科手术中使用的套件,包括: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股骨组件,每个所述试验股骨组件都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每个所述股骨杯都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滑车组件,每个所述试验塑料滑车组件都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每个所述滑车组件均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两个或更多个试验塑料内衬,具有不同的厚度;以及
一个或多个试验塑料胫骨托;
并且所述套件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或更多个膝部假体,每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的尺寸都与试验塑料植入体的尺寸一致;以及
两个或多个内衬,每个所述内衬的厚度都与试验塑料内衬的厚度一致。
6.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可插入式的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所述内衬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
胫骨托;
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 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其中,所述股骨组件包括侧部,所述侧部具有仅延伸到所述滑车组件的两个端部的一部分之上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滑车杯固定至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所述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所述内衬固定在所述凹形表面中,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克服了超范围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8月08日再次发出了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所述内衬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和“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而从原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当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内衬时,内衬包括脊状件而不是凹形表面具有脊状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记载“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内衬”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内衬”的记载不一致,并且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内衬和凹形表面都具有脊状件,而原申请文件并未记载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和8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复审请求人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参见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的假定评述,权利要求1-4和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所述内衬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滑车组件上的尺寸”,将“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修改为“所述内衬固定至所述凹形表面内”,将“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修改为“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删除“所述内衬配置成用于在滑车组件上进行关节连接”,将“所述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股骨杯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修改为“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删除权利要求3和8,并适应性地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内衬,所述内衬固定至所述凹形表面内;
胫骨托,能够固定至胫骨的部分;
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股骨组件固定至所述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4. 一种适于在膝部置换外科手术中使用的套件,包括: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股骨组件,每个所述试验股骨组件都具有位于近端处的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每个所述股骨杯都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在滑车组 件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两个或更多个不同尺寸的试验塑料滑车组件,每个所述试验塑料滑车组件都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股骨杯的所述凹形表面具有从所述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脊状件具有在所述狭窄腰部上进行关节连接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每个所述滑车组件均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两个或更多个试验塑料内衬,具有不同的厚度;以及
一个或多个试验塑料胫骨托;
并且所述套件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或更多个膝部假体,每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膝部假体的尺寸都与试验塑料植入体的尺寸一致;以及
两个或多个内衬,每个所述内衬的厚度都与试验塑料内衬的厚度一致。
5. 一种膝部假体,包括:
股骨组件,具有位于近端处的可插入式股骨杯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所述股骨杯包括凹形表面和可插入式的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
胫骨托;
滑车组件,具有横向弯曲主体,所述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和两个端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以及
其中,所述股骨组件包括侧部,所述侧部具有仅延伸到所述滑车组件的两个端部的一部分之上的尺寸,
所述股骨杯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其中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 第一长度更长,并且所述滑车组件还包括后凹座,所述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同时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股骨柄适于固定至股骨,并且所述滑车杯固定至胫骨托,所述胫骨托适于固定至所述胫骨,以及其中,所述滑车组件能够经由所述胫骨托的开槽部分固定至所述胫骨托,其中,所述滑车组件的部分可滑动地接合至所述胫骨托中并与所述胫骨托相接合。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膝部假体,其中所述内衬由聚乙烯组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内衬,对比文件3中的球头座必须为球形才能实现所需的连接功能,因此不会设置从其向外延伸的脊状件,并且球头座由两部分构成,仅设置在中空壳体内,并未固定至中空壳体,这与本申请的内衬完全不同。(2)在对比文件1中,当膝盖弯曲约80°或更大的角度时,骨节状承载表面6和滚动表面9脱离接触,从而导致该膝部假体关节分离。因而,在对比文件1中,在极度屈曲期间,不能保持骨节状承载表面6和滚动表面9之间接触。而在本申请中,如图6所示,膝部假体的可旋转的角度远大于90°,而且不会因脱离接触而使关节分离。(3)在对比文件1中,股骨部分的内部配置中设置有一对侧壁,该配置限制旋转转动,从胫骨组件向上延伸的球状部的互动受限,无法进行真正的旋转运动。对比文件2未公开股骨杯、内衬和滑车组件的后凹座,因而也不可能公布后凹座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在对比文件3中,在极度屈曲期间,不能保持骨节行进部和凹入表面之间接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最后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6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膝部假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膝部假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3行至第4栏第55行,以及附图1-5):该膝部假体包括股骨部分,所述股骨部分具有位于近端处的构件21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1,构件21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具有用于关节连接在腹板14上的尺寸;融合在一起的柄部10和承载部11能够固定至胫骨部分;腹板14具有横向弯曲主体,并且固定至承载部11;从图1-5可以看出,构件21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腹板14还限定凹部18,所述凹部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股骨部分对应于本申请的股骨组件,构件21对应于股骨杯,柄部10和承载部11共同对应于胫骨托,腹板14对应于滑车组件,凹部18对应于后凹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股骨杯是可插入式的并且包括内衬,所述内衬固定至所述凹形表面内;2)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更换假体部件,减小磨损和便于假体的相对运动并提高稳定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便于更换假体部件,将股骨杯设置为可插入式的,从而便于插入股骨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膝部假体,并具体公开了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内衬36,该内衬固定在凹形表面中(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1行至第3栏第11行,附图5)。而且在本领域中,为了减小磨损,在股骨杯和滑车组件之间的设置内衬也是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植入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7]段,附图1-3):该植入物包括具有螺旋凹槽14(对应于本申请的狭窄腰部)的大体圆柱形头部12(对应于本申请的横向弯曲主体),座21(对应于本申请的股骨杯)的凹形表面具有从凹形表面向外延伸的脊部22,脊部22具有关节连接在螺旋凹槽14上的尺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脊状件和狭窄腰部的配合,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假体的活动范围,便于假体的相对运动并提高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当股骨杯具有内衬时,在内衬上设置脊状件以与横向弯曲主体的狭窄腰部进行关节连接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弯曲至70°的角度时,承载表面6在滚动表面9上滑动,同时腹板的头部类似地在构件21的圆柱形部段23上滑动(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0-43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股骨杯与滑车组件接触的技术启示,在股骨杯具有内衬并且滑车组件具有狭窄腰部的情况下,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内衬与狭窄腰部之间接触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球头座与本申请的内衬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减小磨损,并且其材料都是聚乙烯,尽管在形状和结构上与本申请不同,但是其具体形状和结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改变,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极度屈曲的角度,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对极度屈曲的角度进行定义和说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屈曲70°时股骨杯和滑车组件仍然接触,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70°已经可以认为是极度屈曲,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3)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股骨组件和滑车组件之间如何进行旋转运动,只是限定它们之间关节连接,而这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2尽管未公开股骨杯、内衬和滑车组件的后凹座,但这些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尽管在对比文件3中在极度屈曲期间,不能保持骨节行进部和凹入表面之间接触,但是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股骨杯与滑车组件接触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股骨柄1适于固定至股骨,股骨部分固定至承载部11,柄部10固定至胫骨(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而滑车组件通过胫骨托中的开槽部分与胫骨托滑动接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公开了内衬36由聚乙烯组成(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4-66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膝部假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膝部假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3行至第4栏第55行,以及附图1-5):该膝部假体包括股骨部分,所述股骨部分具有位于近端处的构件21以及位于远端处的股骨柄1,构件21包括凹形表面,所述凹形表面配置成用于在腹板14上关节连接;融合在一起的柄部10和承载部11能够固定至胫骨部分;腹板14包括具有两个端部的横向弯曲主体,并且固定至承载部11;股骨部分包括侧部,所述侧部具有仅延伸到腹板14的两个端部的一部分之上的尺寸;从图1-5可以看出,构件21还包括具有第一长度的后唇部以及具有第二长度的前唇部,所述前唇部的所述第二长度比所述后唇部的所述第一长度更长;腹板14还限定凹部18,所述凹部在极度屈曲期间接纳所述后唇部。
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股骨部分对应于本申请的股骨组件,构件21对应于股骨杯,柄部10和承载部11共同对应于胫骨托,腹板14对应于滑车组件,凹部18对应于后凹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股骨杯是可插入式的并且包括内衬,所述内衬位于所述凹形表面内;2)横向弯曲主体具有狭窄腰部,所述内衬具有从所述内衬向外延伸的脊状件,所述内衬的所述脊状件具有关节连接在所述横向弯曲主体的所述狭窄腰部上的尺寸,在极度屈曲期间保持所述内衬与所述滑车组件的狭窄腰部之间接触。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更换假体部件,减小磨损和便于假体的相对运动并提高稳定性。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基本相同,因此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7,其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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