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管桩的接头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92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75274
优先权日:2013-12-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57909.9
申请日:2014-12-04
复审请求人:日本制铁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雷茜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孙丽艳
国际分类号:E02D5/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 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改进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7909.9,名称为“钢管桩的接头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新日铁住金株式会社,后变更为日本制铁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12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6日,中国国家阶段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JPH1143936A,公开日为1999年2月16日)、对比文件2(JP2004293035A,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1日)和所属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4月2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1-16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将第1钢管桩和第2钢管桩同轴地连结,所述钢管桩的接头构造的特征在于,具备:
设置于所述第1钢管桩、且沿所述第1钢管桩的第1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外嵌段部的外嵌端部;和
设置于所述第2钢管桩、且沿所述第2钢管桩的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内嵌段部的内嵌端部,
所述多个外嵌段部中的各个外嵌段部具备:
外嵌山部,其沿朝向所述第1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所述第1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
外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所述外嵌山部之间;以及
外嵌谷部,其与各所述外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所述第1钢管桩的基端侧,
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中的各个内嵌段部具备:
内嵌山部,其沿远离所述第2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所述第2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
内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所述内嵌山部之间;以及
内嵌谷部,其与各所述内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所述第2钢管桩的基端侧,
在所述多个外嵌段部中,越是靠近所述第1钢管桩的外嵌段部,则所述外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
在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中,越是靠近所述第2钢管桩的内嵌段部,则所述内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
在使所述内嵌端部插入所述外嵌端部并相对旋转而嵌合了的状态下,所述内嵌端部的顶端侧的内嵌顶端面与该内嵌顶端面的相对面即所述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或所述第1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在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的外嵌顶端面与该外嵌顶端面的相对面即所 述内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内嵌基端面或所述第2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
所述多个外嵌段部和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之间彼此抵接的抵接面中,负担拉伸力的拉伸侧抵接面的总面积,是负担压缩力的压缩侧抵接面的总面积以下,
所述接头构造设定成,在距所述内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内嵌段部的所述内嵌山部中,在将朝向所述第2轴心的方向上的突出高度定义为h,将所述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定义为l时,所述预定的分开距离D满足下述的式(1),
D≥(h2 l2)0.5-l…式(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预定的分开距离D’满足下述式(2),
D’≥(h’2 l’2)0.5-l’…式(2)
其中h’为距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外嵌段部中的外嵌山部的朝向轴心的方向上的突出高度,
l’为距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外嵌段部中的外嵌山部的在轴心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个内嵌段部的所述内嵌山部的突出高度彼此、以及所述多个外嵌段部的所述外嵌山部的突出高度彼此中的至少一方大致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内嵌顶端面的所述相对面是所述外嵌端部的所述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内嵌顶端面的所述相对面是所述第1钢管桩的端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进一步明确了内嵌端部的顶端侧的“内嵌顶端面”是“从该内嵌端部的内周面向径向外侧延伸到外周面的平面状的顶端面”。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提出的问题是,当减小外嵌端部和内嵌端部的顶端侧的板厚而降低材料成本时,顶端部会比以往更薄,最薄部在轴向压力下有发生屈曲变形的问题,也即,在旋转嵌合型的接头构造中,在通过减薄顶端侧壁厚而降低成本的同时会有顶端部屈曲变形的风险这样的技术问题,这在对比文件1、2中都没有任何记载及启示;(2)对比文件1中环状凸部16与基础沟部17的凹凸嵌合构造是该对比文件1中所必须的必要特征,所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动机改变该必要特征,即便结合对比文件2其结果也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本申请所提出的以中心点C为中心的弯曲所引起的技术问题,是在“内嵌端部具备内嵌山部和内嵌谷部、越靠近顶端侧内嵌谷部的板厚越薄、且该内嵌端部的平面状的内嵌顶端面与其相对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这样的构造前提下才存在的问题,而在包括对比文件1、2在内的任何现有技术中,对本申请的上述构造前提都没有任何记载及启示,所以显然也不存在对本发明所提出的前述技术问题的认识,更不用说其解决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将第1钢管桩和第2钢管桩同轴地连结,所述钢管桩的接头构造的特征在于,具备:
设置于所述第1钢管桩、且沿所述第1钢管桩的第1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外嵌段部的外嵌端部;和
设置于所述第2钢管桩、且沿所述第2钢管桩的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内嵌段部的内嵌端部,
所述多个外嵌段部中的各个外嵌段部具备:
外嵌山部,其沿朝向所述第1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所述第1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
外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所述外嵌山部之间;以及
外嵌谷部,其与各所述外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所述第1钢管桩的基端侧,
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中的各个内嵌段部具备:
内嵌山部,其沿远离所述第2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所述第2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
内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所述内嵌山部之间;以及
内嵌谷部,其与各所述内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所述第2钢管桩的基端侧,
在所述多个外嵌段部中,越是靠近所述第1钢管桩的外嵌段部,则所述外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
在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中,越是靠近所述第2钢管桩的内嵌段部,则所述内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
在使所述内嵌端部插入所述外嵌端部并相对旋转而嵌合了的状态下,所述内嵌端部的顶端侧的从该内嵌端部的内周面向径向外侧延伸到外周面的平面状的顶端面即内嵌顶端面与该内嵌顶端面的相对面即所述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或所述第1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在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的外嵌顶端面与该外嵌顶端面的相对面即所述内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内嵌基端面或所述第2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
所述多个外嵌段部和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之间彼此抵接的抵接面中,负担拉伸力的拉伸侧抵接面的总面积,是负担压缩力的压缩侧抵接面的总面积以下,
所述接头构造设定成,在距所述内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内嵌段部的所述内嵌山部中,在将朝向所述第2轴心的方向上的突出高度定义为h,将所述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定义为l时,所述预定的分开距离D满足下述的式(1),
D≥(h2 l2)0.5-l…式(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预定的分开距离D’满足下述式(2),
D’≥(h’2 l’2)0.5-l’…式(2)
其中h’为距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外嵌段部中的外嵌山部的朝向轴心的方向上的突出高度,
l’为距所述外嵌端部的顶端侧最近的外嵌段部中的外嵌山部的在轴心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个内嵌段部的所述内嵌山部的突出高度彼此、以及所述多个外嵌段部的所述外嵌山部的突出高度彼此中的至少一方大致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嵌顶端面的所述相对面是所述外嵌端部的所述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嵌顶端面的所述相对面是所述第1钢管桩的端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不论是对比文件1中的旋转嵌合型的接头构造,还是对比文件2中的直接卡套式接头构造,在桩主要受压缩荷载的工况下,都存在接头构件因受压容易发生屈曲变形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间隙使钢管桩接头结构中某些部件不传递压缩荷载而避免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从而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技术特征环状凸部16与基础沟部17的凹凸嵌合构造不是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桩接头结构因受力发生分离这一技术问题和接头最薄处因受压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放弃上述环状凸部16与基础沟部17的凹凸嵌合构造特征以克服接头最薄处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发现传递压缩载荷时最薄处容易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内嵌端部的平面状的内嵌顶端面与其相对面分开距离D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制造、使用桩接头结构时容易想到需要确定D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桩基的受力特点和本领域设计、制造、使用的常规需求给出了得到计算D的公式的动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提出的“顶端侧的最薄部容易因压缩载荷而发生屈曲变形”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2的现有技术基拙上是不容易被发现的,通知书中的上述技术问题容易发现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依据,“顶端侧的最薄部的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是本发明中首次提出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没有意识到“压曲变形”的问题,该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想当然的事情,该技术问题实质上是本发明人在研究壁厚变化构造的接头结构中意识到而提出的;(2)对比文件2中的间隙原本就不是为了“屈曲变形”的问题而设置的,是因为“瓣式”而存在径向容易扩张的问题(非瓣式的圆筒结构中,周向直径非常难以扩张), 因此其设置了间隙,以免产生径向扩张弯曲,对比文件2显然没有给出顶端部容易发生屈曲变形、应当设置间隙来解决该问题的启示,仅根据对比文件1、2本身的记载,难以想象普通技术人员有何动机将针对“瓣片”的“间隙”应用到非瓣式的对比文件1中;(3)本申请中,不只是考虑压缩载荷导致的压曲变形问题,是考虑了钢管桩的弯曲变形的情况之后才提出了上述距离D所应满足的关系式,这是任何现有技术中均没有记载及启示的,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披露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距离D的关系式。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通知书中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显而易见的认定,多是基于事后的主观判断,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4月2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1-16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改进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桩接头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7]段,附图1-2):桩接头结构用于连接预先埋设入桩孔的第一桩1和第二桩2。第一桩1包括第一桩主体3和外嵌端部4,第二桩2包括第二桩主体5和内嵌端部6。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很容易在视觉上识别工作的进展状态等原因,内嵌端部6插入到外嵌端部4中以连接第一桩1和第二桩2。桩的接头结构中,形成有啮合凸部8(相当于内嵌山部)的内嵌端部6插入到形成有啮合凸部7(相当于外嵌山部)的外嵌端部4中,内嵌端部6绕其自身轴线Z2旋转预定角度以啮合凸部7和凸部8(相当于内嵌端部插入外嵌端部并相对旋转而嵌合),并且阻止内嵌端部6从外嵌端部4脱离。
第一桩1和第二桩2具有如图1所示的外观。外嵌端部4包括近端部9和末端部10。 近端部9指的是外嵌端部4的靠近第一桩主体3一侧的部分,并且末端部10指的是第一桩1的末端附近的部分。 从末端部10延伸到近端部9的外嵌端部4的内壁部分形成为台阶形状。图1示出了采用四段(相当于多个外嵌段部)构成的示例。每个台阶部分在外嵌端部内壁11上沿第一桩1的轴线Z1的方向突出,并设有啮合凸部7与第二桩2的啮合凸部8啮合。在台阶状的外嵌端部内壁11上,沿圆周方向X以间隔状态设置多个啮合凸部7。图1沿圆周方向X设置了4处。每个啮合凸部7围绕着Z1轴线以大约90度的方向分布,并且每个啮合凸部7在大约45度的范围内延伸。而且多个啮合凸部7设置在沿轴向中心Z1方向布置的台阶部分上。如图1所示,啮合凸部7之间的位置关系基本上与轴向中心Z1重合。这样,总共形成了16处啮合凸部7。
第二桩2的内嵌端部6也包括近端部9和末端部10。在第二桩2中,内嵌端部6的外表面形成为四级台阶状(相当于多个内嵌段部)。内嵌端部外壁12设置有啮合凸部8。与第一桩1类似,啮合凸部8围绕第二桩2的轴线Z2在大约90度的方向上分布,并且沿着圆周方向在大约45度的范围内延伸。设置在各个台阶部分中的啮合凸部8基本上沿轴线Z2的方向对齐。以这种方式,总共形成了16处啮合凸部8。
作为上述结构的结果,在外嵌端部4中,近端部9侧的啮合凸部7的直径大于末端部10侧的啮合凸部7的直径。另一方面,在内嵌端部6中,在末端部10侧的啮合凸部8的直径小于在近端部9侧处的啮合凸部8的直径。在该构造中,由于外嵌端部4可被视为具有朝向末端部10侧加宽的开口部分,并且内嵌端部6的一侧被视为具有锥形末端部10, 第二桩2的内嵌端部6可以容易地插入第一桩1的外嵌端部4中。
如图1和图2所示,具有阶梯形状的环形凸部16例如沿着整个圆周形成在内嵌端部6的末端部10和外嵌端部4的末端部10上。内嵌端部6的环形凸部16设置在末端部10的顶部外周侧上,外嵌端部4的环形凸部16设置在末端部10的顶部内周侧上。另一方面,如图2所示,基端凹槽17沿内嵌端部6的近端部9和外嵌端部4的近端部9的整个圆周形成。两个基端凹槽17沿轴线Z1和Z2的方向突出。在这种结构的情况下,当第二桩2插入第一桩1中时,或者当第二桩2与第一桩1之间的连接完成时,如图2所示,第二桩2与第一桩1连接。环形凸部16和基端凹槽17同轴接合。特别地,环形凸部16和基端槽部17在轴芯Z1和Z2的径向Y上邻接。
第一桩主体3和第二桩主体5通常由钢管,例如轧制钢管和铸造管制成。
附图1、2公开了第一桩1和第二桩2同轴连结,外嵌段部具备外嵌槽部和外嵌谷部,内嵌段部具备内嵌槽部和内嵌谷部,以及外嵌谷部和内嵌谷部的板厚越靠近各自段部越厚。内嵌端部与外嵌端部嵌合后,内嵌顶端面与外嵌基端面接触,外嵌顶端面与内嵌基端面接触。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钢管桩的接头构造,将第1钢管桩和第2钢管桩同轴地连结,设置于第1钢管桩、且沿第1钢管桩的第1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外嵌段部的外嵌端部,设置于第2钢管桩、且沿第2钢管桩的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形成有多个内嵌段部的内嵌端部,多个外嵌段部中的各个外嵌段部具备外嵌山部,其沿朝向第1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第1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外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外嵌山部之间,外嵌谷部其与各外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第1钢管桩的基端侧,多个内嵌段部中的各个内嵌段部具备内嵌山部,其沿远离第2轴心的方向突出,并且在以第2轴心为中心的周向上形成有多个,内嵌槽部其形成于彼此相邻的各内嵌山部之间;以及内嵌谷部,其与各内嵌山部邻接且形成于靠近第2钢管桩的基端侧,在多个外嵌段部中,越是靠近第1钢管桩的外嵌段部,则外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在多个内嵌段部中,越是靠近第2钢管桩的内嵌段部,则内嵌谷部的板厚形成得越大。内嵌顶端面与外嵌基端面接触,外嵌顶端面与内嵌基端面接触。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在内嵌端部插入外嵌端部并相对旋转嵌合了的状态下,内嵌顶端面与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或第1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外嵌顶端面与内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内嵌基端面或第2钢管桩的端面分开预定的分开距离D’,预定的分开距离D满足D≥(h2 l2)0.5-l,以及h、l的含义;(2)多个外嵌段部和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之间彼此抵接的抵接面中,负担拉伸力的拉伸侧抵接面的总面积,是负担压缩力的压缩侧抵接面的总面积以下。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内嵌顶端面、外嵌顶端面的相对面的压缩力传递至该顶端面,以防止压缩力作用使容易变形的内嵌端部、外嵌端部的最薄部发生屈曲变形。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管桩接头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6]、[0025]、[0053]段,附图1-3、13):J是用于连接两个钢管31、32的连接部分,圆柱形外连接管1焊接到钢管31,圆柱形外连接管1的下端连接钢管31,圆柱形内接头管11焊接到钢管32,圆柱形内接头管11的上端部连接钢管32。在实施例1中,以这种方式安装的钢管桩31a和32a中,施加到作为上桩的钢管桩32a的压缩载荷是通过内接头管11的台阶13和外连接管1的上端2被传递到钢管31a。附图3公开了内接头管11的端部与外接头管1的突出台阶6中设有间隙。在实施例6中,如图13所示,在外连接管1与内接头管11的接合完成的状态下,内接头管11的前端部11a与外接头管1的突出台阶6接触。并且,在内接头管11的台阶13与外接头管1的上端2之间设置间隙g1。通过这种结构,压缩载荷从内接头管11的前端部11a通过外接头管1的突出台阶部分6传递到下桩(钢管桩31a)。并且没有在外接头管1的上端部2上施加压缩载荷,因此不用担心引起分割片8a弯曲断裂。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钢管桩接头结构的内嵌顶端面与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分开一定的距离或者外嵌顶端面与内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内嵌基端面分开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内嵌部或外嵌部受到压缩载荷而发生弯曲变形。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间隙使钢管桩接头结构中某些部件不传递压缩荷载而避免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由于桩主要受压缩荷载,对比文件1中外嵌段部在靠近末端部10侧存在最薄处,内嵌段部在靠近末端部10侧存在最薄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发现传递压缩载荷时上述最薄处容易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桩接头结构因受力发生分离这一技术问题和接头最薄处因受压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时,会根据桩基所处的常规工况和最不利工况进行选择,是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桩接头结构因受力发生分离还是对接头结构进行改进以克服接头最薄处发生屈曲变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对接头结构进行改进以克服接头最薄处发生屈曲变形时,由于桩接头结构与桩一体制造或者分体制造通过桩端面连接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内嵌顶端面与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或第1钢管桩的端面分开距离D,外嵌顶端面与内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内嵌基端面或第2钢管桩的端面分开距离D’。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制造、使用桩接头结构时容易想到需要确定D的数值范围,由于不接触或者处于接触的临界值可以避免压缩荷载的传递,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该在各种工况下保证D大于等于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工况进行分析,当管桩受到拉力荷载时,内嵌端部最薄部分有可能发生弯曲变形,尖角处容易发生应力集中,其中内嵌最薄部与最下端的内嵌山部的连接点作为弯曲的中心点发生弯曲是一种可预见的常规工况。由于对比文件1中内嵌山部与管桩径向X垂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勾股定理求出弯曲半径值,将朝向所述第2轴心的方向上的突出高度定义为h,将所述第2轴心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定义为l时,计算出弯曲变形的半径长为(h2 l2)0.5,那么为了保证D大于等于0,弯曲变形的半径需大于等于l即D≥(h2 l2)0.5-l,才能保证内嵌顶端面与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或第1钢管桩的端面不接触或者处于接触的临界值,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所述分开距离D时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2),由于正常工况下,管桩所受的压荷载远大于拉荷载,因此为了保证接头的不易变形且桩基承载力符合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多个外嵌段部和所述多个内嵌段部之间彼此抵接的抵接面中,负担拉伸力的拉伸侧抵接面的总面积小于负担压缩力的压缩侧抵接面的总面积。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D’的数值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采用与权利要求1中确定D的数值范围时相同的受力分析方式和几何计算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D’≥(h’2 l’2)0.5-l’。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内嵌山部、外嵌山部的高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便于制造加工,多个内嵌山部的突出高度相同和/或多个外嵌山部的高度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对比文件1附图2已经公开了内嵌顶端面的相对面是外嵌端部的基端侧的外嵌基端面,桩接头结构与桩一体制造或者分体制造通过桩端面连接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内嵌顶端面的相对面是第1钢管桩的端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关于前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2已经公开了减小外嵌端部和内嵌端部的顶端侧的板厚顶端部会比以往更薄,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钢管桩实际工程经常使用,当桩承受的荷载过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发现传递压缩载荷时上述最薄处容易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尤其是为了重复使用钢管桩而拆除钢管桩时,会发现钢管桩的接头处的最薄部分发生变形。或者在对钢管桩的最大承载力做常规实验以确定其所适用的工况,或者在工程设计工作中计算极限工况时钢管桩所承受的荷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观察到或发现顶端侧的最薄部容易因压缩载荷而发生屈曲变形。因此“顶端侧的最薄部容易因压缩载荷而发生屈曲变形”这一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工程设计、工程试验或者工程实际使用中容易发现的技术问题。
2、关于前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间隙使钢管桩接头结构中某些部件不传递压缩荷载而避免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无论是本申请屈曲变形和对比文件2的弯曲变形均是由于桩接头的薄弱处承受荷载过大造成的,即产生变形的原因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间隙使桩接头薄弱处不传递力从而不承受过大荷载而避免变形的技术启示,即给出了从根源上避免桩接头薄弱处产生变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防止变形的常规做法是增强强度或者减少荷载,当选择减少荷载这种做法时,对比文件2给出了如何减少荷载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桩接头“间隙”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去。
3、关于前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3),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桩接头设置间隙以避免桩接头薄弱处产生变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制造、使用桩接头结构时容易想到需要确定D的数值范围,由于不接触或者处于接触的临界值可以避免压缩荷载的传递,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该在各种工况下保证D大于等于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桩接头薄弱处的边界条件和极端受力荷载可以推断桩接头发生变形的类型,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即可推导出计算D的公式。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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