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90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78036
优先权日:2014-08-14
申请(专利)号:201410700515.2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鸿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素娟
合议组组长:柳晶晶
参审员:白茜
国际分类号:H01R13/516,H01R43/00,H01R4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00515.2,名称为“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8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253402A,公开日为2000年05月17日)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TWM484213U,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1日)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7-9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12,2018年1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包括由塑胶材料形成的外壳及设于所述外壳内的至少一个端子模组;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至少一侧设有对接面,所述端子模组包括具有接触部的导电端子以及绝缘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所述端子模组上而形成所述对接部,并使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所述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所述端子模组的金属件,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所述连接器沿对接方向插接至对接连接器时,所述接触端沿对接方向与对接连接器两排对接端子之间的接触片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内设有上下分开的两个端子模组,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均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两个对接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包括遮蔽部及自遮蔽部延伸的连接端,所述遮蔽部位于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端自所述遮蔽部的前端凸设从而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模组的绝缘块射出成型在导电端子上,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
6. 一种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提供两排导电端子,在该两排导电端子上分别射出成型绝缘块进而形成两个端子模组,所述每一个端子模组中的一排导电端子设有露出所述绝缘块的接触部;
提供金属件,将金属件组装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上;
将两个端子模组组装在一起;
在所述两个端子模组上直接射出成型外壳,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中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外壳的两个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所述连接器沿对接方向插接至对接连接器时,所述接触端沿对接方向与对接连接器两排对接端子之间的接触片接触。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设有遮蔽部及自所述遮蔽部延伸的连接端,所述金属件的遮蔽部位于两个端子模组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所述两排导电端子设有延伸出所述外壳的尾部,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在上下方向上间隔呈两排设置,并在所述两排尾部之间形成夹持空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端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的一排导电端子的尾部排成一排,且两个连接端分别位于该排导电端子的尾部的两外侧,所述基部自两外侧向后延伸有一对臂部,两个臂部于相对的侧面分别凹设有安装槽,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及所述金属件的连接端位于两个臂部之间,所述安装槽位于所述夹持空间的两侧且面向该夹持空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6,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增加了特征“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所述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两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而形成所述对接部,并使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所述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在权利要求6中增加特征“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以及“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和“及金属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无需金属外壳,金属件前缘两侧的接触端暴露于外壳前端面以与对接连接器中对接部分直接接触,对比文件1、2以及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3-8均未公开上述特征。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包括由塑胶材料形成的外壳及设于所述外壳内的上下分开的两端子模组;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至少一侧设有对接面,所述端子模组包括具有接触部的导电端子以及绝缘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两所述端子模组之间的金属件,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所述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两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而形成所述对接部,并使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所述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均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两个对接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包括遮蔽部及自遮蔽部延伸的连接端,所述遮蔽部位于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端自所述遮蔽部的前端凸设从而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模组的绝缘块射出成型在导电端子上,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
6. 一种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提供两排导电端子,在该两排导电端子上分别射出成型绝缘块进而形成两个端子模组,所述每一个端子模组中的一排导电端子设有露出所述绝缘块的接触部;
提供金属件,将金属件组装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上,所述金属件设有 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
将两个端子模组组装在一起;
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所述两个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直接射出成型外壳,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中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外壳的两个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设有遮蔽部及自所述遮蔽部延伸的连接端,所述金属件的遮蔽部位于两个端子模组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所述两排导电端子设有延伸出所述外壳的尾部,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在上下方向上间隔呈两排设置,并在所述两排尾部之间形成夹持空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端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的一排导电端子的尾部排成一排,且两个连接端分别位于该排导电端子的尾部的两外侧,所述基部自两外侧向后延伸有一对臂部,两个臂部于相对的侧面分别凹设有安装槽,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及所述金属件的连接端位于两个臂部之间,所述安装槽位于所述夹持空间的两侧且面向该夹持空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直接在端子模组上射出成型外壳,而无需在射出成型时再设置金属壳体作为框架支撑,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上下组装在一起的端子模组,且绝缘本体可直接射出成型于上下端子模组上,其也不需要设置金属壳体作为框架支撑,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关键技术。
2、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端子模组间设置屏蔽件的启示。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将上、下端子模组组装再射出成型外壳,及上下端子模组设有凹口和定位销进行固定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设置金属件时,在金属件上设置与端子模组上的定位销相配合的上下贯通的扣持孔,以便于金属件与端子模组组装固定,然后在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两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而将金属件接触端暴露于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253402A,公开日为2000年05月17日)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TWM484213U,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1日)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253402A,公开日为2000年05月17日)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TWM484213U,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1日)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9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理由,合议组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上下组装在一起的端子模组,且绝缘本体可直接射出成型于上下端子模组上,其也不需要设置金属壳体作为框架支撑,由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关键技术手段;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位于端子模组间的屏蔽件3,且同样起到增强连接器屏蔽效果的作用,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端子模组间设置屏蔽件的启示。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将上、下端子模组组装再射出成型外壳,及上下端子模组设有凹口和定位销进行固定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金属件上设置与端子模组上的定位销相配合的上下贯通的扣持孔,以便于金属件与端子模组组装固定,然后外壳再直接射出成型在两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至于本申请中金属件接触端暴露于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常规设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和6中的对接面增加了限定特征“外侧”;还增加了“以及向后延伸出外壳的弹性连接端,所述连接端在上下方向上与所述接触端偏斜并在垂直于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为公头连接器,其对外壳的强度有较高要求,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其具有金属外壳的高强度属性,但是为了避免端子和金属外壳短接问题,需要再次通过注塑胶材料解决,程序复杂,本申请直接浇注塑胶外壳,既保证外壳对接部强度还减少程序,对比文件1是一种母座连接器,其对外壳强度没有要求,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给出增加强度和减少程序的技术问题的启示。(2)对比文件2的屏蔽件通过前端的弹性臂接触导电外壳内壁面,而非暴露于外壳前端面,其屏蔽件在后端面是平面,未设置弹性连接端,其需要将屏蔽件和导电外壳配合才能实现屏蔽,而本申请通过一个单独的金属件就可实现,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包括由塑胶材料形成的外壳及设于所述外壳内的上下分开的两端子模组;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至少一外侧设有对接面,所述端子模组包括具有接触部的导电端子以及绝缘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两所述端子模组之间的金属件,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所述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两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而形成所述对接部,并使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所述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以及向后延伸出外壳的弹性连接端,所述连接端在上下方向上与所述接触端偏斜并在垂直于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均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两个对接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包括遮蔽部及自遮蔽部延伸的连接端,所述遮蔽部位于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端自所述遮蔽部的前端凸设从而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模组的绝缘块射出成型在导电端子上,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
6. 一种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提供两排导电端子,在该两排导电端子上分别射出成型绝缘块进而形成两个端子模组,所述每一个端子模组中的一排导电端子设有露出所述绝缘块的接触部;
提供金属件,将金属件组装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上,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
将两个端子模组组装在一起;
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所述两个端子模组及金属件上直接射出成型外壳,所述外壳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所述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外侧设有对接面,所述两个端子模组中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所述外壳的两个对接面,所述外壳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且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以及向后延伸出外壳的弹性连接端,所述连接端在上下方向上与所述接触端偏斜并在垂直于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所述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件设有遮蔽部及自所述遮蔽部延伸的所述连接端,所述金属件的遮蔽部位于两个端子模组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之间,连接端则延伸超出绝缘块。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射出成型在所述两个端子模组的绝缘块上并且位于所述对接部后方的基部,所述对接部自该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所述两排导电端子设有延伸出所述外壳的尾部,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在上下方向上间隔呈两排设置,并在所述两排尾部之间形成夹持空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端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的一排导电端子的尾部排成一排,且两个连接端分别位于该排导电端子的尾部的两外侧,所述基部自两外侧向后延伸有一对臂部,两个臂部于相对的侧面分别凹设有安装槽,所述两排导电端子的尾部及所述金属件的连接端位于两个臂部之间,所述安装槽位于所述夹持空间的两侧且面向该夹持空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12;2019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2,即:
对比文件1:CN1253402A,公开日为:2000年05月17日;
对比文件2:TWM484213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1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及图1-1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端子模块组合300,制造出的电连接器包括上下分开的上端子模块110和下端子模块210,上端子模块110包括具有前接触部114b的第一导电端子114和在第一导电端子114周围成型的第一桥接肋117(必然是绝缘的,相当于绝缘块);下端子模块210包括具有前接触部214b的第二导电端子214和在第二导电端子214周围成型的第二桥接肋217(必然是绝缘的,相当于绝缘块);上下端子模组还包括定位销、凹口,上端子模块110及下端子模块210彼此叠置在一起以形成端子模块组合300,进行第二次插入式包覆成型制程,以在端子模块组合300外包覆绝缘本体131(相当于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沿上下方向组装在一起的两端子模组上形成对接部,绝缘本体131由塑胶材料形成,其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设有对接面(参见图8可见),绝缘本体131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对接面,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所述端子模组的金属件,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所述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并暴露于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仅在外侧具有对接面,连接端延伸出外壳,在上下方向上与所述接触端偏斜并在垂直于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连接器与对接连接器连接,增强其屏蔽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段,图1,2):导电外壳1设有向前延伸的对接部11,对接部11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对接面及第二对接面,端子的接触部暴露于对接面,电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端子模组的屏蔽件3。屏蔽部31的前端被打薄,该屏蔽件3于屏蔽部31的前端两侧向外延伸有弹性臂32(相当于弹性连接端)。弹性臂32向前进一步延伸形成钩状的凸伸部321。从图2可见,弹性臂向外延伸,也就是,在上下方向上与接触端偏斜。由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都是为方便与对接连接器连接且增强屏蔽效果。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为了进一步增强静电屏蔽作用,在金属件上设有向前延伸并暴露于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中经常通过将连接器屏蔽部件与对接连接器的相应部件连接以将积累的静电荷排出,从而增强连接器的静电屏蔽效果,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连接器沿对接方向插接至对接连接器时,设置连接器用于静电屏蔽的接触端沿对接方向可与对接连接器两排对接端子之间的接触片接触。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接在端子模组上射出成型外壳,无需在射出成型时再设置金属壳体作为框架支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不设置金属外壳,对比文件1的金属外壳仅仅是起到用于防电磁干扰作用的屏蔽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技术启示,不设置金属外壳进行框架支撑。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下端子模组上成型有定位销、凹口用于固定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屏蔽件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屏蔽件上设置与上下端子模组上的定位销配合固定在一起上下贯通的扣持孔,以便于屏蔽件固定于上下端子模组间后再将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两端子模组及屏蔽件上,这仅仅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方式。另外,在对接部的2侧还是仅在外侧设置对接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金属件的弹性连接端是否伸出外壳以及弹性端是否在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接器实际需要设置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段,图1,2):导电外壳1设有向前延伸的对接部11,对接部11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对接面及第二对接面,两端子模组中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两个对接面。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方便公母连接器的连接。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图1-7):屏蔽件3设置于两个端子模组之间,屏蔽件3设有位于第一端子23与第二端子24的接触部之间的屏蔽部31,屏蔽部31的前端两侧向外延伸有弹性臂32,弹性臂32与导电外壳1相接触。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屏蔽的作用。另外,为增强屏蔽效果,将连接端延伸出绝缘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为增强静电屏蔽作用,在金属件的遮蔽部前端凸设有接触端,且接触端暴露于外壳的前端面,以与对接连接器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及图1-12):通过第一料带对其进行支撑对齐的第一导电端子周围成型第一桥接肋117(必然是绝缘的),进而制成上端子模块110,通过第二料带对其进行支撑对齐的第二导电端子周围成型第二桥接肋217(必然是绝缘的)进而制成上端子模块210,绝缘本体131包括射出成型在桥接肋上并且位于对接部后方的基部,对接部自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参见图8、12)。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及图1-12):步骤a)沿第一板材110′设置第一料带111及第一端子部112;步骤b) 在第一料带111上设置数个导引孔113,并在第一端子部112上设置数个第一导电端子114,其中每个第一导电端子114在其前、后接触部114b、114c之间延伸设有本体部114a;步骤c)在容置于第一模具140内并借第一料带对其进行支撑对齐的第一导电端子周围成型第一桥接肋117(必然是绝缘的)进而制成上端子模块110,其中第一桥接肋117位于相邻于导电端子114前接触部114b的本体部114a上;步骤d)重复步骤a)至步骤c)以成型下端子模块210,且该端子模块210中的第二导电端子214借第二桥接肋217(必然是绝缘的)相连接;步骤e)借桥接肋彼此叠置进而将上、下端子模块叠置在一起,叠置方向是上下方向;步骤f)进行第二次插入式包覆成型制程,以在端子模块组合300的导电端子114、214的本体部114c、214c射出成型绝缘本体131进而形成电连接器模块400,绝缘本体131设有沿前后方向延伸的对接部,对接部沿上下方向的两侧设有对接面(参见图8),绝缘本体设有位于前端的前端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提供金属件,将金属件组装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上,所述金属件设有上下贯通的扣持孔,所述端子模组设有与所述卡扣孔配合的固定柱;两个导电端子模组中的两排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外壳的两个对接面,金属件设有向前延伸并暴露于所述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外壳的外部不具有金属壳体;仅在外侧具有对接面,连接端延伸出外壳,在上下方向上与所述接触端偏斜并在垂直于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连接器与对接连接器连接并增强屏蔽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具体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段,图1):导电外壳1设有向前延伸的对接部11,对接部11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对接面及第二对接面,两端子模组的两排端子的接触部分别暴露于第一、第二对接面,电连接器还包括组装于端子模组的屏蔽件3。屏蔽部31的前端被打薄,该屏蔽件3于屏蔽部31的前端两侧向外延伸有弹性臂32(相当于弹性连接端)。弹性臂32向前进一步延伸形成钩状的凸伸部321。由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方便与对接连接器连接且可增强屏蔽效果。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为方便安装,将金属件组装于其中一个端子模组上,而为进一步增强静电屏蔽作用,在金属件上设有向前延伸并暴露于外壳前端面的接触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中经常通过将连接器屏蔽部件与对接连接器的相应部件连接以将积累的静电荷排出,从而增强连接器的静电屏蔽效果,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连接器沿对接方向插接至对接连接器时,设置连接器用于静电屏蔽的接触端沿对接方向可与对接连接器两排对接端子之间的接触片接触。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接在端子模组上射出成型外壳,无需在射出成型时再设置金属壳体作为框架支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不设置金属外壳,对比文件1的金属外壳仅仅是起到用于防电磁干扰作用的屏蔽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技术启示,不设置金属外壳进行框架支撑。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下端子模组上成型有定位销、凹口用于固定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屏蔽件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再屏蔽件上设置与上下端子模组上的定位销配合固定在一起上下贯通的扣持孔,以便于屏蔽件固定于上下端子模组间后再将外壳直接射出成型在两端子模组及屏蔽件上,这仅仅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方式。另外,在对接部的2侧还是仅在外侧设置对接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金属件的弹性连接端是否伸出外壳以及弹性端是否在上下方向的纵长方向上位于接触端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接器实际需要设置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图1-7):屏蔽件3设置于两个端子模组之间,屏蔽件3设有位于第一端子23与第二端子24的接触部之间的屏蔽部31,屏蔽部31的前端两侧向外延伸有弹性臂32,弹性臂32与导电外壳1相接触。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7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屏蔽的作用。另外,为增强屏蔽效果,设置连接端延伸出绝缘块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及图1-12):绝缘本体131包括射出成型在桥接肋上并且位于对接部后方的基部,对接部自基部的前端向前凸伸形成(参见图8、12),两排端子设有延伸出绝缘本体131的后接触部114c、214c,两排端子的后接触部114c、214c在上下方向上间隔呈两排设置,并在后接触部114c、214c之间设置有狭槽。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及图1-12):绝缘本体131的基部自两外侧向后延伸有一对臂部,两个臂部于相对的侧面分别凹设有安装槽(参见图8),两端子模块的后接触部114c、214c位于两个臂部之间,安装槽位于狭槽的两侧且面向该狭槽。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另外,为了增强屏蔽效果,设置金属件的连接端与导电端子的尾部排成一排且位于导电端子的外侧、外壳两臂部之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
(1)本申请为公头连接器,其对外壳的强度有较高要求,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其具有金属外壳的高强度属性,但是为了避免端子和金属外壳短接问题,需要再次通过注塑胶材料解决,程序复杂,本申请直接浇注塑胶外壳,既保证外壳对接部强度同时还减少程序,对比文件1是一种母座连接器,其对外壳强度没有要求,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给出增加强度和减少程序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2)对比文件2的屏蔽件通过前端的弹性臂接触导电外壳内壁面,而非暴露于外壳前端面,其屏蔽件在后端面是平面,未设置弹性连接端,其需要将屏蔽件和导电外壳配合才能实现屏蔽,而本申请通过一个单独的金属件就可实现,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虽然也是一种母座连接器,但是其对外壳强度不能没有任何要求, 在其与公头连接器配合时,也需要一定的外壳强度,否则难以保证连接器之间安全的电连接,其也是通过塑胶材料包覆成型。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端子和端子部之间设置屏蔽层的技术启示,容易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于制造过程中其具体的工艺过程,是直接浇注塑胶外壳还是分别浇注,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工艺流程以及成本考虑,这样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2)将对比文件2的屏蔽件前端的弹性臂与导电外壳内壁面接触连接,通过其弹性臂暴露于外壳前端面,还是仅仅通过屏蔽件的弹性臂伸出壳体实现屏蔽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通过屏蔽件设置弹性连接端来单独实现屏蔽效果没有技术难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容易想到仅通过屏蔽件,不要配合外壳实现屏蔽。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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