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起重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起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11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1F259800
优先权日:2013-06-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46569.X
申请日:2014-06-26
复审请求人:科尼全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克非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B66C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客观上存在着需要节约成本、降低电机容量尺寸的技术缺陷,其本身发明目的的实现并不排斥这样的技术缺陷的存在,更不会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的障碍。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6569.X,名称为“移动式起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科尼全球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CN102616666A,公开日为2012年08月01日)与对比文件2(JP特开2012-126528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5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式起重机,所述起重机包括:
框架(1),所述框架在框架的上部部分中设置有主支撑结构(2),并且所述框架在框架(1)的下部部分中且在框架(1)的下部部分的相对的两侧上设置有横向于主支撑结构(2)的下部梁结构(3a,3b)和在主支撑结构(2)和下部梁结构(3a,3b)之间的直立腿(4);
至少一个轮或轮装置(6,7),所述至少一个轮或轮装置在下部梁结构(3a,3b)的两个端部处,即,在起重机的每个下部拐角中;
吊运车(8),所述吊运车沿着主支撑结构(2)运动并且设置有提升构件(9);
至少一个提升机构(10);
至少一个卷绳筒(24),所述至少一个卷绳筒布置为通过提升机构(10)运转;和
至少一根绳索(M1,M2),所述至少一根绳索布置为从提升机构(10)的卷绳筒(24)到提升构件(9)用于运转提升构件(9);
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绳筒(24)还设置有至少一根提升绳索(23),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连接至至少一个配重(20),并且所述配重(20)布置在框架(1)中、在与提升机构(10)相对的一侧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布置成平行于直立腿(4)运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布置成在不同于竖直表面的直立腿(4)的表面上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的数量是两个,每个配重分别地连接至配重自己的提升机构(1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借助于在两个大致横向的方向上的引导件(21、22)被受控制地支撑。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由控制室(12)、提升机构(10)、主动力源(11)、配重和轮装置(6,7)构成的组中 的至少一些是要安装在起重机中的模块化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运车(8)和所述吊运车的提升构件(9)设置有照相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机,其特征在于,与配重(20)相关联的绳索转动(K1,L1,K2,L2)在数量上等于在吊运车(8)和提升构件(9)之间的绳索转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并未披露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卷绳筒(24)还设置有至少一根提升绳索(23),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连接至至少一个配重(20),并且所述配重(20)布置在框架(1)中、在与提升机构(10)相对的一侧上”。对比文件2中的配重16是布置在框架4的两侧而不是布置在框架4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任何动机在对比文件2中的码头起重机上设置导引导杆或轨道来引导配重16,而且根据对比文件3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在对比文件3所限定的结构中添加配重的技术动机,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与对比文件3、2的组合是显著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进行组合的技术动机。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CN102616666A)与对比文件2(JP2012126528A)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情况下,本申请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能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移动式起重机,该移动式起重机被布置和处理在集装箱储存堆场中的集装箱,所述移动式起重机包括:
框架(1),所述框架在框架的上部部分中设置有主支撑结构(2),并且所述框架在框架(1)的下部部分中且在框架(1)的下部部分的相对的两侧上设置有横向于主支撑结构(2)的下部梁结构(3a,3b)和在主支撑结构(2)和下部梁结构(3a,3b)之间的直立腿(4);
至少一个轮或轮装置(6,7),所述至少一个轮或轮装置在下部梁结构(3a,3b)的两个端部处,即,在起重机的每个下部拐角中;
吊运车(8),所述吊运车沿着主支撑结构(2)运动并且设置有提升构件(9);
至少一个提升机构(10);
至少一个卷绳筒(24),所述至少一个卷绳筒布置为通过提升机构(10)运转;和
至少一根绳索(M1,M2),所述至少一根绳索布置为从提升机构(10)的卷绳筒(24)到提升构件(9)用于运转提升构件(9);
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绳筒(24)还设置有至少一根提升绳索(23),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连接至至少一个配重(20)且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不经由提升构件(9)延行,并且所述配重(20)布置在框架(1)中、在与提升机构(10)相对的一侧上;
其中,所述配重(20)布置成在直立腿(4)的表面上运动,直立腿的所述表面不同于竖直表面,且直立腿的所述表面能够为所述配重提供适当的运动摩擦,以防止该配重(20)自由地摆动;
其中,所述配重(20)的质量被设计成使得由此所提供的绳索力大致对应于空的提升构件(9)的质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布置成平行于直立腿(4)运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的数量是两个,每个配重分别地连接至配重自己的提升机构(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20)借助于在两个大致横向的方向上的引导件(21、22)被受控制地支撑。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由控制室(12)、提升机构(10)、主动力源(11)、配重和轮装置(6,7)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些是要安装在起重机中的模块化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运车(8)和所述吊运车的提升构件(9)设置有照相机。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起重机,其特征在于,与配重(20)相关联的绳索转动(K1,L1,K2,L2)在数量上等于在吊运车(8)和提升构件(9)之间的绳索转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半牵引小车式轻型门式起重机,具有自重轻、轮压低的优点,在其技术结构能够很好地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前提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要将配重添加到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结构中,其显然会使得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复杂、重量增大、轮压变高;对比文件3是一种龙门起重机,对比文件2是一种码头起重机,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且适用场景完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基础,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下列文本作为审查基础: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起重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集装箱运输的半牵引小车式轻型门式起重机,具有安装在结构架2前侧的起升机构1,安装在结构架2主梁轨道上的小车架6和小车运行机构5,通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钢丝绳17与小车架6相连接的吊具11,以及安装在结构架2后侧的吊具回转倾转装置9。小车架6上只设置小车运行机构5,起升机构1安装在前侧的结构架下部平台4上。起升机构1由电机12、减速器15、联轴器14、四联卷筒16、制动器13 等构成,四联卷筒16分别与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钢丝绳17的第一端相连,第一至第四钢丝绳17的第二端分别绕过结构架2、小车架6、吊具11的滑轮组,并分别连接至吊具回转倾转装置9的两端或直接固定在结构架2后侧的钢丝绳固定端18。小车运行机构5的小车电机直接驱动车轮在结构架2主梁轨道上运行,实现货物的横向移动,大车运行机构10 为轮胎式或轨道式,大车电机驱动车轮实现整机的行走。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0018-0021段及说明书附图1-5。
可见,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起重机,该起重机同样被布置和处理在集装箱储存堆场中的集装箱,其中的结构架2相当于本申请框架和直立腿,主梁轨道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支撑结构,结构架下部平台4对应于本申请的下部梁结构,大车运行机构10公开了本申请的轮或轮装置,小车架6、小车运行机构5及与小车架6相连接的吊具11公开了本申请的吊运车及提升构件,起升机构1对应于本申请的提升机构,四联卷筒16与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钢丝绳17对应于本申请的卷绳筒及绳索,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卷绳筒(24)还设置有至少一根提升绳索(23),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连接至至少一个配重(20)且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不经由提升构件(9)延行,并且所述配重(20)布置在框架(1)中、在与提升机构(10)相对的一侧上;其中,所述配重(20)布置成在直立腿(4)的表面上运动,直立腿的所述表面不同于竖直表面,且直立腿的所述表面能够为所述配重提供适当的运动摩擦,以防止该配重(20)自由地摆动;其中,所述配重(20)的质量被设计成使得由此所提供的绳索力大致对应于空的提升构件(9)的质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起重机提升机构的尺寸、节约成本并保障起重机运行的稳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码头起重机,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了降低驱动卷绳筒的电机的容量尺寸,在卷绳筒15a,15b上通过绳索17连接配重16,绳索17的缠绕方向与卷绳筒15a,15b旋转方向相同。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卷绳筒(24)还设置有至少一根提升绳索(23),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连接至至少一个配重(20)且所述至少一根提升绳索不经由提升构件(9)延行”,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降低起重机提升机构的尺寸、节约成本。即针对对比文件3中存在的需要节约成本、降低起升机构电机容量尺寸的技术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应用卷绳筒通过绳索连接配重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所述配重(20)布置在框架(1)中、在与提升机构(10)相对的一侧上”;“所述配重(20)布置成在直立腿(4)的表面上运动,直立腿的所述表面不同于竖直表面,且直立腿的所述表面能够为所述配重提供适当的运动摩擦,以防止该配重(20)自由地摆动”以及 “所述配重(20)的质量被设计成使得由此所提供的绳索力大致对应于空的提升构件(9)的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手段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有能力针对随之而面临的技术问题,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样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体到本申请,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对比文件3的门式起重机,为了降低起升机构电机容量尺寸,选择增加配重,对于配重位置的选择,考虑到起重机整体重量的均衡,而将配重设置在起升机构的相对侧是很容易想到的;将配重布置在框架中、在不同于竖直表面的具有运动摩擦的直立腿的表面上运动,避免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晃动,也是机械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配重质量的大小,设计成使得由此所提供的绳索力大致对应于空的提升机构的重量大小,也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提到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客观上存在着需要节约成本、降低起升机构电机容量尺寸的技术缺陷,其本身发明目的的实现并不排斥这样的技术缺陷的存在,更不会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的障碍。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起重机类型不同,也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同为起重机的对比文件2中获得应用卷绳筒通过绳索连接配重节约成本的技术启示。
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情况下,本申请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能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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