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94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800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84398.7
申请日:2016-11-30
复审请求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刚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张冰华
国际分类号:E21B7/10(2006.01);E21B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工作原理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不同,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84398.7,名称为“一种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石化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121486 Y,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包括上接头(1)和钻头(2),所述上接头(1)与钻头(2)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2)内部设有多个水眼通道(201),所述上接头(1)的内腔内设有转子(3),所述转子(3)通过轴承(5)安装在上接头(1)内,所述转子(3)上设有偏心重锤(301),所述转子(3)的下端设有半圆挡板(302),所述半圆挡板(302)与偏心重锤(301)之间有180度的相位角差,所述半圆挡板(302)挡住部分水眼通道(2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接头(1)的内腔壁上设有轴承支架(4),所述轴承(5)安装在轴承支架(4)上,所述转子(3)安装在轴承(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水眼通道(201)沿周向均匀分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重锤(301)与转子(3)一体成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圆挡板(302)通过连接螺栓与转子(3)底端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所述的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2)为PDC钻头(2)。”
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是流体对比文件是气体,本申请使钻头对比文件1是下接头,钻头内部设有多个水眼通道,转子的下端设有半圆挡板,所述半圆挡板与偏心重锤之间有180度的相位角差,所述半圆挡板挡住部分水眼通道,但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原理完全相同,即在此基础上,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如何使设备更加简便时,有动机而且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设备进行改进进而得到本申请的装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工作原理和适用领域均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发明构思,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一种防斜钻具,都是在钻柱发生偏斜后,偏心锤会在重力的作用下旋转到低边位置,然后通过与偏心锤联动的装置,来封堵部分流体排出孔,打开其余位置的孔,通过从孔中喷射的液体或气体将反作用力施加到钻具上,最终实现钻具的纠斜。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流体排出孔的位置不同以及使用的流体介质的差别,但是由于其纠斜原理都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偏心锤和流体排出孔配合设置方式,通过反作用力将钻具推回到原来竖直的轨道上,即对于流体排出孔在钻具上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具体应用时可以进行的常规设置,且对于半圆挡板进行封堵的方式是根据作用力施加方向的不同而进行的常规选择,至于流体使用液体还是气体亦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的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进而技术效果基于技术手段的存在均可预期,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基于以下文本做出:申请日即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低边恒射流防斜钻井工具。
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上接头(1)和钻头(2),所述上接头(1)与钻头(2)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2)内部设有多个水眼通道(201),所述上接头(1)的内腔内设有转子(3),所述转子(3)通过轴承(5)安装在上接头(1)内,所述转子(3)上设有偏心重锤(301),所述转子(3)的下端设有半圆挡板(302),所述半圆挡板(302)与偏心重锤(301)之间有180度的相位角差,所述半圆挡板(302)挡住部分水眼通道(201)。
其工作原理为:当正常钻进出现井斜时,偏心重锤301由于受到重力的作用,自动转至装置的低边,与此同时,半圆挡板302因与偏心重锤301有180度的相位角差,所以半圆挡板302自动转至装置的高边,从而挡住PDC钻头2的三个水眼通道201,钻井液只能从未挡住的另外三个水眼通道201流过,而这三个水眼通道201与偏心重锤301的相位角一致,都保持在装置的低边,在PDC钻头2喷嘴的水力喷射破岩作用下,使钻进轨迹向垂直方向延伸,从而实现纠斜和降斜的功能。
经查,对比文件1(CN201121486Y)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气体钻井的分流式自动垂直钻井工具,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3):其由上接头1、 壳体2、下接头3、心管4、调整垫片5、承轴6、挡板 7、配重8、导流器9、分流器10及阀门11几大部分组成,上接头1、壳体2及下接头3螺纹联接,调整垫片5、承轴6、挡板7、配重8及导流器9串于心管4上,分流器10螺钉固定于心管4内,阀门11固定壳体2上,上接头1、下接头3为管状结构,两端部都有螺纹,分别与其它钻具及壳体2螺纹联接,壳体2布有喷射槽12,并装有阀门11,心管4上端部位于上接头1内,下端部位于下接头2内,中部通过挡板5及轴承6、导流器9固定,心管4上开有一弧长形分流孔14,配重8为一扇形柱结构,以焊接方式固定于心管4上,其环向位置与心管4上的分流孔14相位差180°,导流器9上均布有导流孔13,并通过螺钉固定于壳体2上,上部与轴承6相接,分流器10通过螺钉固定于壳体2内部,斜面正对心管4上分流孔14。
其工作原理为:当井斜小于2°时,心管4与轴承、导流器9、上接头1、下接头3之间的环向摩擦力使配生8保持一恒定位置,配生8随着钻柱的转动而转动,若气流通道壳体2的喷射槽12、导流器9的导流孔13及心管4的分流孔14联通,则气流随着钻柱的转动而转动喷射,若以上气流通道没有联通,则不会有气流流入环空,这两种情况下自动垂直钻井工具起到了稳斜的作用。
当井斜大于2°时,钻柱转动时,心管4与轴承、导流器9、上接头1、下接头3之间的环向摩擦力已不能使配生8保持一恒定位置,配重8受重力作用影响,始终自动保持于低边,心管4上的分流孔14始终自动指向高 边,随着钻柱转动,壳体2的喷射槽12、导流器9的导流孔13及心管4的分流孔14联通时,通过分流器10将部分气体分向通过分流孔14、导流 孔13、阀门11及喷射槽12直接喷向井眼高边,在气流喷射时的反作用力作用下,将近钻头钻具保持于井眼低边,使钻头产生降斜力,实现自动垂直钻井。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工作原理与对比文件1均不同,另外,本申请对井身质量和操作要求相对较低,可以实现自动纠斜、降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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