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93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45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76678.4
申请日:2013-07-11
复审请求人:长乐市丽智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莹
合议组组长:曹东方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D06F39/02;D06F3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不超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76678.4,名称为“一种电磁阀”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长乐市丽智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本申请为分案申请,其母案申请号为201310290615.8。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件中,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电磁阀”修改为“一种射流混合器”,而对于“一种射流混合器”的技术方案在原案中并没有记载,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对原案已授权权利要求进行组合并删除部分技术特征得到的,原案中并没有记载如此组合后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案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说明书的修改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2017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射流混合器,主要由喷射器(1)、电磁阀(2)、混合器(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磁阀(2)主要由阀体(21)、阀球(22)、弹簧(23)和电磁线圈(24)组成,沿阀体的中轴线设有贯通的进料通道(25),进料通道(25)为锥形,进料通道(25)的一端与喷射器上的进料孔(11)通过螺纹连接,另一端通过接嘴(26)与料斗相通;所述的阀球的直径小于进料通道的锥底直径,大于进料通道的锥顶直径;在进料通道与阀体设有线圈腔,线圈腔在阀体表面设有安装口,所述的安装口为围绕进料通道锥底端外壁的环形开口,电磁线圈从安装口进入线圈腔并套在进料通道外壁;将阀球和弹簧依次从进料通道的锥底一端塞进进料通道,再将接嘴(26)与进料通道的锥底端相连,使接嘴压紧弹簧,把阀球压向进料通道的锥顶端,堵塞进料通道;所述的接嘴(26)上设有与安装口相匹配的挡圈,当把接嘴与进料通道的锥底端相连后,挡圈堵塞住安装口,将电磁线圈固定在线圈腔内;喷射器采用文氏管原理制作,在喷射器内孔中最狭窄的部位设有一个以上的进料孔(11)和一个检测孔(12),检测孔与压力传感器相连;每个进料孔(11)与一个电磁阀相连;所述的混合器(3)的进水端与喷射器(2)的出水端相连;所述的压力传感器和电磁阀与控制系统相连;所述的混合器内设有搅拌器,将从喷射器流入的水和洗涤剂搅拌混合,再注入洗衣桶内;所述的进料通道的锥底端内壁设有卡槽,所述的接嘴外壁设有相匹配的卡口,两者卡接在一起。
5.(此处标号为笔误,应为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混合器,其特征在于:当压力传感器将压力信号传递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根据压力信号换算出瞬时的进水流量,再根据洗涤液的配比要求,控制输出给电磁线圈的电流强度或电压大小;电磁线圈按输入的电流强度或者电压大小产生不同强度的磁力;磁力吸动阀球,使阀球克服弹簧的弹力,向料斗的方向移动,在阀球与进料通道的内孔间产生一个空隙,使洗涤剂能够通过空隙被吸入喷射器中,与来自进水端的水一起到达混合器,被混合成浓度均匀的洗涤液;电磁线圈产生的磁力越大,阀球克服弹簧的弹力向进料通道的进料端移动的距离越大,在阀球与进料通道内壁之间的空隙也就越大,通过空隙流进喷射器的洗涤剂也就越多。”
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说明书,其与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相比,将发明名称修改为“一种射流混合器”,并分别在说明书的“技术领域”、“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例”部分,做了适应性修改。
申请人长乐市丽智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一种射流混合器的技术方案在原案具体实施方式中有明确清楚的记载,虽然本申请的保护主题与原案明显不同,但都记录在原案的说明书中,因此,本申请的分案来源于原案说明书,并没有超范围,且符合专利法对分案申请的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判断是否超范围应考虑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原案记载的技术方案,而非涉及的具体段落,应根据原案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判断,原案保护一种电磁阀,并未记载主题名称为“一种射流混合器”的技术方案,且修改为“射流混合器”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除电磁阀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2017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不超范围。
本申请为分案申请,判断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为母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针对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与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19]-[0021]段相比,除了主题名称为“一种射流混合器”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有相同的文字记载。虽然母案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为“用于射流混合器的电磁阀”,二者主题名称不同,但是,首先,通过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所进行的修改,对于此类修改,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也就是说,主题名称的修改不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第二,对于母案说明书是否记载有“一种射流混合器”的技术方案,母案原始说明书第[0019]段第1行明确记载了“射流混合器主要由喷射器1、电磁阀2、混合器3组成”,并在说明书第[0019]-[0021]段具体描述了上述作为射流混合器主要部件的喷射器1、电磁阀2、混合器3的结构以及功用,并且上述段落(参见母案说明书第[0019]-[0021]段)出自同一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的内容,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整体来看,母案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射流混合器的组成以及功能,即记载了“射流混合器”的技术方案,因此,将“一种射流混合器”作为主题名称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其修改没有超出母案申请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将说明书的发明名称修改为“一种射流混合器”以及说明书中的适应性修改均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答复
合议组认为:首先,判断分案申请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是母案的原始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而非母案的授权权利要求书,因此无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是对已授权权利要求进行组合并删除部分技术特征而后得到的,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母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第二,根据上述提到的母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出“射流混合器”除了包含电磁阀2外,还包括喷射器1和混合器3,喷射器1、电磁阀2、混合器3构成了射流混合器的三个主要部件。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其技术方案能够由原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的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不超范围。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和/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决定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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