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控制教学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17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88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79395.4
申请日:2016-11-30
复审请求人: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虹
合议组组长:卞喜双
参审员:孙敏
国际分类号:G09B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或者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79395.4,名称为“计算机控制教学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402870A,公开日:2012年04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4375207U,公告日:2015年06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04794945A,公开日:2015年07月22日;
对比文件4:CN106157710A,公开日:2016年11月2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计算机控制教学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横向铺设在教室(1)讲台处的横向轨道(2),在横向轨道(2)上安装底板(3),在底板(3)上安装第一电机(10),第一电机(10)通过第一传动装置驱动底板(3)在横向轨道(2)上做横向运动;
在底板(3)上侧固定连接授课桌(4),在授课桌(4)内设有计算机主机(5)、反馈计算机和第一音响(9),在授课桌(4)的台面上分别安装输入装置(7)、显示器(6)和第一话筒(8),计算机主机(4)连接输入装置(7)、显示器(6)、第一话筒(8)和第一音响(9);
在底板(2)上还连接纵向滑轨(11),在纵向滑轨(11)上配合连接拉板(12),在拉板(12)上安装座椅(13),在底板(3)上还安装第三电机(14),第三电机(14)驱动拉板(12)在纵向滑轨(11)作纵向移动;
在教室(1)里还放置一组课桌(15),在课桌(15)上安装提问按钮(16)、第二话筒(17)和第二音响(18);
在教室(1)的顶部安装第一轨道(19),在第一轨道(19)通过第二电机(21)驱动连接第二轨道(20),第一轨道(19)与第二轨道(20)垂直设置,在第二轨道(20)上通过第三电机(23)驱动连接移动板(22),在移动板(22)上安装固定板(24),在固定板(24)上安装第四电机(25),在第四电机(25)的输出轴上连接转轴,在转轴上缠绕拉绳(26),在缠绕拉绳(26)上连接学生主机(27);
在教室(1)的顶部还安装主投影仪(29)和副投影仪(34),在教室(24)的前侧还连接主显示屏(31)和副显示屏,主显示屏(31)与主投影仪(29)对应设置,副显示屏与副投影仪(34)对应设置,所述主显示屏(31)连接在主卷筒(30)上,所述副显示屏连接在副卷筒上,所述主投影仪(29)通过第一固定座(29)连接在所述教室(1)的顶部,所述副投影仪(34)通过第三固定座(34)连接在所述教室(1)的顶部。”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系统包括横向铺设在教室1讲台处的横向轨道2,在横向轨道2上安装底板3,在底板3上安装第一电机10,第一电机10通过第一传动装置驱动底板3在横向轨道2上做横向运动;在底板3上侧固定连接授课桌4;在底板2上还连接纵向滑轨11,在纵向滑轨11上配合连接拉板12,在拉板12上安装座椅13,在底板3上还安装第二电机14,第二电机14驱动拉板12在纵向滑轨11作纵向移动;(2)计算机主机5在授课桌4内、授课桌4内设反馈计算机和第一音响9,输入装置7、显示器6分别安装在授课桌4的台面上,计算机主机4连接显示器6、第一话筒8、第一音响9;(3)课桌上安装提问按钮16,第二话筒17和第二音响18;(4)在教室1的顶部安装第一轨道19,在第一轨道19通过第二电机21驱动连接第二轨道20,第一轨道19与第二轨道20垂直设置,在第二轨道20上通过第三电机23驱动连接移动板22,在移动板22上安装固定板24,在固定板24上安装第四电机25,在第四电机25的输出轴上连接转轴,在转轴上缠绕拉绳26,在缠绕拉绳26上连接学生主机27;(5)教室顶部安装主投影仪29和副投影仪34,教室的前侧还连接有主显示屏和副显示屏,主显示屏与主投影仪对应设置;副显示屏与副投影仪对应设置;主显示屏连接在主卷筒上,副显示屏连接在副卷筒上,所述主投影仪通过第一固定座连接在所述教室的顶部,所述副投影仪通过第三固定座连接在所述教室的顶部。上述区别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2-4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在教室1的顶部安装第一轨道19,在第一轨道19通过第二电机21驱动连接第二轨道20,第一轨道19与第二轨道20垂直设置,在第二轨道20上通过第三电机23驱动连接移动板22,在移动板22上安装固定板24,在固定板24上安装第四电机25,在第四电机25的输出轴上连接转轴,在转轴上缠绕拉绳26,在缠绕拉绳26上连接学生主机27”是用于通过缠绕拉绳连接学生主机进而带动学生主机移动,而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用于实现讲台4的移动,两者实现的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1-4中均没有涉及在教室顶部设置如本申请的连接学生主机的机构的技术方案,同时,审查意见中也未给出本申请的上述机构是现有技术的证据。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不会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对学生主机的移动。对于复审请求人对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权利要求的评述需要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具体到本案而言,本申请的互动教学系统能够通过设置可横向、纵向移动的讲台,以及教师主机、交流主机和学生主机之间的连接实现良好的教学互动的技术效果,这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如果只是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拆分成不同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4分别比较,这种简单的分析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本申请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将4份对比文件逐一结合起来,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因为在解决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的技术问题时,根本没有动机分别寻找若干个明确记载了其操作方法、发挥的作用与本申请不同的技术手段来克服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申请通过上述区别特征记载的技术手段,达到了学生通过桌上的按钮向教师发出提问、回答问题信号,教师可以通过教师端显示屏及时看到,教师根据实时的反馈结果,清晰地了解了学生的学习状况,有助于教师进行下一步的教学且有效提高教学效率的有益效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10 月0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1 月0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在教室1的顶部安装第一轨道19,在第一轨道19通过第二电机21驱动连接第二轨道20,第一轨道19与第二轨道20垂直设置,在第二轨道20上通过第三电机23驱动连接移动板22,在移动板22上安装固定板24,在固定板24上安装第四电机25,在第四电机25的输出轴上连接转轴,在转轴上缠绕拉绳26,在缠绕拉绳26上连接学生主机27”是用于通过缠绕拉绳连接学生主机进而带动学生主机移动,而对比文件2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用于实现讲台4的移动,两者实现的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1-4中均没有涉及在教室顶部设置如本申请的连接学生主机27的机构的技术方案,同时,审查意见中也未给出本申请的上述机构是现有技术的证据。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不会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对学生主机的移动。对于复审请求人对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权利要求的评述需要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具体到本案而言,本申请的互动教学系统能够通过设置可横向、纵向移动的讲台,以及教师主机、交流主机和学生主机之间的连接实现良好的教学互动的技术效果,这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如果只是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拆分成不同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4分别比较,这种简单的分析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本申请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将4份对比文件逐一结合起来,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因为在解决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的技术问题时,根本没有动机分别寻找若干个明确记载了其操作方法、发挥的作用与本申请不同的技术手段来克服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申请通过上述区别特征记载的技术手段,达到了学生通过桌上的按钮向教师发出提问、回答问题信号,教师可以通过教师端显示屏及时看到,教师根据实时的反馈结果,清晰地了解了学生的学习状况,有助于教师进行下一步的教学且有效提高教学效率的有益效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或者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控制教学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示范电化教学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38段,附图1-7):多功能示范电化教学设备,包括电脑主机、投影仪、教师讲台用的主电感式触控显示器、学生答题书桌用的次电感式触控显示器、演讲台及电感式触控显示器书桌用的多台从电感式触控显示器、教师讲台用的主麦克风MIC、演讲台用的从麦克风MIC、摄像头、音频功放、音箱、电感式触控电脑书桌用的多台电感式触控电脑、连接电脑主机的键盘和鼠标;如图2所示,在同一个教室内设置了教师讲台3、投影仪屏幕2、投影仪6、电感式触控显示器书桌8、电感式触控电脑书桌9、音箱11、其中投影仪屏幕2位于教室的前侧,投影仪屏幕2与投影仪6必然对应设置;将电脑主机、主麦克风MIC、音频功放、主显示器和主输入装置等设置于教师讲台;可以组合出多种电化教室,例如,第3种方式的应用,可以让师生在教师的控制下随时进行互动,教师可以控制学生的电感式触控显示器书桌8,在电感式触控显示器书桌8画面与教师机同屏显示的情况下,让其中任意的某一学生操控计算机,并进行书写和答题;第4种组合方式的应用,在第3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应用电感式触控电脑书桌9可以在教师电脑主机允许的条件下独自使用,此时电感式触控电脑书桌9即是一台接入局域网的计算机,在教师电脑主机的控制下,第4种组合方式可以按照与第3张组合方式相同方法使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系统包括横向铺设在教室1讲台处的横向轨道2,在横向轨道2上安装底板3,在底板3上安装第一电机10,第一电机10通过第一传动装置驱动底板3在横向轨道2上做横向运动;在底板3上侧固定连接授课桌4;在底板2上还连接纵向滑轨11,在纵向滑轨11上配合连接拉板12,在拉板12上安装座椅13,在底板3上还安装第二电机14,第二电机14驱动拉板12在纵向滑轨11作纵向移动;(2)授课桌4内设有反馈计算机和第一音响9,输入装置7、显示器6安装在授课桌4的台面上;(3)课桌上安装提问按钮16,第二话筒17和第二音响18;(4)在教室1的顶部安装第一轨道19,在第一轨道19通过第二电机21驱动连接第二轨道20,第一轨道19与第二轨道20垂直设置,在第二轨道20上通过第三电机23驱动连接移动板22,在移动板22上安装固定板24,在固定板24上安装第四电机25,在第四电机25的输出轴上连接转轴,在转轴上缠绕拉绳26,在缠绕拉绳26上连接学生主机27;(5)教室顶部安装了副投影仪34,教室的前侧还连接有副显示屏,副显示屏与副投影仪对应设置;主显示屏连接在主卷筒上,副显示屏连接在副卷筒上,所述主投影仪通过第一固定座连接在所述教室的顶部,所述副投影仪通过第三固定座连接在所述教室的顶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授课桌做横向移动,如何使座椅做纵向移动;如何采用另外一种方式使学生与老师互动;如何在授课桌内放置另外一台计算机;如何使学生主机可移动的安装;如何安装另外一台投影仪以及对应的显示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教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18段,附图1):计算机教学装置包括底座23,在底座23上设有横向滑轨24,在横向滑轨24的滑块上固定连接一个横向滑板25,在横向滑板25的一侧固定连接一个横向传动电机26,在横向传动电机26的输出轴上通过第一减速器27连接横向丝杆28,在横向丝杆28上配合连接一个第一丝杆螺母,第一丝杆螺母固定连接在所述横向滑板25上。在横向滑板25上设有纵向滑轨29,在纵向滑轨29的滑块上固定连接一个纵向滑板1,在纵向滑板1的一侧固定连接一个纵向传动电机30,在纵向传动电机30的输出轴上通过第二减速器31连接纵向丝杆32,在纵向丝杆32上配合连接一个第二丝杆螺母,第二丝杆螺母固定连接在所述纵向滑板1上。在纵向滑板1上通过第一电动升降杆2连接讲台4,在讲台4前侧的纵向滑板1上通过第二电动升降杆3连接座椅5,按钮8包括用于控制横向传动电机26和纵向传动电机30工作带动讲台4和座椅5左、右、前、后移动的控制按钮,即讲台和座椅能够在横向滑轨上左右移动,在纵向滑轨上前后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使授课桌做横向移动、座椅做纵向移动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电脑主机、主麦克风MIC、音频功放、主显示器等设置于教师讲台上,而在教师讲台上再设置一台计算机,用于实现其他的教学功能,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教师与学生互动的技术方案,例如,学生用的电脑,可以在教师电脑主机允许的条件下独自使用,此时学生电脑即是一台接入局域网的计算机,在教师电脑主机的控制下,学生可以在电脑上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教学系统模块化方法,并公开了另外一种教师与学生互动的方式,包括在学生座位上设置提问按钮、音箱和麦克风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段)。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丰富师生互动方式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披露在电化教室中设置学生主机,为了节省地面或者桌面的空间,将装置置于顶部是一种公知常识。而如何将装置可移动地安装,使其在横向上可以左右移动、在纵向上前后移动、在垂直方向上上下移动,对比文件2给出解决方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实现某一装置的前、后、左、右以及上下如何移动的技术方案,即(参见说明书第13、16-18段,附图1):计算机教学装置包括底座23,在底座23上设有横向滑轨24,在横向滑轨24的滑块上固定连接一个横向滑板25,在横向滑板25的一侧固定连接一个横向传动电机26,在横向传动电机26的输出轴上通过第一减速器27连接横向丝杆28,在横向丝杆28上配合连接一个第一丝杆螺母,第一丝杆螺母固定连接在所述横向滑板25上。在横向滑板25上设有纵向滑轨29,在纵向滑轨29的滑块上固定连接一个纵向滑板1,在纵向滑板1的一侧固定连接一个纵向传动电机30,在纵向传动电机30的输出轴上通过第二减速器31连接纵向丝杆32,在纵向丝杆32上配合连接一个第二丝杆螺母,第二丝杆螺母固定连接在所述纵向滑板1上。在纵向滑板1上通过第一电动升降杆2连接讲台4,在讲台4前侧的纵向滑板1上通过第二电动升降杆3连接座椅5,按钮8包括用于控制横向传动电机26和纵向传动电机30工作带动讲台4和座椅5左、右、前、后移动的控制按钮,即讲台和座椅能够在横向滑轨上左右移动,在纵向滑轨上前后移动,电动升降杆使得讲台和座椅可以上下移动。在同一个电化教室的设置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有关利用横向和纵向的滑轨、滑板以及电机实现讲台的前、后、左、右移动的技术方案中获得启示,将其用于学生主机的可移动安装,即利用横向和纵向的滑轨、移动板、电机等实现学生主机的横向和纵向的移动;而为了使学生主机能够在垂直方向移动,通过拉绳吊起学生主机,为了改变力的方向设置转轴,通过电机驱动转轴带动拉绳的上下移动,进而带动学生主机的上下移动,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1公开了投影仪以及与之对应的显示屏,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媒体教学设备,并公开了在教室顶部设置两个投影仪,并在教室前面墙壁上与两个投影仪分别对应设置两个幕布的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31段)。另外,通过卷筒连接显示屏和使用固定座将投影仪连接在教室的顶部均是投影显示中悬挂显示屏和固定投影仪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讲台能够在横向滑轨上左右移动,在纵向滑轨上前后移动的技术方案,面对同一个多媒体电化教室的布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讲台的安装技术方案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用于学生主机的安装方案中,即利用横向和纵向的滑轨、滑板以及电机使得学生主机可以横向和纵向的移动。而为了使学生主机能够在垂直方向移动,通过拉绳吊起学生主机,为了改变力的方向设置转轴,通过电机驱动转轴带动拉绳的上下移动,进而带动学生主机的上下移动,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4中没有涉及在教室顶部设置学生主机的技术方案,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获得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在教室顶部设置学生主机使其能够在横向、纵向以及垂直方向上移动的技术方案。
2)对于在审查意见中认定为公知常识的,可以采用说理的方式来说明其为公知常识,举证不是必须的。
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2-4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对比文件2-4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这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评价。判断发明申请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虽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功能是相互独立的,其效果也是各自独立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具体到本案,区别技术特征(1)解决如何使授课桌做横向移动,如何使座椅做纵向移动的问题;区别技术特征(2)解决如何采用另外一种方式使学生与老师互动的问题;区别技术特征(3)是在授课桌内放置另外一台计算机;区别技术特征(4)是如何使学生主机可移动的安装;区别技术特征(5)是安装另外一台投影仪以及对应的显示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5),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在授课桌上安装一套电脑主机的技术方案,以及在电化教室安装一套投影仪、投影屏幕的方案,权利要求1是安装了两套;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教师与学生互动的一种方式,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权利要求1的互动方式一致的技术方案;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4),对比文件2给出了安装讲台的方式,使得其可以横向、纵向的移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可移动地安装学生主机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中得到启示,将其用于学生主机的安装中,并且通过电机带动转轴,转轴带动拉绳,进而带动物体的升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1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