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成型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注射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19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59228
优先权日:2014-08-28
申请(专利)号:201510409796.0
申请日:2015-07-13
复审请求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文
合议组组长:王晓燕
参审员:王扬
国际分类号:B29C45/66,B29C3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09796.0,名称为“注射成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7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8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7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注射成型机,其具备供固定模具安装的固定压板,所述注射成型机具备:
中间部件,配设于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
中央连结部件,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与所述固定模具的外周相比配设于更靠内侧;及
周边连结部件,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配设于所述中央连结部件的周围,
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及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中的至少一处,
所述固定模具经由所述中间部件、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安装于所述固定压板,
所述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所述周边连结部件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与所述固定模具的外周相比配设于更靠外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所述注射成型机具有多个根据合模力伸展的连接杆,
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所述周边连结部件配设于多个所述连接杆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为多个。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对称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所述模具的中心线为中心点对称配设。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2根连接杆之间的线为基准对称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连结2根各连接杆的中心的线为基准对称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为1个。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注射成型机,其中, 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环状形成。”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929979A,公开日为2007年3月14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固定压板侧向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也未给出相应启示,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设置,该特征能够得到如下有益技术效果:抵消起因于形成在固定压板上的喷嘴通过孔的固定压板的挠曲变形,并能够防止模具因固定压板的挠曲而挠曲;2)本申请中,中间部件51、中央连结部件52以及周边连结部件53与压板为分体的,而对比文件1中是一体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中央连结部件52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固定压板侧向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形状的截面形状为大致椭圆形或大致菱形等,且对比文件1中的中央连结部件的截面形状的变化是以外径恒定为前提的,其对于改变外径的技术内容并没有公开,更不存在变更为锥形状的动机。对比文件1的中央连结部件22的内部是用于插入注射装置的喷嘴的孔,与外部形状完全无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通过具有“所述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的技术特征,能够得到如下有益技术效果:能够抵消起因于形成在固定压板上的喷嘴通过孔的固定压板的挠曲变形,并能够防止模具因固定压板的挠曲而挠曲。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7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注射成型机。其中限定了“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及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中的至少一处”。即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1)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2)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3)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同时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和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
对于技术方案(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注射成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16页第2段及附图1-13):其具有固定台板11,固定台板11具有具备安装固模41的金属模安装面13 的金属模安装部12(相当于本申请的中间部件,结合附图1所示,可见已公开了中间部件配设于固定模具与固定压板之间)、和具备位于与上述金属模安装面13相反侧的背面15的背面部14。在固定台板11的内部中,将该固定台板11的中央区域留下而形成空洞部25,留下的中央区域构成为连结金属模安装部12与背面部14的中央连结部件22。空洞部25在固定台板11的垂直侧面的两侧上形成有侧部开口31以连通到外部,在水平侧面的两侧上形成有水平开口32 以连通到外部。通过上述侧部开口31,在固定台板11的垂直侧面上形成垂直侧缘连结部件33,通过上述水平开口32,在水平侧面上形成水平侧缘连结部件34,通过这些多个侧缘连结部件构成外周侧缘连结部件(相当于本申请的周边连结部件)。结合附图9和12所示,中央连结部件22,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与所述固定模具的外周相比配设于更靠内侧;周边连结部件,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配设于所述中央连结部件的周围,所述固模41经由所述金属模安装部12、所述中央连结部件22及所述垂直侧缘连结部件33、水平侧连结部件34安装于所述固定台板11。
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抵消固定压板的挠曲变形。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8-9页):中央连结部件22如图9~图11所示,大致圆柱状的外周在动模的进退方向上具有直线或对称的形状, 但在内部中形成有上述喷嘴进入孔21,因此,上述中央连结部件22 可以说内表面具有锥状的圆筒状的形状(即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此外,中央连结部件22的截面形状也可以是大致圆形以外的形状,可以根据安装在金属模安装面13上的固模41的形状而变更为大致椭圆形、大致菱形等任意的形状。例如,在固模41的安装面的形状是纵向上较长的形状的情况下,最好将中央连结部件22的截面形状作为纵向上较长的大致椭圆形或大致菱形。上述中央连结部件 22是将金属模安装部12上的变形较少的部位与背面部14连结的部件。因此,如果固模41的安装面的形状变化,则金属模安装部12的变形较少的部位的形状也变化,所以为了与其对应,最好改变中央连结部件22的截面形状。例如,在如双材成形机那样使用横向较长的金属模的情况下,最好做成横向较长的大致椭圆的形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根据固定台板11的金属模安装部12的变形部位变化相应地改变中央连结部件22的截面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中央连结部件在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并且内表面为锥状圆筒状和外周为大致圆柱状的基础上,将所述中央连结部件设计成其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2)和(3),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还包括: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或同时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和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抵消固定压板的挠曲变形。
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分别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确保模具与压板之间的平行度,将所述中央连结部件及所述周边连结部件配设于所述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或同时配设于所述中间部件与所述固定压板之间和所述固定模具与所述中间部件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8-12)所公开,如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8-12所示,所述垂直侧缘连结部件33、水平侧连结部件34配设于金属模安装部12与所述固定台板11之间,背面部14在与多个连接杆42分别对应的位置上具有多个例如4个作为导引部的连接杆负荷承受部16,该连接杆负荷承受部 16由作为插入起到连接杆42的插入孔的连接杆插入孔17形成。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与所述金属模的外周相比配设于更靠外侧;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为多个;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对称配置;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所述模具的中心线为中心点对称配设;所述注射成型机具有多个根据合模力伸展的连接杆,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所述周边连结部件配设于多个所述连接杆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7和8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8-12)已经公开了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2根连接杆42之间的线为基准对称配置。而为了确保模具与压板之间的平行度,在模开闭方向观察时,多个所述周边连结部件以连结2根各连接杆的中心的线为基准对称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9和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8-12)已经公开了周边连接部件为多个,并且上述部件为环状布置,而为了简化部件结构,将所述周边连结部件设计成为1个,并且其以环状形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中央连结部件的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并未限定中央连结部件外径为锥形状。其次,参见前面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中央连结部件22内表面为锥状圆筒状和外周为大致圆柱状,且在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同时还给出了根据固定台板11的金属模安装部12的变形部位变化相应地改变中央连结部件22的截面形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生产中具体条件和需要,将所述中央连结部件设计成其相对其模开闭方向垂直的剖面具有从所述固定压板侧向所述固定模具侧变大的锥形状以抵消起因于形成在固定压板上的喷嘴通过孔的固定压板的挠曲变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详见此前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