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风阀及具有该风阀的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77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1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37338.8
申请日:2015-07-22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晓盛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张冰华
国际分类号:F16K11/22(2006.01);F16K31/54(2006.01);F16K31/04(2006.01);F24F1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37338.8,名称为“风阀及具有该风阀的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5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阀包括:
阀体(10),所述阀体(10)包括新风口(11)和回风口(12);
风阀挡板(20),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阀体(10)上;
驱动组件(30),与所述风阀挡板(20)驱动连接,所述驱动组件(30)驱动所述风阀挡板(20)运动以改变所述新风口(11)和所述回风口(12)的截面面积;
所述风阀挡板(20)包括挡板本体(21)和固定在所述挡板本体(21)上的传动齿条(22),
所述传动齿条(22)与所述挡板本体(21)平行设置,所述传动齿条(22)与所述挡板本体(21)之间形成用于与所述滑动槽(13)配合卡接的避让空间(23),
所述风阀挡板(20)具有第一极限位置和第二极限位置,在所述第一极限位置时,所述新风口(11)的截面面积最小,所述回风口(12)的截面面积最大;在所述第二极限位置时,所述回风口(12)的截面面积最小,所述新风口的截面面积最大,
随着室内空气质量的变化,风阀挡板(20)逐步向第一极限位置或第二极限位置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30)包括固定在所述阀体(10)上的驱动齿轮,所述驱动齿轮与所述传动齿条(22)啮合并驱动所述挡板本体(21)滑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10)上设置有滑动槽(13),所述风阀挡板(20)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滑动槽(13)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槽(13)包括平行间隔设置的第一滑动槽(131)和第二滑动槽(132),所述第一滑动槽(131)与所述挡板本体(21)的上端卡接配合,所述第二滑动槽(132)与所述挡板本体(21)的下端卡接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新风口(11)和所述回风口(12)的高度均为a,所述风阀挡板(20)的高度为b,其中,b≥a。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新风口(11)和 所述回风口(12)间隔设置,所述新风口(11)和所述回风口(12)的长度均为A,所述新风口(11)和所述回风口(12)之间的间隔距离为B,所述风阀挡板(20)的长度为C,其中(A B)≤C<(2A B)。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新风口(11)和所述回风口(12)均设置有用于防止异物进入所述风阀内部的格栅(14)。
8. 一种空调器,包括风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阀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
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460526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对比文件2:CN203880879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传动齿条与挡板本体之间形成用于与滑动槽配合卡接的避让空间,随着室内空气质量的变化,风阀挡板逐步向第一极限位置或第二极限位置移动,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其具备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但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中央空调器(即空调器),因而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进风腔处设置有联动挡板,联动挡板具有关闭室外进气口、关闭室内进气口、部分关闭室内和室外进气口三个档位,而三个档位的操作均根据使用者的操作进行调节,而本申请中已经说明“当开机或者室内空气质量较差时,风阀挡板20在驱动齿轮的带动下向图3所示状态转化,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室内空气质量产生好转后,风阀挡板20逐步向左侧移动,使新风量减小,回风量增加,以便于机组节能”已经说明了在检测到室内空气质量时,就对风阀挡板的位置进行改变,已经说明了是对风阀挡板进行实时调节的,而且风阀挡板是在驱动齿轮的带动下进行调节,在能够进行实时调节的前提下,无需人工进行调节,从而实现自动调节;(2)在整个调整过程中,由于新风口11和回风口12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因此风阀的进风阻力相对稳定,所以风阀的噪音能有很大的改善,因此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意见(1),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随着室内空气质量的变化,风阀挡板逐步向第一极限位置或第二极限位置移动”,并没有记载挡板的调节是实时且自动的,其次,从本申请中的“当开机或者室内空气质量较差时,风阀挡板20在驱动齿轮的带动下向图3所示状态转化,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室内空气质量产生好转后,风阀挡板20逐步向左侧移动,使新风量减小,回风量增加,以便于机组节能”,只能得出风阀挡板是随着空气质量的变化进行调节的,至于挡板具体是怎么调节的,本申请中只记载了其是由驱动电机通过驱动齿轮驱动的,并没有记载其是实时且自动调节的,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关闭室外进气口、关闭室内进气口、部分关闭室内和室外进气口三个档位,在此基础上,当需要更精确的调节空气质量时,设置更多的档位来精细调节空气质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此外,对空调来说,根据空气质量自动调节新风口和回风口的大小,以保证一定的空气质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城轨交通车辆空调装置》,张天彤,第7-8页,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03月);关于意见(2),首先,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记载“在调节过程中,新风口和回风口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风阀的进风阻力相对稳定,风阀的噪音能有很大的改善”,其次,对空调来说,其噪声来源于机械噪声和气动噪声,气动噪声是因为气流速度与压力的波动产生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中新风口和回风口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只能保证气流速度和压力的波动较为恒定,噪声大小波动较小,并不能改善也即降低风阀的噪音。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中传动齿条与挡板本体之间形成用于与所述滑动槽配合卡接的避让空间,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相应结构,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风阀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但是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除坚持复审请求时意见陈述外还认为:对比文件1针对联动挡板的具体调节,说明书仅仅给出“在使用时,客户可根据当时所处季节或室内外空气质量进行选择”、“当需要室内循环净化时”、“当需要室内外同时循环净化时”的内容,因而其档位调节是需要克服根据需求进行调节的,而非本申请根据室内空气质量的变化进行实时调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基于以下文本做出: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5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CN204460526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公开了一种薄型双通道新风空气净化循环系统结构,实际上公开了一种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7-64段及图1-9):
由两侧盖空腔、底侧盖空腔和后盖空腔相互连通形成进气舱16(进气舱的舱体对应于本申请的阀体),进气舱16开有室外进气口9(对应于本申请的新风口)和室内进气口8(对应于本申请的回风口)(参见说明书第37段及图3);
舱内设置有开闭室外进气口9和室内进气口8的联动挡板(对应于本申请的风阀挡板)(参见说明书第37段及图3),启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向上滑动挡板(参见说明书第41段),由此可见,联动挡板可滑动设置在进气舱16的舱体上;
联动挡板开闭行程至少包括关闭室外进气口9、关闭室内进气口8、部分关闭室内和室外进气口三个档位,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挡板,并设有滑槽(对应于本申请滑动槽)和压紧弹簧,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挡板贴紧进气口,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挡板上设有一字形齿轮条6(对应于本申请的传动齿条),并设有与一字形齿轮条适配的马达齿轮14(对应于本申请的驱动组件),带动连接在壳体12上的挡板(参见说明书第37段及图3),由此可见,马达齿轮14与联动挡板驱动连接,并驱动联动挡板运动,以改变室外进气口和室内进气口的截面面积;
如图3所示,联动挡板包括U型挡板本体和固定在该U型挡板本体上的一字形齿轮条6,且一字形齿轮条6与联动挡板的U型挡板本体平行设置(参见图3);
当需要室内循环净化时,则起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再向下滑动挡板,使得挡板放空室内进气口8,并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U型底板遮住室外进气口9(参见说明书第42段),此时联动挡板位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极限位置,且室外进气口9(对应于本申请的新风口)截面面积最小,室内进气口8(对应于本申请的回风口)截面面积最大;
若空气质量良好,而室内空气糟糕,则需要新风,则起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向上滑动挡板,使得挡板放空室外进气口9,并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U型侧翼遮住室内进气口8,室外空气进入进气舱16(参见说明书第41段),此时联动挡板位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极限位置,且室内进气口8(对应于本申请的回风口)截面面积最小,而室外进气口9(对应于本申请的新风口)截面面积最大;
在使用时,客户可根据当时所处季节或室内外空气质量进行选择,若空气质量良好,而室内空气糟糕,则需要新风,则起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向上滑动挡板(参见说明书第41段),同理,当需要室内循环净化时,则起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再向下滑动挡板(参见说明书第42段),同理,当需要室内外同时循环净化时,则起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马达再滑动挡板,使得挡板的U型侧翼部分遮住室内进气口8,底板部分遮住室外进气口9(参见说明书第 43段),且如图3所示,联动挡板的移动通过马达齿轮14与连续的一字形齿轮条6来实现逐步移动(参见图3),由此可见,随着室内空气质量的变化,联动挡板逐步向第一极限位置或第二极限位置移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中传动齿条与挡板本体之间形成用于与所述滑动槽配合卡接的避让空间,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相应结构。
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挡板的另一种滑动结构。
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马达齿轮14驱动联动挡板上一字形齿轮条6带动联动挡板以滑槽形式滑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滑动槽及与其配合卡接的凸轨、避让空间等结构分别设置于挡板或风阀阀体上的适宜位置处,以限制和引导挡板的滑动,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以下内容:在双控联动式电动风阀7的挡板上设有一字形齿轮条6,并设有与一字形齿轮条适配的马达齿轮14带动连接在壳体12上的挡板(参见说明书第37段及图3),而且将驱动齿轮固定在进气舱舱体等其他相对运动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马达齿轮14驱动联动挡板上一字形齿轮条6带动联动挡板以滑槽形式滑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滑动槽设置于阀体上并使得挡板可滑动地设置在该滑动槽中,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为了使得挡板本体保持滑动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滑动槽设置为平行间隔的两滑动槽并使得挡板本体两端分别与两滑动槽卡接配合,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不同情况下遮住室内进气口和室外进气口(参见说明书第41-4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得挡板的高度和宽度大于或等于室内进气口和室外进气口的相应高度或宽度,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U型进气舱后盖开有上下并排的进气口,在两侧盖开上下有非对称的进气口,如图3所示,选择一个后盖进气口为室外进气口9,一个侧盖进气口为室内进气口8,并将其他进气口用堵头15堵住(参见说明书第39-40段及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间隔开的新风口和回风口,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不同情况下遮住室内进气口和室外进气口(参见说明书第41-4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得挡板的形状和长度设置为挡住新风口和回风口之一或两者的各自一部分,并且基于避免所有进口均被堵死对风机等其他部件所造成伤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新风口、回风口的位置以及两者间隔,而采用适宜的U型板、L型板以及平板等各种适宜的挡板形状及适宜的高度和长度,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保护风阀、风机等装置,防止异物等造成堵塞,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新风口和回风口设置格栅,以防止异物进入风阀内部,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CN203880879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公开了一种实现经济运行控制的中央空调,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段及图1):空调机壳上还安装新风口2,新风风阀3,回风口4,回风风阀7,排风口6。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风阀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但是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以及2019年10月15日意见陈述中指出:(1)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进风腔处设置有联动挡板,联动挡板具有关闭室外进气口、关闭室内进气口、部分关闭室内和室外进气口三个档位,而针对联动挡板的具体调节,说明书仅仅给出“在使用时,客户可根据当时所处季节或室内外空气质量进行选择”、“当需要室内循环净化时”、“当需要室内外同时循环净化时”的内容,因而其档位调节是需要客户根据需求进行调节的,而本申请中已经说明“当开机或者室内空气质量较差时,风阀挡板20在驱动齿轮的带动下向图3所示状态转化,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室内空气质量产生好转后,风阀挡板20逐步向左侧移动,使新风量减小,回风量增加,以便于机组节能”已经说明了在检测到室内空气质量时,就对风阀挡板的位置进行改变,已经说明了是对风阀挡板进行实时调节的,而且风阀挡板是在驱动齿轮的带动下进行调节,在能够进行实时调节的前提下,无需人工进行调节,从而实现自动调节;(2)在整个调整过程中,由于新风口11和回风口12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因此风阀的进风阻力相对稳定,所以风阀的噪音能有很大的改善,因此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1),第一 ,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所引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挡板的调节是实时且自动的,而且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实时且自动调节挡板;第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1段明确记载有“在使用时,客户可根据当时所处季节或室内外空气质量进行选择”,且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1-43段记载有不同需要时通过马达齿轮14驱动一字形齿轮条6来带动挡板滑动以完全或部分放开或遮住室内进气口或室外进气口,虽然对比文件1中指出三个档位,但是对比文件1也是根据室内外空气质量采用齿轮与连续的齿轮条相配合对挡板进行驱动,逐步放开或遮住室内进气口或室外进气口,也就是说逐步向第一或第二极限位置移动,这显然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方式相同,而且在此基础上设置更多档位或连续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人工手动调节挡板位置以及新风口和回风口大小,或者根据空气质量实时且自动地调节它们,且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2),第一,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有“在整个调整过程中,由于新风口11和回风口12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因此风阀的进风阻力相对稳定,所以风阀的噪音能有很大的改善”,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内容并不构成为其具备创造性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第二,对比文件1的图3-6所对应的各个实施例中,U型挡板或L型挡板均通过马达齿轮与一字形齿轮条调节来实现挡板位置的调整,进而实现室内进气口和室外进气口的开口大小调整,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噪音等因素考虑而使得调节过程中室内进气口和室外进气口的截面大小之和保持不变或所期望的变化,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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