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90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6458
优先权日:2015-06-24
申请(专利)号:201510383631.0
申请日:2015-07-03
复审请求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燕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梅海燕
国际分类号:B65D5/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3631.0,名称为“包装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6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67192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31日;
对比文件2:CN201494684U,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
对比文件3:US4019764A,公开日为1977年04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箱包括一盒体及一可拆卸地安装于所述盒体上的箱体,所述箱体包括有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所述至少两侧板能够沿一垂直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箱体能够沿一平行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二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至少两侧板包括一第一侧板及一第二侧板,所述第一侧板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第二侧板安装有若干卡扣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第二侧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卡扣件位于所述第一轴线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还包括一安装若干卡扣件的第三侧板,所述盒体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盒体与所述箱体。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卡扣件位于所述第二轴线上。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每一卡扣件包括一弹性部及一从所述弹性部延伸而出的卡扣片,所述弹性部能够形变使所述卡扣片倾斜并收容于所述卡扣孔,所述卡扣孔的边缘被夹持于所述卡扣片与所述第三侧板之间。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还包括若干盖板,当所述至少两侧板沿所述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时,所述若干盖板相互折叠固定。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高度大于或等于所述盒体的高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还包括一第三侧板、一与所述第三侧板平行的第四侧板及一与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相对的第五侧板,所述第三侧板及所述第四侧板从所述第五侧板延伸而出并能绕所述第五侧板转动。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侧板与所述第四侧 板的转动方向相反。”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侧板为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所述至少两侧板能够沿一垂直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箱体能够沿一平行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二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至少两侧板包括一第一侧板及一第二侧板,所述第一侧板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第二侧板安装有若干卡扣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第二侧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箱体中物品的取出。对比文件2给出了一种通过两侧板和卡扣件在箱体的侧面设置一方便开闭的开口,以方便箱体内物品取出的技术启示,该技术启示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方便地取出箱体中物品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在对比文件1的上部包装箱的侧面也设置一相应结构的开口,以方便上部包装箱内物品的取出。至于所述箱体与盒体是沿第二轴线方向拆离还是取出分离,这是由箱体是否包含底面和顶面(或底面和顶面是否可分离)决定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的相应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结合得到的包装箱的箱体与盒体必然可沿第二轴线方向拆离。至于卡扣件是设置在某一连接板上还是单独设置,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全文仅揭示了上部包装箱202和下部包装箱203相互接合、分离的方案,没有任何关于本申请中箱体的第三侧板及第四侧板分别绕第五侧板转动以将箱体展开的方案的记载。对比文件2的附图及其说明书全文并无任何记载指出,其侧板131、132能够沿一垂直于底座3所在底面的轴线(即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底座3。对比文件2中,取出或装入物品时,其主体1是不动的,移动的是物品,因其底座3设置在主体1内并对物品的装入、移出起到引导作用,因此,其工作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侧壁14、15会被打开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方案均没有揭示“所述第三侧板及所述第四侧板从所述第五侧板延伸而出并能绕所述第五侧板转动”的结构,也不存在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相较于对比文件1和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使包装箱拆卸方便,箱体可以展开,便于取出尺寸较大的货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箱包括一盒体及一可拆卸地安装于所述盒体上的箱体,所述箱体包括有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所述至少两侧板能够沿一垂直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箱体能够沿一平行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二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至少两侧板包括一第一侧板及一第二侧板,所述第一侧板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第二侧板安装有若干卡扣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第二侧板;所述箱体还包括一第三侧板、一与所述第三侧板平行的第四侧板及一与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相对的第五侧板,所述第三侧板及所述第四侧板从所述第五侧板延伸而出并能绕所述第五侧板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卡扣件位于所述第一轴线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还包括一安装若干卡扣件的第三侧板,所述盒体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盒体与所述箱体。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卡扣件位于所述第二轴线上。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每一卡扣件包括一弹性部及一从所述弹性部延伸而出的卡扣片,所述弹性部能够形变使所述卡扣片倾斜并收容于所述卡扣孔,所述卡扣孔的边缘被夹持于所述卡扣片与所述第三侧板之间。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还包括若干盖板,当所述至少两侧板沿所述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时,所述若干盖板相互折叠固定。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高度大于或等于所述盒体的高度。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侧板与所述第四侧板的转动方向相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将上部包装箱202拆离下部包装箱203以取出物品的基本思路,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一种通过两侧板和卡扣件在箱体的侧面设置一方便开闭的开口以方便箱体内物品的取出的技术启示,该技术启示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方便地取出箱体中物品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时,只会将对比文件2中的侧壁设置方式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在对比文件1的上部包装箱202的侧壁设置相应的侧板开口,而不会改变对比文件1无底壁的上部包装箱202和下部包装箱203的分体结构。并且,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的相应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包装箱202不包括底面,且其顶面为可分离的开口结构,结合得到的包装箱的箱体中“所述第三侧板及所述第四侧板”必然“能绕所述第五侧板转动”以将箱体展开,使得箱体与盒体可沿第二轴线方向拆离。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即第1-28段)、说明书附图第1-6页(即图1-6)、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装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收纳有平面型显示装置的包装体(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包装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0052-0067段、附图1-4):所述包装体包括一下部包装箱20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盒体)以及一通过接合部件207可拆卸地安装于所述下部包装箱203上的上部包装箱20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箱体),在下部包装箱203上形成有下接合孔211,在上部包装箱202的两相互平行的侧板上均设置有上接合孔209(该形成有上接合孔的两侧板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该形成有上接合孔209的两侧板从一端部的侧板延伸出(该端部侧板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五侧板),该端部侧板的相对端还具有将形成有上接合孔209的两侧板连接在一起的另一端部侧板。使用时,将上接合孔209和下接合孔211对准,在上接合孔209和下接合孔211中插入接合部件207,从而使上部包装箱202和下部包装箱203相互接合;拆包时,先打开上部包装箱202的上部将用于保持显示装置的上部缓冲材料204取出,接着取下连接上部包装箱202和下部包装箱203的接合部件207,通过将上部包装箱202向上部抬起而从下部包装箱203拆下,从而能够容易地从包装体中取出平面型显示装置,提高拆包的操作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箱体包括有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所述至少两侧板能够沿一垂直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一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箱体能够沿一平行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二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至少两侧板包括一第一侧板及一第二侧板,所述第一侧板设有若干卡扣孔,所述第二侧板安装有若干卡扣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卡扣孔卡扣以固定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第二侧板,所述第三侧板及第四侧板能绕与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相对的第五侧板转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箱体能够沿平行于盒体所在平面的轴线方向拆离盒体,便于货物取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箱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34-0037段、附图1):箱体包含一主体1、三个扣体2、一底座3,主体1具有底壁11、顶壁12和数个侧壁13、14、15、16,其中侧壁13包括两侧板131、132,在两侧板131、132的对应位置分别设有若干扣孔133、134,扣体2与所述扣孔133、134卡扣以固定所述两侧板131、132;拆箱作业时,取出扣体2,展开两侧板131、132,物品4的轮体41滚动通过底座3以从主体1中取出。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箱体主体1并不与承载物品的底座3分离,且其侧壁14、15也不能绕与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131、132相对的侧壁16转动,因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限定的“所述箱体能够沿一平行于所述盒体所在平面的第二轴线方向拆离所述盒体,所述第三侧板及第四侧板能绕与至少两固定在一起的侧板相对的第五侧板转动”。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箱体结构在取出物品时,为便于较重物品的取出,使箱体主体的一个侧壁13由可拆开地固定的两个侧板131、132组成,物品4通过其上设置的轮体滚动通过底座3并经打开的侧壁13从主体1中取出,从而使得较重的物品可以容易地从箱体主体1中取出,达到易于装卸物品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上部箱体与下部箱体可拆离的箱体结构,当需要取出物品时,将上部箱体向上抬起而从下部箱体拆下,从而使得物品易于取出。由于对比文件1中上部箱体从下部箱体的拆除已经实现了使物品易于装卸的目的,因而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可拆开地固定的两侧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其中公开的为便于取出物品而设置的可拆开的侧壁应用于对比文件1。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可用于将内包装箱与外包装箱夹持固定在一起(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栏第29行至第5栏第26行、附图4-7)。对比文件3中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均未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使箱体能够沿平行于盒体所在平面的轴线方向拆离盒体,便于货物取出”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对比文件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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