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组氨酸的毛发护理调理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组氨酸的毛发护理调理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83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55969
优先权日:2013-05-09
申请(专利)号:201480023953.8
申请日:2014-05-06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亦欣
合议组组长:张祥瑞
参审员:林瀚云
国际分类号:A61K8/34,A61K8/41,A61K8/44,A61Q5/02,A61Q5/12,A61K8/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3953.8,名称为“包含组氨酸的毛发护理调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引用的文献为:
对比文件1:CN1303264 A ,公开日:2001年07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2159178 A,公开日:2011年08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194段(即说明书第1-30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2017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基本由以下组分组成:
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作为螯合剂;
b.凝胶基质,其包含:
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1%至20%的一种或多种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
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8%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所述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包含具有22个碳原子的单直链烷基链;以及
i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至少20%的含水载体;以及
c.任选的选自下组的物质:硅氧烷调理剂、有机调理油、非离子聚合物、悬浮剂、有益剂及其组合;
其中所述有益剂选自:去头皮屑剂、维生素、螯合剂、香料、增白剂、酶、感觉剂、诱虫剂、抗菌剂、染料、颜料、漂白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05%至0.25%的所述组氨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08%至0.15%的所述组氨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10%至0.15%的所述组氨酸。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还包含按重量计0.01%至0.5%的柠檬酸。
6. 一种用于调理毛发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有效量的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限定的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施用到毛发上。”
驳回决定指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为:具体限定了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组氨酸、凝胶基质,并且具体限定了凝胶基质包含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其结构、含水载体,具体限定了组氨酸、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含水载体的用量,并限定了组氨酸作为螯合剂及任选的其他物质。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毛发护理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头发有益试剂中的氨基酸可以为组氨酸,脂肪酸可以为油酸等,还公开了合适的调理剂、溶剂和载体。对比文件2教导了将所述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所述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和所述含水载体形成层状凝胶基质以提供改善的调理有益效果,尤其是在施用于湿发期间提供改善的光滑感。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1公开了适合外用涂于头发,以修复和防止损伤的头发处理组合物,在此基础上提供一种用于调理毛发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将有效量的毛发护理组合物施用到毛发上也是常规的使用步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6项),其中所作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作为螯合剂”修改为“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组氨酸的酯衍生物及其组合作为螯合剂”;并删除“螯合剂”、“增白剂”、“酶”、“诱虫剂”和“漂白剂”,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2-4。
提交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由以下组分组成:
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组氨酸的酯衍生物及其组合作为螯合剂;
b.凝胶基质,其包含:
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1%至20%的一种或多种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
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8%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所述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包含具有22个碳原子的单直链烷基链;以及
i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至少20%的含水载体;以及
c.任选的选自下组的物质:硅氧烷调理剂、有机调理油、非离子聚合物、悬浮剂、有益剂及其组合;
其中所述有益剂选自:去头皮屑剂、维生素、香料、感觉剂、抗菌剂、染料、颜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其不含有胆固醇。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头发组合物中,胆固醇是关键且必不可少的组分;(2)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组氨酸作为螯合剂用于凝胶基质组合物中,而不会对其稳定性有影响或使得该影响最小化。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暗示在凝胶基质组合物中使用组氨酸,更不要说将组氨酸和凝胶基质组合物联用没有稳定性问题或稳定性问题很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是开放式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剂成本、所需功效强弱程度等选择不添加胆甾醇而省略其促渗透的作用也是常规选择。比较例的实验结果也不能证明含有阳离子凝胶网络基质和组氨酸的组合物是稳定的并且维持原始的粘度的结论。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克服了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例如将权利要求1-4中的“组氨酸的衍生物及其组合”删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胆甾醇,对比文件1含有胆甾醇也不构成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能够在毛发调理组合物中替代EDDS作为螯合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的添加能够改善组合物的稳定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6项)。所作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组氨酸的酯衍生物及其组合作为螯合剂”修改为“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作为螯合剂”,并删除“感觉剂”,进一步限定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的量和种类、限定有机调理剂和悬浮剂的种类,并对权利要求2-4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由以下组分组成:
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作为螯合剂;
b.凝胶基质,其包含:
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1.5%至8%的一种或多种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所述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选自熔点为25℃或更高的脂肪醇;
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8%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所述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包含具有22个碳原子的单直链烷基链;以及
i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至少20%的含水载体;以及
c.任选的选自下组的物质:硅氧烷调理剂、有机调理油、非离子聚合物、悬浮剂、有益剂及其组合;
所述有机调理油选自烃油、聚烯烃和脂肪酸酯;
所述悬浮剂选阴离子聚合物、酰基衍生物、长链胺氧化物、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其中所述有益剂选自:去头皮屑剂、维生素、香料、抗菌剂、染料、颜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05%至0.25%的所述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08%至0.15%的所述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10%至0.15%的所述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其还包含按重量计0.01%至0.5%的柠檬酸。
6. 一种用于调理毛发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有效量的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限定的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施用到毛发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其不含有胆固醇。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头发组合物中,胆固醇是关键且必不可少的组分。并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揭示上述含量和种类的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2)将组氨酸作为螯合剂与长链表面活性剂组合具有独特的益处,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调理性能;表1的结果显示组氨酸的加入几乎不影响产品的粘度,组合物保持稳定;组氨酸化合物能够抑制矿物质的沉淀而不影响调理性能。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克服了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例如将权利要求1中的对悬浮剂的限定修改为“所述悬浮剂选阴离子聚合物、酰基衍生物、长链胺氧化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并不是一个封闭式权利要求,也并未排除胆固醇作为其可能包含的组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胆固醇(即对比文件1中的胆甾醇),其并不能与对比文件1包含胆甾醇的技术方案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熔点为25℃或更高的脂肪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省略胆固醇,其功能也相应的消失,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2)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6项),其中所作修改为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毛发护理组合物的pH值为2-4.7,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由以下组分组成:
a.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025%至0.25%的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作为螯合剂;
b.凝胶基质,其包含:
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1.5%至8%的一种或多种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所述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选自熔点为25℃或更高的脂肪醇;
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0.8%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所述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包含具有22个碳原子的单直链烷基链;以及
iii.按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重量计,至少20%的含水载体;以及
c.任选的选自下组的物质:硅氧烷调理剂、有机调理油、非离子聚合物、悬浮剂、有益剂及其组合;
所述有机调理油选自烃油、聚烯烃和脂肪酸酯;
所述悬浮剂选阴离子聚合物、酰基衍生物、长链胺氧化物;
其中所述有益剂选自:去头皮屑剂、维生素、香料、抗菌剂、染料、颜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其中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的pH为2到4.7。”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凝胶基质组合物中引入有效的螯合剂,而不会或最小的影响其稳定性。而组氨酸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是刺激角蛋白形成,与本申请的作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选择组氨酸;(2)将组氨酸作为螯合剂与长链表面活性剂组合具有独特的益处,而对比文件1未记载该益处;(3)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的pH值小于对比文件1的pH值,特定的pH范围有助于溶解矿物质和氧化还原金属,减少角质层脆裂和损伤,也使组合物变黄的风险最小。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6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为: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5年10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94段(即第1-3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头发调理组合物,其组成为: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铵(25%有效成分)4.0%,十六醇十八醇混合物(即熔点高于25℃的脂肪族化合物)1.21%,石蜡1.0%,硅氧烷乳状液3.33%、油酸0.025%、L-精氨酸0.2%、胆甾醇0.025%、聚氧乙烯(4.2)月桂基醚0.0025%、聚氧乙烯(25)月桂基醚0.0025%、柠檬酸0.072%、羟乙基纤维素0.35%,防腐剂、色素、香料适量,水、微量组分至100%(参见实施例3)。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组合物中包含凝胶基质,但是所述头发调理组合物的基质同样包含高熔点脂肪族化合物十六醇十八醇混合物、季铵盐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凝胶基质与对比文件1中的基质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用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替代L-精氨酸;(2)用22个碳原子的单直链烷基链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替代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铵;(3)脂肪醇物质的含量不同;(4)组合物的pH值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毛发护理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组合物中包含碱性氨基酸作为头发有益试剂,而合适的碱性氨基酸为L-精氨酸、DL-精氨酸盐酸盐、L-组氨酸、DL-组氨酸、L-赖氨酸和DL-赖氨酸,也可以使用碱性氨基酸的的衍生物,如酰基、酯和肽的衍生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9-24行,27-28行)。在此基础上,用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的衍生物替代L-精氨酸以获得一种功效相似的毛发护理组合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还可以包含一种或多种化妆品可接受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作为调理剂,适合的实例包括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铵、辛基三甲基氯化铵、十二烷基三甲基氯化铵等季铵盐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9页10-22行),并且二十二烷基三甲基铵盐等阳离子调理剂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调理剂原料。因此,根据需要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进行选择和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3)和(4),调整脂肪醇的含量和产品的pH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其进行调整以获得替代的产品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限定了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的用量。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头发有益试剂适合的碱性氨基酸为L-组氨酸、DL- 组氨酸等;碱性氨基酸在组合物中的量,按组合物总重量计,以0.005%~ 0.5%为宜,优选0.01%~0.4%,最佳为0.1%~0.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8-24行,第3页第3-4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调整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衍生物的具体用量而获得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中还包含按重量计0.01%至0.5%的柠檬酸,然而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调理毛发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中也公开了所述组合物涂于头发作为修复和防止损伤的洗后处理。在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毛发护理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调理毛发的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毛发护理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用组氨酸或组氨酸的酯的衍生物替代L-精氨酸是显而易见的;(2)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的比较例以及附图1中的实验结果表明,含有N,N’乙二胺二琥珀酸(即EDDS)、二十二烷基三甲基氯化铵、双十六烷基二甲基氯化铵、鲸蜡醇、硬脂醇等特定组成配比的组合物不稳定;而表1的实验结果则表明,在如实施1所示的特定组合物中,不添加组氨酸、添加0.1%的组氨酸和添加0.25%的组氨酸,产品的粘度会发生变化,并且添加0.1%的组氨酸之后,产品的粘度下降,添加0.25%的组氨酸之后,产品的粘度高于添加0.1%的组氨酸的组合物而低于不含组氨酸的组合物。由此可见,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独特的益处,也没有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的说明书第25页第22-23行记载,“在一个实施例中,组合物变黄的风险通过使组合物的pH从约7.3降低至约4.7来最小化”。而并未记载是哪一个实施例或者是怎样的保护范围下该组合物具有降低变黄风险的技术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pH值范围为2-4.7,说明书中也未对这一pH范围对于组合物其他性质影响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 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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