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79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22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32385.0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路
合议组组长:李晓艳
参审员:徐珍霞
国际分类号:H02J50/00,H05K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作出的常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则在所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32385.0,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内设有第一安装空间和第二安装空间;所述第一安装空间用于设置需要避空的功能模块;其中,所述第一安装空间的厚度大于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的厚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沿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到第二端依次设置;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为所述外壳上相对的两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内由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到所述第二安装空间平缓过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组成楔形空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顶面为倾斜面,并且所述顶面的高度由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到第二端逐渐降低。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座的外壳;所述外壳的顶面上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主体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顶面,所述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主体铰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靠近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并且所述主体位于所述支撑杆上朝向所述外壳的第二端的一侧。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组成阶梯状结构,并且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连通。”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3234423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驳回决定中具体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功能模块为需要避空的功能模块。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的技术扩展,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7项权利要求),其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说明书内容“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用于安装电子元件”和权利要求6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除第一空间用于设置需避空的功能模块外,第二空间亦是用于设置电子元件,而对比文件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明显整个设备仅用于设置充电组件,即仅第一空间或第二空间用于设置充电组件,其它空间与设置电子元件无关。(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子设备为配置完整的电子设备,除实现无线充电功能外,还用于完成其它如显示、摄像和/或上网等功能,而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展示托架,虽然设置了充电模块,兼具了充电功能,但其属于支撑设备领域,用于使产品醒目地展现在公众面前,从而加大对产品的宣传广告作用,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解决电子设备中合理布置空间,既满足部分功能模块的避空需求,又节省空间,减小体积的问题时,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视作现有技术,并通过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如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有关避空模块的技术方案。(3)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中第一安装空间厚度大于第二安装空间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1提供的技术方案用于解决展品频繁充电插拔造成磨损的问题,其解决上述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展示托架上设置无线充电模块,虽然其采用无线充电模块这一技术手段,但是该展示托架内部除充电模块外并未设置其他电子元件,完全不存在对无线充电模块进行避空设计的技术需求,展示托架上第二展示面设置为倾斜的作用亦是提高展示效果,与内部安装空间的布置毫无关系,明显,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仅通过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无法获得有关如何布置需避空的功能模块的技术方案,无法获得修改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内设有第一安装空间和第二安装空间;所述第一安装空间用于设置需要避空的功能模块;其中,所述第一安装空间的厚度大于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的厚度;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用于安装电子元件;
所述外壳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座的外壳;所述外壳的顶面上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主体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顶面,所述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主体铰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沿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到第二端依次设置;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为所述外壳上相对的两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内由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到所述第二安装空间平缓过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组成楔形空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顶面为倾斜面,并且所述顶面的高度由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到第二端逐渐降低。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靠近所述外壳的第一端,并且所述主体位于所述支撑杆上朝向所述外壳的第二端的一侧。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组成阶梯状结构,并且所述第一安装空间和所述第二安装空间连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背景技术介绍了无线充电模块需要避空,造成设备整体厚度较大,本申请的发明实质在于保留无线充电模块的空间,尽可能地减少其他空间的体积,从而使得整个设备的体积减少,换言之,本申请并未阐述如何调整需要避空的部件所占用的空间或厚度,而是将其他不需要避空的部件进行空间压缩或排布位置调整,实质上就是各零部件的位置设置,使空间更加紧凑,其主要在于第一空间的器件布置,对于第二空间,放置的也就是不需要避空的器件,如果为电子器件则放置电子器件,如为其他器件,也可以是其他器件,即本申请中在第二空间中放置电子器件并未给出创造性的手段,也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在于电子设备安装空间的设置,对于用于何种电子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相应配套设备的设置,即配合电子设备的使用或充电,可以设置如本申请的支撑杆结构,也可以设置如对比文件1的槽状支撑结构等等。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楔形结构,并将无线充电装置设置在第一空间以对外部的电子设备进行无线充电,对于其应用场合以及应用对象,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设置楔形结构,并将无线充电装置设置在第一空间以对外部的电子设备进行无线充电,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说明设置楔形结构的目的,但是本申请中背景技术中已经记载了无线充电模块需要进行避空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结构设置时也相应的会考虑避空效果,此外,即便对比文件1设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避空,但其结构与位置设置也客观解决了无线充电装置避空以及优化空间结构的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外壳的顶面上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主体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顶面,所述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主体铰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作出的常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底座在第二展示面21下面具有用于布置照明器件(即电子元件)的第二安装空间。(2)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托架内包含充电组件和照明部件,展示托架兼具充电和照明功能,可以视为具备充电和照明功能的展示用电子设备。由电子元件构成并由电源供电工作的装置都应视为电子设备的范畴。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用电子设备和本申请的电子设备同属相同的电子设备技术领域。对于支撑杆和支撑杆上安装的主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外壳顶面上固定设置了支撑结构用于支撑手机。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根据支撑对象的体积、重量、方向等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底座的具体适用对象以及应用环境来进行相应的支撑设置,而支撑杆是常见的支撑构件结构,根据需要将支撑构件结构设置为支撑杆,用于支撑其他主体部件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对于支撑部件与主体部件的连接,可以采用铰接、螺纹连接、铆接等各种常见的连接方式,可根据需要在常见结构中进行选择,这种设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空间设计。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相同的结构必然能够解决相同的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相同空间结构、其必然也具有充电、照明等电子器件需要布局的启示,在其已经公开无线充电组件,而无线充电组件具有避空需求是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空间结构和器件布局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支撑结构3的作用是使手机直立并与参观者面部基本保持平行,达最优的展示效果,而本权利要求1中支撑杆一端固定于顶面,另一端与主体铰接,其作用是将电子设备中底座和主体两个部分相连,使整个电子设备构成一个整体,明显两者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如本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撑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提供的展示托架技术方案本质是展示手机,虽然其扩展了充电和照明功能,但是基本用途和应用场景不同于本权利要求1提供的电子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针对电子设备避空需求解决方案的启示。(2)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相同的空间设计,但是其作用是提高对手机的展示效果。结合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四,第二展示面21上设有第二凹槽结构5,充电组件设置在第二凹槽结构5的内部,并且充电组件可设置为无线充电部件,结合说明书附图3、4可知,充电组件设置在整个底座内厚度较小的第二安装空间内,完全不同于本权利要求1,可见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是利用厚度变化这一空间设计提升展示效果,与避空完全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电子模块的避空设计需求时,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任何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 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7项权利要求),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作出的常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则在所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3234423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展示托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64段,附图1-4):一种展示托架,包括:充电组件1、底座2(即外壳)以及手机放置结构,充电组件1为触点充电部件10或无线充电部件(即需要避空的功能模块)。充电组件1与手机上的第二充电组件相适配,用于向手机传输电能。底座2内部可掏空出一个空间,该空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大小。
手机放置结构设置于底座2上,充电组件1设置于底座2上并且位于手机放置结构内部。手机放置结构可以包括支撑结构3,支撑结构3和充电组件1设置于底座2上的第一展示面20上,充电组件1设置于支撑结构3的内部。当充电组件1为无线充电部件时,支撑结构3内部的无线充电部件与手机端部上设置的无线充电部件可以通过电磁感应、磁场共振式、无线电波式实现连接导通,从而将电能从展示托架向手机传输。无线充电部件可以设置于支撑结构3内部。
手机放置结构也可以包括第一凹槽结构4,第一凹槽结构4设置于底座2上的第一展示面20上,充电组件1设置于第一凹槽结构4的内部。当充电组件1为无线充电部件时,第一凹槽结构4内部的无线充电部件与手机端部上设置的无线充电部件可以通过电磁感应、磁场共振式、无线电波式实现连接导通,从而将电能从展示托架向手机传输。无线充电部件可以设置于第一凹槽结构4内部。
底座2的第一垂直面22上设置有通用串行总线插孔220,用于插接外部电源,为展示托架提供电能。可以利用外部电源对手机充电,也可以用于对展示托架内部进行照明,从而照亮第二展示面21下面放置的手机宣传资料。
根据上述内容和附图1-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底座在第一展示面20下、在手机放置结构对应位置内部、具有用于布置无线充电部件的第一安装空间,在第二展示面21下面具有用于布置照明器件(即电子元件)的第二安装空间,由附图1-2可得,第一展示面20下空间厚度大于第二展示面21下空间厚度(即第一安装空间的厚度大于第二安装空间的厚度)。展示托架内包含充电组件和照明部件,即相当于具备充电和照明功能的展示用电子设备。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顶面上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主体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顶面,所述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所述主体铰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运用需要设置支撑结构。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撑结构3,支撑结构3和充电组件1设置于底座2上的第一展示面20上”,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在外壳顶面上固定设置了支撑结构用于支撑手机。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根据支撑对象的体积、重量、方向等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底座的具体适用对象以及应用环境来进行相应的支撑设置,而支撑杆是常见的支撑构件结构,根据需要将支撑构件结构设置为支撑杆,用于支撑其他主体部件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对于支撑部件与主体部件的连接,可以采用铰接、螺纹连接、铆接等各种常见的连接方式,可根据需要在常见结构中进行选择,这种设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5-64段,附图1-2):底座在第一展示面20下、在手机放置结构对应位置内部、具有用于布置无线充电部件的第一安装空间,在第二展示面21下面具有用于布置照明器件的第二安装空间,由附图1-2可知,第一安装空间和第二安装空间沿底座的第一垂直面22一端到第二垂直面23一端依次设置;第一垂直面22一端和第二垂直面23一端(即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为底座上相对的两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附图1-2):楔形结构平缓过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附图1-2):第一安装空间到第二安装空间组成楔形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5-64段,附图1-2):底座的顶面为倾斜面,并且顶面的高度逐渐降低。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5-64段,附图1-2):支撑结构3,支撑结构3和充电组件1设置于底座2上的第一展示面20上,即公开了其在外壳顶面上设置了支撑结构,支撑结构靠近底座第一展示面20的第一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根据支撑对象的体积、重量、方向等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底座的具体适用对象以及应用环境来进行相应的支撑设置,而支撑杆是常见的支撑构件结构,根据需要将支撑构件结构设置为支撑杆,用于支撑其他主体部件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主体的朝向,这种设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容易做出的,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安装空间与第二安装空间成楔形的基础上,在相近结构的范围内,如梯形、弧形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相应地进行选择,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并且为了最大化内部可用安装空间、方便器件安装,方便散热而使空间连通,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撑结构3,支撑结构3和充电组件1设置于底座2上的第一展示面20上”,即其在外壳顶面上固定设置了支撑结构用于支撑手机。本申请对应特征限定“所述外壳的顶面上设有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主体的支撑杆”,所以本申请支撑杆的主要作用也是用于支撑,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支撑结构都是起支撑作用,作用本质相同,只是对应的支撑对象不同,所以对应设计结构不同。然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根据支撑对象的体积、重量、方向等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底座的具体适用对象以及应用环境来进行相应的支撑设置,这种设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存在各种充电组件的设置位置实施例,其设置位置的选择考虑是从展示效果出发的,当考虑的首要问题是避空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无线充电组件的多个空间设置方案时,有动机去选择最优方案。而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是充电组件设置在第一展示面的实施例,该方案与本申请空间设计相同。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相同的结构客观上能够解决相同的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相同空间结构,其必然也具有充电、照明等电子器件需要布局的需求,在其已经公开无线充电组件,而无线充电组件具有避空需求是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优选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空间结构和器件布局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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