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推荐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推荐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88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1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64163.5
申请日:2015-05-22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小宁
合议组组长:洪岩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份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部分区别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之在该权利要求中的相同,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64163.5,名称为“信息推荐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914553 A,公开日: 2014年07月09日)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若判断为是时,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面展示通栏;(2)接收到用户在搜索结果页上的预设操作指令还可用于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进行改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CN 103412707 A,公开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另一部分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2是权利要求8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它们是分别与权利要求2-5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2-5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1-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
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其中,所述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包括:
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当用户点击所述通栏内的一个推荐内容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展示与所述点击的推荐内容对应的搜索结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当接收到第二预设操作指令后,改变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对所述通栏进行向左或向右的滑动操作后,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当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时,保持所述搜索结果页展示的搜索结果不变。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是下拉指令。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预设操作指令是上 滑指令。
8. 一种信息推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展示模块,用于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
第二展示模块,用于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所述信息推荐装置还包括: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第二展示模块具体用于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三展示模块,用于当用户点击所述通栏内的一个推荐内容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展示与所述点击的推荐内容对应的搜索结果。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一改变模块,用于当接收到第二预设操作指令后,改变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二改变模块,用于在对所述通栏进行向左或向右的滑动操作后,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保持模块,用于当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时,保持所述搜索结果页展示的搜索结果不变。”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向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展示形式包括:图片和文字,文字链,或者,标签形式”。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是根据搜索词的不同,选择不同展示形式的引导信息,引导信息的展现形式是根据搜索词确定,或者说根据搜索词的搜索结果确定,用户不能对展现形式进行设定。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可以根据用户在搜索结果页上的预设操作指令对通栏的展现形式进行切换。其次,对比文件1中引导信息不是以通栏的模式展现,而是以页面内容的模式展现。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文字链也是以通栏的模式进行展现,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通栏的文字链展示形式。对比文件1中,是根据搜索词的不同,显示不同展示形式的引导内容,在这基础上,即使引导内容的展示形式有多种,针对每个搜索词,都对应有固定展示形式的引导内容,而难以对展示形式进行改变。其次,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对通栏展示形式进行改变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相关领域的改变展示形式的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去结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通过设置预设操作指令来改变通栏的展示形式。再次,展示形式的改变,涉及到对搜索结果页面的重新排版等,是需要克服一定的困难,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非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中,显示框可以为图标等,是一直显示的,且显示框的展示形式并未发生变化。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通栏的展示形式可以根据预设操作指令进行改变,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显示框”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栏”。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信息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所述展示形式包括:图片和文字,文字链,或者,标签形式;
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其中,所述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包括:
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8. 一种信息推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展示模块,用于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所述展示形式包括:图片和文字,文字链,或者,标签形式;
第二展示模块,用于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所述信息推荐装置还包括: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第二展示模块具体用于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用户的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并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的发明构思,且对比文件1中未记载其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是根据搜索词确定的,其仅仅是通过具体实施例和附图说明展示了几种展示形式的通栏,其旨在说明通栏中的展示形式可以是图片、文字或文字链;同时,可通过用户对通栏的操作以变换其中的推荐内容;而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通栏中所显示的推荐内容的形式可以是图片,而且计算机领域,在某一显示框内可包括多种展示形式时,通过预设操作来对其中的展示形式进行切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通栏中的推荐内容可通过多种展示方式进行展示、且展示形式有文字、图片等形式的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预设操作,根据用户的预设操作来变换通栏的展示形式以提升用户体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0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 首先,对比文件1图3(a)的引导信息(区域1)和图3(b)的引导信息(区域4)的展示形式是不相同的,即用户的点击操作(相当于预设操作指令)使得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发生了改变,即便这种形式的改变是伴随着展示内容的变化而同时产生的,而不仅仅只是展示形式的改变。其次,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既对内容又对形式的调整方案来说,其减少了一个展示内容的调整步骤,并且展示内容调整步骤的减少也不会使得展示形式的调整步骤发生性质、流程上的实质变化。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这种展现形式伴随着展示内容改变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便能得到保持展示内容不变,而仅仅改变展示形式的方案,其只需要调整下版面的格式、布局等,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再次,对比文件1的图3(a)-3(e)的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都是各不相同的,有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如图3(a)),也有文字链形式(如图3(e))等。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上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用户的点击、输入等操作来切换到不同的通栏展示形式,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 “通栏”在本领域中的定义为和一个整版宽度相同,但是面积不到半个版的排版方式。显然,对比文件1中的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是完全符合本领域“通栏”的定义的。另外,将对比文件1的引导信息到展示形式与本申请的“通栏”相比较,二者也是相同的。并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先判断是否以预定形式(显示框)展示相应内容,并且在判断为是的情况下根据显示、属性数据等来展示的手段,即其已经公开了本申请针对是否采用通栏展示的判断和操作方式,虽然二者具体针对的操作对象和形式存在差别。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一定位置上展示通栏,并在通栏内展示推荐内容,基于此,本领域技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这种判断和操作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获得在预先判断确定按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时,在接收到相应指令后在搜索结果页展示通栏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1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具体地,在权利要求1,8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通栏,覆盖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包括:下拉指令和上滑指令”。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引导信息所在区域为页面上的区域,为页面内容的一部分。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通栏覆盖在搜索结果页上,不是页面内容的一部分,如附图4中41所示的通栏,是覆盖在附图3中搜索结果页的第一条信息上,而不是占用搜索结果页的部分显示区域,并对搜索结果页的所有显示内容重新布局。因此,对比文件1中“引导信息所在区域”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栏”。2)对比文件1中,引导信息展现形式变化的触发条件是用户点击了其中一个引导信息,点击操作是针对引导信息的,点击之后的结果是引导信息对应的搜索结果。该“点击操作”相当于本申请中对通栏中内容的点击操作。而本申请中,展现形式变化的触发条件是预设操作指令,预设操作指令例如下拉指令和上滑指令,是针对搜索结果页的操作,而不是针对通栏的操作,操作结果是通栏展现形式的变化,而不是搜索结果变化。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点击操作”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预设操作指令”。3)对比文件2中,显示框为用于展示应用程序的程序信息以及应用程序的展示图片的展示框架,是页面中的框架信息,是页面的一部分,并不涉及对页面的覆盖,而本申请中的通栏,覆盖在搜索结果页上,不是页面的一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显示框”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栏”。对比文件2中的特定触发指令,是针对一个或多个源显示框的,例如点击等操作,操作结果是显示源显示框对应的应用程序的属性数据或/和指定的显示数据。而本申请中,预设操作指令的操作结果是通栏展现形式的变化,而不是内容变化。
此次提交的经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信息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所述展示形式包括:图片和文字,文字链,或者,标签形式;所述通栏,覆盖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包括:下拉指令和上滑指令;
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其中,所述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包括:
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8. 一种信息推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展示模块,用于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第一预设操作指令;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为预设操作指令的一种,根据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或者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所述展示形式包括:图片和文字,文字链,或者,标签形式;所述通栏,覆盖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包括:下拉指令和上滑指令;
第二展示模块,用于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所述信息推荐装置还包括: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
所述第二展示模块具体用于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1-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份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部分区别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之在该权利要求中的相同,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914553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对比文件2:CN 103412707A,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7日。
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推荐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搜索方法和搜索引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5]-[0084]段、及附图3(a)-(e)):S101,搜索引擎获取搜索词;S102,搜索引擎根据搜索词确定搜索结果和与搜索词对应的引导信息,并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提供搜索结果和引导信息,与搜索词对应的引导信息是与搜索词语义关联的、可多方位描述搜索词的信息(相当于根据搜索词获取搜索结果和推荐内容,并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示所述搜索结果);如图3(a)所示,用户输入“哈士奇”、“哈士奇狗”等搜索词后,如图3(a)中的区域1(相当于通栏)所示,该区域1设置在搜索结果页面顶部,搜索引擎提供的引导信息是关于哈士奇的多个需求维度(相当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参见附图3中的区域1(即通栏)中显示的引导内容为图片和文字类型,图3(c)中显示的引导内容包括文字形式和图片,以及图3(e)中的区域9提供对应的推荐内容为文字形式的链接;用户还可以点击右侧的按钮5查看更多的引导信息(相当于预设操作指令对所述通栏的处理操作为对所述通栏展示的推荐内容进行改变);当提供模块130提供引导信息之后,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选择对应的引导信息,并通过更新模块150根据用户选择的引导信息更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结果和引导信息。如图3(a)所示,当用户点击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后,更新模块150 在区域4中提供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的搜索结果,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更新引导信息可如图3(b)中区域4所示(即,当用户点击引导信息时(搜索引擎接收到用户操作指令),在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区域4)展示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更新引导信息)(相当于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的预设位置展示通栏,并在所述通栏内展示所述推荐内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若判断为是时,在接收到所述第一预设操作指令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面展示通栏;(2)接收到用户在搜索结果页上的预设操作指令还可用于对所述通栏的展示形式进行改变,所述通栏覆盖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所述预设操作指令包括下拉指令和上滑指令;(3)展现形式包括标签形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使用者的意愿,通过预定的操作指令来决定通栏的设计位置和展示形式,以及如何以多种直观的形式展示通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框显示的方法、装置和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3]、[0071]-[0074]段):步骤101,接收对一个或多个源显示框的特定触发指令(即判断是否预先设置以某种显示框形式显示应用程序,且判断结果为是);步骤102,根据所述特定触发指令,获取与所述一个多个源显示框对应的展示信息以及多数一个或多个源显示框对应的目标显示框,所述展示信息包括与所述一个或多个源显示框对应的应用程序的属性数据或/和指定的显示数据;步骤103,展现所述一个或多个源显示框对应的目标显示框,并在所述目标显示框的预设位置出展现对应源显示框对应的应用程序的属性数据或/和指定的显示数据。同时,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利用图标在可视操作系统中代表一个文档,一段程序,一张网页,或是一段命令,一个应用,还可以通过图标执行一段命令或打开某种类型的文档(图标即相当于标签)。
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先判断是否以预定形式(显示框)展示相应内容,并且在判断为是的情况下根据显示、属性数据等来展示的手段,即其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1)的判断和操作方式,虽然具体针对的操作对象和形式存在差别。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确定展示的时机和形式,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一定位置上展示通栏,并在通栏内展示推荐内容,基于此,本领域技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这种判断和操作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获得在预先判断确定按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时,在接收到相应指令后在搜索结果页展示通栏的技术手段。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上述区别(3),即利用标签作为展示和链接到其他网页或内容等的形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图3(a)所示,当用户点击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后,更新模块150 在区域4中提供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的搜索结果,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更新引导信息可如图3(b)中区域4所示。显然,图3(a)的引导信息(区域1)和图3(b)的引导信息(区域4)的展示形式是不相同的,即用户的点击操作(相当于第一预设操作指令)使得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发生了改变,即便这种形式的改变是伴随着展示内容的变化而同时产生的,而不仅仅只是展示形式的改变。另外,对比文件1的图3(a)-3(e)的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都是各不相同的,有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如图3(a)),也有文字链形式(如图3(e))等。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上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同样作为本领域最惯常采用的触摸屏操作方式之一的滑动操作(如上滑或下滑)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用户点击操作,以实现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通栏展示形式的切换,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将通栏覆盖于搜索结果页上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首先,作为当前需要展示的“通栏”,其必然要设置在搜索结果页的最上层,不被覆盖和遮挡;其次,无论是“通栏”覆盖页面原本的其他内容而展示,还是将其他内容进行位置调整从而为“通栏”空出相应的页面位置,这二者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内容布置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任一种。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56]段-[0061]段):S204,搜索引擎根据用户的操作行为对应的引导信息进行搜索以获取新搜索结果;S206,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提供新搜索结果和新引导信息(相当于当用户点击所述通栏内的一个推荐内容后,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展示与所述点击的推荐内容对应的搜索结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图3(a)所示,当用户点击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后,更新模块150 在区域4中提供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的搜索结果,引导信息“购买策略”对应更新引导信息可如图3(b)中区域4所示。显然,图3(a)的引导信息(区域1)和图3(b)的引导信息(区域4)的展示形式是不相同的,即用户的点击操作(相当于第二预设操作指令)使得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发生了改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6]段、附图3):用户还可以点击右侧的按钮5查看更多的引导信息。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计算机领域的以下公知常识:采用对通栏的向左或是向右滑动的方式与点击可以查看更多内容的按钮的方式都是本领域为实现相同的目的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它们二者是可以相互替换的,来将对比文件1的按钮5替换为对所述通栏进行向左或向右的滑动操作,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6]段-[0061]段、[0076]段):S204,搜索引擎根据用户的操作行为对应的引导信息进行搜索以获取新搜索结果;用户还可以点击右侧的按钮5查看更多的引导信息(由此,可毫无疑义确定只有在用户对引导信息进行操作触发才会改变搜索结果页展示内容,相当于当改变所述通栏内展示的推荐内容时,保持所述搜索结果页展示的搜索结果不变)。即本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使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计算机领域,尤其是涉及显示框相关的显示或隐藏或其内容形式的改变时,使用下拉指令或上滑指令来进行显示框(如通栏)的展示方式的改变,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信息推荐装置,它是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9-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它们是方法权利要求2-5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12不具备创造性 。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3.1)在本领域中,将要显示的内容(例如,本申请的“通栏”)覆盖于之前的显示页面上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首先,作为当前需要展示的“通栏”,其必然要设置在搜索结果页的最上层,不被覆盖和遮挡;其次,无论是“通栏”覆盖页面原本的其他内容而展示,还是将其他内容进行位置调整从而为“通栏”空出相应的页面位置,这二者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页面内容布置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任一种,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3.2)对比文件1的图3(a)-3(e)的引导信息的展示形式都是各不相同的,有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如图3(a)),也有文字链形式(如图3(e))等。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上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同样作为本领域最惯常采用的触摸屏操作方式之一的滑动操作(如上滑或下滑)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用户点击操作,以实现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通栏展示形式的切换,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3.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先判断是否以预定形式(显示框)展示相应内容,并且在判断为是的情况下根据显示、属性数据等来展示的手段,即其已经公开了本申请针对是否采用通栏展示的判断和操作方式,虽然二者具体针对的操作对象和形式存在差别。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一定位置上展示通栏,并在通栏内展示推荐内容,基于此,本领域技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这种判断和操作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获得在预先判断确定按预先设置以通栏形式展示推荐内容时,在接收到相应指令后在搜索结果页展示通栏的技术手段。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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