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据迁移方法及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83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1F279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25678.2
申请日:2016-09-14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赵博华
参审员:刘斌
国际分类号:G06F3/06,H04M1/7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25678.2,名称为“一种数据迁移方法及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1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其中引用对比文件1:CN105744069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6日。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数据迁移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终端获取用户选择的待迁移的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
所述第一终端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其中,所述数据库中存储有应用标识和与所述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所述第一终端提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并基于获取的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提取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其中,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存储于data目录下;
所述第一终端将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发送至与所述第一终端建立通信连接的第二终端,包括:所述第一终端将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以及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以及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以使所述第二终端将接收的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按照对应的存储位置存储于所述第二终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终端在检测所述目标应用程序在SD卡目录下存储新的应用数据时,获取所述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和所述新的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以更新所述数据库;
所述第一终端将所述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和所述新的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发送至与所述第一终端建立通信连接的服务端,以使所述服务端更新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终端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终端检测所述服务端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是否与所述数据库中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相同;
若相同,则执行所述第一终端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步骤;
若不相同,从所述服务端下载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以更新所述数据库。
4. 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终端获取用户选择的待迁移的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终端在所述显示界面上显示二维码,所述二维码用于所述第二终端扫描后获取所述第一终端创建的无线热点的热点标识和所述热点标识对应的密码信息,并基于所述热点标识和所述密码信息建立与所述第一终端的通信连接,其中,所述二维码包括所述第一终端创建的无线热点的热点标识和所述热点标识对应的密码信息;
或者,
所述第一终端基于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建立与所述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其中,所述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包括NFC通讯技术、ZigBee通讯技术和蓝牙通讯技术中的一种或者组合。
5.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选择的待迁移的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
查询单元,用于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其中,所述数据库中存储有应用标识和与所述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提取单元,用于提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并基 于获取的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提取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其中,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存储于data目录下;
发送单元,用于将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发送至与所述第一终端建立通信连接的第二终端,其中,所述发送单元,具体用于将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以及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以及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以使所述第二终端将接收的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按照对应的存储位置存储于所述第二终端。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第一检测单元,用于在检测所述目标应用程序在SD卡目录下存储新的应用数据时,获取所述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和所述新的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以更新所述数据库;
更新单元,用于将所述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和所述新的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发送至与所述第一终端建立通信连接的服务端,以使所述服务端更新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第二检测单元,在所述查询单元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之前,用于检测所述服务端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是否与所述数据库中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相同;
触发单元,用于若所述第二检测单元检测到所述服务端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与所述数据库中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相同,触发所述查询单元执行所述第一终端基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操作;
下载单元,用于若所述第二检测单元检测到所述服务端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与所述数据库中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不相同,从所述服务端下载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和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以更新所述数据库。
8. 如权利要求5至7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通信单元,在所述获取单元获取用户选择的待迁移的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之前,用于在所述显示界面上显示二维码,所述二维码用于所述第二终端扫描后获取所述第一终端创建的无线热点的热点标识和所述热点标识对应的密码信息,并基于所述热点标识和所述密码信息建立与所述第一终端的通信连接,其中,所述二维码包括所述第一终端创建的无线热点的热点标识和所述热点标识对应的密码信息;
或者,
所述通信单元,用于基于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建立与所述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其中,所述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包括NFC通讯技术、ZigBee通讯技术和蓝牙通讯技术中的一种或者组合。
9.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存储器、通信接口和通信总线,所述处理器、所述存储器和所述通信接口通过所述通信总线连接并完成相互间的通信;
所述存储器存储有可执行程序代码,所述通信接口用于无线通信;
所述处理器用于调用所述存储器中的所述可执行程序代码,执行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描述的方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主要修改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5中的“第一应用数据”改为“应用数据”,同时增加了“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可由用户进行设置”的特征。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可由用户设置,即所述存储位置是个性化的,而不是系统默认的;(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发送数据的存储位置给新机;(3)对比文件1未公开利用数据库存储应用标识和与所述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1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1,并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9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不会传送文件在装置中的存储位置;(2)本申请的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可由用户设置;(3)对比文件1未公开利用数据库存储应用标识和与所述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1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744069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6日。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据迁移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信息传输方法、终端和系统(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3]-[0074],[0100]-[0120]段,附图6),其中具体公开了:用户选中第二终端(即权利要求1的第一终端)的微信的图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终端获取用户选择的待迁移的目标应用程序的目标应用标识),第二终端从其数据目录中取得微信的安装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终端提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和已存储信息(相当于提取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同时可确定,基于目录下的存储位置提取第一目标应用数据),传送给新机,根据安装文件安装微信,并将微信中已存储信息存储在相应的位置(相当于第一终端将所述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和所述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发送至与所述第一终端建立通信连接的第二终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存储于SD卡,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存储于data目录下;(2)数据库中存储有应用标识和与所述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第一终端基于目标应用标识查询预存的数据库,获取与所述目标应用标识关联的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3)第一终端将第一/二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发送至第二终端,以使第二终端将接收的所述第一/二目标应用数据按照对应的存储位置存储于第二终端;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在SD卡目录下的存储位置可由用户进行设置。基于上述区别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存储应用程序的应用数据、如何获取第一目标应用数据以及如何存储迁移后的数据。
对于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不同类型的数据存储于不同的存储位置便于数据的管理和调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移动装置将系统数据存储于本机存储器,将部分个人信息内容存储于外界的存储器,即将应用程序的存储信息(相当于第一目标应用数据)存储在SD卡,将安装信息(相当于第二目标应用数据)存储在data目录下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如上)从终端的数据目录中获得目标应用程序对应的已存储信息(第一目标应用数据)的技术方案,即,其必然利用了数据目录存储应用程序与应用数据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而且利用数据库存储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一种数据存储技术,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具体的应用需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数据库存储数据位置的映射关系实现存储应用程序与其对应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为了简化标识应用程序,采用应用标识来标识应用程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为了获取目标应用程序的应用数据,设置“将目标应用标识和对应的第一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关联存储在数据库中,以实现基于目标应用标识查询得到第一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并基于存储位置获得相应的第一应用数据”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如上)第二终端从其数据目录中取得微信的安装信息和已存储信息,传送给新机,根据安装文件安装微信,并将微信中已存储信息存储在相应的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用户对迁移后的微信应用程序的使用,将迁移后的应用数据存储在与原存储位置相同的位置,例如,将短信信息还存储在短信文件夹,将图片信息还存储在图片文件夹等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使得实现应用程序迁移前后数据存储位置相同,在传输应用数据的同时还传输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基于具体应用的需要,自定义个性化的应用数据存储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数据库的实时更新,当SD卡中存储了新的与目标应用程序对应的应用数据时,获取目标应用标识和所述新的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以更新所述数据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此外,为了实现所述更新数据的备份,将所述新的对应关系备份到服务端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在查询获取第一目标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之前,确定服务端与数据库中存储的目标应用标识与第一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是否相同,若相同,查询数据库,若不同,从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更新数据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上述手段实现服务器与数据库的信息同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其进一步限定了通过扫描二维码建立两个终端之间的通信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扫描二维码建立两个终端之间的通信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3]-[0074])短程通信技术的一些示例包括蓝牙TM、射频识别(RFID)、红外数据协会(IrDA)、超宽带(UWB)、紫蜂TM等等(相当于第一终端基于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建立与所述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其中,所述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包括NFC通讯技术、ZigBee通讯技术和蓝牙通讯技术中的一种或者组合)。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其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类似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8是与权利要求2-4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4的类似理由,当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包括处理器,存储器,通信接口,涉及权利要求1-4任一项,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4的类似理由,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迁移到新机中的微信中已存储信息存储在相应的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使得实现应用程序迁移前后数据存储位置相同,在传输应用数据的同时还传输应用数据的存储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迁移手机应用,例如迁移微信应用时,将应用的安装信息和已存储信息发送给新机,新机根据安装文件安装微信,并将微信中已存储信息存储在相应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微信中的已存储信息的存储位置包括系统默认的存储位置和个性化的存储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图片信息均保存到默认的图片文件夹中,而用户自定义的分组设置信息则保存在用户自定义的群组下,由此可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基于具体应用的需要,在SD卡目录下自定义个性化的应用数据存储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利用数据目录存储应用程序与其关联的存储位置的映射关系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数据库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一种存储设备,因此,基于具体的应用需要,采用数据库存储数据位置的映射关系实现存储应用程序与其对应存储位置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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