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的药物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04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54736
优先权日:2007-08-16
申请(专利)号:201410482945.1
申请日:2008-08-15
复审请求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矛
合议组组长:韦轶
参审员:雷耀龙
国际分类号:A61K45/00,A61P3/10,A61P3/04,A61P3/00,A61P9/10,A61P13/12,A61P25/00,A61K31/70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82945.1,名称为“包含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为申请号为200880102911.8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8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中引入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5/0209166A1,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2日;
对比文件2:CN1675212A,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8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和DPPIV抑制剂作为药物组合物联合使用的技术方案,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可以为1-氯-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氢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即依帕列净),DPPIV抑制剂例如是LAF237,MK-431。对比文件2公开了DPP-IV抑制剂可以和SGLT2抑制剂联合使用治疗Ⅰ型或Ⅱ型糖尿病,具体公开了DPP-IV抑制剂可以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即利格列汀)。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进行的DPPIV抑制剂替换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替换也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属于常规选择,或已经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4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0段(即第1-70页),2017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1-氯-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氢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以及DPP IV抑制剂,
其中所述DPP IV抑制剂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或其可药用盐。
2. 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组合物适于组合或同时或依次使用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和DPP IV抑制剂。
3.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与DPP IV抑制剂以单剂型存在。
4.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与DPP IV抑制剂各自以独立剂型存在。
5.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5mg至50mg量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
6. 权利要求5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5mg、10mg、15mg、20mg、25mg或50mg量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
7.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0.5至10mg,优选1至5mg量的DPP IV抑制剂。
8. 权利要求7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1mg、2.5mg或5mg量的DPP IV抑制剂。
9. 权利要求1、2、3或4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5mg至50mg量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和0.5至10mg的DPP IV抑制剂。
10. 权利要求4、5、6、7、8或9中的一项或多项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量以每日一次给药。
11.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将药物组合物配制用于以固体形式来给药的口服给药。
12. 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用于在有此需要的患者中:
-预防、减缓发展、延迟或治疗代谢病,所述代谢病选自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葡萄糖耐量降低、空腹血糖受损、高血糖、餐后高血糖、超重、肥胖及代谢综合征;或
-改善血糖控制和/或降低空腹血糖、餐后血糖和/或糖基化血红蛋白HbA1c;或
-预防、减缓、延迟或逆转自葡萄糖耐量降低、空腹血糖受损、胰岛素抵抗和/或自代谢综合征至II型糖尿病的发展;或
-预防、减缓发展、延迟或治疗选自下列的病症或障碍:糖尿病并发症,如白内障和微血管及大血管疾病,如肾病、视网膜病、神经病、组织缺血、动脉硬化、心肌梗塞、中风及外周动脉阻塞性疾病;或
-降低体重或预防体重增加或促进体重降低;或
-预防、减缓、延迟或治疗胰腺β细胞退化和/或胰腺β细胞功能衰退和/或改善和/或恢复胰腺β细胞功能和/或恢复胰腺胰岛素分泌功能;或
-预防、减缓、延迟或治疗由肝脏脂肪异常累积而引起的疾病或病症;
-维持和/或改善胰岛素敏感性和/或治疗或预防高胰岛素血症和/或胰岛素抵抗。
13. 权利要求12的药物组合物,其用于改善II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14. 权利要求12或13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组合或交替给药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与DPP IV抑制剂。
15.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经诊断患有选自超重、肥胖、内脏肥胖及腹部肥胖中的一种或多种的个体。
16.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显示一种、两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空腹血糖或血清葡萄糖浓度大于110mg/dL,尤其大于125mg/dL;
(b)餐后血糖等于或大于140mg/dL;
(c)HbAlc值等于或大于6.5%,尤其等于或大于8.0%。
17.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存在一种、两种、三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肥胖、内脏肥胖和/或腹部肥胖;
(b)甘油三酯血液含量≥150mg/dL;
(c)HDL-胆固醇血液含量在女性患者中
(d)收缩血压≥130mmHg且舒张血压≥85mmHg;
(e)空腹血糖含量≥110mg/dL。
18.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禁忌使用二甲双胍单一治疗和/或对治疗剂量的二甲双胍不耐受的个体。
19.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尽管使用SGLT2抑制剂,尤其是权利要求1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的单一治疗仍无法充分控制血糖的个体。
20. 权利要求12、13或1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尽管使用DPP IV抑制剂,尤其是权利要求1的DPP IV抑制剂的单一治疗仍无法充分控制血糖的个体。
21. 权利要求1-20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经诊断患有选自超重、肥胖、内脏肥胖及腹部肥胖中的一种或多种的个体。
22. 权利要求1-20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显示一种、两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空腹血糖或血清葡萄糖浓度大于110mg/dL,尤其大于125mg/dL;
(b)餐后血糖等于或大于140mg/dL;
(c)HbAlc值等于或大于6.5%,尤其等于或大于8.0%。
23. 权利要求1-20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存在一种、两种、三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肥胖、内脏肥胖和/或腹部肥胖;
(b)甘油三酯血液含量≥150mg/dL;
(c)HDL-胆固醇血液含量在女性患者中
(d)收缩血压≥130mmHg且舒张血压≥85mmHg;
(e)空腹血糖含量≥110mg/dL。”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所进行的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3、6、8、10和11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11、14和21-23,对权利要求12作了进一步限定,修改了权利要求20中不清楚的表述,对权利要求编号进行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理由是:① 本申请说明书第30页末段、第40页末段以及第59-60页的第一实施例和附图1论述和证明了利格列汀和依帕列净的组合相对于各活性成分单独使用,取得的不仅仅是1 1=2的加和作用,而是1 1>2的协同作用。② 对比文件1中具体列举的可以与其通式I联用的DPPIV抑制剂是维格列汀和西他列汀,其在结构上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格列汀有较大差异。对比文件2中教导的与DPPIV抑制剂联用的SGLT2抑制剂T-1095与权利要求1的依帕列净在结构上完全不同。因此,上述对比文件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③ 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活性成分的含量、每日给药频率、剂型。对比文件1和2均未教导将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组合,也未教导其含量、每日给药频率和剂型,权利要求1的精确组合以及其获得的统计学上显著较好的葡萄糖降低作用是非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1-氯-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氢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以及DPP IV抑制剂,
其中所述DPP IV抑制剂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或其可药用盐,
包含10mg、15mg、20mg、或25mg量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
包含2.5mg或5mg量的DPP IV抑制剂,
其特征在于所述量以每日一次给药,
其特征在于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与DPP IV抑制剂以单剂型存在,
其特征在于将药物组合物配制用于以固体形式来给药的口服给药。
2. 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用于在有此需要的患者中:
治疗II型糖尿病或
-改善血糖控制和/或降低空腹血糖、餐后血糖和/或糖基化血红蛋白HbA1c。
3. 权利要求2的药物组合物,其用于改善II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4.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经诊断患有选自超重、肥胖、内脏肥胖及腹部肥胖中的一种或多种的个体。
5.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显示一种、两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空腹血糖或血清葡萄糖浓度大于110mg/dL,尤其大于125mg/dL;
(b)餐后血糖等于或大于140mg/dL;
(c)HbAlc值等于或大于6.5%,尤其等于或大于8.0%。
6.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存在一种、两种、三种或更多种下列症状的个体:
(a)肥胖、内脏肥胖和/或腹部肥胖;
(b)甘油三酯血液含量≥150mg/dL;
(c)HDL-胆固醇血液含量在女性患者中
(d)收缩血压≥130mmHg且舒张血压≥85mmHg;
(e)空腹血糖含量≥110mg/dL。
7.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禁忌使用二甲双胍单一治疗和/或对治疗剂量的二甲双胍不耐受的个体。
8.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尽管使用SGLT2抑制剂单一治疗仍无法充分控制血糖的个体。
9. 权利要求2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患者为尽管使用DPP IV抑制剂单一治疗仍无法充分控制血糖的个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 本申请说明书仅证明了两种药物组合使用相对于单独使用具有更好的效果,但不能说明二者联用具有协同效果;复审请求人对协同效果的计算方式不是常规方法,原始实验的方法也不是常规的对比获得协同效果的方法。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基于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是可以预期的;② 对比文件1和2给出了将两类抑制剂联用的方法,尽管公开了大量化合物,但是其药理性质相同,属于同类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中具体公开的化合物进行组合是容易的,用量配比的确定通过常规试验即可进行优化调整,口服固体制剂也是常规给药方式,其效果可以预期。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① 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SGLT2抑制剂与DPP IV抑制剂组合物的替代方案。对比文件1和2均教导了可以将所公开的SGLT-2抑制剂和DPPIV抑制剂组合使用,SGLT-2抑制剂和DPP IV抑制剂各自的口服剂量范围为1-100mg,其可以与常规药用辅料制成盖伦制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的具体化合物依帕列净和利格列汀进行组合并制备成口服固体形式,而二者的含量则可以在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口服剂量的基础上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地进行确定。本申请说明书的实验结果显示,从总的趋势上而言,将依帕列净与不同的DPP IV抑制剂以不同的剂量组合使用,均可获得优于各自单用的抑制葡萄糖波动效果。由于三个实验的实验条件不同,本申请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的组合物抑制葡萄糖波动的效果明显优于依帕列净与其他DPPIV抑制剂组合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患者进行的限定不会对组合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产生影响,不构成其与对比文件所述技术方案的进一步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③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引证的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内容仅能够证明依帕列净和利格列汀联用效果优于两者单用,不能证明优于依帕列净与维格列汀、西他列汀等其他DPPIV抑制剂的组合。复审请求人根据第一实施例和附图1计算得到依帕列净和利格列汀产生加和作用能够使得葡萄糖波动减少到原水平的21.6%,所用的计算公式并非本领域公知公用,计算得到的数值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药物组合物产生协同效果的比较基础。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所公开的式I化合物与DPPIV抑制剂联用的启示,并指出所述的联用可以产生“增强该发明的SGLT拮抗抑制剂的治疗效果和/或可降低其剂量”的协同作用。对比文件1和2具体公开的化合物的数量和结构差异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将所述DPPIV抑制剂与SGLT2抑制剂进行联用的动机。基于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的关于所述活性化合物制剂应用方面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可以对依帕列净和利格列汀的含量、剂型进行常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这些技术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意见陈述书中,附件1“利用依帕列净进行治疗的比较”的实验数据显示,在相同的实验条件下,对于提高活性GLP-1的升高,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的组合在长效方面产生了协同作用并优于依帕列净与西他列汀、维格列汀的组合。所述组合长效的技术效果已经在本申请说明书第24页第6-9行(即第[0219]段)中予以记载,即“这些DPPIV抑制剂,由于其既具有出人意料的效力及持久作用还具有有利的药理学特性、受体选择性以及有利的副作用状况,或当其与其他医药活性物质组合时产生意外的治疗优点或改善,因此不同于在结构上类似的DPPIV抑制剂”,所述的DPPIV抑制剂是说明书第24-29页表1所列的(A)-(L),其中(A)是权利要求1中的利格列汀。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4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0段(即第1-70页),2018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1-氯-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氢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即依帕列净)以及DPP IV抑制剂,其中所述DPP IV抑制剂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即利格列汀)或其可药用盐,包含10mg、15mg、20mg、或25mg量的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包含2.5mg或5mg量的DPP IV抑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述量以每日一次给药,其特征在于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与DPP IV抑制剂以单剂型存在,其特征在于将药物组合物配制用于以固体形式来给药的口服给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并具体公开了1-氯-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氢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即依帕列净),该化合物可以用于治疗代谢紊乱,特别是糖尿病的代谢病症的药物组合物,具有抑制SGLT-2的活性。口服给药1-100mg,不同情况下每天施用1到4次。所述化合物任选地可与其他活性物质组合,与一种或多种惰性的惯用载剂和/或稀释剂制成惯用的盖伦制剂,如片剂、包衣片剂、胶囊等;所述化合物可以与能够提高所述SGLT抑制剂的治疗效果或降低SGLT抑制剂的剂量的其他活性物质联合用药,适用于这种联合用药的治疗剂包括例如DPPIV抑制剂,如LAF237(即维格列汀),MK-431(即西他列汀)等(参见说明书第2-4、40、252-253、405段)。
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量以每日一次给药”为医生在治疗疾病时的给药方案,其对该药物组合物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下:① 具体限定了DPP IV抑制剂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即利格列汀)或其可药用盐,② 具体限定了所述吡喃葡萄糖基取代的苯衍生物和DPPIV抑制剂的含量和剂型。
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了一种SGLT2抑制剂与DPP IV抑制剂组合物的替代方案。
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经取代的黄嘌呤及其盐,并具体公开了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3-(R)-氨基-哌啶-1-基)-黄嘌呤(即利格列汀),具有对酶二肽基肽酶-IV(DPP-IV)活性的抑制作用,其在预防或治疗与增加DPP-IV活性形式有关的疾病或病症或能够通过降低DPP-IV活性而防止或减轻疾病或病症的用途,特别是Ⅰ型或Ⅱ型糖尿病;所述化合物可结合其他活性物质使用,适合此种组合的治疗剂包括抗糖尿病剂,如SGLT2抑制剂T-1095。所述DPP-IV抑制剂可以通过口服给药1-100mg,一天1至4次。所述化合物,视情况与其他活性物质组合,可以与一种或多种惰性管用载剂及/或稀释剂掺入在习用盖伦制剂中,如片剂或涂层片剂、胶囊等(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13行,说明书第16页第8-9行,第23页最后3行至第24页第5行,第24页第23-29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2均教导了可以将所公开的SGLT-2抑制剂和DPPIV抑制剂组合使用,SGLT-2抑制剂和DPP IV抑制剂各自的口服剂量范围为1-100mg,其可以与一种或多种惰性的惯用载剂和/或稀释剂制成惯用的盖伦制剂,如片剂、包衣片剂、胶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的具体化合物依帕列净和利格列汀进行组合并制备成口服固体形式,而二者的含量则可以在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口服剂量的基础上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地进行确定。本申请说明书中,第一至第三实施例分别测试了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依帕列净与萨沙列汀、依帕列净与西他列汀单用、组合使用的抑制葡萄糖波动的效果。实验结果显示,从总的趋势上而言,将依帕列净与不同的DPP IV抑制剂以不同的剂量组合使用,均可获得优于各自单用的抑制葡萄糖波动效果。由于三个实验的实验条件不同,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的组合物抑制葡萄糖波动的效果明显优于依帕列净与其他DPPIV抑制剂组合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9进一步对患者进行了限定,然而,这些限定为所述药物组合物的用途,其并不会对组合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产生影响,不能构成其与对比文件所述技术方案的进一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24页第6-9行(即第[0219]段)记载的“这些DPPIV抑制剂,由于其既具有出人意料的效力及持久作用还具有有利的药理学特性、受体选择性以及有利的副作用状况,或当其与其他医药活性物质组合时产生意外的治疗优点或改善,因此不同于在结构上类似的DPPIV抑制剂”,其中所述的DPPIV抑制剂是说明书第24-29页表1所列的(A)-(L),(A)是权利要求1中的利格列汀。然而,上述记载中,“持久作用”针对的是“这些DPPIV抑制剂”,而非针对依帕列净与这些DPPIV的组合。对于依帕列净与利格列汀组合效果的持久性,本申请说明书既没有记载直接的文字描述,也没有记载相应的实验数据证实。附件1“利用依帕列净进行治疗的比较”的内容不属于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其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也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公开,该申请日后提出的新技术效果和相应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基础。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