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83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736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33601.0
申请日:2015-09-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晶
合议组组长:巩瑜
参审员:杨继爽
国际分类号: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33601.0,名称为“风扇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风扇,包括壳体以及设置在所述壳体内的叶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侧壁上设置有开口,所述开口处设置有挡板,所述挡板遮挡所述开口的一部分;
当所述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的一端固定,另一端能够向所述壳体内部移动,或者,当所述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向所述壳体内部形成凸起;
当所述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的所述另一端能够向所述壳体外部移动,或者,当所述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向所述壳体外部形成凸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侧壁包括弧形的第一侧壁、平板状的第二侧壁,以及第三侧壁;其中,
所述平板状的第二侧壁与所述弧形的第一侧壁的第一端相连接,所述第三侧壁通过圆弧面与所述弧形的第一侧壁的第二端相连接,形成蜗舌,所述圆弧面朝向所述平板状的第二侧壁;
所述开口设置在所述弧形的第二侧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为柔性薄膜,所述挡板的三个边分别固定在所述开口的三个侧壁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为刚性挡板,所述挡板的外形与所述壳体的侧壁的外形相适应,所述挡板的一端通过可摆动部件固定在所述开口的一个侧壁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一端通过柔性部件固定在所述开口的所述一个侧壁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一端通过转动轴固定在所述开口的所述一个侧壁上。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通过可控的转动部件固定在所述开口的所述一个侧壁上;
所述风扇还包括控制器,用于控制所述可控的转动部件的转动方向。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为磁性挡板,所述风扇还包括:
设置在所述壳体的外侧,位于所述挡板附近的磁极,用于产生与所述挡板的磁性相同或相反的磁性;
当所述磁极产生与所述挡板的磁性相同的磁性时,所述挡板的所述另一端向所述壳体内部移动;
当所述磁极产生与所述挡板的磁性相反的磁性时,所述挡板的所述另一端向所述壳体外部移动。
9.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风扇,所述开口位于所述电子设备的通风口一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238821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2348782U,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方案一中限定了“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的一端固定,另一端向壳体内部移动,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向壳体外部移动”,方案二中限定了“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向壳体内部形成凸起,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向壳体外部形成凸起”,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风扇包括壳体,壳体的侧壁上设置有开口;挡板遮挡开口的一部分;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向壳体外部移动。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风扇包括壳体,壳体的侧壁上设置有开口;挡板遮挡开口的一部分;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向壳体内部形成凸起,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向壳体外部形成凸起。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作用相同且存在结合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8之一的风扇,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8的类似理由,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只是记载了在风扇反转时,第一遮挡部件和第二遮挡部件呈现的具体状态,以及灰尘是被吹落在电子设备内的灰尘收集袋108中,没有记载当风扇反转时,壳体101上还设置有开口;对比文件1公开的灰尘收集袋108是一个独立的部件,是设置在壳体101内部的,其并不是壳体101上的开口,即使在第二遮挡部件111开启时,收集袋108的开口也只是收集袋108的开口,而并不是设置在壳体101上的开口,壳体101上的开口只有通风口102。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当风扇以第二方向旋转时,壳体101上还设置有开口,以收集被吹落的灰尘”,也就给不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使开口处的挡板向壳体外部移动以使灰尘排出壳体;2)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正方形的风扇,而本申请在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记载的风扇壳体为蜗壳,具有蜗舌结构,即本申请针对具有蜗舌结构的风扇,设置开口在位于壳体侧壁的蜗舌以上部分,挡板只遮挡开口的一部分,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向壳体内部形成凸起,从而对壳体内部开口出的空气进行导流,减少侧面进风阻尼,防止壳体侧壁开口导致风扇性能下降。即遮挡住开口一部分的挡板起到的作用是减少侧面进风阻尼,防止壳体侧壁开口导致风扇性能下降。因此,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0075]段,图8A-8C):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第二遮挡部件,所述第二遮挡部件设置于所述灰尘收集袋108的开口处,如图8A、图8B和图8C所示,图8A中所述风扇104正转,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开启,所述第二遮挡部件111关闭,所述风扇104引导外部气流通过所述防尘部件103进入所述电子设备的壳体101内。图8B中所述风扇104反转,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关闭,所述第二遮挡部件111开启,所述风扇104引导所述电子设备的内部气流通过所述防尘部件103排出,排出的内部气流能够吹落所述防尘部件103上阻挡或吸附的灰尘,由于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关闭,所述第二遮挡部件111开启,从而被吹落的灰尘能够落入所述灰尘收集袋108中。也就是说,当风扇以第二方向旋转时,壳体101上还设置有开口,以收集被吹落的灰尘,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使开口处的挡板向壳体外部移动以使灰尘排出壳体。其次,将挡板设置为只部分地遮挡开口,以利于空气的进入和流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所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在扇叶外设置壳体以更好地聚拢气流、增强风力,以及为了与外部进行气流交换,在壳体侧壁上设置开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蜗舌结构是除尘器、吹吸尘器等风机电器的常见结构,根据具体情况将壳体设置为蜗舌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易于实现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仔细阅卷并充分合议,本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238821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2348782U,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5]-[0075]段,图1-8C):电子设备包括一壳体101(相当于壳体),所述壳体101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通风口102(相当于壳体侧壁上设置有开口),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一防尘部件103,所述防尘部件103设置于所述通风口102处,能够遮挡所述通风口102,用于阻挡或吸附通过所述通风口102的气流携带的灰尘。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一风扇104(由图3-5可知,风扇104包括叶轮,且风扇104在壳体101内,相当于“设置在壳体内的叶轮”)以及一处理器105,所述风扇104设置于所述防尘部件103的内侧,所述处理器105用于控制所述风扇104以第一方向或相反的第二方向旋转。当所述风扇104以所述第一方向旋转时,能够引导外界气流通过所述防尘部件103进入所述壳体101内部,当所述风扇104以所述第二方向旋转时,能够引导所述壳体101内部气流通过所述防尘部件103排出。
所述电子设备还可以包括第一遮挡部件109(相当于挡板),由图6A、6B可知,第一遮挡部件109设置在通风口处(相当于开口处设置有挡板),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设置于所述防尘部件103的外侧,当所述风扇104以所述第一方向旋转时,第一控制部件110控制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开启,开启的第一遮挡部件109不影响通风口102的进风,并由第二控制部件控制第二遮挡部件关闭,来防止灰尘收集袋108中的灰尘被吸入电子设备的壳体101内部;当所述风扇104以所述第二方向旋转时,第一控制部件110控制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关闭,第二控制部件控制第二遮挡部件开启,灰尘收集袋108能够收集防尘部件103上被吹落的灰尘。图7中所述第一遮挡部件109为一百叶窗,包括扇页701和扇页滑动架70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挡板遮挡开口的一部分;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的一端固定,另一端能够向所述壳体内部移动,或者,当所述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向所述壳体内部形成凸起;当所述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的所述另一端能够向所述壳体外部移动,或者,当所述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所述挡板向所述壳体外部形成凸起。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电子设备中保证风扇性能的基础上使得除尘成本更低。
本申请的方案中,正是通过在壳体侧壁的开口处设置一端固定的挡板,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分别向内移动或向内形成凸起,而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向外移动或向外形成凸起,来分别实现对风扇的散热或者除尘的功能,从而在保持壳体内进风强度的同时,能够除去风扇内及风扇附近的元器件上的灰尘,延长开机除尘的时间,降低了电子设备的除尘成本。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第一遮挡部件与第二遮挡部件的配合,来分别在风扇第一方向旋转时,开启第一遮挡部件同时关闭第二遮挡部件从而提供散热功能,在风扇第二方向旋转时,关闭第一遮挡部件同时开启第二遮挡部件从而提供除尘和灰尘收集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在实现对风扇的除尘时,是需要结合第一遮挡部件和第二遮挡部件的配合来实现的,而并未实现仅仅基于挡板的向内移动或凸起,以及挡板的向外移动或凸起就能够既实现除尘又能够实现散热,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为了解决如何有效的防止机柜内气流回流的技术问题,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18]-[0040]段,图2-5):包括风扇11和防回流装置12,防回流装置12置于风扇11的进风口侧,其包括叶片121和固定支架122,其中,叶片121可翻转连接至固定支架122的中空区域。固定支架122的中空区域具有一个或多个转轴,每个叶片连接至相应的转轴上,并可围绕该转轴翻转开启。为便于叶片121在其两侧气流压力差的推动下翻转开启,所述叶片121可采用轻质材料制成,所述轻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铝片、塑料薄片、不锈钢薄片等。可见,对比文件2的散热装置获得了在风扇停止运转时,防止外部气流回流,从而保证风扇的散热效率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基于挡板就能够既实现除尘又能够实现散热的方案,也没有相应的启示。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为克服上述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通过更少的部件就能够实现在保证风扇性能的基础上,对电子设备低成本的除尘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8之一的风扇,其中开口位于电子设备通风口的一侧。当权利要求1-8之一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的理由及前置审查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的方案中,正是通过在壳体侧壁的开口处设置一端固定的挡板,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分别向内移动或向内形成凸起,而当叶轮以第二方向旋转时,挡板的另一端向外移动或向外形成凸起,来分别实现对风扇的散热或者除尘的功能,从而在保持壳体内进风强度的同时,能够除去风扇内及风扇附近的元器件上的灰尘,延长开机除尘的时间,降低了电子设备的除尘成本。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第一遮挡部件与第二遮挡部件的配合,来分别在风扇第一方向旋转时,开启第一遮挡部件同时关闭第二遮挡部件从而提供散热功能,在风扇第二方向旋转时,关闭第一遮挡部件同时开启第二遮挡部件从而提供除尘和灰尘收集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在实现对风扇的除尘时,是需要结合第一遮挡部件和第二遮挡部件的配合来实现的,而并未实现仅仅基于挡板的向内移动或凸起,以及挡板的向外移动或凸起就能够既实现除尘又能够实现散热,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其次,本申请中叶轮在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一端固定,另一端向壳体内部移动或者向壳体内形成凸起,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为“在风扇以第一方向旋转时,第一遮挡部件可以在风力作用下自动开启,开启的第一遮挡部件不影响通风口的进风”,即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风扇在以第一方向旋转时,通过开启第一遮挡部件来使得不对通风口的进风产生影响,但并未公开第一遮挡部件一端固定,另一端向壳体内部移动或者向壳体内形成凸起,从对比文件1的图6A也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遮挡部件向壳体内部移动或者向壳体内形成了凸起。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中的“当叶轮以第一方向旋转时,挡板的一端固定,另一端能够向壳体内部移动”。并且,对比文件1中风扇在以第二方向旋转时,通过第一遮挡部件关闭且第二遮挡部件开启,来引导壳体内部气流通过防尘部件排出,排出的内部气流能够吹落防尘部件上的灰尘,并通过灰尘收集袋进行收集,即对比文件1在除尘模式时,第一遮挡部件是关闭的,并没有像本申请那样通过挡板的向外移动来进行除尘,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启示,使在进行风扇除尘时,开口处的挡板向壳体外部移动以使灰尘排出壳体。
再次,本申请的挡板仅遮挡了壳体侧壁上的开口的一部分,从而利用该部分遮挡的挡板配合叶轮的旋转发生形变或者偏移来实现风扇的除尘,降低除尘的成本,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遮挡部件和第二遮挡部件的设置结构与本申请挡板的这种设置结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部件并不是通过对开口的部分遮挡来实现散热或者除尘的功能的,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实质性缺陷,留待后续审查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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