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缆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56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74266
优先权日:2014-04-14
申请(专利)号:201410200371.4
申请日:2014-05-13
复审请求人:袁茂银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金琪
合议组组长:冉春艳
参审员:白茜
国际分类号:H02G9/00,E02D2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00371.4,名称为“电缆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袁茂银。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以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203504097U, 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对比文件2:CN203522040U, 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4年07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1;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缆井,包括本体和本体内电缆,其特征在于:该电缆呈独立地布于电缆井内;当电缆为多根时,电缆纵向平行排布,各根电缆通过隔离件成独立地至少平行布于电缆井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当电缆为多根时,所述电缆井通过至少一隔离件将本体分隔为至少两个用于容纳电缆的垂直空间,各根电缆成独立地至少平行布于各垂直空间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当电缆为n根时,电缆井内的隔离件的数量为n-1。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隔板。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绝缘材料制成。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隔板、本体的侧壁或底板上设有至少一个通孔,用于电缆穿过隔板。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通孔直径不小于电缆直径。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本体为一开口槽结构,该本体还配有一绝缘盖。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绝缘盖为n 1个子绝缘盖,且子绝缘盖的形状与经隔板分隔后的垂直空间顶面匹配。”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保护的是电缆井,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电缆箱。而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电缆箱结构应用到电缆井中,以使电缆井内的电缆有序排放。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技术特征“所述电缆井通过至少一隔离件将本体分隔为至少两个用于容纳电缆的垂直空间”,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电缆井内”修改为“各垂直空间”;删除权利要求3;保留其它权利要求并对序号及引用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缆井,包括本体和本体内电缆,其特征在于:该电缆呈独立地布于电缆井内;当电缆为多根时,电缆纵向平行排布,所述电缆井通过至少一隔离件将本体分隔为至少两个用于容纳电缆的垂直空间,各根电缆通过隔离件成独立地至少平行布于各垂直空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当电缆为n根时,电缆井内的隔离件的数量为n-1。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隔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绝缘材料制成。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隔板、本体的侧壁或底板上设有至少一个通孔,用于电缆穿过隔板。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通孔直径不小于电缆直径。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本体为一开口槽结构,该本体还配有一绝缘盖。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绝缘盖为n 1个子绝缘盖,且子绝缘盖的形状与经隔板分隔后的垂直空间顶面匹配。”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将电缆井分隔为不同的垂直空间,该垂直空间为非封闭空间,用于容纳整根电缆;而对比文件3将箱体和箱盖分隔成独立空间,该独立空间为封闭空间,不用于容纳整根电缆,仅是将低压侧的一小截线缆容纳其中。(2)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并且电缆井和低压出线箱完全不同,电缆井内多为高压电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低压电缆的应用延展至高压电缆的应用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隔板将本体分隔为多个用于容纳电缆的垂直空间,空间本身就含有垂直空间和水平空间,所以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垂直空间,即也公开了各根电缆通过隔板成独立地至少平行布于垂直空间内。另外,对比文件3中隔板隔开的空间里,每个空间放置单回路电缆,电缆不会呈现混乱排布,因此在发生故障时能快速找到故障电缆,这是该装置必然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并能带来可以预期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是一种电缆井,对比文件3是一种低压出线箱。然而,在本领域,电缆井与出线箱均为常用的内部空间可布置多根线缆的穿线装置,多根线缆在其中均面临相互干扰、相互缠绕等方面的技术问题,因此电缆井与出线箱在结构、功能及效果方面相似相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电缆井中的布线需求,将出线箱中的相关结构做出适应性的改进后应用到电缆井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而容易想到的技术内容;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要求就能够做出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3的箱体和箱盖被隔板分隔的独立空间在垂直方向上具有一定的深度,完全可以称为垂直空间。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文字上的限定,无法得出垂直空间为非封闭空间,也无法得出该垂直空间容纳的是整根电缆。(2)首先,正是由于对比文件3技术方案本身采用了隔离件,将穿线装置内部用于放置多根线缆的空间进行了有效的隔离,这客观上必然能够避免多根线缆相互干扰交错缠绕,实现快速理顺线缆,及时进行维修,即完全能够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差异仅在于应用领域不同,而在本领域,电缆井与出线箱在结构、功能及效果方面相似相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电缆井中的布线需求,将出线箱中的相关结构做出适应性的改进后应用到电缆井中,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08月15日、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同时都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最新一次即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保留其它权利要求并对序号及引用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最新一次即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缆井,包括本体和本体内电缆,其特征在于:该电缆呈独立地布于电缆井内;当电缆为多根时,电缆纵向平行排布,所述电缆井通过至少一隔离件将本体分隔为至少两个用于容纳电缆的垂直空间,各根电缆通过隔离件成独立地至少平行布于各垂直空间;所述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当电缆为n根时,电缆井内的隔离件的数量为n-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隔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隔离件为绝缘材料制成。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隔板、本体的侧壁或底板上设有至少一个通孔,用于电缆穿过隔板。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通孔直径不小于电缆直径。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本体为一开口槽结构,该本体还配有一绝缘盖。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缆井,其特征在于:该绝缘盖为n 1个子绝缘盖,且子绝缘盖的形状与经隔板分隔后的垂直空间顶面匹配。”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也没有考虑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无法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中得到本申请所要保护的电缆井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4年07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1;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CN203504097U, 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对比文件2:CN203522040U, 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其中,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缆井。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配变低压出线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9]段,图1):结合附图1,包括透明箱体1(相当于本体)及其内部的低压侧出线线缆,该低压侧出线线缆呈独立地布置于出线箱内;当低压侧出线线缆为多根时,线缆呈纵向平行排布,出线箱通过至少1个隔板14(相当于隔离件)将透明箱体1分隔为至少两个用于容纳低压侧出线线缆的垂直空间,各根低压侧出线线缆通过隔板呈独立并相互平行地布置于各个垂直空间内。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是一种电缆井,而对比文件3是一种低压出线箱;(2)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电缆井中线缆之间的相互干扰;如何实现方便快速抽取电缆进而及时进行维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领域,电缆井与出线箱均为常用的内部空间可布置多根线缆的穿线装置,多根线缆在其中均面临相互干扰、相互缠绕等方面的技术问题,因此电缆井与出线箱在结构、功能及效果方面相似相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电缆井中的布线需求,将出线箱中的相关结构做出适应性的改进后应用到电缆井中,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电缆井中设置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的隔离件,将各个电缆相互独立并悬空地设置在电缆井中,这样实现每根电缆理顺地放置,不会杂乱地堆叠,进而实现了工人可以方便快速地抽取电缆以便及时进行维修的技术效果。然而,在对比文件3的低压出线箱中,仅是通过隔板将各根电缆进行隔离,每根电缆杂乱无章地堆叠在隔离空间内,这种放置方式无法使工人方便快速地抽取电缆以达到及时维修的目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力电缆井口滑轮滑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3]段,图1-2):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吊环、底板和滑板构成的电缆托板。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该滑轮滑板是用于将电缆安全地从地面拖入电缆井中,避免了电缆进入井口时摩擦和转弯半径所带来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滑轮滑板是电缆进入电缆井时所用的辅助工具,并非用于将多根电缆进行悬空隔离,进而对比文件2也就无法给出如何实现方便快速抽取电缆进而及时进行维修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均不存在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将各个电缆相互独立并悬空地设置在电缆井中,这样实现每根电缆理顺地放置,不会杂乱地堆叠,进而实现了工人可以方便快速地抽取电缆以便及时进行维修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实现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评述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认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隔离件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电缆。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依次固定连接的吊环、底板和滑板构成的电缆托板。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固定电缆。进一步,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隔板隔开电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隔离件上设置固定连接的固定轴,以此连接电缆固定环。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电缆井中设置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固定轴、电缆固定环和电缆托板的隔离件,将各个电缆相互独立并悬空地设置在电缆井中,这样实现每根电缆理顺地放置,不会杂乱地堆叠,进而实现了工人可以方便快速地抽取电缆以便及时进行维修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滑轮滑板是电缆进入电缆井时所用的辅助工具,并非用于将多根电缆进行悬空隔离,进而对比文件2也就无法给出如何实现方便快速抽取电缆进而及时进行维修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申请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缺陷,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之处,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4年07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1;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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