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防护部件及层叠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85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53778
优先权日:2012-05-30
申请(专利)号:201310195566.X
申请日:2013-05-23
复审请求人:康贝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安丽娜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2B9/10(2006.01);B62B9/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95566.X,名称为“防护部件及层叠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贝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30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即图1-8)、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及说明书第1-14页(即第1-80段)。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2259658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对比文件2:JP 第2523556号Y2,公开日为1997年01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护部件,具有:一对安装部,其安装在婴儿车上且在婴儿车的宽度方向上相互分离设置;防护部,其在所述一对安装部之间延伸,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层叠体,所述层叠体至少构成所述防护部的一部分,该层叠体具有:芯材、设置在所述芯材一侧的第1外部件和设置在所述芯材另一侧的第2外部件,
所述层叠体在其两端部的位置以通过热压加工而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两端部位于构成所述防护部部分的与所述防护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截面内,
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所述芯材和所述第1外部件相互粘接,而且,所述芯材和所述第2外部件相互粘接,
所述第1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所述第2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芯材由包括热塑性材料的材料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芯材至少包含有热粘结性纤维集合体及热塑性弹性体层中的一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芯材以与所述层叠体的叠层方向相垂直的面为中心构成为非对称的层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包含在所述层叠体中的相邻接合的两层在相互接触的区域相互粘接,以使所述层叠体一体化。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第1面料和第2面料,所述第1面料与所述第1外部件的与所述芯材的相反侧的面粘接,所述第2面料与所述第2外部件的与所述芯材的相反侧的面粘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一对保持部件,该保持部件构成所述的安装部并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
所述层叠体的长度方向的端部构成所述安装部,并通过各保持部件保持,
所述层叠体的长度方向的所述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第1部件,其具有构成所述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第2部件,其具有构成所述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连接件,其连接所述第1部件的另一侧端部和所述第2部件的另一侧端部,且可打开,
所述第1部件及所述第2部件的至少一方由所述层叠体构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层叠体的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层叠体的连接在所述连接件上的另一侧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部件由所述层叠体形成,所述第2部件由所述层叠体 形成。
13. 一种防护部件,具有:一对安装部,其安装在婴儿车上且在婴儿车的宽度方向上相互分离设置;防护部,其在所述一对安装部之间延伸,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层叠体,所述层叠体至少构成所述防护部的一部分,在位于构成所述防护部部分的与所述防护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截面内的所述两端部的位置,通过热压形成一体化,构成所述层叠体的各层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14. 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具有权利要求1~13中任意一项所记载的防护部件。”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在两端部的位置,层叠体通过热压加工而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芯材和第1、2外部件相互粘接;第1、2外部件与芯材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层叠体在两端部的位置通过热压形成一体化,构成层叠体的各层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13中任意一项所记载的防护部件的婴儿车,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具有立体形状”加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13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第1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所述第2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能够在对本申请防护部件的使用中,即使对层叠体进行挤压折曲,也会使层叠体的层叠状态保持稳定。对比文件1为了提高防护臂的耐久性,将芯材部分和软质部件(第1外部件和第2外部件)之间不通过粘结剂等粘结而是分离设置,在使防护臂向上下方向移动的情况下,软质部件能够自由地在芯材部分上滑动,防止对软质部件施加过大的负担。鉴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可能将芯材部分和软质部件(第1外部件和第2外部件)粘结设置。2、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在制作层叠体时使层叠体具有稳定的所期望的立体形状(例如,与安装在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弯曲情况)相同的形状)。也没有该技术特征的任何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具体限定“外力主要是施加于层叠体的长度方向的两端部”,也未具体限定“立体形状”与“弯曲状态”相对应,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记载,无法确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防护部件”是处于制作过程中,还是处于安装在婴儿车上的使用过程中,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作出的与以上技术特征相关的限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关的论述不成立;而由对比文件1的图16,23,24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13中加入的技术特征“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具有立体形状”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次,在两端部的位置,层叠体通过热压加工而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芯材和第1、2外部件相互粘接,第1、2外部件与芯材在两端部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最后,针对不同的技术问题进行相应的改变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作出的,至于作出的改变设置是否影响对比文件原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出改变时必然会加以考虑,且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实现。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在两端部的位置,层叠体通过热压加工而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芯材与第1、2外部件相互粘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层叠体在两端部的位置通过热压形成一体化,构成层叠体的各层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13中任意一项所记载的防护部件的婴儿车,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13中记载的“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具有立体形状”修改为“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并将原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和13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相应地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热压加工来将芯材与外部件相互粘结,使得防护部件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即没有向婴儿车安装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这样,通过热压加工能够赋予层叠体稳定的立体的形状,而不需要采用繁杂且成本较高的缝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芯材与外部件相互粘结的层叠体。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护部件,具有:一对安装部,其安装在婴儿车上且在婴儿车的宽度方向上相互分离设置;防护部,其在所述一对安装部之间延伸,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层叠体,所述层叠体至少构成所述防护部的一部分,该层叠体具有:芯材、设置在所述芯材一侧的第1外部件和设置在所述芯材另一侧的第2外部件,
所述层叠体在其两端部的位置以通过热压加工而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两端部位于构成所述防护部部分的与所述防护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截面内,
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所述芯材和所述第1外部件相互粘接,而且,所述芯材和所述第2外部件相互粘接,
所述第1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所述第2外部件与所述芯材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
所述芯材以与所述层叠体的叠层方向相垂直的面为中心构成为非对称的层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芯材由包括热塑性材料的材料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芯材至少包含有热粘结性纤维集合体及热塑性弹性体层中的一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包含在所述层叠体中的相邻接合的两层在相互接触的区域相互粘接,以使所述层叠体一体化。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第1面料和第2面料,所述第1面料与所述第1外部件的与所述芯材的相反侧的面粘接,所述第2面料与所述第2外部件的与所述芯材的相反侧的面粘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一对保持部件,该保持部件构成所述的安装部并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
所述层叠体的长度方向的端部构成所述安装部,并通过各保持部件保持,
所述层叠体的长度方向的所述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第1部件,其具有构成所述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第2部件,其具有构成所述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连接件,其连接所述第1部件的另一侧端部和所述第2部件的另一侧端部,且可打开,
所述第1部件及所述第2部件的至少一方由所述层叠体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层叠体的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层叠体在形成其周边缘部的周边区域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所述层叠体的连接在所述连接件上的另一侧端部为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的部位。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防护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部件由所述层叠体形成,所述第2部件由所述层叠体形成。
12. 一种防护部件,具有:一对安装部,其安装在婴儿车上且在婴儿车的宽度方向上相互分离设置;防护部,其在所述一对安装部之间延伸,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层叠体,所述层叠体至少构成所述防护部的一部分,在位于构成所述防护部部分的与所述防护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截面内的所述两端部的位置,通过热压形成一体化,构成所述层叠体的各层在所述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
所述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
所述芯材以与所述层叠体的叠层方向相垂直的面为中心构成为非对称的层结构。
13. 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具有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记载的防护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17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申请日2013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摘要附图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和12请求保护一种防护部件。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的防护臂118(相当于本申请的防护部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29]-[0165]段、附图16-26):具有:一对安装部(包括端部180),其安装在婴儿车190上且在婴儿车的宽度方向上相互分离设置;防护部(包括中间部件185),其在所述一对安装部之间延伸(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45]段、附图16,22),还具有层叠体,所述层叠体至少构成所述防护部的一部分,该层叠体具有:芯材部分170、设置在所述芯材一侧的软质部件161和保护部件16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1外部件)和设置在所述芯材另一侧的软质部件161和保护部件16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2外部件),芯材部分170、软质部件161及保护部件162被外装用基料163覆盖周围,并且受外装用基料163从外侧推压,软质部件161经由卷绕到软质部件161内侧的保护部件162以分离的状态安装在芯材部分170上,芯材部分170以与层叠体的叠层方向相垂直的面为中心构成为非对称的层结构。结合附图23、24可知,受外装用基料163的推压,所述芯材部分170和所述保护部件16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1、2外部件)在层叠体两端部的位置接触(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3),保护部件16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1、2外部件)与芯材部分170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有部分接触(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4)。所述两端部位于构成所述防护部部分的与所述防护部的长度方向垂直的截面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146段、附图23,2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防护部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两端部的位置,层叠体通过热压加工而以被压缩状态形成一体化,芯材与第1、2外部件相互粘接,芯材与第1、2外部件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防护部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层叠体在两端部的位置通过热压形成一体化,构成层叠体的各层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也相互粘接,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所述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高自由度地设计层叠体抑制防护部件变形以确保其稳定的立体形状和防护功能。
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通过保护部件162夹在软质部件161与芯材部分170之间能够夹持保护部件162,防止保护部件从软质部件161脱离(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160]段,附图24)。芯材部分170与软质部件161之间不通过粘接剂粘接,且软质部件161经由卷绕到软质部件161的内侧的保护部件162以分离状态安装在芯材170上。保护部件162(相当于第1、2外部件)与芯材部分170在两端部的位置的以外位置是部分接触的(参见附图24),并未完全接触。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于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层叠体结构想到将芯材与外部件通过热压加工而相互粘结在一起。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能够高自由度地按照期望设计层叠体,使层叠体在没有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即没有向婴儿车安装的状态下也具有与安装在婴儿车上时的层叠体的形状相同的立体形状并保持该立体形状的稳定(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0069]段),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12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装于婴儿车两侧扶手部的保护框,由硬质合成树脂形成的两端部和两端部之间由具有挠性材料形成的能够在任意位置变形的保护框主体构成,当对婴儿车进行折叠操作时,保护框5中央位置的保护框主体5b弯曲成U字状而能简单地折叠。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0022]段、附图1-4):具有:第1部件5a(左侧),其具有构成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51(左侧);第2部件5a(右侧),其具有构成所述安装部且固定在所述婴儿车上的一侧端部51(右侧);保护框主体5b构成为,使用橡胶、软质合成树脂等具有可接触性的材料形成的筒状外套体55中,插入由同样材料构成的芯板56,并通过卡止销6将外套体55和芯板56的两端部固定于第1部件的另一侧端部和第2部件的另一侧端部。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使考虑对比文件1和2之间的结合,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12具备创造性。
2.2在独立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具有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记载的防护部件的婴儿车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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