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72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76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33630.8
申请日:2015-05-10
复审请求人:汪念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鲍薇
合议组组长:朱晓莉
参审员:徐薇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33630.8,名称为“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汪念鸿。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和对比文件3(CN102830937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相比,区别在于:1)n的取值范围为1-3,且其中一个功能是home键,且在触摸屏的底部;2)所述特殊感应区域接收到手势操作时,判断手势类型,若手势类型为所述特定手势,则执行该特定手势所对应的功能键操作,否则把该手势当成普通的手势处理,所述特定手势为双击、长按和大力度单击手势中的一种或组合。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触摸屏的底部设置n 个既不占用屏幕空间又不影响屏幕内容显示的特殊感应区域,分别对应返回键、home 键和菜单键这3 个功能键中的n 个,n 的取值范围为1-3 ;
设置所述每一个特殊感应区域的特定手势执行其对应功能键的操作,所述特定手势为双击、长按和大力度单击手势中的一种或组合;
所述特殊感应区域接收到手势操作时,判断手势类型,若手势类型为所述特定手势,则执行该特定手势所对应的功能键操作,否则把该手势当成普通的手势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殊感应区域的数量n 的值为3,按从左向右的顺序依次排列,分别命名为左区、中区和右区。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殊感应区域均为矩形,它们的下边与触摸屏的下边重合,高度均相同且均为1.5 厘米左右,左区的左边与触摸屏的左边重合,右区的右边与触摸屏的右边重合,中区的左、右两边分别与左区的右边和右区的左边重合,左区、中区和右区的面积大小均相等。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区、中区和右区这3 个特殊感应区域所对应功能键的排列顺序,与虚拟导航栏里的3 个功能键的排列顺序一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键的操作包括单击操作和长按操作,若相邻特殊感应区域的边界重合,则该重合的边界接收到的任何手势都不作为所述特定手势。
6.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定手势中的双击手势或大力度单击手势对应所述功能键的单击操作,对于有长按操作的功能键,则所述特定手势中的长按手势对应所述功能键的长按操作。
7.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定手势中的双击手势的预设条件是:连续两次单击手势的时间间隔小于500 毫秒,且均发生在同一个所述特殊感应区域中。
8.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定手势中的长按手势的预设条件是:单点手势在屏幕上停留的时间不小于1 秒,在此过程中触摸点总是与初始按下点的距离小于20 个像素,且触摸点均处于同一个所述特殊感应区域中。
9.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定手势中的大力度单击手势的预设条件是:单击力度不小于用户平均单击力度的2 倍。
10. 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触摸屏终端的系统自带的显示有返回键、home 键和菜单键的虚拟导航栏调出来后,则去掉所述特殊感应区域及其功能;当虚拟导航栏被隐藏后,则恢复所述特殊感应区域及其功能。”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把整个触摸屏分成四个部分,以便于“使视障人士可以准确定位触摸区域”,这四个触摸输入区域的位置与目前常见功能键的位置没有明显的关系,且没有公开四个输入操作是特殊手势;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特殊感应区域的位置被限定在触摸屏的底部,而且特殊感应区对应终端的全局功能键,使触摸屏上非特殊感应区域的所有手势操作不受影响,解决虚拟导航栏占用空间的问题,优化屏幕显示的视觉效果,同时限定特殊手势,尽可能避免与常用的触摸手势相冲突,使用户操作对应更自然合理、直观简洁,学习成本更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虽然是特殊区域划分为全屏的四个部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其移至屏幕的任意位置处,这种位置的排布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3中的手势所实现的功能也并非是局部的;一般手势和特定手势是一种相对概念,一般手势可是行业内公认的常见手势,比如双击、拖拽等等,而在某一区域实现特定手势就会实现一种特定功能,是一种用户、企业可以自定义设置的交互手段,而这种设置在交互中非常普遍,因此并不会因为这种常见的特定手势设置就使得方案具有显著地进步,并且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特定手势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大力度单击操作、长按操作等,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5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8]段、说明书摘要;2015年06月25日初步审查部门依职权做灰度处理后的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如下:“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
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CN102830937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其中,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触摸屏终端功能键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2]-[0026]段及附图1-3),将触摸屏分成四个触摸输入区域,分别为左上区、左下区、右上区、右下区,定义触摸到所述触摸屏输入区域中的任意一点,就对该区域进行了有效地触摸输入操作,所述四个触摸输入区域分别与以下四个输入操作以预定义的映射规则相映射:当前内容显示和进入、上一步、下一步、功能类主菜单(相当于设置四个既不占用屏幕空间又不影响屏幕内容显示的特殊感应区域),并在上述区域接收到触摸操作时输出语音提示以便用户执行下一步操作。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触摸屏的底部设置n 个特殊感应区域,分别对应返回键、home 键和菜单键这3 个功能键中的n 个,n 的取值范围为1-3;设置所述每一个特殊感应区域的特定手势执行其对应功能键的操作,所述特定手势为双击、长按和大力度单击手势中的一种或组合;所述特殊感应区域接收到手势操作时,判断手势类型,若手势类型为所述特定手势,则执行该特定手势所对应的功能键操作,否则把该手势当成普通的手势处理。由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功能键显示空间,以及如何避免误操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由于视障人士使用移动设备时难以用触摸方式准确定位触摸屏上小区域的问题,对比文件3将整个触摸屏分为四个触摸输入区域,并将上述触摸输入区域映射四个输入操作,那么,从对比文件3技术方案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再想到在不利于操作的、屏幕边缘或屏幕中的小区域上设置输入区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没有动机将触摸输入区域设置在屏幕底部区域上;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在上述触摸输入区域接收到触摸操作时,输出语音提示以便用户决定下一步操作,以及对于视障人士来说触摸更可能落在非边缘位置(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6]段),那么在对比文件3通过语音提示来确认用户输入意图,且没有涉及边缘位置触摸存在误操作问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启示,进一步在屏幕底部位置存在触摸操作时需要区分功能键操作还是其它普通操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正是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才能获得增加屏幕有效显示面积,以及便捷用户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前置审查意见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解决的是视障人士使用移动设备时难以用触摸方式准确定位触摸屏上小区域的问题,那么,从对比文件3技术方案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再想到在不利于操作的、屏幕边缘或屏幕中的小区域上设置其输入区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没有动机将触摸输入区域设置在屏幕底部区域上;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在上述触摸输入区域接收到触摸操作时,输出语音提示以便用户决定下一步操作,以及对于视障人士来说触摸更可能落在非边缘位置(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6]段),那么在对比文件3通过语音提示来确认用户输入意图,且没有涉及边缘位置触摸存在误操作问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启示,进一步在屏幕底部位置存在触摸操作时需要区分功能键操作还是其它普通操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本申请上述技术方案能够获得增加屏幕有效显示面积,以及便捷用户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有待于后续程序进一步审理。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基础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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