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草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打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59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67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34597.3
申请日:2015-03-25
复审请求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敏
合议组组长:刘建
参审员:杜长亮
国际分类号:A01D34/4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34597.3,名称为“打草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1-8(第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打草机,包括:
电机;
第一外壳,用于容纳所述电机;
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电机;
电源电路,用于接入电源;
第二外壳,用于将所述控制电路和所述电源电路容纳在同一腔室内;
其中,所述控制电路包括:
控制开关,用于供用户操作控制所述控制电路;
其中,所述第二外壳包括:
把手部,用于供用户握持所述打草机;
适配部,用于适配为所述打草机供电的电池包;
所述适配部设有第一风口;
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适配部之间;
所述打草机还包括:
电池包,能结合至所述适配部并能通过所述电源电路为所述电机供电;
连接组件,用于连接所述第一外壳和所述第二外壳并使它们内部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外壳内设有:
风扇,用于产生由所述第一外壳内部吹向所述第二外壳内部的气流;
其中,所述电池包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适配部结合时暴露在所述第二外壳之外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沿第一方向延伸的连接管,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
所述气流自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外壳还包括:
容纳部,用于容纳所述控制电路中的电子元件;
所述容纳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把手部之间,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容纳部和所述适配部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部设有第二风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适配部形成有:支撑面,与所述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其中,所述第二外壳具有一处以上的风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所述第二外壳内设有一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所述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所述把手部处形成:若干定位筋,用于卡住所述把手内导线;
所述连接管部分位于所述第二外壳内;所述连接管设有使所述定位筋所卡住的所述把手内导线设置于所述连接管内部的布线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滑动开关,能相对所述第二外壳滑动;
其中,所述滑动开关具有:
第一位置,能使所述电机处于第一转速;
第二位置,能使所述电机处于第二转速。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所述连接管用于与所述第一外壳连接,
所述第一外壳包括:
收容部,用于收容所述电机;
连接部,用于与所述连接管对接;
其中,所述连接部位于所述收容部的端部且其延伸方向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倾斜相交。”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889207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对比文件2:CN10248091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3:CN200944755Y,公开日为2007年09月12日。
驳回决定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池操作的手持动力工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开关,用于供用户操作控制所述控制电路;(2)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风扇用于产生由所述第一外壳内部吹向所述第二外壳内部的气流;所述气流自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8 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将原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第25段中的技术特征“把手部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添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上与合议组认定存在差异;(2)对比文件1未公开对手部进行支撑的支撑面,且没有证据表明支撑面与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的夹角为100°至170°可以解决把手握持舒适的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1未明确记载容纳控制电路中电子元件的位置,本申请容纳部还有第二风口;(4)本申请第二外壳形成了把手部和适配部,两者为一体成型,对比文件1中的主手柄40与第一本部是分离的,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壳体;(5)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气流流动方向不同,本申请所采用的流动方向具有散热和除尘两个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本体部11和主手柄在打草机的工作过程中二者连接在一起,其组合在一起同样可以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壳体。第一本体部11的支撑面和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夹角是钝角,也就是90°至180°,其同样使得支撑面和主手柄的表面与用户的手部贴合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关于把手部和适配部一体成型仅在说明书技术效果中提到,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3)本申请中气流从电机方向吹向把手部,那么外界气流必然从电机附近引入,打草机在工作时第一壳体也就是电机附近同样会产生大量灰尘,同样容易将灰尘引入打草机内部从而影响电子元件;(4)将打草机内部的部分电子元件设置于第二本体部中,并在其上设置风口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并根据实际结构进行常规设置的;(5)本申请权利要求并未体现出适配部和把手部一体成型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减小把手部体积从而方便握持的技术动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9 月0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指出:(1)经过核查,复审请求人所列的区别技术特征中,除了:“(1)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所述容纳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把手部之间,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容纳部和所述适配部之间;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2)风扇用于产生由所述第一外壳内部吹向所述第二外壳内部的气流;所述气流自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其余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2)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第一本体部11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由于第一本体部11邻接手柄40,该支持面显然能够起到贴合用户手部、提升握持舒适度的技术效果。而根据实际需求,将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进一步选择为100°至170°,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2公开了容纳控制电路中电子元件的位置且同样设置了风口。不同在于对比文件2的容纳部位置不同于本申请,然而根据实际的设置需求,调整容纳部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调整;(4)首先,对比文件1并未说明主手柄40与第一本部是分离的;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并没有体现出适配部和把手部为一体成型;另外,即使权利要求1限定了适配部和把手部为一体成型,出于制造简单、降低成本等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适配部和把手部设置为一体成型;(5)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气流方向虽然不同,但根据实际的设置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散热气流方向调整为由第一外壳内部吹向第二外壳内部,并由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调整,且这种调整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提到的本申请的气流方向还有除尘的效果,然而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且本申请的流动方向同时具有散热和除尘的效果的结论并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2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以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适配部还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把手部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2)“所述第二外壳内设有一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所述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所述把手部处形成:若干定位筋,用于卡住所述把手内导线;所述连接管部分位于所述第二外壳内;所述连接管设有使所述定位筋所卡住的所述把手内导线设置于所述连接管内部的布线孔”。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形成的支撑面仅是形式上的倾斜,且存在阶梯结构,并不能与用户的手部贴合,也无法带来舒适感。本申请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能够提供给用户一个可被握持或依靠的区域,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轻松的调整握持的位置和方式,保证始终以最舒适的姿势握持打草机,从而获得较佳的操作体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一种具有定位筋结构的割草机,但是其仅仅是为了更好的布线,避免操作者与电源线接触。而本申请通过定位筋与布线孔的配合,既方便了用户排线,还能够缩小把手部的径向尺寸,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23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打草机,包括:
电机;
第一外壳,用于容纳所述电机;
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电机;
电源电路,用于接入电源;
第二外壳,用于将所述控制电路和所述电源电路容纳在同一腔室内;
其中,所述控制电路包括:
控制开关,用于供用户操作控制所述控制电路;
其中,所述第二外壳包括:
把手部,用于供用户握持所述打草机;
适配部,用于适配为所述打草机供电的电池包;
适配部还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
把手部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
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
所述适配部设有第一风口;
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适配部之间;
容纳部,用于容纳所述控制电路中的电子元件;
所述容纳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把手部之间,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容纳部和 所述适配部之间;
所述容纳部设有第二风口;
所述第二外壳内设有一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所述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所述把手部处形成:若干定位筋,用于卡住所述把手内导线;
所述连接管部分位于所述第二外壳内;所述连接管设有使所述定位筋所卡住的所述把手内导线设置于所述连接管内部的布线孔;
所述打草机还包括:
电池包,能结合至所述适配部并能通过所述电源电路为所述电机供电;
连接组件,用于连接所述第一外壳和所述第二外壳并使它们内部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外壳内设有:
风扇,用于产生由所述第一外壳内部吹向所述第二外壳内部的气流;
其中,所述电池包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适配部结合时暴露在所述第二外壳之外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沿第一方向延伸的连接管,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
所述气流自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所述第二外壳具有一处以上的风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滑动开关,能相对所述第二外壳滑动;
其中,所述滑动开关具有:
第一位置,能使所述电机处于第一转速;
第二位置,能使所述电机处于第二转速。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所述连接管用于与所述第一外壳连接,
所述第一外壳包括:
收容部,用于收容所述电机;
连接部,用于与所述连接管对接;
其中,所述连接部位于所述收容部的端部且其延伸方向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倾斜相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打草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池操作的手持动力工具,动力工具为割草机,具有割草线或刀,因此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打草机,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7-73段及附图1-5B):包括电机21;电机壳体26(对应本申请的第一外壳),用于容纳所述电机21;控制单元15,用于控制所述电机21,必然具有相应的控制电路;并且可以确定具有用于实现电池组13向电机21供电的电源电路,用于接入电源;手柄组件10,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手柄组件10具有外壳(对应本申请的第二外壳),用于将所述控制单元和所述电源电路容纳在同一腔室内;控制电路要实现能够控制的效果,必然会设置供用户操作控制的控制开关。手柄组件10包括:主手柄40(对应本申请的把手部),用于供用户握持割草机1;第一本体部11(对应本申请的适配部),用于适配为割草机1供电的电池组13;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第一本体部11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主手柄40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第一本体部11设有空气入口17(对应本申请的第一风口);主手柄40位于电机21与第一本体部11之间;控制单元15布置在限定于手柄组件10中的第二内部空间19(对应本申请的容纳部)中,控制单元可包括具有电机速度控制电路等的PCB(对应本申请的电子元件)。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第二内部空间19设置有空气入口18(对应本申请的第二风口);所述打草机还包括:电池组13(对应本申请的电池包),能结合至第一本体部11并能通过所述电源电路为所述电机供电;管状杆30(对应本申请的连接组件),用于连接所述电机壳体26和所述手柄组件10外壳并使它们内部连通;其中电机壳体26内设有:风扇25,用于产生由手柄组件10吹向电机壳体26内部的气流;其中,手柄组件10具有空气入口17、18,气流自空气入口进入打草机的内部;所述电池组13可布置为连接至手柄组件10的外部表面,使得该电池组仅在一端上连接至手柄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9段),也就是说电池组13与所述手柄组件10的第一本体部11结合时暴露在所第一本体部11之外,所述管状杆30包括沿第一方向延伸的连接管,部分位于手柄组件10内(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管部分位于第二外壳内)。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所述容纳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把手部之间,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容纳部和所述适配部之间;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2)风扇用于产生由所述第一外壳内部吹向所述第二外壳内部的气流;所述气流自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用户的握持舒适度,如何方便插装电池包以及选取合适的散热气流方向;(3)所述第二外壳内设有一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所述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所述把手部处形成:若干定位筋,用于卡住所述把手内导线;所述连接管设有使所述定位筋所卡住的所述把手内导线设置于所述连接管内部的布线孔。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已经公开了第一本体部11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且由附图可以看出,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的夹角呈钝角,其同样是达到方便用户握持的效果。而根据实际需求,将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进一步选择为100°至170°,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上述选择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还包括第二本体部60,第二本体部60位于电机21与主手柄40之间,主手柄40位于第二本体部60和第一本体部11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部件的安装需要将容纳部设置在第二本体部60内。即容纳部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把手部之间,所述把手部位于所述容纳部和所述适配部之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电池组13可布置为连接至手柄组件10的外部表面,使得该电池组仅在一端上连接至手柄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电池组的安装方向进行常规设置,通过卡槽结构或者滑轨机构将电池组沿着连接管的方向或者垂直于连接管的方向结合至第一本体部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池组的具体形状和尺寸能够合理设置的,因此将所述电池包沿所述第一方向结合至所述适配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限定的散热气流方向是由第一外壳内部吹向第二外壳内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散热气流方向由第二壳体吹向第一壳体,两者气流方向不同。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无论哪个方向的气流都能够实现冷却,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根据实际的设置需要,通过调整风扇的叶片方向等技术手段,将对比文件1的散热气流方向调整为由第一外壳内部吹向第二外壳内部,并由第一风口吹向打草机的外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调整,且这种调整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割草机装置,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附图3):保护装置10内设置有沿着操作杆4延伸的导线7,筋板上的定位筋,用于卡住导线7。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导线设置为沿杆体延伸,并利用定位筋卡住导线的技术手段,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导线的固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并且,为了实现保护和固定导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导线设置为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并根据需要在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把手部形成用于卡住导线的若干定位筋,在连接管内部设置布线孔,从而将导线设置于管内,这些属于本领域设置导线的常规方式,且达到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3段及附图1-2):手柄组件10具有空气入口17、1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CN102480915 A)公开了一种割灌机,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2-43段):在握柄44上部设置有调速开关56,具有在调速开关56处于第1位置的情况下,割刀22的最大转速被设定为低速,在调速开关56处于第2位置的情况下,割刀22的最大转速被设定为高速,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根据不同工况可以设定割刀的不同转速。至于将调速开关设置为滑动开关,并使其能够相对于手柄组件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并常规设置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7-73段及附图1-5B):管状杆30用于与电机壳体26连接,并且由附图3可以确定电机壳体26包括:收容部,用于收容电机21;连接部,用于与管状杆30对接;其中,连接部位于收容部的端部。另外,为了能够让气流充分的冷却电机,能够想到将连接部延伸方向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倾斜相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适配部还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把手部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2)“所述第二外壳内设有一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所述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所述把手部处形成:若干定位筋,用于卡住所述把手内导线;所述连接管部分位于所述第二外壳内;所述连接管设有使所述定位筋所卡住的所述把手内导线设置于所述连接管内部的布线孔”。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形成的支撑面仅是形式上的倾斜,且存在阶梯结构,并不能与用户的手部贴合,也无法带来舒适感。本申请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为100°至170°,能够提供给用户一个可被握持或依靠的区域,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轻松的调整握持的位置和方式,保证始终以最舒适的姿势握持打草机,从而获得较佳的操作体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一种具有定位筋结构的割草机,但是其仅仅是为了更好的布线,避免操作者与电源线接触。而本申请通过定位筋与布线孔的配合,既方便了用户排线,还能够缩小把手部的径向尺寸,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提到的区别(1)中,“适配部还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把手部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把手部大致沿第一方向延伸,支撑面的延伸方向与第一方向倾斜相交”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已经公开了第一本体部11形成有一个支撑面,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倾斜相交,且由附图可以看出,支撑面与主手柄40的延伸方向的夹角呈钝角,虽然附图显示其具有阶梯结构(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开放性的,不能确定其一定不会具有阶梯结构或其他设置),但倾斜支撑面同样能达到方便用户握持的效果。而根据实际需求,将第一方向与支撑面的延伸方向的夹角进一步选择为100°至170°,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提到的:“能够提供给用户一个可被握持或依靠的区域,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轻松的调整握持的位置和方式,保证始终以最舒适的姿势握持打草机,从而获得较佳的操作体验”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倾斜支撑面同样能达到方便用户握持的效果,给用户提供可被握持或依靠的区域,进而用户能够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握持位置和方式,获得较佳的操作体验。
复审请求人提到的区别(2)中,“所述连接管部分位于所述第二外壳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导线设置为沿杆体延伸,并利用定位筋卡住导线的技术手段,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导线的固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另外,设置布线孔是排线布线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保护和固定导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导线设置为沿着把手部延伸的把手内导线;并根据需要在第二外壳的内壁在把手部形成用于卡住导线的若干定位筋,在连接管内部设置布线孔,从而将导线设置于管内,这些属于本领域设置导线的常规方式,且达到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到的“还能够缩小把手部的径向尺寸”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效果是由需要结合以下技术特征才能达到,即:“把手内导线82的弯曲的部分从布线孔521处伸入到第二连接管52内。这样把手内导线82的位于容纳部23和适配部22内的两端位于第二连接管52外部,而位于把手部21内的部分位于第二连接管52的内部”,而这些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并且对于上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较小的把手部径向尺寸方便握持,因而容易想到将把手内导线的位于容纳部和适配部内的两端位于连接管外部,而位于把手部内的部分位于第二连接管的内部。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9 月0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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