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然风干条件下秸秆安全贮存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53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1F2657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70884.7
申请日:2016-02-02
复审请求人: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琦
合议组组长:张敏
参审员:程晋美
国际分类号:A01F25/00(2006.01);;A01F25/04(2006.01);;A01F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若修改后的内容未记载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70884.7,名称为“一种自然风干条件下秸秆安全贮存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生物质发电秸秆收集贮存运输物流技术规范研究”,陈丽欢,《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9-20,37-38页,2014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然风干条件下秸秆安全贮存方法,其特征在于,晾晒后的秸秆压缩成捆后进行堆垛贮存,垛与垛之间分区安全贮存,单垛采用通风式起脊堆垛方法,堆垛后的秸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主要步骤如下:
(1)田间打捆:作物收获籽实后,剩余的秸秆进行田间晾晒,待秸秆水分与大气水分平衡后,采用打捆机,将秸秆打成方捆,方捆宽度360mm,高度480mm,长度600~1000mm;
(2)场地分区:秸秆方捆堆垛贮存时,堆垛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堆垛与其他构筑物间距应大于0.3m,堆垛宽度应小于8m,长度可根据场地调整,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堆垛行与行之间设2m~4m的消防通道;
(3)堆垛贮存:将压缩成捆的秸秆进行堆垛,采用通风式起脊堆垛方法,秸秆捆交错摆放,各秸秆捆与其上、下、左、右的相邻的秸秆捆均交错设置,捆与捆之间留5~10mm空隙,顶部以卡缝的方式每层逐渐缩小,起脊呈梯形或三角形,垛高不应超过堆垛宽度,不同列的垛沿盛行风方向相互错开布置,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m,垛底与地面距离大于0.1mm,垛底采用货物托盘支撑;
(4)安全防控:堆垛场地设置消火栓等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与最远堆垛距离小于30m,堆垛底部设置排水沟,顶部覆盖防雨布,垛体应设置温度和湿度监测点,监测点垂直插入垛体中心,并沿堆垛行方向的间距小于5m,实施定期监测,垛体温度高于80℃持续30min时或垛体湿度超过80%持续1h时,立即拆垛晾晒,待温度与湿度与大气平衡后,再重新堆垛。”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①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然风干条件下秸秆安全贮存方法;②秸秆晾晒后进行打捆,步骤(1)为田间打捆,作物收获籽实后,剩余的秸秆进行田间晾晒,待秸秆水分与大气水分平衡后打捆,方捆宽度360mm,高度480mm,长度600~1000mm;③垛与垛之间分区安全贮存,步骤(2)为场地分区:秸秆方捆堆垛贮存时,堆垛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堆垛与其他构筑物间距应大于0.3m,堆垛宽度应小于8m,长度可根据场地调整,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堆垛行与行之间设2m~4m的消防通道;④步骤(3)中各秸秆捆与其上、下、左、右的相邻的秸秆捆均交错设置,捆与捆之间的空隙具体为5~10mm,顶部以卡缝的方式每层逐渐缩小,起脊形状还可以为三角形,垛高不应超过堆垛宽度,不同列的垛沿盛行风方向相互错开布置,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m,垛底与地面距离大于0.1mm,垛底采用货物托盘支撑;⑤堆垛后的秸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步骤(4)为安全防控:堆垛场地设置消火栓等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与最远堆垛距离小于30m,堆垛底部设置排水沟,顶部覆盖防雨布,垛体应设置温度和湿度监测点,监测点垂直插入垛体中心,并沿堆垛行方向的间距小于5m,实施定期监测,垛体温度高于80℃持续30min时或垛体湿度超过80%持续1h 时,立即拆垛晾晒,待温度与湿度与大气平衡后,再重新堆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更好地进行秸秆捆的堆垛以及如何保证秸秆捆贮存安全性。对于区别①,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散料秸秆的堆垛贮存方式,具体涉及散料堆垛长边与当地主导风向平行,不同列的垛沿盛行风方向相应错开,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对于区别②,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刚采摘的秸秆水分很大,为了能够将秸秆充分风干,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作物收获籽实后,剩余的秸秆进行田间晾晒,待秸秆水分与大气水分平衡后进行打捆,并根据具体需求选择打捆的长宽高,具体的尺寸仅为常规的打捆尺寸选择。对于区别③,对比文件1对于散料的贮存还公开了:对秸秆垛排列,秸秆堆垛贮存时,堆垛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料场距场外到路边不应小于15m,距场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10m,两垛之间也应留有8-10m间距(相当于本申请的堆垛与其他构筑物间距应大于0.3m),垛底宽小于等于12m,垛长小于等于80m,垛高小于等于12m,垛列与列之间留有10m的消防通道。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申请的垛与垛之间分区安全贮存,以及步骤(2)中的场地分区:贮存时,堆垛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堆垛与其他构筑物间距应大于0.3m(对比文件1中的数值范围包含在本申请的范围内),堆垛行与行之间设消防通道。对于区别④,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对于区别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对散料堆垛的安全防控措施,具体为:堆垛场地设置消火栓等防火设施,并防止在标志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堆垛底部设置静堆积角,垛体应设置温度监测点,监测点插入垛体中,每隔5-6m布置一个监测点,实施定期监测,当温度大于60度时,应立即用铲车拆垛散热,并做好灭火准备;秸秆捆贮存在料棚中,秸秆捆的贮存需要防雨,以防止发霉变质。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秸秆捆贮存方法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散料秸秆贮存方法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中“各秸秆捆与其上、下、左、右的相邻的秸秆捆均交错设置”,改为“各秸秆捆与其上、下、左、右、前、后的相邻的秸秆捆均交错设置”。复审请求人认为:1.秸秆捆间存在间隙使得秸秆单垛内部可以保持良好的通风;2.秸秆单垛与地面距离大于0.1mm,保证垛底的通风;3.本申请的行与对比文件中的列是相对应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新的码垛方式是在最外层的秸秆捆方向转了90度,也就是说,在码垛时,最外层的秸秆捆相对内层的秸秆捆而言是交错码放的,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堆垛稳定性。除此之外,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3.16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捆与捆之间是具有一定的空隙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新的码垛方式在第6层只在中间堆秸秆捆,外层不堆秸秆捆,为一种垛底宽、垛顶窄的堆垛方式,即为一种梯形结构,能够使得堆垛更加稳定。对于具体的上窄下宽的堆垛形式在形状上的改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稳定堆垛所采用的常规手段,同时也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秸秆捆堆垛储存中,通风性是一个重要的指标;其次,托盘本身又是一种常用的货物堆放储存装置,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秸秆捆堆垛的料棚底面水平应高于其外围自然地表;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常见的托盘结构实现对垛底的支撑,进而容易实现垛底的垫高和通风。另外,对比文件1附图2.8中能够明确看出堆垛料棚外围设置有排水沟。对比文件1对于散料的堆垛管理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秸秆堆垛的长边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不同列的垛沿盛行风方向相互错开。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各秸秆捆与其上、下、左、右、前、后的相邻的秸秆捆均交错设置”, 既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之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首先,如对比文件1附图3.16所示,基于秸秆捆的本身属性其捆与捆之间无法紧密排列,必然存在间隙,而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堆垛过程中必然会考虑通风性,因此5-10mm的间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次,垛底与地面的间距0.1mm对于通风性的保障很小,基于秸秆捆的本身属性其与地面必然无法紧密接触,因此,该间距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最后,根据对比文件1所述,纵向为列,其对应的长边显然为行。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申请的行与对比文件1中的列是相对应的。此外,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必然需要当地盛行风通过长边,以满足通风性的需求。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所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并增加“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底部八层的每一层中,沿堆垛宽度方向,相邻的所述秸秆方捆之间交错摆放,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底部八层的相邻两排中相邻的所述秸秆方捆之间交错摆放”。复审请求人认为:新增加的特征以及捆与捆之间留5~IOmm空隙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内容“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底部八层的每一层中,沿堆垛宽度方向,相邻的所述秸秆方捆之间交错摆放,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底部八层的相邻两排中相邻的所述秸秆方捆之间交错摆放”,既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之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所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并增加“以提高长期储存秸秆的质量和贮存安全性”,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为十五层设置,且摆放方式为: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宽度A由所述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交错设置、排列组成,且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的数量相同,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相邻两层之间的方捆长边b和短边a的摆放顺序相反”,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上边的七层”。复审请求人认为:新增加的特征以及空隙、消防通道等特征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然风干条件下秸秆安全贮存方法,其特征在于,晾晒后的秸秆压缩成捆后进行堆垛贮存,垛与垛之间分区安全贮存,单垛采用通风式起脊堆垛方法,堆垛后的秸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以提高长期储存秸秆的质量和贮存安全性,主要步骤如下:
(1)田间打捆:作物收获籽实后,剩余的秸秆进行田间晾晒,待秸秆水分与大气水分平衡后,采用打捆机,将秸秆打成方捆,方捆宽度360mm,高度480mm,长度600~1000mm;
(2)场地分区:秸秆方捆堆垛贮存时,堆垛行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堆垛与其他构筑物间距应大于0.3m,堆垛宽度应小于8m,长度可根据场地调整,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堆垛行与行之间设2m~4m的消防通道;
(3)堆垛贮存:将压缩成捆的秸秆进行堆垛,采用通风式起脊堆垛方法,以提高长期储存秸秆的质量和贮存安全性”,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为十五层设置,且摆放方式为: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宽度A由所述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交错设置、排列组成,且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的数量相同,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相邻两层之间的方捆长边b和短边a的摆放顺序相反,捆与捆之间留5~10mm空隙,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上边的七层以卡缝的方式每层逐渐缩小,起脊呈梯形或三角形,垛高不应超过堆垛宽度,不同列的垛沿盛行风方向相互错开布置,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m,垛底与地面距离大于0.1mm,垛底采用货物托盘支撑;
(4)安全防控:堆垛场地设置消火栓等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与最远堆垛距离小于30m,堆垛底部设置排水沟,顶部覆盖防雨布,垛体应设置温度和湿度监测点,监测点垂直插入垛体中心,并沿堆垛行方向的间距小于5m,实施定期监测,垛体温度高于80℃持续30min时或垛体湿度超过80%持续1h时,立即拆垛晾晒,待温度与湿度与大气平衡后,再重新堆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时,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特征“所述秸秆堆垛单体为十五层设置,且摆放方式为: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宽度A由所述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交错设置、排列组成,且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的数量相同,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相邻两层之间的方捆长边b和短边a的摆放顺序相反”,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上边的七层……”,而原申请文件中没有任何有关秸秆堆垛单体层数的量化记载描述,并且没有任何关于方捆的长边与短边的描述,同时,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秸秆捆交错摆放”,说明书附图仅作为示意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所述秸秆堆垛单体为十五层设置,且摆放方式为: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宽度A由所述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交错设置、排列组成,且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的数量相同,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相邻两层之间的方捆长边b和短边a的摆放顺序相反”,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上边的七层……”。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所述秸秆堆垛单体为十五层设置,且摆放方式为: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所述秸秆堆垛单体宽度A由所述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交错设置、排列组成,且方捆的长边b和短边a的数量相同,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底下的八层中,相邻两层之间的方捆长边b和短边a的摆放顺序相反”,以及“所述秸秆堆垛单体最上边的七层…”既未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之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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