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V)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72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43161
优先权日:2012-10-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52195.8
申请日:2013-10-07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张敏
参审员:王佩兰
国际分类号:C11B9/00,A23L1/226,A61K8/34,A61K8/36,A61Q13/00,A61L2/18,C07C33/03,C07C69/1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发明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2195.8,名称为“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V)”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03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在任何领域的精细和功能香料(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和化妆品)中的用途,
其中
R1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3-甲基-2-丁烯-2-基或2-甲基-1-戊烯-1-基或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至少一种式(Ia)–(Ig)的化合物
其中R1、R2和R3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含义。
3. 根据前面权利要求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选自由式(I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4. 根据前面权利要求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选自由式(II)、(V)、(VI)和(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选自由式(IV)和(V)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6. 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 品,其包含:
(i)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
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3-甲基-2-丁烯-2-基或2-甲基-1-戊烯-1-基或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选自由式(I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选自由式(IV)和(V)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6-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相对于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总重量,0.0001–10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6-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固体、胶状或液体。
11.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
R1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3-甲基-2-丁烯-2-基或2-甲基-1-戊烯-1-基或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添加选自由式(I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添加选自由式(IV)和(V)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14. 式(V)的化合物
驳回理由为:对比文件1(GB777515A,公开日1957年06月26日)公开了如下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页左栏第3段,右栏第1段):
“R1”、“R2”表示一个氢原子或含有1-4碳原子的烷基或烷基;“R3 ”表示一个氢原子或一个甲基;“R4”、“R5”、“R6”表示一个氢原子或含有1-5个碳原子的烷基 ,“R4”、“R5”、“R6”中至少有一个烷基。该化合物分子可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权利要求1-8、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部分取代基的选择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更多具有相似活性的化合物。然而,上述取代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对化合物作为香料的化学性质所带来的影响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将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作为精细和功能香料用于所需领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8、1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限定的化合物添加量以及配制物形式,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权利要求9、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13请求保护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一方面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另一方面,将香味和芳香材料以嗅觉可接受的量添加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中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13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取代基位置不同,化合物香味差异是巨大的,附件1证明取代基位置不同,香味性质差异大。此外,本申请实施例1-6也体现了化合物取代基不同,香味也大为不同。对比文件1的香味为佛手柑-薰衣草的风味,不同于本申请的气味。2)对比文件1第1页第27-28行明确记载了R4、R5、R6中的至少一种为烷基,而本申请中R4、 R5、R6均为H。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结构式不同。从附件2、3可以看出,本申请R3为乙酰氧基的化合物并未落入对比文件1的公开范围。
附件1:“Syntheses of Odurs of some kinds of dimethyloctanols”,Shinji Uruma,Kisarazu National College of Technology,第17卷,1984年,日语,复印件,6页;
附件2: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结构,复印件,2页;
附件3:本发明的化合物结构,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为了得到更多活性/风味相似的化合物,在设计化合物时,对化合物中各取代基进行等排电子体的互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取代基的不同,导致具体香味有所差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本申请式II、式IV化合物的风味描述与对比文件1中的佛手柑-薰衣草的风味并没有存在显著的差异。2)“R4”、“R5”、“R6”均为–H的选择仅是在已公开的母环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风味化合物种类的一般选择,其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体限定C5位上的R2为3-甲基-2-丁烯-2-基或2-甲基-1-戊烯-1-基或甲基;2)C1和C2位上均为氢原子,而对比文件1的相应位置至少有一个烷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现有技术不同的香气化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C5位上的R2基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一般性选择即可获得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氢原子和烷基均为本领域常见取代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确定C1和C2位上均为氢原子。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化合物(Ia)、(Ic)、(Id)、(If)的评述与权利要求1相同;化合物(Ib)、(Ie)、(Ig)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还包括:化合物(Ib)在C5位上的R1为甲基;化合物(Ie)在C5位上的R2基团为甲基;化合物(Ig)在C3位置上的R3基团为乙酰氧基。然而,上述替换均是本领域常规取代,其对香气化合物产生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限定了具体化合物,参见评述权利要求1、2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产品形式还可以是空气护理产品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可将其用于需要赋予香气的其他产品中,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限定化合物的用量以及产品形式,然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一般性选择,权利要求9、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化合物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然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8、12、13限定了具体化合物,基于评述权利要求3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7、8、12、1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式(V)的化合物,基于评述要求1、2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制备新型气味物质的普遍手段即为变换取代位置,本申请获取香味化合物的技术路线与本领域常规技术路线并无不同。本申请实施例描述的化合物气味无法与对比文件1描述的佛手柑-薰衣草气味相区分。2)氢原子和烷基,以及乙酰氧基替代羟基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取代,从本申请中并未看出上述取代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10项),所做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中涉及R2为3-甲基-2-丁烯-2-基或2-甲基-1-戊烯-1-基的技术方案全部删除,调整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化合物为单烯结构,而对比文件1均是二烯结构,本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在结构上完全不同。本申请实施例提供了若干化合物的香味强度,其中单烯化合物VI和VII的强度要远高于二烯化合物II、III、IV、V,这是难以预料的。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在任何领域的精细和功能香料(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和化妆品)中的用途,
其中
R1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至少一种式(Ia)–(Ig)的化合物
其中R1、R2和R3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含义。
3. 根据前面权利要求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选自由式(V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4. 根据前面权利要求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选自由(VI)和(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5. 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
(i)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
R1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选自由式(V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5-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包含,相对于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总重量,0.0001–10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5-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固体、胶状或液体。
9.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
R1表示-H或-CH3,并且
R2表示甲基,
并且R3表示-OH或–O(CO)CH3。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添加选自由式(VI)–(VI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10项),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4月03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发明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在任何领域的精细和功能香料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烯醇化合物,具有佛手柑-薰衣草的风味,可用于香水制造中。其中,“R1”、“R2”表示一个氢原子或含有1-4碳原子的烷基或芳基;“R3 ”表示一个氢原子或一个甲基;“R4”、“R5”、“R6”表示一个氢原子或含有1-5个碳原子的烷基 ,“R4”、“R5”、“R6”中至少有一个烷基(参见左栏第3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1)具体限定C5位上的R2为甲基;2)C1和C2位上均为氢原子,而对比文件1的相应位置至少有一个烷基。当C5位上R2为甲基时,该化合物为单烯化合物,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5、6通过嗅觉测试证单烯化合物的式VI和式VII化合物的强度分别为9和6.5,而与之对应的双烯化合物强度均不如单烯化合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香气强度更强的化合物。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中认为: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取代基不同会导致化合物风味有所不同,但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之中的。对此,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C5位上R2基团仅为甲基,意味着该化合物为单烯化合物,而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根据其化学结构可知为双烯化合物,二者的基本结构不相同。虽然烷基、烯基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这些取代基的不同选择会对香味化合物产生影响,例如会形成不同的香气物质,但取代基对于香气程度或留香时间等的具体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的。本申请实施例部分嗅觉测试了C5位上为甲基的单烯化合物VI和VII的香气强度为9和6.5,而双烯化合物II、III、IV、V香气强度分别为4.5、6、3.5、5,可见C5位上R2为甲基时的单烯化合物与双烯化合物相比,香气强度更强。本申请明确了取代基对化合物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取代基的预期。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没有给出单烯化合物比双烯化合物的香气强度更强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缺少动机将对比文件1化合物 C5位上的R2基团改变为甲基从而获得香气强度更强的化合物。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包含至少一种式(i)化合物的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或化妆品。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5 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8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不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