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周运动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周运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6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73965
优先权日:2008-01-21
申请(专利)号:201510208042.9
申请日:2009-01-01
复审请求人:任文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郭会勇
国际分类号:B62K17/00(2006.01);F03G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在产业上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08042.9,名称为“圆周运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母案CN200910001774.5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任文林,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1月21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5年04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8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0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38幅(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轴车,包括车轮、车体和发动机,其特征是只有二个或二组同轴车轮位于车体两边或下方,车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车轮相对车体转动,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所述的同轴车轮包括同一轴向的车轮;同轴指二个或二组轮子同一根轴,所述的同一轴向指二个或二组车轮不同一根轴但在同一直线位置上;所述的车体两边包括车体两端;
或,一种同轴车,包括独轮车,独轮车有车轮、车体和发动机,其特征是车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车轮相对车体转动,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发动机安装在车体上;
或,一种同轴车,包括车轮、车体和发动机,其特征是只有二个或二组同轴车轮为主轮,主轮位于车体中部下方,车体带有辅轮,辅轮安装在车体前部或/和后部,主轮具有承载或驱动或制动或转向作用,主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主轮相对车体运动,发动机安装在车体上,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所述的同轴车轮包括同一轴向的车轮,所述的同轴指二个或二组轮子同一根轴,所述的同一轴向指二个或二组车轮不同一根轴但在同一直线位置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其特征是行车中,主轮着地,辅轮不着地或轻微着地或间断性着地,或主轮着地且只有一只辅轮着地或轻微着地或间断性着地;
或,所述的车包括汽车、火车、外星车、玩具车;
或,车体带有锚板,锚板起能升降;
或,车体带有辅轮,或车体带有2以上个辅轮;
或,或车体前后备有一个辅轮,两个主轮和两个辅轮呈菱形分布;
或,所述的车的车体(22)下部重于上部;
或,有电源(26)位于车体底部;
或,所述的发动机是电动机。
3. 一种同轴车,包括车轮、车体和发动机,其特征是摆连接,即车体与车轮以摆结构的方式连接,车体可以相对车轮摆动;在车体或摆杆或轮子上可以设有限位装置,限位装置包括限位桩或限位台阶或限位弹簧;车轮与车体之间有摆杆,摆杆可呈倒“几”字形状的凹弯结构,车体安装在所述的凹弯结构里;或,所述车的部分车轮与车体摆连接。
4. 一种同轴车,包括车轮和车体,其特征是只有二个或二组同轴车轮位于车体两边或下方,车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车轮相对车体转动,车体不转动,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所述的同轴车轮包括同一轴向的车轮;同轴指二个或二组轮子同一根轴,所述的同一轴向指二个或二组车轮不同一根轴但在同一直线、同一轴向的位置上;所述的车体两边包括车体两端的端面和车体两头靠近端头的位置;有传动装置将人的力量传给车轮,或所述的车是独轮车。
5. 一种同轴车,包括车轮和车体,其特征是车轮和车体合为一体,车轮安装在车体表面的中部或车体两头,或只有一个车轮,安装在车体表面中间;或只有一个车轮,其胎面宽度达到车体宽度的三分之一或以上;运动时,车体与车轮一起转动;车体呈圆筒状或方筒状或多边体筒状;或带有拖架,作为拖车使用;或连接成列车运行。
6. 一种同轴车的制造方法,所述的同轴车包括车轮、车体和发动机,其特征是只有二个或二组同轴车轮位于车体两边或下方,车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车轮相对车体转动,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所述的同轴车轮包括同一轴向的车轮;同轴指二个或二组轮子同一根轴,所 述的同一轴向指二个或二组车轮不同一根轴但在同一直线位置上;所述的车体两边包括车体两端;或,其特征是车轮圆心有轴与车体连接,车轮相对车体转动,车体上设有载人的位置;发动机安装在车体上。
7. 一种球磨机,其特征是将圆周体(102)置于基轮(30)上,基轮安装在基座(31)上,基轮(30)位于圆周体(102)下方,基轮(30)随圆周体(102)转动,在圆周体(102)两边有扶轮(32);或,所述的球磨机是搅拌机或做圆周运动的机器。
8. 一种球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将圆周体(102)置于基轮(30)上,基轮安装在基座(31)上,基轮(30)位于圆周体(102)下方,基轮随圆周体(102)转动,在圆周体(102)两边有扶轮(32);或,所述的球磨机是搅拌机或做圆周运动的机器。”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中的圆周运动装置的理论依据为申请人创立的三个圆周定律,所述圆周定律明显违背了有关牛顿运动定律的自然法则,基于该理论的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同轴车、同轴车的制造方法、球磨机、球磨机的制造方法的运动机制违反了公知的基本力学定律,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提交了包括意见陈述书、回避请求书、公开信和紧急呼吁在内的多个文件,其认为:1) 复审请求人提出多个可以证明圆周定律正确、证明本申请具有实用性的事实,市场上大量扭扭车、平衡车、二轮概念车等产品的出现可以证明本申请的实用性,并且本申请同族专利申请被美国政府授予了发明专利权,然而驳回决定没有完全答复复审请求人的这些意见。2)复审请求人提出5个事实认为可以证明本申请提出的圆周定律是正确的,5个事实分别为:切西瓜;两个铁球同时滚动;水平滚动也可以创造能量;滚动圆柱体;上升滚动圆柱体可以创造能量。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重力面两边的重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二力平衡,互为阻力或动力”,由于重力始终是垂直于地面向下的,无法实现方向相反二力平衡,使重力面两边的重力方向相反的推理是不成立的;在本申请说明书中,该运动定律与有关牛顿运动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相违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基于该运动定律所提出的实施例不具备实用性,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实用性。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均基于本申请提出的“圆周定律”这一理论基础而将重力转化为动力,实现持续运转。然而,本申请圆周定律包括的三个定律存在诸多与牛顿定律相违背的地方,基于该圆周定律的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同轴车和球磨机违背了自然规律,其自身所受的重力无法持续转化为动力推动同轴车和球磨机运转,也无法实现对重力的充分利用以及达到省力、节能的目的。其次,由于其中的重力势能无法转化为动能,也没有进一步的其他外界能量的产生和输入,基于能量守恒定律,本申请并不会出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在平地时只需要大于零的力即可驱动,上坡时可比公知结构的车省力”,从而实现对重力的充分利用以及达到节能、省力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首先,牛顿运动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是对自然规律的正确和客观描述,任何一项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都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和自然法则。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同轴车和球磨机进行工作的重力转化理论违背了牛顿运动定律,其能量转换原理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在产业上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其次,市场上大量扭扭车、平衡车、二轮概念车等产品并非基于本申请的圆周定律用于解决利用重力的技术问题,这些产品不能够证明本申请具备实用性,并且,我国的专利申请依据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独立审查,别国的审查结果无法构成我国专利审批过程中必须考量的法律依据。再次,基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认为可以证明本申请圆周定律正确的5个事实,无法得出本申请提出的圆周定律中的观点“惯性的大小与质量无关”和“f≠ma”,上述5个事实并不能证明本申请提出的圆周定律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通知书没有答复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该意见包括“审查意见违背了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原则,因此不可能正确”,因而违背了听证原则;采用牛顿定律等检验本申请的圆周定律及其发明明显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和上述“标准原则”;本申请的圆周定律第一定律中的“无论质量大小,克服其静止惯性的力大于零” 是一个事实,其证明牛顿定律的基础理论“质量越大惯性越大”是错误的,根据该事实可以证明“输出大于输入”,从而证明能量守恒定律在圆周运动中也是错误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即第1-120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即图1-38)、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同轴车,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同轴车的制造方法(实际上也是同轴车的机械结构),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球磨机,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球磨机的制造方法(实际上也是球磨机的机械结构)。本申请说明书相应记载:本申请用于解决现有技术没有充分利用重力、不省力、不节能的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3】段),请求保护的上述同轴车和球磨机及其制造方法均基于本申请提出的“圆周定律”(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4】段-第2页第【0016】段)这一理论基础将自身所受的重力转化为动力,推动同轴车和球磨机运转,并在整个运转过程中,其自身的重力持续转化为动力进行驱动,由此,车辆“在下坡时不要动力,在平地时理论上只需要大于零的力即可驱动,上坡时可比公知结构的车省力,因为可以更好地利用重力” (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28】段),从而实现节能,达到省力的目的。
首先,复审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圆周定律共包括三个定律,其中第一定律认为:“重力将该圆周体的质量从中间一分为二,该二部分质量的分界面称为重力面;其重力面两边的重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二力平衡,互为阻力或动力;运动时,始终有一半的重力成为阻力或动力;该物体惯性的大小与质量无关”,第二定律认为:“根据第一定律所述的圆周体,受力产生的加速度的大小,与它所受的力成正比,与它的质量无关;同样外力作用下,质量不同的圆周体产生同样的加速度;在这种情况下,f=ma公式不成立,即f≠ma(客观事实否定权威理论)”,第三定律认为:“根据第一定律所述的圆周体,…,能省一半以上的力,…,有一半以上的重力成为阻力或动力”。然而,根据牛顿万有引力定律,物体受到的重力是指向地心向下的;根据牛顿第一运动定律,质量是物体惯性大小的量度,惯性大小只与质量有关;根据牛顿第二运动定律,物体的加速度跟物体所受的合外力成正比,跟物体的质量成反比。由此可见,本申请中提出的圆周定律的三个定律存在诸多与上述牛顿定律明显相违背的地方,基于该圆周定律的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同轴车和球磨机违背了自然规律,其自身所受的重力无法持续转化为动力推动同轴车和球磨机运转,也无法实现对重力的充分利用以及达到省力、节能的目的。
其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提出其中的同轴车和球磨机运转过程中借助发动机和重力共同提供的动力实现运转。由于其中的重力势能没有转化为动能,也没有进一步的其他外界能量的产生和输入,基于能量守恒定律,并不会出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在平地时只需要大于零的力即可驱动,上坡时可比公知结构的车省力”,从而实现对重力的充分利用以及达到节能、省力的目的。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由于违背了自然规律而无法在产业上实施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回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能接受,合议组认为:
牛顿运动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是对自然规律的正确和客观描述,已得到科学界的一致公认并且也得到了科学技术实践的反复验证,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这两个定律是错误的,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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