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车辆用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27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46192
优先权日:2013-03-29
申请(专利)号:201410107032.1
申请日:2014-03-21
复审请求人:纳博特斯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彩芬
合议组组长:黄军容
参审员:马晓燕
国际分类号:B60T17/22(2006.01);B60T13/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7032.1,名称为“车辆用制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纳博特斯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29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19-263段(即,第1-2、4-39页)、说明书附图图1-17(即,第1-20页);2016年05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0-18段(即,第3页);2017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516697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26日;
对比文件2:US5913385A,公告日为1999年06月22日;
对比文件3:US4796513,公告日为1989年01月10日;
对比文件4:US7404473B2,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9日;
对比文件5:GB2110334A,公开日为1983年06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具备:
停车制动用活塞,其是为了在车辆的停车时产生制动力而设置的;以及
显示装置,其用于显示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
上述显示装置包括测定构件,上述测定构件配置为能够相对于可动部相对移动,该可动部包括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联动地位移的部分和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中的至少一者,
上述测定构件以在其移动方向上与上述可动部之间形成间隙的方式配置,
在常用制动状态下,上述测定构件与上述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上述测定构件和上述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测定构件和上述可动部在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平行的方向上相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测定构件具有以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正交的方式延伸的板状部,
上述可动部具有在与上述板状部的厚度方向正交的方向上与上述板状部相邻地配置的第1突出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还具备第2突出部,该第2突出部自上述第1突出部的外周部朝向上述板状部突出。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显示装置具有用于检测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的位置传感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置传感器构成为能够在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于用于产生上述制动力的工作位置时和在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于上述工作位置以外的位置时产生不同的输出。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置传感器支承于上述测定构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显示装置具有:
位移传递构件,其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移联动地位移;以及
显示构件,其用于显示上述位移传递构件的位置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工作状态之间的关系。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移传递构件包括具有挠性的线缆。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移传递构件支承于上述测定构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还具备:
容纳构件,其用于容纳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以及
杆,其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并能够通过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工作而位移,
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与上述杆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不同,
上述测定构件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相邻地配置。”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包含技术特征“该可动部包括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联动地位移的部分”的这一技术方案来说,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 该装置的测定构件配置为能够相对于可动部相对移动,该可动部包括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联动地位移的部分;(2) 该装置的测定构件以在其移动方向上与上述可动部之间形成间隙的方式配置,在常用制动状态下,上述测定构件与上述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上述测定构件和上述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和(2)分别是在对比文件2和5公开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实施例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可动部包括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联动地位移的部分和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中的至少一者”修改为了“该可动部(35b、70a)为与作为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35)的一部分的内侧筒状部(35a)联动地位移的部分”,并加入新的特征“在上述测定构件(71)与上述可动部(35b、70a)之间形成有上述间隙的状态下,上述可动部(35b、70a)位于上述测定构件(71)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35)的内侧筒状部(35a)之间”,同时补入相应的附图标记。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的“测定构件”、“可动部”、“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内侧筒状部”分别相当于对比文件5中的“缸5的顶端”、“环8”、“活塞2”,但在对比文件5中,在“缸5的顶端”和“环8”之间形成有间隙的状态下,“缸5的顶端”位于“环8”和“活塞2”之间,在这方面与本申请的结构不同。因此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5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制动装置依靠盖部31突出汽缸本体13的端面的长度来指示位置,对比文件2则给出了基于测定构件与可动部之间的配合来指示位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5则进一步给出了在测定构件与可动部配合使用时基于间隙大小的变化来指示位置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增技术特征主要是用于限定测定构件、可动部、内侧筒状部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但这三者之间具体的相对位置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目测观察的便利性能够加以选择的,设定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那样,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常用制动状态下,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的情况下,可动部位于测定构件与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内侧筒状部之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和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和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结构变型;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实施例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包括:将原权利要1中的“移动方向”具体限定为是“沿着规定方向”,相应地,测定构件和可动部“接触”和“形成间隙”也明确为是在上述规定方向上“接触”或“形成间隙”;此外,还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可动部”后的附图标记由“(35b,70a)”修改为了“(35b)”。复审请求人强调:对比文件2中的销30与活塞联动地位移,双位件39能够相对于销30相对移动,通过销30与双位件39之间的位置关系来显示活塞的行程,但对比文件2中的双位件39与销30在水平方向上始终形成间隙,而不可能彼此接触;并且,对于对比文件2的结构,如果简单地延长双位件39而使双位件39与销30接触,必然会影响两者在铅垂方向上的移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地想到“在常用制动状态下,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常用制动状态下,测定构件与可动部之间在上述规定方向上没有间隙而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在上述规定方向上形成有间隙,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上述规定方向上的间隙的情况下,可动部位于测定构件与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内侧筒状部之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同前次复审通知书中相关审查意见)。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依据可动部(即销)与测定构件(即双位件)间不同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制动装置工作状态的技术内容,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加设专门的显示装置来提高制动装置工作状态可视性的教导,在此基础上,至于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与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根据测定构件与可动部的实际配置关系能够进行调整的,因为只要加设的显示装置处于观测者便于观察的位置,即可实现其可视化的目的,而并非测定构件必须与可动部接触才能实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2018年03月08日提复审请求时的文本,并补入权利要求3、4和特征“在上述测定构件的顶端部设有孔部,该孔部形成为上述第1突出部、上述第2突出部能够通过的形状”。相应地,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强调: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车辆制动的行程状况,来确定车辆制动系统的及时维护。另一方面,本申请的突出部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是不同的,本申请通过采用“突起部与测定构件相邻地配置,并且,随着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移,突起部沿贯穿测定构件的板状部那样的方向位移”的结构,取得了“操作者能够更易于目视确认可动部相对于测定构件的位置”这样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完全没有记载和教导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具备:
停车制动用活塞(35),其是为了在车辆的停车时产生制动力而设置的;以及
显示装置(10),其用于显示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35)的位置,
上述显示装置(10)包括测定构件(71),
上述测定构件(71)配置为能够相对于可动部(35b、70a)相对移动,该可动部(35b、70a)为与作为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35)的一部分的内侧筒状部(35a)联动地位移的部分,
上述测定构件(71)以在其移动方向上与上述可动部(35b、70a)之间形成间隙的方式配置,
在上述测定构件(71)与上述可动部(35b、70a)之间形成有上述间隙的状态下,上述可动部(35b、70a)位于上述测定构件(71)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35)的内侧筒状部(35a)之间,
在常用制动状态下,上述测定构件(71)与上述可动部(35b、70a)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上述测定构件(71)和上述可动部(35b、70a)之间形成有间隙,
上述测定构件具有以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正交的方式延伸的板状部,
上述可动部具有在与上述板状部的厚度方向正交的方向上与上述板状部相邻地配置的第1突出部,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还具备第2突出部,该第2突出部自上述第1突出部的外周部朝向上述板状部突出,
在上述测定构件的顶端部设有孔部,该孔部形成为上述第1突出部、上述第2突出部能够通过的形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测定构件和上述可动部在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平行的方向上相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显示装置具有用于检测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的位置传感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置传感器构成为能够在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于用于产生上述制动力的工作位置时和在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位于上述工作位置以外的位置时产生不同的输出。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置传感器支承于上述测定构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显示装置具有:
位移传递构件,其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移联动地位移;以及
显示构件,其用于显示上述位移传递构件的位置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工作状态之间的关系。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移传递构件包括具有挠性的线缆。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位移传递构件支承于上述测定构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车辆用制动装置还具备:
容纳构件,其用于容纳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以及
杆,其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并能够通过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工作而位移,
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与上述杆自上述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不同,
上述测定构件与上述停车制动用活塞相邻地配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4-39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20页;2016年05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制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制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20行至第14页第10行、附图1-4):该车辆用制动装置具备:第2活塞27(即本申请的停车制动用活塞),其是为了在车辆停车时产生制动力而设置的;盖部31(相当于可动部),其贯通设在汽缸本体13端部之孔部,配设成朝汽缸本体13外部突出,盖部31和第2活塞27一起移动(具体结合附图1-4可知,其对应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特征“可动部为与作为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一部分的内侧筒状部联动地位移的部分”),盖部31能够相对于汽缸本体31的顶部(相当于测定构件)相对移动(对应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特征“测定构件以在其移动方向上与可动部之间形成间隙的方式配置”),根据盖部31与汽缸本体13顶部之间如附图1和3中所示的间隙“X1”和“X2”,使用者可从汽缸本体13外部目视辨认第2活塞27的移动状况和位置(由此可见,盖部31和汽缸本体13二者配合起到本申请中显示装置的作用)。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常用制动状态下,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的情况下,可动部位于测定构件与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内侧筒状部之间,测定构件具有以与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正交的方式延伸的板状部,可动部具有在与板状部的厚度方向正交的方向上与板状部相邻地配置的第1突出部,该车辆用制动装置还具备第2突出部,该第2突出部自第1突出部的外周部朝向板状部突出,在上述测定构件的顶端部设有孔部,该孔部形成为第1突出部、第2突出部能够通过的形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方便地目视确认制动装置的工作状态。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视化制动行程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行至第4栏第29行、附图1-5):显示器10(相当于包括测定构件的显示装置)配置为能够相对于与制动臂29相连的销30(即可动部)相对移动,显示器10包括指示装置38,当销30与指示装置38上的第一个数字39对齐时(参见附图2),表明制动器处于完全释放的位置;当制动器进行制动,并且销30位于指示装置38上的两个数字39之间时(参见附图3),表明制动行程处于可接受的范围内,而当销30不在两个数字39之间时(参见附图4),表明制动行程属于不可接受的情况,利用该可视化显示器可快速方便地确定制动行程的状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给出了通过加设专门的显示装置来提高制动装置工作状态可视性的教导,而且公开了依据可动部(即销)与指示装置间不同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制动装置工作状态的具体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中直接利用盖部与缸体顶部之间的间隙确定制动装置的工作状态,存在目视确认困难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进而有动机设置专门的能够相对于可动部相对移动的测定构件,而至于测定构件与可动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具体结构,在实际应用时,结合对比文件1中停车制动用活塞在应用于铁路车辆中时,其安装位置以及活塞动作方向等实际情况,具体配置为“在常用制动状态下,测定构件与可动部接触,在作为除常用制动状态以外的状态的情况下,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在测定构件和可动部之间形成有间隙的情况下,可动部位于测定构件与停车制动用活塞的内侧筒状部之间,并使得测定构件具有设有孔部的板状部,可动部具有能够从孔部通过的第1突出部和第2突出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为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可知,只要加设的显示装置处于观测者便于观察的位置,即可实现其可视化的目的,在能够实现该目的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也有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对测定构件与可动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具体结构进行常规的调整和结构变型,并且做出这样的调整和结构变型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测定构件和可动部在与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平行的方向上相对”。然而,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4中可以确定显示器10的指示装置38和可动部的销30在与制动臂29位移的方向平行的方向上相对。在此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当将测定构件以在其移动方向上与可动部之间形成间隙的方式配置时,适应性地使得“测定构件和可动部在与停车制动用活塞位移的方向平行的方向上相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位置传感器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弹簧制动缸,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3行至第6栏第45行、附图1-6):该制动缸具有用于检测制动用活塞22的位置的微动开关27(相当于位置传感器),该微动开关27构成为能够在制动用活塞22位于用于产生制动力的工作位置时和在制动用活塞22位于工作位置以外的位置时产生不同的输出。由此可见,为了提高对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的感知能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教导下有动机为显示装置配置如同“微动开关27”那样的位置传感器来检测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而在设置了这样的位置传感器之后,将该位置传感器支承于测定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相应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8
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位移传递构件和显示构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驻车制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栏第1行至第65行,第18栏第65行至第20栏第30行、附图23-24B):该驻车制动装置具有作为显示器的位置计组件410(相当于本申请的显示装置),该位置计组件410包括:具有促动器杆427的位移传递构件,其与制动用促动活塞124的位移联动地位移;以及显示构件,其用于显示位移传递构件的位置与制动用促动活塞124的工作状态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为了提高对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置的感知能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教导下有动机为车辆用制动装置配置如对比文件4中“位置计组件410”那样的显示装置;又鉴于挠性的线缆是本领域中的常用传递构件,因此设计使得位移传递构件包括具有挠性的线缆且将该位移传递构件支承于测定构件也仅仅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相应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容纳构件、杆、活塞以及测定构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1如附图6所示的另一实施例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0行至第19页第30行、附图6):包括汽缸本体13和制动器本体70的容纳构件,其用于容纳第2活塞27;以及杆71,其自容纳构件突出并能够通过第2活塞27的工作而位移,且第2活塞27自容纳构件延伸的方向与杆71自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不同。此外,参见上文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如附图1-4所示的第一实施例中已公开:为目视辨认第2活塞27的移动状况,和第2活塞27一起移动的盖部31配设成朝汽缸本体13外部突出。综合上述两个实施例可知,在停车制动用活塞自容纳构件突出的情况下,自然地,停车制动用活塞自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与杆自容纳构件突出的方向不同。在此基础上,如上文所述,在设置有测定构件的情况下,将测定构件与停车制动用活塞相邻地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
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车辆制动的行程状况,来确定车辆制动系统的及时维护。另一方面,本申请的突出部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是不同的,本申请通过采用“突起部与测定构件相邻地配置,并且,随着停车制动用活塞的位移,突起部沿贯穿测定构件的板状部那样的方向位移”的结构,取得了“操作者能够更易于目视确认可动部相对于测定构件的位置”这样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完全没有记载和教导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参见上文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不仅给出了通过加设专门的显示装置来提高制动装置工作状态可视性的教导,而且公开了依据可动部与指示装置间不同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制动装置工作状态的具体技术手段,并且起到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利用可视化显示器快速方便地确定车辆的制动行程状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栏第1-3行)。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中直接利用盖部与缸体顶部之间的间隙确定制动装置的工作状态,存在目视确认困难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进而有动机设置专门的能够相对于可动部相对移动的测定构件,而至于测定构件与可动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具体结构,在实际应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中停车制动用活塞在应用于铁路车辆中时,其安装位置以及活塞动作方向等实际情况,有动机也有能力对测定构件与可动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具体结构进行常规的调整和结构变型,并且设置成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结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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