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三维图像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8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784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1490.7
申请日:2016-04-11
复审请求人:北京邮电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微
合议组组长:王晓丽
参审员:门晓晶
国际分类号:H04N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应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1490.7,名称为“一种三维图像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邮电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和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8页);申请日2016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2:US2006244761A1;公开日期:2006年11月02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三维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透镜阵列和显示屏幕,其中,
所述透镜阵列,包括水平排列的n个相同的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由m个透镜子单元组成,其中,n,m均为正整数,且n,m≥2;所述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拼接而成;
所述显示屏幕,平行于所述透镜阵列,所述透镜阵列的任意顶点与其顶点对应的所述显示屏幕顶点构成的直线垂直于所述显示屏幕的高对应的边或宽对应的边,所述透镜阵列的宽和高分别与所述显示屏幕的宽和高相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幕为:
阴极射线管显示屏幕、液晶显示屏幕、等离子体显示屏幕或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幕。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透明亚克力板,其中,
所述透明亚克力板,位于所述显示屏幕与所述透镜阵列之间,所述透明亚克力板的厚度等于所述透镜阵列的焦距。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子单元为:
平凸透镜。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凸透镜与所述显示屏幕相邻的面为平面,与所述显示屏幕不相邻的面为凸面。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凸透镜为:
菲涅耳透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拼接而成”修改为“所述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m个所述透镜子单元拼接而成”,其他权利要求未做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透镜单元为数个单个透镜拼接而成,而在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m个透镜子单元拼接而成。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三维图像显示装置中,提升透镜单元所能覆盖的视点数要靠采用大尺寸透镜设置透镜单元,但大尺寸透镜会降低分辨率,因此现有三维图像显示装置中透镜单元能覆盖的视点数有限、提升空间不大。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用切割成的m份透镜作为透镜阵列中的一列,形成一个透镜单元,透镜单元的节距为切割前透镜的尺寸的1/m,但与切割前的整个透镜组成的透镜单元在空间中形成的视点位置能保持一致。即覆盖视点数相同时,权利要求1的透镜单元节距显著减小,三维图像显示装置的体积更小。然而,对比文件2无法解决该技术问题,具体地,对比文件2中各个透镜子单元为单个透镜,与现有的三维图像显示装置相同。并且,上述区别也不是本申请的常用技术手段。基于此,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三维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透镜阵列和显示屏幕,其中,
所述透镜阵列,包括水平排列的n个相同的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由m个透镜子单元组成,其中,n,m均为正整数,且n,m≥2;所述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m个所述透镜子单元拼接而成;
所述显示屏幕,平行于所述透镜阵列,所述透镜阵列的任意顶点与其顶点对应的所述显示屏幕顶点构成的直线垂直于所述显示屏幕的高对应的边或宽对应的边,所述透镜阵列的宽和高分别与所述显示屏幕的宽和高相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透镜单元的设置有两种通常采用的方式,即由一个透镜切割后拼接或者是数个单个透镜进行拼接,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033]段中也记载了“透镜子单元可以是单个透镜,也可以由一个透镜切割而成”,可见这两种手段均能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相对于由单个透镜形成透镜子单元来说,将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得到透镜子单元时,切割后的透镜也同样成为单个透镜。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单个透镜形成透镜子单元”的基础上,设置由一个透镜进行均匀切割形成透镜子单元,从而利用透镜子单元之间的相似特征获得更好的视觉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惯用手段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牺牲视点数的前提下,如何得到重量更低、体积更小的三维图像显示装置。当透镜子单元是单个透镜时,仅能通过减少单个透镜数量的方式来得到重量更低、体积更小的三维图像显示装置,这样会牺牲部分可覆盖的视点数。(2)对一个透镜进行切割后得到的各个透镜子单元排成一列时,横向上分别能够覆盖的视点不同,并且,这些透镜子单元在横向上分别能够覆盖的视点拼接在一起,可以与切割前的大尺寸透镜能覆盖的视点相同,这样的透镜单元中,各透镜子单元的形状、所覆盖的视点区域均各不相同。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多个透镜块构成透镜阵列的各列来实现三维显示的方案。基于此,申请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 US2006244761A1;公开日期:2006年11月02日。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三维图像显示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3D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0]段,第[0047]-[0056]段;图2,图3B-3F):该显示器呈现的图像具有提高的图像分辨率。如图2所示为3D彩色显示系统200的一个实施例。其包括显示屏20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显示屏幕),该显示屏206,例如可以是平板显示屏、液晶显示屏、阴极射线管监视器等。柱状透镜屏208被设置在显示屏206前方。透镜屏包括垂直或成角度的柱状透镜,柱状透镜具备不同形状或大小。如图3C所示为透镜屏的具体实施例,其中透镜屏382包括呈阵列设置在平板上的多个柱状透镜(透镜屏38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透镜阵列,图3C中,每列柱状透镜相当于一个透镜单元,每个柱状透镜相当于一个透镜子单元,因此,该透镜阵列包括水平排列的n个相同的透镜单元,以及,所述透镜单元由m个透镜子单元组成,n及m均为正整数而且n、m大于等于2,以及,所述透镜单元由透镜子单元拼接起来)。由图2和图3C可见,显示屏幕206平行于透镜屏382,并且,透镜屏382的任意顶点与其顶点对应的所述显示屏幕顶点构成的直线垂直于所述显示屏幕的高对应的边或宽对应的边,所述透镜阵列的宽和高分别与所述显示屏幕的宽和高相等。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记载了,透镜单元由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m个所述透镜子单元拼接而成,而在对比文件2中,透镜单元由数个单个透镜拼接而成。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透镜子单元来形成透镜单元。
而用切割透镜的方式获得较小的透镜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相对于由单个透镜形成透镜子单元来说,将一个透镜进行切割得到透镜子单元,仅仅是工艺上的差别。多个透镜子单元相对于单个透镜单元能起到增加所覆盖的像素点数量的作用,无论以何种切割方式获得的透镜子单元效果从本质上来说都是相同的,因此用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后形成的透镜子单元代替上述的单个透镜来实现上述拼接以形成透镜单元,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同上)显示屏幕可以为阴极射线管屏幕、液晶显示屏幕等。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等离子体显示屏幕以及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幕也是常用的显示屏幕类型。设置屏幕的类型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显示屏和透镜屏之间设置厚度为透镜屏焦距的透镜亚克力板,以使显示屏幕的图像位于透镜阵列的焦平面上,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中,根据图2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透镜屏208为平凸透镜。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中,根据图2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透镜屏208与所述显示屏206相邻的面为平面,而与显示屏206不相邻的面为凸面。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菲涅尔透镜为一种常用的平凸透镜,并且,其比普通的平凸透镜具有一些更优越的性能,例如成本低、轻便等,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三维显示系统中采用菲涅尔透镜代替普通平凸透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与本申请同样利用排成一列的透镜子单元来增加视点数的技术方案。一个透镜均匀切割得到透镜子单元,拼接后的透镜可能比切割前的大尺寸透镜小而且轻,但是并不一定比用单个透镜拼接成的同样视点数的透镜更小而轻。减小透镜的尺寸和减轻透镜重量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不牺牲可覆盖视点数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透镜子单元,而一个透镜均匀切割获得的每个透镜子单元已经成为了单个透镜,选择这样的透镜子单元的方式与直接选择单个透镜的方式本质上是相同的。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3]段也记载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透镜子单元可以是单个透镜,也可以由一个透镜切割而成,由m个透镜子单元组成的透镜单元的高与显示屏幕的高相等。在实际应用中,显示屏幕的高是透镜子单元的高的整数倍,如果透镜子单元为单个透镜,需要根据显示屏幕的高度,选择合适的透镜;如果透镜子单元由一个透镜切割而成,可以由高与显示屏幕的高相等的透镜均匀切割而成,或者由与显示屏幕的高和宽分别相等的透镜,分别沿透镜节距方向和垂直于透镜节距方向切割而成,当然,也可以其他方式切割而成。”由此可见,对于单个透镜进行切割形成多个透镜子单元的技术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本申请对单个透镜如何进行切割的手段并没有做出改进,切割单个透镜后形成多个透镜子单元的方法并非本申请的发明点。
(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多个透镜块构成透镜阵列各列来实现三维显示的方案。而实现三维显示必须满足横向上能够覆盖一定视点数的条件,为了使透镜阵列满足上述条件,当透镜块排列方式不变时选择其中各透镜块的形状、所覆盖的视点区域等参数,以及选择能够满足参数要求的形成各透镜块的具体工艺,如利用对一个透镜进行切割的工艺来形成多个透镜块,这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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