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成像对象特性的增强的真实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94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9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80073313.4
申请日:2011-09-08
复审请求人:英特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玉磊
合议组组长:葛晓兰
参审员:尚琴
国际分类号:H04N5/262,G06T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然而该对比文件的其他实施例给出部分上述区别特征的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180073313.4,名称为“基于成像对象特性的增强的真实性”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尔公司。本申请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09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3月07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7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处理器的装置,包括:
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的部件,以及
用于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的部件,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使用所述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检测人类外貌的部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分析与所述人类外貌相关联的图像的部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识别手势命令形式的特性的部件。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识别所述成像对象的形状、颜色、方位或速度的部件。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将指示符覆盖在未捕获的图像上的部件以及用于使用所述指示符作为标记来定位增强的真实性描绘的部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使用所述标记来在所述标记的位置处、将计算机生成的图像施加到所述显示的部件。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使用与所述图像相同的所述标记的部件。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用计算机生成的图像来替代所述标记的部件。
10. 一种设备,包括:
图像捕获装置;
耦合到所述图像捕获装置的处理器;以及
所述处理器用于将标记覆盖在图像显示上并且使用所述标记用于增强的真实性,所述处理器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并且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所述显示上,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所述处理器用于用所述增强的真实性图像替代捕获的描绘中的所述标记。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所述处理器用于在场景的图像被捕获之前在所述图像捕获装置中将所述标记覆盖在所述场景的描绘中。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包括耦合到所述处理器的显示屏。”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2:US2011214082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01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10。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基于对整个身体、脸部或任何附属肢体本身的检测,而利用图像分析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整个身体、脸部或任何附属肢体的图像上,而对比文件2借助于各种传感器信号实际上检测身边部分执行的动作或姿势。基于对比文件2的方案不能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从而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惯用手段具备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处理器的装置,包括:
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的部件,以及
用于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的部件,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10. 一种设备,包括:
图像捕获装置;
耦合到所述图像捕获装置的处理器;以及
所述处理器用于将标记覆盖在图像显示上并且将所述标记用于增强的真实性,所述处理器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并且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所述显示上,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对比文件2。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在该复审通知书中也做了针对性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10。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实现比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更加困难,本申请可以识别人类的一部分并且基于内部逻辑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人的另一部分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中识别特性的一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觉内容覆盖在特性的另一部分上”能够使得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处理器的装置,包括:
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的部件,以及
用于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的部件,
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其中识别特性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特性的另一部分上。”
“10. 一种设备,包括:
图像捕获装置;
耦合到所述图像捕获装置的处理器;以及
所述处理器用于将标记覆盖在图像显示上并且将所述标记用于增强的真实性,所述处理器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并且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所述显示上,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其中识别特性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上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特性的另一部分上。”
合议组继续审查,并于2019年07月3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2019年04月11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相同,即对比文件2。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和10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基于合理的修改预期,指出预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在该复审通知书中也做了针对性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1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处理器的装置,包括:
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的部件,以及
用于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的部件,
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其中识别人类外貌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人类外貌的另一部分上。”
“10. 一种设备,包括:
图像捕获装置;
耦合到所述图像捕获装置的处理器;以及
所述处理器用于将标记覆盖在图像显示上并且将所述标记用于增强的真实性,所述处理器用于使用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并且基于那个特性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所述显示上,其中所述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
其中识别人类外貌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上将音频或视觉对象覆盖在人类外貌的另一部分上。”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修改后的特征“识别人类外貌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频对象覆盖在人类外貌的另一部分上”至少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比文件2识别的对象和信息所重叠的对象不是同一对象,即手和用户的环境视野,而本申请所识别的对象和音频或视频对象所覆盖的对象是同一对象,呈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巨大区别,并且,对比文件2的用户的手仅提供了信息或3D地图所显示的方向,不同于本申请的识别戴魔法帽的女孩并将精灵覆盖在她的手上。从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之间存在巨大区别并且该区别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核实,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US2011214082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01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处理器的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增强现实的目镜(相当于装置)中的外部标记触发投影的方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150]、[0254]-[0299]、[0375]-[0388]段,图6、15C、39-40):
图6显示了具有透明或半透明透镜602的目镜600,投影到透镜602上的图像618 是穿戴者所视场景的增强现实版本,其中向穿戴者显示视野中的标记兴趣点。目镜中内嵌的前置摄像头拍摄穿戴者所看并识别位置/兴趣点,以支持增强显示版本。基于位置或识别数据,目镜可访问数据库获取信息,该信息可被覆盖、投影或与所看到的内容一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150]段,图6);
SREngine这一场景识别引擎,能够识别由用户摄像机看到的对象,它能够识别静态场景,例如建筑、结构、照片、物体、房间等;然后根据识别结果对建筑或物体自动地施加虚拟“标签”,例如,当用户观看图6的街景时可以调用该程序。利用增强现实眼镜的摄像头,该引擎会识别出“协和喷泉(Fontaines de la Concorde)”,随后将图6的虚拟标签作为投影到透镜602处的虚拟图像618的一部分,该标签可以只是文本,如图6中下部所示;使用到该场景的其他标签可以包括“喷泉”、“博物馆”、“酒店”、或其他后方建筑的名字(参见说明书第[0297]段,图6)。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SREngine必然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且基于该特性将视频对象覆盖到显示屏上。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目镜装置必然基于处理器,并具有识别成像对象特性的部件,以及基于特性将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的部件。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成像对象的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基于特性将音频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识别人类外貌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频对象覆盖在人类外貌的另一部分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人物场景中实现更丰富的关联情景增强体验。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其他实施例:目镜还可以用于采集生物遗传数据并报告结果:光组件允许用户观看周边环境,包括穿戴者附近的个体。目镜支持用户利用面部图像和虹膜图像识别周边个体。报告可能指示捕获的生物图像与在前捕获图像匹配,此时,用户接收包含该个体身份的报告,包括其他识别信息或统计(参见说明书[0375]-[0388]段,图39-40)。
此外,用户的指示手指可以指示环境特征,目镜可具有位置和方位传感器,以允许系统获知用户的位置和视线,由此,系统可以推断出环境特征的位置信息。系统能够将摄像头看到的指示手指的位置与环境特征的位置相关联,参看图15C,用户通过目镜1502C观看,并用手1504C指向视野内的房屋1508C,内嵌的摄像头1510C在其视野内具有手1504C以及房屋1508C,此时,系统能够确定房屋1508C的位置,并提供用于在用户的环境视角上叠加的位置信息1514C以及3D地图(参见说明书[0256]-[0260]段,图15C)。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其中采集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通过分析手指指向这一特性,并在显示屏上将位置信息(即视觉对象)覆盖到所识别的房屋(必然包括房屋的环境特征这一特性)上。从而,对比文件2整体给出了采集包含脸部或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基于其特性进行增强现实呈现,包括基于识别的人类外貌的某一特性在显示屏上将视觉对象覆盖在另一特性的技术启示。另外,根据关联处理的需要实现同类对象的相互关联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如果在图像中存在逻辑上或内容上关联的一个特性的多个感兴趣区域,那么在识别了其中某一感兴趣区域的基础上,基于这些感兴趣区域间的信息关联在期望的另一感兴趣区域显示有关的情景信息,以进一步增强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时面对“如何在人物场景中实现更丰富的关联情景以增强体验”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通过数字图像分析的方式来识别包括人的脸部以及附属肢体在内的人类外貌的成像特征,并进行增强现实的呈现;以及基于所分析的人类外貌特性的一部分在该特性的另一部分对应的位置处进行增强显示。另外,人的全身正面照、侧面照能够反映整个人的外貌信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感兴趣对象的附加信息可以是附加的音频内容,以增强其信息呈现,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利用如文本标签这样的视觉对象进行覆盖的基础上,为了丰富覆盖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叠加音频对象进行呈现。
由此可见,基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目镜支持用户利用面部图像和虹膜图像识别周边个体。报告可能指示捕获的生物图像与在前捕获图像匹配,此时,用户接收包含该个体身份的报告,包括其他识别信息或统计(参见说明书第[0375]-[0388]段,图39-40)。
用户的指示手指可以指示环境特征,目镜可具有位置和方位传感器,以允许系统获知用户的位置和视线,由此,系统可以推断出环境特征的位置信息。系统能够将摄像头看到的指示手指的位置与环境特征的位置相关联,用户通过目镜1502C观看,并用手1504C指向视野内的房屋1508C,内嵌的摄像头1510C在其视野内具有手1504C以及房屋1508C,此时,系统能够确定房屋1508C的位置,并提供用于在用户的环境视角上叠加的位置信息1514C以及3D地图(参见说明书第[0254]-[0258]段,图15C)。可通过穿戴者的姿势控制目镜,例如目镜具备向外观看的摄像头,其将穿戴者的姿势或手部运动解析为控制信号(参见其说明书[0265]段)。
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对比文件2中的该装置能够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分析与人类外貌相关联的图像以检测人类外貌,并识别手势命令形式的特性。此外,采用一个部件完成已有的某一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60]、[0265]段):目镜具备多个操作模式,至少部分地基于手部的位置、形状、运动对目镜进行控制。目镜可利用手部识别算法来检测手部/手指的形状,可能与手部运动结合而作为指令。身体的任何部位或穿戴者佩戴或持有的物体也可被用于目镜的姿势识别。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颜色、纹理、速度等也是常用的对象特性,通过分析此类特性,便于识别相关对象,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采用一个部件完成已有的某一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99]段):轨迹板允许用户移动增强现实AR眼镜中的虚拟屏幕上的指针或指示符,类似于触摸屏;当用户在屏幕上到达预期的点,用户按下轨迹板来表示其选择(相当于将指示符覆盖在未捕获的图像上,使用所述指示符作为标记来定位增强的真实性描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99]段):轨迹板允许用户移动AR眼镜中的虚拟屏幕上的指针或指示符,类似于触摸屏;当用户在屏幕上到达预期的点,用户按下轨迹板来表示其选择;用户可以调用如导航的程序,然后通过几个菜单来找到用户所需的路径,如选择一个国家、城市和类别;该类别选择可以是酒店、购物、博物馆、饭店等;通过增强现实程序用户进行选择并进行导航(相当于使用所述标记来在所述标记的位置处、将计算机生成的图像施加到所述显示);该眼镜可以包括GPS定位器,当前的国家与城市提供的默认定位可能超出范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和9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75]、[0299]段):目镜设备呈现与所识别的标记对应的显示内容,该标记指示想要显示内容;通过感知预先确定的外部可见提示,目镜可以根据该命令显示某一内容。该可见提示可以是图片、图标、照片、面部识别、手部配置、身体配置等,所显示的内容可以是导航辅助、广告、信息文档等界面。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信息呈现中,根据标记的呈现需要,使用计算机生成图像替代所述标记或者直接利用图像作为标记,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增强现实的目镜(相当于设备)中标记触发投影的方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150]、[0254]-[0299]、[0375]-[0388]段,图6、15C、39-40):
图6显示了具有透明或半透明透镜602的目镜600,投影到透镜602上的图像618 是穿戴者所视场景的增强现实版本,其中向穿戴者显示视野中的标记兴趣点。目镜中内嵌的前置摄像头(即设备包括图像捕获装置)拍摄穿戴者所看并识别位置/兴趣点,以支持增强显示版本。基于位置或识别数据,目镜可访问数据库获取信息,该信息可被覆盖、投影或与所看到的内容一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150]段,图6);
SREngine这一场景识别引擎,能够识别由用户摄像机看到的对象,它能够识别静态场景,例如建筑、结构、照片、物体、房间等;然后根据识别结果对建筑或物体自动地施加虚拟“标签”,例如,当用户观看图6的街景时可以调用该程序。利用增强现实眼镜的摄像头,该引擎会识别出“协和喷泉(Fontaines de la Concorde)”,随后将图6的虚拟标签作为投影到透镜602处的虚拟图像618的一部分,该标签可以只是文本,如图6中下部所示;使用到该场景的其他标签可以包括“喷泉”、“博物馆”、“酒店”、或其他后方建筑的名字(参见说明书第[0297]段,图6)。基于上述内容,SREngine必然基于数字图像的图像分析来识别成像对象的特性,且基于该特性将视频对象覆盖到显示屏上。
轨迹板允许用户移动增强现实AR眼镜中的虚拟屏幕上的指针或指示符,类似于触摸屏;当用户在屏幕上到达预期的点,用户按下轨迹板来表示其选择;用户可以调用如导航的程序,然后通过几个菜单来找到用户所需的路径,如选择一个国家、城市和类别;该类别选择可以是酒店、购物、博物馆、饭店等;通过增强现实程序用户进行选择并进行导航(相当于使用所述标记来在所述标记的位置处、将计算机生成的图像施加到所述显示)(参见说明书0299段)。
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目镜装置必然基于处理器,处理器必然与摄像头耦合,以识别成像对象特性,并基于特性将视觉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成像对象的特性包括人类外貌并且人类外貌包括整个身体、脸部或附属肢体;基于特性将音频对象覆盖在显示屏上;识别人类外貌的一个部分,并且在显示屏上将音频或视频对象覆盖在人类外貌的另一部分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人物场景中实现更丰富的关联情景增强体验。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目镜还可以用于采集生物遗传数据并报告结果:光组件允许用户观看周边环境,包括穿戴者附近的个体。目镜支持用户利用面部图像和虹膜图像识别周边个体。报告可能指示捕获的生物图像与在前捕获图像匹配,此时,用户接收包含该个体身份的报告,包括其他识别信息或统计(参见说明书第[0375]-[0388]段,图39-40)。
此外,用户的指示手指可以指示环境特征,目镜可具有位置和方位传感器,以允许系统获知用户的位置和视线,由此,系统可以推断出环境特征的位置信息。系统能够将摄像头看到的指示手指的位置与环境特征的位置相关联,参看图15C,用户通过目镜1502C观看,并用手1504C指向视野内的房屋1508C,内嵌的摄像头1510C在其视野内具有手1504C以及房屋1508C,此时,系统能够确定房屋1508C的位置,并提供用于在用户的环境视角上叠加的位置信息1514C以及3D地图(参见说明书[0256]-[0260]段,图15C)。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其中采集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通过分析手指指向这一特性,并在显示屏上将位置信息(即视觉对象)覆盖到所识别的房屋(必然包括房屋的环境特征这一特性)上。从而,对比文件2整体给出了采集包含脸部或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基于其特性进行增强现实呈现,包括基于识别的某一特性在显示屏上将视觉对象覆盖在另一特性的技术启示。另外,根据关联处理的需要实现同类对象的相互关联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如果在图像中存在逻辑上或内容上关联的某一特性的多个感兴趣区域,那么在识别了其中某一感兴趣区域的基础上,基于这些感兴趣区域间的信息关联在期望的另一感兴趣区域显示有关的情景信息,以进一步增强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时面对“如何在人物场景中实现更丰富的关联情景以增强体验”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通过数字图像分析的方式来识别包括人的脸部以及附属肢体在内的人类外貌的成像特征,并进行增强现实的呈现;以及基于所分析的人类外貌特性的一部分在该识别特性的另一部分对应的位置处进行增强显示。另外,人的全身正面照、侧面照能够反映整个人的外貌信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感兴趣对象的附加信息可以是附加的音频内容,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利用如文本标签这样的视觉对象进行覆盖的基础上,为了丰富覆盖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叠加音频对象进行呈现。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75]段):目镜设备呈现与指示符标记相应的显示内容,该标记用于表示想要显示内容;通过感触预先确定的外部可见提示,目镜可以根据该命令显示某一内容,该可见提示可以是图片、图标、照片、脸部识别、手势配置、身体配置等。所显示的内容可以是导航辅助、广告、信息文档等界面。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信息呈现中,根据标记的呈现需要,使用计算机生成图像替代所述标记,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275]段):目镜设备呈现与指示符标记相应的显示内容,该标记用于表示想要显示内容;通过感触预先确定的外部可见提示,目镜可以根据该命令显示某一内容,该可见提示可以是图片、图标、脸部识别、手势形状、身体形状等(相当于用所述增强的真实性图像替代捕获的描绘中的所述标记)。此外,为了在显示中设置标记,只需要在得到最后增强现实AR图像之前设置标记,而根据处理需要具体在捕获图像之前或是之后进行该设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50]段,图6):图6显示了具有透明或半透明透镜602的目镜600,投影到透镜602(相当于显示屏,其必然与处理器耦合)上的图像618 向穿戴者显示增强现实的场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基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采集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通过分析手指指向这一特性,并在显示屏上将位置信息(即视觉对象)覆盖到所识别的房屋(必然包括房屋的环境特征这一特性)上。从而,对比文件2整体给出了采集包含脸部或手部(附属肢体)的图像,基于其特性进行增强现实呈现,包括基于识别的某一特性在显示屏上将视觉对象覆盖在另一特性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中识别的对象与信息所重叠的对象(即增强显示的对象)不是同一对象,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关联处理的需要实现同类对象的相互关联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如果在图像中存在逻辑上或内容上关联的某一特性的多个感兴趣区域,那么在识别了其中某一感兴趣区域的基础上,基于这些感兴趣区域间的信息关联在期望的另一感兴趣区域显示有关的情景信息,以进一步增强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时面对“如何在人物场景中实现更丰富的关联情景以增强体验”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通过数字图像分析的方式来识别包括人的脸部以及附属肢体在内的人类外貌的成像特征,并进行增强现实的呈现;以及基于所分析的人类外貌特性的一部分在该识别特性的另一部分对应的位置处进行增强显示。另外,人的全身正面照、侧面照能够反映整个人的外貌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感兴趣对象的附加信息可以是附加的音频内容,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利用如文本标签这样的视觉对象进行覆盖的基础上,为了丰富覆盖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叠加音频对象进行呈现。参照“具体理由的阐述”部分的内容,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可知,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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