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交互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交互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7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22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705790.9
申请日:2013-12-19
复审请求人:弗徕威智能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曹铭书
参审员:万琦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201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前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05790.9,名称为“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交互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弗徕威智能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1507260 A,公开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对比文件2:CN102395931 A,公开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对比文件3:CN203025673 U,公开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时补入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有设备有信息输入时,以有信息输入的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根据协议规定的规则在所述第一显示设备和所述第二显示中随机选择任意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能够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3中资源S1的同步由主机选择控制的,进而其他触控显示装置上能够编辑并显示资源S1,其他触控显示装置能够编辑及显示的也只是主屏选择控制的特定资源,而本申请具有有信息输入和无信息输入的两种状态下的分别的主副屏的设定规则,能够应用于对多元化和人性化的显示要求较高的环下。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多个第一显示设备,可独立或可连接地设置于所述智能服务机器人端;
多个第二显示设备,以及通信交互设备,所述第二显示设备通过所述通信交互设备与所述第一显示设备实现通信交互与同步工作;
其中,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
当有设备有信息输入时,以有信息输入的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
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根据协议规定的规则在所述第一显示设备和所述第二显示中随机选择任意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屏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设备为投影设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屏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设备为带有输入功能的屏幕。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屏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交互设备为近距离无线通信交互设备或者远距离通讯交互设备。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屏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显示设备为移动设备和或固定显示设备。
6. 一种多屏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基于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多屏交互系统实现,包括:
在数据交互过程中,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作为智能服务机器人的输入设备,副屏与主屏进行同步显示;
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多屏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以及从副屏中确定一台设备作为新的主屏均采用随机方式产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同时,针对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进一步指出:首先,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各台非主机的触控显示装置100上选取需要编辑和显示的资源S1进行同步”,因此不存在请求人所指出的只能由主屏控制显示资源;其次,本申请的主屏确定方法是有信息输入的屏幕即为主屏,其他同步显示的屏幕即为副屏,并不涉及主屏必须是存储显示资源的“主机’夕;再次,对比文件3中主机的作用只是存储资源,与主屏和副屏的指定没有关系,再次,根据本申请,在有信息输入时,有输入的屏幕为主屏,同步显示的为副屏,那么在无信息输入时,主屏和副屏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何设置主屏和副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场景和需求很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所有资源的同步由主机选择控制,其他非主机的触控显示器可以能够编辑并显示资源。(2)对比文件3中的主机与非主机的触控显示屏是不可以随机切换的。再者,在本申请中,具有信息输入和无信息输入的两种状态,这两种状态下,主屏和副屏的设置是不同的,即这是对于主副屏的设定规则,这样能够应用于对多元化和人性化的显示要求较高的环境下,这是对比文件3无法达到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决定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17年0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通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507260A,公开日期为2009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2395931A,公开日期为2012年03月28日;
对比文件3:CN203025673U,公开日期为2013年06月26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远程控制的机器人系统,该系统包括移动机器人和远程控制站,在机器人和远程控制站上都设有显示设备,并通过网络进行通信交互(相当于“一种应用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多屏交互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1-3行、第4页第2段第5-6行、说明书附图1和2)同样附接到机器人外壳36的是一对摄像机40和42、监视器44(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多个)麦克风46和(多个)扬声器48,监视器44可包括触摸屏功能,允许患者通过触摸监视器屏幕进行输入(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可独立设置于所述智能服务机器人端);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2行和第4页第1行)机器人12可包括一个或多个I/O输入70,例如USB、VGA、Y-视频/ 音频电连接器。例如膝上型计算机或电子摄像机的电子装置72可以被连接到一个或多个端口70(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可连接地设置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端);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5-7行、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4-5行、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第2段第2-3行、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行和说明书附图1)“该机器人摄像机40和42耦合到远程监视器24(相当于第二显示设备)从而使得位于远程站16的用户可以观察患者”,“举例来说,计算机72的屏幕(见图1)可由投影仪60投影”,“机器人系统10包括机器人12、基站14(相当于通信交互设备)和远程控制站16。远程控制站16可以通过网络18耦合到基站14”,“机器人12还可以具有无线耦合到基站14的天线50的天线49”(相当于远程控制端的第二显示设备通过通信交互设备与机器人端的第一显示设备实现通信交互与同步工作);
(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最后一段第3-7行)尽管只显示了一个远程控制站16,系统10可以包括多个远程站。通常任意数目的机器人12可以由任意数目的远程站16或其他机器人12控制。 例如,一个远程站16可以耦合到多个机器人12,或一个机器人12可以耦合到多个远程站16或者多个机器人12(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都可以是多个)。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带有触摸屏的智能机器人和带有显示设备的远程控制站之间进行信息传输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之间采用了主屏和副屏之间同步显示的技术,具体体现在如下区别特征中“其中,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 当有设备有信息输入时,以有信息输入的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 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根据协议规定的规则在所述第一显示设备和所述第二显示中随机选择任意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从任一显示设备均可以进行输入而其他设备同步显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屏联动触控显示系统,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多屏交互领域,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0038-0040段):5、所有操作者可操作自己的触控显示装置100,通过触控方式对S1进行编辑,编辑过程和结果同步显示在所有装置的显示器上,藉此,便实现了多人多设备对所显示的资源S1的互动操作(因为当其中一个操作者通过触控显示装置进行编辑时,其他所有操作者的显示器会同步显示编辑过程和结果,所以此时正在进行编辑的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即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成为副屏;而当下一个操作者进行编辑时,他的触控显示装置就会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屏幕成为副屏并同步显示,而具体是哪一位操作人员进行编辑是随机的,所以前述内容相当于“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当有设备有信息输入时,以有信息输入的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大部分区别特征,且所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从任一显示设备均可以进行输入而其他设备同步显示。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这种主屏和副屏之间同步显示的技术,实现主屏与副屏之间的随机切换。
此外,关于未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特征“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根据协议规定的规则在所述第一显示设备和所述第二显示中随机选择任意设备作为主屏,其他设备作为副屏”,即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如何设置主屏和副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场景和需求很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第一显示设备为投影设备,该附加特征进一步构成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加方便实用地进行显示。
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0017]段第1行):如图1和3所示,投影仪116可以嵌入到机器人12中(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为投影设备),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选择投影设备作为第一显示设备从而更加方便实用地进行显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并不能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5-6行、说明书附图1和2):监视器44(相当于第一显示设备)可以包括触摸屏输入功能,允许患者通过触摸监视器屏幕进行输入。因此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并不能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第2段第2-3行、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行和说明书附图1),“机器人系统10包括机器人12、基站14和远程控制站16。远程控制站16可以通过网络18耦合到基站14”,“机器人12还可以具有无线耦合到基站14的天线50的天线49”(相当于远距离通讯交互设备),而采用WIFI等通讯方式进行近距离通信交互在本领域属于非常普遍和惯用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第3段第1-2行和说明书附图1):远程控制站16可包括计算机22,其具有监视器24、摄像机26、麦克风28和扬声器30(第二显示设备监视器24相当于固定显示设备),而由于第二显示设备24的作用之一在于远程观察机器人端的用户(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6-7行),为了可以让用户可以更加自由方便的进行观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采用或加入更加便捷的手机或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进行显示,而采用例如手机这样的移动设备连入网络并进行显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多屏交互方法,基于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多屏交互系统实现,进一步限定了“在数据交互过程中,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作为智能服务机器人的输入设备,副屏与主屏进行同步显示;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远程控制的机器人多屏交互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最后一段第3-5行、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4-5行):“尽管只显示了一个远程控制站16,系统10可以包括多个远程站。通常任意数目的机器人12可以由任意数目的远程站16或其他机器人12控制”,“举例来说,计算机72的屏幕(见图1)可由投影仪60投影”(当多个远程站耦合到一个机器人时,则具有多个例如投影仪60的第二显示设备,此时所有这些远程站的投影仪将会同步投影计算机72的屏幕,计算机72的屏幕即为主屏,而远程投影仪都为副屏,而且计算机72此时是作为机器人的输入设备,相当于在数据交互过程中,从第一显示设备和第二显示设备中确定一台设备为主屏,其他设备为副屏,主屏作为智能服务机器人的输入设备,副屏与主屏同步显示);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随机从任一显示设备均可以进行输入而其他设备同步显示。
但这些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0038-0040段):5、所有操作者可操作自己的触控显示装置100,通过触控方式对S1进行编辑,编辑过程和结果同步显示在所有装置的显示器上,藉此,便实现了多人多设备对所显示的资源S1的互动操作(因为当其中一个操作者通过触控显示装置进行编辑时,其他所有操作者的显示器会同步显示编辑过程和结果,所以此时正在进行编辑的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即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成为副屏;而当下一个操作者进行编辑时,他的触控显示装置就会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屏幕成为副屏并同步显示,而具体是哪一位操作人员进行编辑是随机的,所以相当于主屏与副屏之间可随机切换)。
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多屏交互领域,而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从任一显示设备均可以进行输入而其他设备同步显示。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这种主屏和副屏之间同步显示的技术,实现主屏与副屏之间的随机切换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的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0040]段):5、所有操作者可操作自己的触控显示装置100,通过触控方式对S1进行编辑,编辑过程和结果同步显示在所有装置的显示器上,藉此,便实现了多人多设备对所显示的资源S1的互动操作(因为当其中一个操作者通过触控显示装置进行编辑时,其他所有操作者的显示器会同步显示编辑过程和结果,所以此时正在进行编辑的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即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成为副屏;而当下一个操作者进行编辑时,他的触控显示装置就会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屏幕成为副屏并同步显示,而具体是哪一位操作人员进行编辑是随机的,相当于主屏是采用随机方式产生的)。
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多屏交互领域,而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随机对主屏和副屏进行切换,达到了主屏和副屏可随机切换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并不能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意见的进一步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1),合议组认为:首先,资源的同步与显示的同步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以及说明书第0030段的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同步”均为显示的同步。而正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各台非主机的触控显示装置100上选取需要编辑和显示的资源S1进行同步”,即关于显示的同步。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非主机的触控显示装置100进行输入操作并触发在其他显示装置上“同步”显示的技术,而关于资源如何同步并不是用来与本申请进行比对的技术特征。对于显示的同步而言,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主屏和副屏之间进行同步显示的技术,实现了主屏和副屏之间的随机切换,具体理由可参见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2),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有信息输入时,正在进行编辑的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即成为主屏,其他操作者的触控显示装置成为副屏;当所有设备均没有信息输入时,如何设置主屏和副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场景和需求很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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