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凤鸣壶(倒液体时会鸣叫的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45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7078
优先权日:2016-09-17
申请(专利)号:201610941803.6
申请日:2016-10-21
复审请求人:付守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海峰
合议组组长:董晶
参审员:杨建坤
国际分类号:A47G1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第一个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全部公开,则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第二个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第二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41803.6、名称为“凤鸣壶(倒液体时会鸣叫的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付守东。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9月17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727243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6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般壶包括壶钮、壶盖、壶身、壶嘴、壶把、壶底,其特征是:壶盖采用口哨式设计,在壶盖处设计形成壶钮结构;在壶的盖子气孔处放进一个口哨,口哨的进气口冲上出气孔朝下,将口哨固定在壶的壶盖内;口哨的部分也是壶钮的部分;口哨成直立、或横放的试管型。”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般壶”。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征是:壶盖采用口哨式设计,在壶盖处设计形成壶钮结构,在壶的盖子气孔处放进一个口哨,口哨的进气口冲上出气孔朝下,将口哨固定在壶的壶盖内,口哨的部分也是壶钮的部分,口哨成直立、或横放的试管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付守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其它发明绝对的区别在于壶的发声部分,本申请与其它发明内部结构存在本质上的不同。2.本申请依据的是哨子(口哨)的科学发声原理,而对比文件1的发声原理牵强且不会达到本申请所说的鸣叫悦耳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中鸣响机构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口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声原理相同,并且通过改变所述鸣响机构的进、出气孔的大小以及倾倒液体时的流速,可以改变鸣响声的音量、音质。第二,簧片对于口哨而言并非必要的存在,具体可参见薛欣荣编著的《物理实验模型》一书中“十一、卡尔顿哨子和竹笛”一节(香港万里书店,1980年4月出版,第49-51页),市场上售卖的不少户外求救口哨采用的也是无簧片结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强调:1.“首先审查员不能认定本发明的口哨发声部分成直立和横放两种方式是错误的,因为知识层面上来说只有这两种方式,再者审查员更不能因此就认定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发明要求同时保有口哨的这两种放置方式是正确的,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发声原理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3.“口哨的簧片分两种,一种会动,一种不会动,位于发声的部分统称簧片,它都具备发声原理。”本申请的实物壶是“不动式口哨发声结构”。4. 认为现有技术均没有明确提出壶的发声结构部分采用口哨的科学发声原理。本申请把哨子和一把壶相结合,是一个整体发明。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具体为:于申请日2016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第一个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全部公开,则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第二个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第二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
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这一技术方案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0段,附图)公开了一种倒水鸣响紫砂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该壶包括手柄4、壶盖3、壶体1、壶嘴5、提手2和壶底;壶盖3的中心有空腔体7,壶盖3上部有手柄4,空腔体7上、下部中心有对称的出、进气孔,下部进气孔与壶体内连通,上部出气孔与手柄中心的竖向通孔9相连通,构成鸣响机构;附图公开了鸣响机构直上直下、呈直立状,位于壶的盖子的气孔处,固定在壶的壶盖内;由于在壶盖上增加了椭圆形空腔体及上、下出、进气孔,当倒水时,气流经过空腔体和其上、下的出、进气孔,由于和手柄的通孔相连通,所以就会发出像鸟叫的鸣响声。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手柄4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钮”,对比文件1中壶体1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身”,对比文件1中提手2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把”;鸣响机构由空腔体7、下部进气孔、上部出气孔和竖向通孔9构成,当壶向外倾倒液体的时候,由于壶体内部的气压小于壶体外部的大气压,来自壶外的空气气流将会依次经由竖向通孔、上部出气孔、空腔体和下部进气孔“吹”入壶体内部,“吹”出像鸟叫的鸣响声,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鸣响机构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直立的试管型的“口哨”,对比文件1中的竖向通孔和上部出气孔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哨”的“进气口”,对比文件1中的下部进气孔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哨”的“出气孔”。
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这一技术方案时,根据需求不同,把口哨由直立改为横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要意见陈述(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有“在壶的盖子气孔处放进一个口哨”、“口哨成直立、或横放的试管型”等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壶只有一个口哨,而这一个口哨是直立的或者是横放的,总之,这一个口哨不可能同时保有直立和横放这两种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实质上记载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口哨成直立的试管型的一般壶、口哨成横放的试管型的一般壶。关于对这两个技术方案所作的详细评述见前文。
第二,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空腔体7、下部进气孔、上部出气孔和竖向通孔构成的鸣响机构及其工作原理,其工作原理为:“由于在壶盖上增加了椭圆形空腔体及上、下出、进气孔,当倒水时,气流经过空腔体和其上、下的出、进气孔,由于和手柄的通孔相连通,所以就会发出像鸟叫的鸣响声”,也就是说,当壶向外倾倒液体的时候,由于壶体内部的气压小于壶体外部的大气压,壶体内外会有气压差,来自壶外的空气气流将会依次经由竖向通孔、上部出气孔、空腔体和下部进气孔“吹”入壶体内部,“吹”出像鸟叫的鸣响声。就其结构本质而言,所述鸣响机构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口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声原理相同,并且通过改变所述鸣响机构的进、出气孔的大小以及倾倒液体时的流速,可以改变鸣响声的音量、音质。
第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口哨的发声原理,是由于空气在进气孔处产生撞击,由于存在共鸣腔使得声音产生共振发出声响;簧片对于口哨而言并非必要的存在,具体可参见薛欣荣编著的《物理实验模型》一书中“十一、卡尔顿哨子和竹笛”一节(香港万里书店,1980年4月出版,第49-51页)。还有,市场上售卖的不少户外求救口哨采用的也是无簧片结构。此外,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只是“口哨”,未曾记载其采用“不动式口哨发生结构”,且所谓“不动式口哨发生结构”也不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第四,对比文件1中的鸣响机构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直立的试管型的“口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口哨和壶的结合,详细评述意见参见前文。
综之,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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