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3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88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82518.7
申请日:2015-12-02
复审请求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喻江霞
参审员:马宏亮
国际分类号:B63B1/26(2006.01);B63B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该现有技术给出的教导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技术常识,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82518.7,名称为“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5(即第1-11页);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和说明书第1-68段(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745717U,公告日为2011年02月16日;
对比文件2:“中国海军百科全书”,中国海军百科全书编审委员会,第119-120页,海潮出版社,1998年12月30日;
对比文件3:CN1422780A,公开日为2003年06月11日;
对比文件4:US7743720B1,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包括船体和设于船体下方的水下附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船体与所述水下附体之间设置有悬挂装置,其中,悬挂装置包括弹性元件、减震器和导向机构,在所述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所述船体设置在该底盘上,所述水下附体设置在所述悬挂装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船体设置在所述悬挂装置上,在所述悬挂装置的下方设置有底盘,所述水下附体设置在底盘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下附体上设有可相对所述水下附体转动的流线型支柱。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下附体包括附体、连接该附体与所述悬挂装置或所述底盘的连接轴,在该连接轴上套设有可相对该连接轴转动的流线型支柱。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体包括设置在所述船体下方的单个或者多个水翼。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翼与所述连接轴铰接且可相对所述连接轴上下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体包括设置在所述船体中部下方的前水翼和设置在所述船体尾部下方的后水翼,其中,前水翼为后掠式水翼,且前水翼较后水翼长。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体包括单个或多个片体,该片体呈圆柱状或三棱柱状设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片体两侧设置有片体水翼。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下附体为水刀装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船体的两侧上分别设有扁平状浮筒,且沿船身方向,各扁平状浮筒的垂直截面为翼形,该扁平状浮筒可沿船身翻折。
12.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船体两侧分别设有三角形浮筒,所述船体及三角形浮筒的整体 垂直截面呈梯形。”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船体设置在该底盘上。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容易想到的,或者被对比文件1-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4、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5-7、10,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复审请求人同时陈述意见认为:本申请目的在于提高带水下附体的高性能船舶的耐波性和舒适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船体和水下附体之间设置悬挂装置,用以缓和波浪冲击,衰减由此引起的振动、起浮。而且底盘、悬挂装置和水下附体整体构成一个平台基础,方便灵活。在船体下方设置底盘并非常规设计,因为这种设计会造成排水型船舶的水下阻力大为提高,更易诱发共振,降低船体的结构强度与乘坐舒适性。此外,单独依靠悬挂装置与船底直接连接,会导致连接强度差,运动过程容易失稳。因此,“底盘 悬挂”装置是突破常规设计的、既能提高船体的耐波性、又能改善乘坐舒适性的有益改进。在底盘下方设置圆柱状或三棱状片体,可以提供整个船体结构的浮力,同时连接在底盘上,可以形成一个放置支撑船体的模块结构,便于推广。三角形浮筒在船舶航行状态时能够产生地效应作用,增加船舶的升力,降低船舶阻力,削弱波浪的作用。对比文件3的水中船体内部装备产生推动力,其结构、作用过程、产生的效果均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包括船体和设于船体下方的水下附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船体与所述水下附体之间设置有悬挂装置,其中,悬挂装置包括弹性元件、减震器和导向机构,在所述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所述船体设置在该底盘上,所述水下附体设置在所述悬挂装置上,所述水下附体包括附体、连接该附体与所述悬挂装置或所述底盘的连接轴,在该连接轴上套设有可相对该连接轴转动的流线型支柱,所述附体包括单个或多个片体,该片体呈圆柱状或三棱柱状设置,在所述船体两侧分别设有三角形浮筒,所述船体及三角形浮筒的整体垂直截面呈梯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片体两侧设置有片体水翼。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下附体上设有可相对所述水下附体转动的流线型支柱。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船体的两侧上分别设有扁平状浮筒,且沿船身方向,各扁平状浮筒的垂直截面为翼形,该扁平状浮筒可沿船身翻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底盘的设计: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具有悬挂装置和水下附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结构模块化以及安装维修方便,在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是常规的;另一方面,安装底盘一方面会使得船体的阻力增加,另一方面会使得结构连接更为可靠,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是否安装底盘即是在船体阻力性能以及连接可靠性能之间做出权衡,是基于船体性能要求的一个常规选择。关于底盘下方的圆柱状或三棱状片体:由于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具有下船身即下片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的将下片体选择为圆柱状或三棱状片体是常规的;而在“底盘下方设置圆柱状或三棱状片体”则是设置底盘后的常规设计。关于可翻折浮筒:在船体两侧设置浮筒增加排水体积、保持船体稳定、提供地效升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为:1)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船体设置在该底盘上;2)连接轴上套设有可相对该连接轴转动的流线型支柱;片体呈圆柱状或三棱柱状设置;在船体两侧分别设有三角形浮筒,船体及三角形浮筒的整体垂直截面呈梯形。但是,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常规需求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叠加,并提供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参见白克敏主编,知识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航海辞典》第704页)予以证明,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首先,由于模块化结构能够使得船的结构组装、更换更为方便,基于方便安装更换的普遍需求,利用底盘替换横梁,将底盘、悬挂装置和水下附体形成模块化结构以方便安装和更换不同的船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次,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片体状的附体结构,在此基础上,选择其形状为圆柱状或三棱状均属于生产实践中的常规变换。再次,利用浮筒提供浮力实现船舶不同的吃水深度以满足不同航行状态的需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1),三角形浮筒则属于常规的浮筒形状。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目的在于提高带水下附体的高性能船舶的耐波性和乘客舒适性,权利要求1中的悬挂装置可以缓和波浪传给水下附体的冲击载荷,衰减由此引起的振动、削弱由姿态调整引起的起浮运动,而且底盘、悬挂装置和水下附体整体构成一个平台基础,方便灵活的设置在现有船体下方,提高其锚泊和航行性能。在船体下方设置底盘并非船舶设计领域的常规设计,因为这种设计会造成排水型船舶的水下阻力大为提高,更易诱发共振,降低船体的结构强度与乘坐舒适性。此外,单独依靠悬挂装置与船底直接连接,会导致结构连接强度差、运动过程容易失稳的缺陷。因此,“底盘 悬挂”装置是突破常规设计的、既能提高船体的耐波性、又能改善乘坐舒适性的有益改进。在底盘下方设置圆柱状或三棱状片体,可以与连接轴、支柱提供整个船体结构的浮力,使得船体能够脱离水面,同时连接在底盘上,可以形成一个放置支撑船体的模块结构。对比文件4是一种新型的船体,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悬挂 可调节水翼,首先,由于“双体 水翼”的结构形式过大,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结构无法作为附体安装在常规船型上,否则导致水下结构过深影响锚泊与航行性能;其次,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悬挂是介于双体船和甲板之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介于水翼支柱和船体之间,如果在本申请的结构中间加入双体船体的结构,整体将导致水动力载荷过大,悬挂装置将无法起到减震的效果,从原理和结构上,本申请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悬挂方式完全不同;最后,本申请结构中的除水翼以上的部分均位于水面以上,而对比文件4中水翼与片体结构均位于水面以下,依靠片体浮力和水翼升力维持船体重力,与本申请完全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1页、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即第1-68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5栏,附图1-6),该船体结构包括船体5和设于船体下方的水下附体3-4、6、7、12,船体与所述水下附体之间设置有悬挂装置14、15,悬挂装置包括弹性元件14、减震器15和外部套设有弹性元件14的导向机构,悬挂装置设置于横梁9,船体5也设置在横梁9上,水下附体设置在悬挂装置上,水下附体包括附体6、连接该附体与上述悬挂装置的连接轴7、12,所述附体包括多个水翼,该水翼为片体。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悬挂装置的上方设置有底盘,船体设置在该底盘上;2)连接轴上套设有可相对该连接轴转动的流线型支柱;片体呈圆柱状或三棱柱状设置;在船体两侧分别设有三角形浮筒,船体及三角形浮筒的整体垂直截面呈梯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结构模块化程度以便于安装更换以及提高船的航行机动性。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4中的悬挂装置和船体均设置在横梁上并通过横梁相互连接在一起,并且,本领域周知,通过模块结构化能够使得船的结构组装更为方便、模块结构应用范围更广,因此,基于方便安装更换的普遍需求,将对比文件4中的横梁替换为位于悬挂装置上方的底盘,由悬挂装置、底盘、水下附体共同构成模块结构,在使用时直接将船体设置在该模块的底盘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对于上述区别2),为了减少航行阻力以及便于改变航行的方向,在连接轴上套设可相对转动的流线型支柱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片体状水翼基础上,替换选择片体为圆柱状或三棱柱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对船体不同状态下在水中吃水深度的需求,选取在船体两侧分别设置浮筒,以便利用浮筒提供浮力获得船体的不同漂浮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三角形浮筒则属于常规的浮筒形式,由此船体及三角形浮筒的整体垂直截面呈梯形。因此,上述区别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常规需求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叠加,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是预料之中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所述片体两侧设置有片体水翼”。然而,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3页,附图3):附体6为片体,在其一侧设置片体水翼22。在此基础上,将片体水翼设置在附体6的两侧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在所述水下附体上设有可相对所述水下附体转动的流线型支柱”。如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为了减少航行阻力以及便于改变航行的方向,在水下附体上设置可相对转动的流线型支柱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在所述船体的两侧上分别设有扁平状浮筒,且沿船身方向,各扁平状浮筒的垂直截面为翼形,该扁平状浮筒可沿船身翻折”。如上所述,基于对船体不同状态下在水中吃水深度的需求,选取在船体两侧分别设置扁平状浮筒,且沿船身方向,各扁平状浮筒的垂直截面为翼形,该扁平状浮筒可沿船身翻折,以便利用不同状态下的浮筒提供变化的浮力实现船体位于不同漂浮位置和满足不同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回应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同。因为: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包括船体和设于船体下方的水下附体,在所述船体与所述水下附体之间设置有悬挂装置”,并未具体限定船体的具体类型以及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特征“除水翼以上的部分均位于水面以上”,因此,无法基于权利要求未记载的内容确认本申请的创造性。其次,根据上述评述意见可知,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均涉及包括船体和设于船体下方的水下附体的船体结构,且均主要通过在船体与水下附体之间设置包括弹性元件、减震器和导向机构的悬挂装置实现该船体的平稳航行,不同的是,对比文件4通过横梁将悬挂装置以及水下附体和船体连接起来,而本申请则利用底盘将悬挂装置以及水下附体和船体连接起来。然而,由于对比文件4已经揭示通过横梁结构设置悬挂装置,加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模块化结构能够使得船的结构组装、更换更为方便,因此,尽管加设底盘可能会带来阻力增大的不利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需求进行选择,这属于生产实践中的常规技术能力范畴,因此,利用底盘替换横梁,将底盘、悬挂装置和水下附体形成模块化结构以方便安装和更换不同的船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获得的提高船体的耐波性、改善乘坐舒适性的技术效果也安全是预料之中的。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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