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8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8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1059.3
申请日:2015-12-28
复审请求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冀川
合议组组长:王奕
参审员:胡晓佳
国际分类号:G01N33/68,G01N33/577,G01N33/5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现有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1059.3、名称为“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04日,申请人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6-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237498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对比文件2:CN102628868A,公开日为2012年08月0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2018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包含试剂1、和试剂2,
其中:
试剂1含有:
0.05mg/ml至0.15mg/ml胰岛素单克隆抗体、
按w/v计1%至2%促聚剂、
0.10mol/L至0.3mol/L缓冲液,pH范围7.0至7.5;
试剂2含有:
按w/v计0.2%至1.0%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
按w/v计2.0%至10%多聚物、
0.10mol/L至0.3mol/L缓冲液,pH范围6.0至7.0;
所述胰岛素单克隆抗体选自:兔抗人单克隆抗体、鸡抗人单克隆抗体、鼠抗人单克隆抗体;
所述试剂1或试剂2中的缓冲液各自独立地选自MES、Tris、MOPS;
所述胶乳颗粒的粒径为200nm至250nm;
包被到胶乳颗粒上的所述胰岛素选自:猪胰岛素、牛胰岛素、半合成胰岛素、生物合成胰岛素;
所述的促聚剂选自PEG2000、PEG4000、PEG6000、TWEEN 20、TWEEN 40;
所述的多聚物选自PEG2000、PEG4000、PEG6000、TWEEN20、TWEEN40。
12. 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含有:
试剂1,其含有:

试剂2,其含有:
Tris缓冲液 0.25mol/L,pH=6.0,
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200nm,按w/v计0.45%,其中胰岛素0.35mg/ml,
PEG4000 按w/v计2.0%;
校准品,其含有:
血清基质以及浓度分别为400、150、70、20、10、0uIU/ml的胰岛素;所述胰岛素单克隆抗体的效价大于1:30000;
所述胰岛素为生物合成胰岛素。
14. 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含有:
试剂1,其含有:

试剂2,其含有:
MES缓冲液 0.25mol/L,pH=6.0,
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250nm按w/v计0.90%,其中胰岛素的浓度为0.55mg/ml,
TWEEN 20 按w/v计2.0%;
校准品,其含有:
血清基质,胰岛素浓度分别为400、150、70、20、10、0uIU/ml;
所述胰岛素单克隆抗体的效价大于1:30000;
所述胰岛素为生物合成胰岛素。”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基于的是竞争法原理,采用了透射比浊法,试剂盒包括的试剂1、试剂2的具体组成、含量。对于这一区别,首先竞争法原理的胶乳增强免疫比浊法与抗原抗体直接结合检测浊度一样属于胶乳增强免疫比浊法的常规检测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检测模式。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检测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含量的胶乳增强免疫比浊法试剂盒,其中具体公开了试剂1,并且部分试剂的成分浓度范围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或重叠,对比文件2教导了基于竞争法原理的胶乳增强免疫比浊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参考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应的将试剂1中的单克隆抗体替换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而试剂2中的单克隆抗体、用于包被的胰岛素、促聚剂、多聚物等具体成分和浓度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进行调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 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4,6-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2和14,其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相同,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和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各自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13和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11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含有:
试剂1,其含有:

试剂2,其含有:
Tris缓冲液 0.25mol/L,pH=6.0,
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200nm,按w/v计0.45%,其中胰岛素0.35mg/ml,
PEG4000 按w/v计2.0%;
校准品,其含有:
血清基质以及浓度分别为400、150、70、20、10、0uIU/ml的胰岛素;所述胰岛素单克隆抗体的效价大于1:30000;
所述胰岛素为生物合成胰岛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中所述的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是通过如下步骤制备的:
1)在含有交联剂的10mM至100mM HEPES缓冲液中将胶乳颗粒活化10-30分钟,
2)加入胰岛素,使其浓度为0.05mg/ml至0.8mg/ml,
3)振荡反应1-4小时,使胰岛素包被至胶乳颗粒上,
4)离心去上清,收获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
3. 一种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含有:
试剂1,其含有:

试剂2,其含有:
MES缓冲液 0.25mol/L,pH=6.0,
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250nm按w/v计0.90%,其中胰岛素的浓度为0.55mg/ml,
TWEEN 20 按w/v计2.0%;
校准品,其含有:
血清基质,胰岛素浓度分别为400、150、70、20、10、0uIU/ml;
所述胰岛素单克隆抗体的效价大于1:30000;
所述胰岛素为生物合成胰岛素。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其中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是通过如下步骤制备的:
1)在含有交联剂的10mM至100mM HEPES缓冲液中将胶乳颗粒活化10-30分钟,
2)加入胰岛素,使其浓度为0.05-0.8mg/ml,
3)振荡反应1-4小时,使胰岛素包被至胶乳颗粒上,
4)离心去上清,收获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涉及两个特定组成的试剂盒,而试剂中的各种成分都会对灵敏度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是单纯的,而是受到各种因素制约,并提供了4份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观点。由此,审查员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并不妥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检测对象为胰岛素,因此试剂1中的单克隆抗体为鼠抗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试剂2中的胶乳颗粒为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校准品为梯度浓度的胰岛素,从而得到针对胰岛素的检测体系,而对比文件2的检测对象为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因此检测体系中试剂1、试剂2和校准品为ADMA单克隆抗体、ADMA包被的胶乳颗粒以及ADMA校准品。②权利要求1中试剂1、试剂2中除Tris缓冲液外的其他具体组分及浓度、规格以及校准品的梯度与对比文件2有所不同。对于区别①,对于胰岛素的检测已经是本领域在进行糖尿病诊断或治疗过程中一种公知的需求,而对比文件2中指出了现有技术中检测方法存在不足,这与本申请指出的胰岛素检测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相同。相应的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利用竞争法的胶乳比浊试剂盒解决上述问题,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中针对ADMA的检测体系替换为针对胰岛素的检测体系。对于区别②,胶乳颗粒的粒径被对比文件2公开。有关试剂的具体成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叠氮钠作为防腐剂,PEG4000作为促凝剂。虽然稳定剂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Tween20,但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Tween40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的选择。有关试剂具体的浓度选择以及标准品梯度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并且这种调整同样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基本步骤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其中具体细节上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最佳参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3,其相比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相同,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基本步骤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其中具体的细节上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最佳参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复审通知书中充分答复了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主张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对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判断有误,并且详细解释了本申请的方案相对于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雅培、ALPCO公司产品在灵敏度定义、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具体差异,同时强调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关于灵敏度的相关信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2018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现有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测定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含量的胶乳增强比浊法试剂盒,其采用竞争法原理,主要成分包括(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11以及说明书中的实施例1-5):1)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1试剂;2)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2试剂;3)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1试剂包括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特异 性单克隆抗体、缓冲液、稳定剂、促凝剂和防腐剂;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2试剂包括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惰性蛋白复合体包被的胶乳颗粒、缓冲液、稳定剂和防腐剂;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是由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缓冲液、稳定剂和防腐剂组成。进一步的,该试剂盒组成可以是:R1:0.2mg/mL ADMA单克隆抗体、0.9%氯化钠、5%PEG-6000、0.2%BSA、20mM EDTA、0.1%叠氮化钠、50mM Tris-HCl缓冲液pH7.2;R2: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人血清白蛋白复合体包被的聚苯乙烯胶乳颗粒0.25%、50mM的甘氨酸缓冲液pH8.0、0.9%氯化钠、0.8%BSA、20mM EDTA、0.1%吐温20、0.1%叠氮化钠,其中所述聚苯乙烯胶乳颗粒表面带有羧基、直径为150nm;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浓度分别为0、0.5、2、5、10、20umol/L 的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0.9%氯化钠、1%BSA、50mM EDTA、0.1%叠氮化钠、50mM Tris-HCl缓冲液pH7.2。
上述特征中,试剂R1和试剂R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试剂1和试剂2,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试剂1、试剂2的基本构成。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检测对象为胰岛素,因此试剂1中的单克隆抗体为鼠抗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试剂2中的胶乳颗粒为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校准品为梯度浓度的胰岛素,从而得到针对胰岛素的检测体系,而对比文件2的检测对象为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因此检测体系中试剂1、试剂2和校准品为ADMA单克隆抗体、ADMA包被的胶乳颗粒以及ADMA校准品。②权利要求1中试剂1、试剂2中除Tris缓冲液外的其他具体组分及浓度、规格以及校准品的梯度与对比文件2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对象为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
上述特征中,对于区别①,对于胰岛素的检测已经是本领域在进行糖尿病诊断或治疗过程中一种公知的需求,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为胰岛素的检测尝试更快速、更准确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指出现有技术中HPLC、ELISA、免疫荧光等方法繁琐耗时长、灵敏度不足(参见对比文件2第0004、0005段),这与本申请指出的胰岛素检测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相同。相应的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利用竞争法的胶乳比浊试剂盒解决上述问题,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其中针对ADMA的检测体系替换为针对胰岛素的检测体系,即在试剂1中使用单克隆抗体为鼠抗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试剂2中的胶乳颗粒为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校准品为梯度浓度的胰岛素;同时由于胰岛素相关的抗体和标准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种替换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具体选择其中的单抗类型和效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②,有关胶乳颗粒的粒径,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0]段公开了胶乳颗粒的粒径可以是100-200nm,即200nm的粒径被对比文件2公开。有关试剂的具体成分,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具体的组合虽然与权利要求1有所区别,但是对比文件2中同时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1]、[0022]段)“防腐剂选自叠氮钠、硫柳汞、苯酚和乙基汞硫代硫酸钠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使用浓度选自0.02%-0.1%”、“所述促凝剂选自PEG-4000、PEG-6000、PEG-8000、硫酸葡聚糖钠中的一种,使用浓度范围选自1-6%”,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叠氮钠作为防腐剂,PEG4000作为促凝剂。虽然稳定剂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Tween20,但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Tween40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的选择。有关试剂具体的浓度选择以及标准品梯度的确定,根据待测物的不同适当调整试剂盒中其他试剂的浓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技能,并且这种调整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对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判断有误,并且在意见陈述中详细解释了本申请的方案相对于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雅培、ALPCO公司产品在灵敏度定义、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具体差异,同时强调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关于灵敏度的相关信息。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请复审请求人注意,复审通知书及本决定前述审查意见中对于创造性的评述重点在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况下,本申请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对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评述,如灵敏度的比较,仅是因为复审请求中申请人提出了相关意见,所以在答复相关意见时在最后部分进行了说明。具体的,本申请的发明核心在于基于竞争法的胶乳比浊体系,这一体系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本申请相关的试剂组分、浓度调整而得到的具体参数并没有超出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本领域常规手段的范畴,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灵敏度问题,在胶乳增强免疫比浊法已经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申请基于同样的检测方法的试剂盒至少应证明本申请的效果强于现有技术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而对比文件1、2中缺乏对灵敏度记载并不代表本申请的效果必然超越了现有技术。另外,进一步分析,即便不参考雅培等的产品,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给出具体的灵敏度,但其记载了参考范围下限为3.0uIU/ml,那么根据试剂盒设计的一般原则,灵敏度一般应尽量低于参考下限,也就是要小于3.0uIU/ml,本申请主张的灵敏度与此相比也难以证明是预料不到的效果。
其次,请复审请求人注意,复审通知书中之所以选择雅培、ALPCO等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而没有考虑检测方法的差异是因为:一方面,合议组注意到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在进行对比时选择的对象正是“雅培胰岛素检测试剂(化学发光法)”,也就是说本申请已经认可这种不同检测方法间的比较,所以复审通知书中才选择了包括雅培产品在内的本领域已经商品化销售的胰岛素检测试剂进行比较,复审请求人指出的“不同试剂盒间不能进行比较”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从检测角度来说,本申请的方法是为了检测血液中的胰岛素,而血液中胰岛素的浓度本身是具有确定的范围,合格的检测产品其灵敏度必然需要以此范围区间为基础,所以灵敏度即便有所变化,也是有据可依的,并非意料不到的;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直接指出“本公开试剂盒1的灵敏度优于对照试剂盒(即雅培试剂盒)的灵敏度”,而并没有如答复意见中说明本申请灵敏度和雅培产品的定义不同,即本申请说明书直接将灵敏度定义不同的产品进行了比较,而在答复意见中又主张由于定义的差异而不能将两者比较,显然本申请说明书中的主张和复审请求人答复意见中的主张相矛盾,在此情况下,这一观点不足以成为证明本申请灵敏度的证据。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主张的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胶乳颗粒的包被过程,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46]段):表面带有羧基、直径150nm的聚苯乙烯胶乳溶液(浓度10%)(购自Merck)0.5mL,加入4.5mL的0.05M MES缓冲液(pH6.0),然后加入5mg EDAC(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交联剂),在37℃反应1小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活化步骤)。再将0.5mg偶联有ADMA的人血清白蛋白用5mL(即0.1mg/mL)0.05M硼酸盐缓冲液(pH9.2)稀释后,立即加入到上述胶乳溶液中(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步骤2),在37℃反应6小时(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步骤3)。最后加入1mL 0.1M的甘氨酸缓冲液(pH8.5)搅拌1h来终止反应,离心去掉上清(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步骤4)。可见,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基本步骤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其中具体的缓冲液类型、胶乳颗粒粒径、活化时间、震荡反应时间、胰岛素浓度等细节上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最佳参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检测胰岛素的竞争法胶乳增强免疫透射比浊试剂盒,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测定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含量的胶乳增强比浊法试剂盒,其采用竞争法原理,主要成分包括(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11,实施例):1)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1试剂;2)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2试剂;3)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1试剂包括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特异 性单克隆抗体、缓冲液、稳定剂、促凝剂和防腐剂;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R2试剂包括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惰性蛋白复合体包被的胶乳颗粒、缓冲液、稳定剂和防腐剂;所述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是由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缓冲液、稳定剂和防腐剂组成。进一步的,该试剂盒组成可以是:R1:0.2mg/mL ADMA单克隆抗体、0.9%氯化钠、5%PEG-6000、0.2%BSA、20mM EDTA、0.1%叠氮化钠、50mM Tris-HCl缓冲液pH7.2;R2: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人血清白蛋白复合体包被的聚苯乙烯胶乳颗粒0.25%、50mM的甘氨酸缓冲液pH8.0、0.9%氯化钠、0.8%BSA、20mM EDTA、0.1%吐温20、0.1%叠氮化钠,其中所述聚苯乙烯胶乳颗粒表面带有羧基、直径为150nm;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校准品:浓度分别为0、0.5、2、5、10、20umol/L 的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0.9%氯化钠、1%BSA、50mM EDTA、0.1%叠氮化钠、50mM Tris-HCl缓冲液pH7.2。
上述特征中,试剂R1和试剂R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试剂1和试剂2,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试剂1、试剂2的基本构成。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3的检测对象为胰岛素,因此试剂1中的单克隆抗体为鼠抗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试剂2中的胶乳颗粒为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校准品为梯度浓度的胰岛素,从而得到对于胰岛素的检测体系,而对比文件2的检测对象为非对称二甲基精氨酸,因此检测体系中试剂1、试剂2和校准品为ADMA单克隆抗体、ADMA包被的胶乳颗粒以及ADMA校准品。②权利要求3中试剂1、试剂2的具体组分及浓度、规格以及校准品的梯度与对比文件2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检测对象为胰岛素的试剂盒。
上述特征中,对于区别①,对于胰岛素的检测已经是本领域在进行糖尿病诊断或治疗过程中一种公知的需求,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为胰岛素的检测尝试更快速、更准确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指出现有技术中HPLC、ELISA、免疫荧光等方法繁琐耗时长、灵敏度不足(参见对比文件2第0004、0005段),这与本申请指出的胰岛素检测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相同。相应的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利用竞争法的胶乳比浊试剂盒解决上述问题,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其中针对ADMA的检测体系替换为针对胰岛素的检测体系,即在试剂1中使用单克隆抗体为鼠抗人胰岛素单克隆抗体,试剂2中的胶乳颗粒为包被有胰岛素的胶乳颗粒,校准品为梯度浓度的胰岛素;同时由于胰岛素相关的抗体和标准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种替换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具体选择其中的单抗类型和效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②,有关胶乳颗粒的粒径,对比文件2第0018段公开了可以是50-250nm,即250nm的粒径被对比文件2公开。有关试剂的具体成分,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具体的组合虽然与权利要求1有所区别,但是对比文件2中同时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21、0022段)“可选择各种缓冲液,优选HEPES、甘氨酸、Tris等”、“防腐剂选自叠氮钠、硫柳汞、苯酚和乙基汞硫代硫酸钠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使用浓度选自0.02%-0.1%”、“所述促凝剂选自PEG-4000、PEG-6000、PEG-8000、硫酸葡聚糖钠中的一种,使用浓度范围选自1-6%”,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叠氮钠作为防腐剂,PEG作为促凝剂。虽然缓冲液、促凝剂、稳定剂对比文件2中分别使用了Tris、PEG4000、Tween20,但其与权利要求3中的MES、PEG2000、Tween40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的选择。有关试剂具体的浓度选择以及标准品梯度的确定,根据待测物的不同适当调整试剂盒中其他试剂的浓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并且这种调整同样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胶乳颗粒的包被过程,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46段):表面带有羧基、直径150nm的聚苯乙烯胶乳溶液(浓度10%)(购自Merck)0.5mL,加入4.5mL的0.05M MES缓冲液(pH6.0),然后加入5mg EDAC(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交联剂),在37℃反应1小时(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步骤1)。再将0.5mg偶联有ADMA的人血清白蛋白用5mL(即0.1mg/mL)0.05M硼酸盐缓冲液(pH9.2)稀释后,立即加入到上述胶乳溶液中(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步骤2),在37℃反应6小时(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步骤3)。最后加入1mL 0.1M的甘氨酸缓冲液(pH8.5)搅拌1h来终止反应,离心去掉上清(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步骤4)。可见,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基本步骤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其中具体的缓冲液类型、胶乳颗粒粒径、活化时间、震荡反应时间、胰岛素浓度等细节上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最佳参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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