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投影装置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7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733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62779.X
申请日:2014-02-2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聂泽锋
合议组组长:高宇
参审员:周忠丽
国际分类号:G03B21/00,G03B21/14,G03B21/28,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其它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容易得到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62779.X、名称为“一种投影装置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893811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02995247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1515109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5段、说明书附图1-7C、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开设有一投影窗口;所述壳体上设置有两个投影子窗口,分别为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壳体具有第一面和第二面;
投影装置,容置于所述壳体内,包括:
投影模组,用于发出用于投影的投影光;
反射机构,用于反射所述投影光;
调节机构,与所述反射机构连接,用于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
所述电子设备支持第一投影模式与第二投影模式,其中,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所述投影模组发出投影光,直接通过所述第一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一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一投影区域的第一承载面上形成与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一显示界面;
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所述反射机构达到所述第一角度,此时投影光由所述投影模组发出后,经过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恰好能够从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二投影区域的第二承载面上形成与所述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二显示界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承载件,容置于所述壳体内,用于放置所述投影模组及所述反射机构,当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第一承载件处于第一相对位置时,所述反射机构位于所述投影光的光路之外,使得所述投影光能够以不同于所述第一角度的第二角度由所述投影装置射出;当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第一承载件处于第二相对位置时,所述反射机构位于所述投影光的光路上,使得所述投影光能够以所述第一角度由所述投影装置射出,其中,所述第一相对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二相对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手势识别模组,容置于所述壳体内,用于在所述投影模组进行投影时,获得用户对所述投影面上的投影内容的手势操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识别模组具体包括:
红外光发射器,与所述投影模组平行设置,用于发射与所述投影光光路平行的第一红外光;
红外光接收器,与所述投影模组平行设置,用于接收第二红外光,其中,所述第二红外光为所述第一红外光照射到所述用户后所反射的红外光;
识别模块,与所述红外光接收器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所述第二红外光,识别所述手势操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别还包括一支架,设置于所述壳体上,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机构具体为反射镜。”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主题为一种电子设备,该电子设备包括开设有一投影窗口壳体,壳体上设置有两个投影子窗口,分别为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壳体具有第一面和第二面,投影装置容置于壳体内,在第一投影模式下,第一面与制成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投影光直接通过第一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一投影区域,在第二投影模式下,第一面与支撑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投影光从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2)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的投影情况能够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为了提高电子产品使用者的用户体验能够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智能手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不仅陈述了意见,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作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壳体上设置有两个投影子窗口,分别为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壳体具有第一面和第二面”、“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分别修改为“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包括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壳体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并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投影模组固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投影模组分体设置,且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开设有一投影窗口;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包括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壳体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
投影装置,容置于所述壳体内,包括:
投影模组,用于发出用于投影的投影光,所述投影模组固设在所述壳体内;
反射机构,用于反射所述投影光,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投影模组分体设置,且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
调节机构,与所述反射机构连接,用于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
所述电子设备支持第一投影模式与第二投影模式,其中,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所述投影模组发出投影光,直接通过所述第一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一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一投影区域的第一承载面上形成与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一显示界面;
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所述反射机构达到所述第一角度,此时投影光由所述投影模组发出后,经过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恰好能够从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二投影区域的第二承载面上形成与所述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二显示界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于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反射镜和投影仪是连体设置。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机构的设置方式使得权利要求1公开的电子设备可以实现调节投影光在0~360°的折射。(2)对比文件3中的投影设备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这与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相冲突,不存在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结合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为了佐证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复审通知书中还引用了如下2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CN102375717A,申请人为索尼公司,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3月14日;
参考文献2:CN202749067U,专利权人为符晓友,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0日。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一)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申请日2014年02月24日提交的原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于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其中并未限定显示单元的设置位置,且又限定“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显示单元和第二承载面分别位于电子设备不同的两侧时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同一场景的不同部分内容且用于能够根据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这样的技术方案。上述技术方案并未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文字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二)即使复审请求人为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进行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且将技术特征“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修改为“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或者进行其它类似修改以限定显示单元和第二承载面位于电子设备的同一侧,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仍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包括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投影装置容置于所述壳体内,所述反射机构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直接通过的是第一投影子窗口;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恰好能够从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2)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于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并使用参考文献1和参考文献2作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佐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也进行了具体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不仅陈述了意见,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作的修改为: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用于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和/或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的相对面上”分别修改为“用于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的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开设有一投影窗口;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包括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壳体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
投影装置,容置于所述壳体内,包括:
投影模组,用于发出用于投影的投影光,所述投影模组固设在所述壳体内;
反射机构,用于反射所述投影光,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投影模组分体设置,且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
调节机构,与所述反射机构连接,用于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
所述电子设备支持第一投影模式与第二投影模式,其中,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所述投影模组发出投影光,直接通过所述第一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一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一投影区域的第一承载面上形成与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一显示界面;
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所述反射机构达到所述第一角度,此时投影光由所述投影模组发出后,经过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恰好能够从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在所述第二投影区域的第二承载面上形成与所述待投影内容对应的第二显示界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的显示单元,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于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承载件,容置于所述壳体内,用于放置所述投影模组及所述反射机构,当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第一承载件处于第一相对位置时,所述反射机构位于所述投影光的光路之外,使得所述投影光能够以不同于所述第一角度的第二角度由所述投影装置射出;当所述反射机构与所述第一承载件处于第二相对位置时,所述反射机构位于所述投影光的光路上,使得所述投影光能够以所述第一角度由所述投影装置射出,其中,所述第一相对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二相对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手势识别模组,容置于所述壳体内,用于在所述投影模组进行投影时,获得用户对所述投影面上的投影内容的手势操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识别模组具体包括:
红外光发射器,与所述投影模组平行设置,用于发射与所述投影光光路平行的第一红外光;
红外光接收器,与所述投影模组平行设置,用于接收第二红外光,其中,所述第二红外光为所述第一红外光照射到所述用户后所反射的红外光;
识别模块,与所述红外光接收器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所述第二红外光,识别所述手势操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别还包括一支架,设置于所述壳体上,用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机构具体为反射镜。”
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至少包含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所述反射机构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调节机构与所述反射机构连接,用于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1)对比文件1中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反光镜可调的任意角度。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第一角度是“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即,第一角度为一个固定值。(2)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相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不停的手动调节尝试,直至反射光能从投影窗投射出。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调节机构可以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自动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使得所述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反射之后,能够以第一角度通过所述投影窗口投影在一投影面上,无需用户经过多次调整尝试即可便捷地切换投影模式。(3)如对比文件1的第[0028]段公开“反射镜安装在微型投影仪的出瞳处,且反射镜镜框两侧安装角度锁定结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安装在手机的两侧用于控制反射镜的推拉运动及旋转运动”,其中,投影仪可以设置在电子设备(如手机)的顶部,而不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示。(4)根据本申请说明书附图3B、4A、4B和4C,图4B表明投射光可在向上的0~180°范围内调整,图4C表明投射光可在向下的0~180°范围内调整,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可实现投射光0~360°的可调的技术效果。调节机构和反射机构的结构涉及使得投影光能够以0~360°的可调角度进行调整,以满足各种角度开设投影窗。(5)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6)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如下有益效果。当投影装置进行投影时,投影模组发出用于投影的投影光,调节机构调节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使得投影光能够以预设的角度出射,所以,有效地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投影装置投影角度单一、无法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投影装置多角度投影,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此外,当电子设备在以第二投影模式的第二种情形进行投影时,十分方便用户在合适的投影面上进行投影,如从手机的正面进行投影,可以满足用户在各种场景中的投影需求,同时十分方便用户与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最终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0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5段、说明书附图1-7C、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0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其它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容易得到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0]段,图1-4):参照图1的系统结构示意图,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主要分为六个部分,摄像机1,投影仪2,反射镜3,角度锁定结构4,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移动计算设备6(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摄像机1为普通的CCD或CMOS摄像机,用于拍摄真实场景的图像,投影仪2为一款重量轻、体积小、能够佩戴在用户身上的微型投影仪,用于投影由移动计算设备6生成的多媒体信息,反光镜3为光路调节设备,用于将投影仪2投影出的光路反射到不同的空间位置,角度锁定结构4用于锁定反射镜3与投影仪2之间的角度,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用于实现反射镜3的推拉运动及旋转运动,移动计算设备6为计算单元,用于对摄像机1拍摄到的真实场景图像进行视频分析和识别(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可以集成于智能手机、PDA、MP4等设备中,以将微型投影仪集成于智能手机中为例,利用智能手机上集成的微处理器作为移动计算设备进行场景视频的分析与计算,微型投影仪芯片可通过集成电路集成在手机的微处理器上,将微处理器生成的多媒体信息投影至用户所处的真实场景之中,若智能手机上配备有摄像头,则可直接利用摄像头获取用户所处的真实场景图像,反射镜安装在微型投影仪的出瞳处,且反射镜镜框两侧安装角度锁定结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安装在手机的两侧用于控制反射镜的推拉运动及旋转运动,整个系统的体积可以制作到不超过115×60×20毫米,重量可以小于150克,以便用户长时间随身佩戴于胸前(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以博物馆导览场景为例,当随身佩戴该设备的用户进入博物馆,摄像机将实时拍摄展馆中的真实场景,通过移动计算设备的识别算法对真实场景中的展品进行识别,根据识别的结果将移动计算设备生成的多媒体信息如该展品的文字、视频或三维模型通过微型投影仪投影到真实场景中,角度可调的反射镜可控制投影仪投影出的媒体信息在空间中显示的位置,实现虚实场景的无缝融合,提高用户对展品的认知和参观兴趣,如当反射镜与光轴的夹角为0度时,投影仪可将多媒体信息投影至地面上显示,当用户逐步增大反射镜与光轴间夹角至50度时,投影仪投影的图像将逐步从地面显示过渡至用户的正前方显示,安装在反射镜镜框两侧的角度锁定结构可以进行手动角度锁定,用户在不使用本设备的情况下,可通过滑道导轨将反射镜回收至投影仪背面(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
通过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集成有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的智能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设备,智能手机必然具有壳体和显示单元且壳体必然包括第一面和第二面;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装置;投影仪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模组,其集成于智能手机中必然是固设在智能手机的壳体内,其出瞳处的壳体必然开设有投影窗口;反射镜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反射机构,当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集成于智能手机时,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安装在手机的两侧(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即,反射镜3是连接到智能手机的壳体,不再是图1-3所示的投影仪2,同时,微型投影仪集成于智能手机中且微型投影仪芯片可通过集成电路集成在手机的微处理器上(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因而,在集成有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的智能手机中,反射镜3与投影仪2为分体设置;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调节机构且必然与反射镜3连接;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0度时,投影仪2发出的投影光直接通过出瞳处壳体上的投影窗口投影在地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投影区域的第一承载面)上,此时的投影模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投影模式,地面上必然形成与待投影内容对应的显示界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显示界面);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50度等非0度(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角度)时,投影仪2发出的投影光通过出瞳处壳体上的投影窗口后,被反射镜3反射至用户的正前方等投影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投影区域的第二承载面)上,此时的投影模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投影模式,用户的正前方等投影面上必然形成与待投影内容对应的显示界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显示界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壳体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包括第一投影子窗口和第二投影子窗口;所述反射机构和所述调节机构也容置于所述壳体内,所述反射机构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投影模组与所述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所述调节机构用于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调节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角度为第一预设角度,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一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平行,直接通过的是第一投影子窗口;当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第二投影模式投影时,所述第一面与支撑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撑面相交,投影光经过所述反射机构的反射,恰好能够从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至第二投影区域;(2)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所述第二投影子窗口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当所述电子设备通过第二投影模式进行投影时,使得用于能够根据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与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进行交互,其中,所述投影在所述第二承载面上的投影内容为一场景的第一部分内容,所述显示单元显示的内容为所述场景的第二部分内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电子设备便于放置使用,并便于用户交互。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投影功能的便携式电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第14行,图1-7):便携式电子装置10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设备)具有一机体10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壳体)与一屏幕104(例如一笔记型计算机),并配备有投影功能,使得屏幕104所显示的信息能够从投影窗106a或106b投射出去,便携式电子装置100另具有旋板108,藉以支撑机体102至不同的倾斜度,使得投影角度能够调整(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行);位于承载面102a(或称为底面)的旋板108除了调整投影角度的功能外,还能切换投影的方向,使用者能够转动旋板108将投影切换至投影窗106a或投影窗106b投射出机体102,以图3为例,原本投影方向为投影窗106b(参照图3的(a)视图),将旋板108由贴合旋盘107的状态竖起而方便旋动(参照图3的(b) 视图),接着将旋板108旋动90度,使得投影方向为投影窗106a(参照图3 的(c)视图)(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13行);请参照图5、图6,其分别绘示便携式电子装置内的投影模块的两种投影模式,当投影模块1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模组)的投影镜头110a(参照图5、图7)对准投影窗106a 时,旋板108的状态就如图3的下方视图,当投影模块110的投影镜头110a(参照图6、图7)对准投影窗106b时,旋板108的状态就如图3的中间视图(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5行);一枢接件112以其圆盘部承载投影模块110,并以其枢接轴112a穿过机体102上的枢接孔114a,枢接轴112a同时固定于旋盘107的枢接孔107c内,使得旋盘107与枢接件112、投影模块110能够枢接于机体102并同步转动,旋板108枢接于旋盘107(同时参照图4)藉以与旋盘107同步旋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7行至第4页第4行);旋板108能方便将投影模块110的投影镜头110a对准两个邻接壳墙102b/102c上的投影窗106a/106b(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9行)。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投影模块110及其切换投影模式用的枢接件112均容置于机体102内;当对准投影窗106b时,旋板108如图3(a)所示贴合旋盘107,机体102的承载面102a(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面)与支撑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支撑面平行,投影光通过投影窗106b(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投影子窗口)投射出去,此时的投影模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投影模式;当对准投影窗106a时,旋板108如图3(c)所示竖起,机体102的承载面102a与支撑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支撑面相交,投影光通过投影窗106a(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投影子窗口)投射出去,此时的投影模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投影模式。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使投影模组及其切换投影模式用的机构均容置于电子设备壳体内且根据投影模式从不同的投影子窗口投射出去从而使电子设备便于放置使用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对比文件1中切换投影模式用的反射镜3也容置于智能手机的壳体内且设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投影模式相适应的两个投影子窗口。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地会对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进行适应性改进,例如,去除不再需要的推拉运动控制,保留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转动反射镜3的投影模式切换方式,使反射镜3可转动地固定在投影仪2与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并且当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的教导下设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投影模式相适应的两个投影子窗口时,由于投影子窗口设置后是固定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将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调整至50度等非0度时的角度,是与该50度等非0度时投影模式相适应的投影子窗口所对应的一预设角度,不再是用户可调的任意角度。至于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进行自动调节,是电子设备领域中很常用的技术手段,通常会采用遥控器或者直接由电子设备的微处理器等部件发出模式切换指令,相应地电子设备内的调节机构响应模式切换指令进行自动调节。因而,在将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响应于模式切换指令对反射镜3的反射角度进行自动调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使显示方向与投影方向相同且投影内容和显示内容组成一个场景以便用户进行交互,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参考文献1的说明书第[0005]段公开了“一些显示装置具有显示单元和投影仪。然而,这些显示装置旨在用于在显示单元上显示图像或者将图像投影在投影表面上来显示。因此,未考虑一起使用显示单元上显示的图像和投影在投影表面上的图像,并且存在未有效地利用显示单元和投影单元的问题”,并在第[0051]-[0052]段及图2公开了“在显示单元16上显示的图像和由投影仪18投影的投影图像形成了一系列仿佛连续的图像。这里,投影图像与显示单元16上显示的图像相关。结果,显示区域仿佛扩大,从而用户可以识别宽的显示屏幕上的相关图像(连续图像)”,即,显示单元16显示方向与投影仪18投影方向相同,且显示内容与投影内容组成一个连续图像即一个场景,用户能够据此进行交互;参考文献2的说明书第[0011]、[0014]段公开了“由投影幕布构成的曲面显示面1和至少一个用于向该曲面显示面上投射3D画面的投影机2。还包括置于曲面显示面1旁边的辅助多媒体显示屏11、12”、“在有的实施方案中,辅助多媒体显示屏11、12可以紧靠或拼接在曲面显示器的上半部分4两侧,根据需要,使辅助多媒体显示屏11、12和曲面显示器的上半部分4虚拟成一个屏,这个屏可以是曲面,分别显示不同内容或共同显示一个内容。本实用新型可用于任何需要立体展示互动演示的场所,比如新产品发布展示、汽车展示、教育演示、楼盘展示等”,即,辅助多媒体显示屏11、12显示方向与投影机2投影方向相同,且辅助多媒体显示屏11、12上的显示内容与投影内容组成一个内容即一个场景,用户能够据此进行交互。可见,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根据上述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使对比文件1中改进为便于放置使用的智能手机中的显示单元显示方向与投影仪2投影方向相同且显示内容与投影内容组成一个场景,考虑到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模式,具体选择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50度等非0度时的投影模式即本申请中的第二投影模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
(1)关于第一角度为预设的固定值,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使投影装置及其切换投影模式用的机构均容置于电子设备壳体内且根据投影模式从不同的投影子窗口投射出去从而使电子设备便于放置使用的技术启示,当为了解决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时,由于投影子窗口设置后是固定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对反射镜3的调整角度不再是对比文件1中用户可调的任意角度,而是与某个非0角度(例如50度)时的投影模式相适应的投影子窗口所对应的一预设角度,这是一个固定值。(2)关于是否需要不停的手动调节尝试,由于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可以通过定位凸点141b和定位孔112c构成的定位机构配合旋转机构从而便捷地切换投影模式(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0-11行),并且在现有技术中,旋转结构常常配合定位机构实现所需固定角度的旋转,例如相机等电子设备中很常用的模式转盘,即是将模式转盘转动到各个模式所对应的固定角度。可见,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相结合,并不需要不停的手动调节尝试。而响应于指令的自动调节与手动调节一样都是电子设备领域中很常用的调节方式,都能实现便捷地切换投影模式,并不会使得本申请具有创造性。(3)关于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仪和反射镜的位置,对比文件1中第[0028]段公开了“下面将微型投影仪集成于智能手机中为例,……,反射镜安装在微型投影仪的出瞳处,且反射镜镜框两侧安装角度锁定结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安装在手机的两侧用于控制反射镜的推拉运动及旋转运动”,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仪是设置在智能手机中即智能手机的壳体内,反射镜是设置在智能手机的投影仪出瞳即投影窗口附近,并不是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仪是设置在电子设备(如手机)的顶部。并且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给出了使投影模组及其切换投影模式用的机构均容置于电子设备壳体内且根据投影模式从不同的投影子窗口投射出去从而使电子设备便于放置使用的技术启示。根据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地会对对比文件1中的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进行适应性改进,例如去除不再需要的推拉运动控制,保留反射镜运动控制结构5转动反射镜3的投影模式切换方式,使反射镜3可转动地固定在投影仪2与投影窗口之间的壳体内。(4)关于本申请可实现0~360°的可调投影技术效果,首先,这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无文字记载。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设置至少两个投影子窗口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再是附图3B、4A、4B和4C所示的不考虑投影子窗口的技术方案,因而,关于投影光的可调角度,应当考虑投影子窗口的设置。而根据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投影模式及投影窗口设置,显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0~360°的可调投影技术效果,如附图5B、5C所示,仅可实现与投影子窗口对应角度的可调投影技术效果,不能实现投影角度0~360°或0~180°可连续调节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虽然调节机构和反射机构的结构使得投影光能够以0~360°的可调角度进行调整,但是并不能实现最终投影角度0~360°或0~180°可连续调节的技术效果。(5)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如前所述,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6)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投影装置投影角度单一、无法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投影装置多角度投影,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并且,如前所述,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教导,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能够实现便捷地切换投影模式以及方便用户交互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的图7中明确示出了,机体102内其承载面102a上设有一承载件,枢接孔114a、定位凸点114b、挡块114c均设置在该承载件上,以便放置投影模块110。基于此,当如前所述基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使对比文件1中的随身投影显示增强显示系统容置于智能手机的壳体内且设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模式相适应的投影子窗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在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手机的壳体内设置承载件且用于放置投影仪2和反射镜3,这样,当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0度时,反射镜3位于投影光的光路之外,此时反射镜3与承载件的位置即本申请中的第一相对位置,0度即本申请中的不同于所述第一角度的第二角度,当反射镜3与光轴的夹角为50度等非0度时,反射镜3位于投影光的光路上,此时反射镜3与承载件的位置即本申请中的第二相对位置,50度等非0度即本申请中的第一角度。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动作捕捉功能的投影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13]-[0018]段,图1-2):涉及人体姿态和动作的识别和捕捉,特别是涉及一种可方便应用于种带有动作捕捉功能的投影机(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将动作捕捉技术与投影机相结合,便可产生互动感应与影像显示实时结合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如图1和图2所示,一种带有动作捕捉功能的投影机由投影机本体2、动作捕捉模块1、电脑主机模块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识别模块)所组成,动作捕捉模块 1安装于投影机本体2内,模块1内设有控制电路板14,在控制电路板上安装有红外线发射器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红外光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1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红外光接收器)、USB连接线15,电脑主机模块3通过USB连接线15与动作捕捉模块1相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在实际工作过程当中只需放置在距离投影屏幕的最佳成像距离内,使用人员站在投影机背面的动作捕捉区域之内,通过手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用户对所述投影面上的投影内容的手势操作)或动作,便可在投影画面中得到反馈结果(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红外线发射器12向场景内均匀发射红外线散斑(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红外光)同时对测量空间进行编码,红外线接收器13接受红外线散斑反射回的信号(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红外光)读取编码后,经过控制电路板14上的晶片进行计算以后产生连续的黑白图像,电脑主机模块3在得到3D人体姿态捕捉模块1提供的经过编码的景深图像之后,通过软件人体从背景环境中区分出来,主动建立和追踪人体骨骼,完成人体动作捕捉(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动作捕捉模块1和电脑主机模块3一起实现了手势识别功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手势识别模组;且红外线发射器12、红外线接收器13必然是与投影机本体2内的投影模组平行设置。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手势识别来方便用户操作投影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些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便携式电子装置10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设备)另具有旋板10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藉以支撑机体10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壳体)至不同的倾斜度,使得投影角度能够调整(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6行,图1);旋板108枢接于圆形的旋盘107,两者组立后的旋钮是枢接于机体102的承载面102a(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4-16行,图7)。基于此,当如前所述基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使对比文件1中的随身投影显示增强显示系统容置于智能手机的壳体内且设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模式相适应的投影子窗口时,考虑到对比文件1中通过转动反射镜3来调节投影角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在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手机的壳体上直接设置旋板108而无需再设置在旋盘107上。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随身投影显示增强现实系统采用的就是反射镜3(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4]段,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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