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28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72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36066.1
申请日:2017-05-12
复审请求人:邬惠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祁建伟
参审员:柴国荣
国际分类号:A63B49/02,A63B60/00,A63B10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36066.1,名称为“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邬惠林,申请日为2017年5月1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8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US4566695A,公开日为1986年1月28日)、对比文件2(US1559986A,公开日为1925年1月3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于2017年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2]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申请日2017年5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由拍框、拍杆和拍柄组成,其特征是:所述拍框的几何结构是在圆角长方形拍框基础上演变而来的,除了跟拍杆连接的这条拍框的边不变外,其他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9mm,使直线演变成一段圆弧线,圆弧线的两端再平滑连接拍框的圆角或直线边;所述拍框的重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为107 mm±5%。”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创新核心是在拍框同质同重量周长相同的情况下,拍框重心明显提高,击球力度也随之明显增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的与拍杆相连的拍框上的一条边是直的,而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从而可以胜任既使拍框重心明显提高,又可拉高磅羽毛球线,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9mm”导致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为节约审查程序,复审通知书还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指出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9mm”修改为“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0mm或4mm-6mm±5%或6mm±5%-10mm”后得到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4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上述“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9mm”修改为“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0mm”,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由拍框、拍杆和拍柄组成,其特征是:所述拍框的几何结构是在圆角长方形拍框基础上演变而来的,除了跟拍杆连接的这条拍框的边不变外,其他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0mm,使直线演变成一段圆弧线,圆弧线的两端再平滑连接拍框的圆角或直线边;所述拍框的重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为107 mm±5%。”。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创新核心是,跟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相比,特别强调的是在拍框同质同重量周长相同的情况下,拍框重心明显提高了,传统拍框的重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为125mm±5%,本申请拍框的重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为107mm±5%,拍框重心一下子提高了18mm左右,即拍框的重心提高了10%以上,属于显著提高,击球力度也随之明显增大。本申请的与拍杆相连的拍框上的一条边是直的,而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从而可以胜任既使拍框重心明显提高,又可拉高磅羽毛球线。本申请设置的数据是经过无数次实验才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凭空想出来的。本申请公布出来了,才觉得简单,并不是什么容易想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2017年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2]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申请日2017年5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若现有技术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
经核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羽毛球球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栏第1段、权利要求1),包括球拍手柄和矩形球拍框架以及用于调节弦线绷紧的装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示出拍框为圆角长方形,球拍由拍框、拍杆和拍柄组成。
通过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a、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羽毛球拍,所述拍框的几何结构是在圆角长方形拍框基础上演变而来的,除了跟拍杆连接的这条拍框的边不变外,其他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4mm-10mm,使直线演变成一段圆弧线,圆弧线的两端再平滑连接拍框的圆角或直线边;b、所述拍框的重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为107 mm±5%。
关于区别特征a,其所能达到技术效果为:拍框的3个边因为有一定的弧度,使得拍框可以胜任羽毛球线拉高磅。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避免拉高磅羽毛球线时导致圆角矩形拍框的四个边中的3个边产生内凹。
经合议组核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网球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第1、2栏):如图1所示,球拍为圆角长方形三边圆弧化网球拍,拍杆通过喉部与拍框的直边相连,拍框的其他三条边为圆弧化边。网球拍的前述三个边的圆弧化是出于拉高磅网球线的需要。同时,羽毛球拍不设置喉部而采用T型结构将拍杆与拍框的边框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与拍杆相连的边由于T型结构一般不会在拉高磅数线时这条边产生内凹。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避免拉高磅羽毛球线时导致圆角矩形拍框的四个边中的3个边产生内凹,容易想到将羽毛球拍的三个边圆弧化,即容易想到将羽毛球拍除了跟拍杆连接的这条拍框的边不变外,其他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使直线演变成一段圆弧线,圆弧线的两端再平滑连接拍框的圆角或直线边。至于以直线的中心点向外拉伸的程度4mm-10mm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球拍具体尺寸、拟穿磅线的磅数等所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区别特征a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特征b,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由于拍框的重心明显提高,根据杠杆原理,击球力度会随之明显增大,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通知书时均对此进行了强调。
对此,合议组认为,不同击球力度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需求,杠杆原理是公知的,选择适宜的羽毛球拍拍框中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以调整击球力度,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球拍的大小、击球力度的需求将羽毛球拍的拍框中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选择为107 mm±5%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再者,本申请说明书仅记载“所述拍框的重心明显提高,根据杠杆原理,击球力度也会随之明显增大”,并未提供将传统的羽毛球拍的拍框中心距拍头顶部的距离125mm±5%改为107 mm±5%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必要的对比实验、数据支持。综上,区别特征b并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同时采用区别特征a、b并不存在技术障碍,羽毛球拍不设置喉部而采用T型结构将拍杆与拍框的边框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区别特征a、b加以改进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还强调,本申请的球拍与拍杆相连的拍框上的一条边是直的,而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从而既可以胜任使拍框重心明显提高,又可拉高磅羽毛球线。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球拍具有喉部,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拍框边框进行圆弧化演变以防止拉高磅球线时导致拍框的边框产生内凹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与拍杆连接的边框由于T型结构坚固,其强度得以提高,通常不会产生内凹,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对与拍杆相连的拍框上的边进行圆弧化演变,而将其他三条边都进行圆弧化演变是容易想到的。关于拍框重心提高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参见前述关于区别特征b的评述。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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