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及其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及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37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51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26424.0
申请日:2015-10-30
复审请求人: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扬
合议组组长:郑楠
参审员:宋聪雨
国际分类号:B29C43/18,B29C43/36,B29C43/52,B29C4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获得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26424.0,名称为“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9172825A,公开日为2009年8月6日)和对比文件2(CN1706737A,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包括上模、模芯及下模,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模通过紧固螺母合成一个长条形模具,模芯位于上下模中间,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所述上下模均为内凹型模具组件;所述上下模外表面沿长度方向两侧均设有散热片,所述散热片下部,上下模具外侧面均设有加热管,用于加热融化聚氨酯扶手带,所述模芯位于上下模合成的内腔内,与内腔周壁呈间隙配合,用于定位和承载需要拼接的聚氨酯扶手带;
所述上下模具还包括冷凝管,位于所述加热管旁,沿长度方向贯穿整个模压装置,用于冷却拼接完成后的聚氨酯扶手带;
所述模压装置还包括一感温探针,所述感温探针位于所述下模具背部靠近模具中心点位置附近,一端与模具相连,另一端与温控器相连;
所述加热管亦为沿模具长度方向贯穿模具的形态设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模具通过六个紧固螺母合模固定。
3. 一种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系统,包括温控箱、模压装置及外接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箱通过所述温控探针与所述模压装置相连,用于测定及维持模压装置的温度;所述外接水箱通过所述冷凝管与所述模压装置相连,用于冷却拼接的聚氨酯扶手带。
4.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模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压装置为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模压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模芯4a,4b和4c是整合在一起后插入下模具3内,权利要求1中的模芯位于上下模中间,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模芯与上下模成滑动连接。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加热装置的布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不同,且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温度探针。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结合,即在上下模具中设置位于加热管旁并沿长度方向贯穿整个模压装置的冷凝管。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区别(1),对比文件1未公开模芯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模芯4a,4b和4c是整合在一起后插入下模具内,本申请的模芯是一体结构;对比文件1模芯是分离的不会像权利要求1中的与内墙周壁呈现间隙配合,对比文件1中的分离式模芯难以实现在滑动连接情况下的正常加工。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散热片结构,也不容易想到;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2未将冷却孔设置于加热管旁,本申请中冷凝管设置于加热管旁。对比文件2的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3),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感温探针,设置感温探针可以对温模进行更准确的调控。2.权利要求3中“温控箱通过温控探针与装置相连,用于测定及维持模压装置的温度”。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冷却扶手带和大水箱等大体积器具,对比文件2公开液化气通过冷却孔冷却模压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所针对的文本是: 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获得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长体连接装置的模具及电梯用移动扶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9-0025段和图1-9):该模具包括上模2、模芯4a、4b、4c及下模3,上下模通过螺栓5、垫片6紧固成一个模具,结合图5和图8可得出该模具是一个长条形模具,模芯4a、4b、4c位于上下模中间,上下模均为内凹型模具组件;图8b可得出上下模外表面沿长度方向两侧均设有翅片状散热部16a、16b。上下模具外侧面均设有电加热体12,用于加热融化扶手带。由图1-8可得出模芯4a、4b、4c位于上下模的内腔内,与内腔周壁呈间隙配合,用于定位和承载需要拼接的扶手带。
比较得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模是通过紧固螺母连接的,加热部件是加热管,加热管为沿模具长度方向贯穿模具的形态设计;散热片下部也有加热管,模芯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2. 上述模具也可用于聚氨酯的扶手带的现场模压拼接,上下模具还包括冷凝管,位于加热管旁,沿长度方向贯穿整个模压装置,用于冷却拼接完成后的聚氨酯扶手带;3.模压装置还包括一感温探针,感温探针位于下模具背部靠近模具中心点位置附近,一端与模具相连,另一端与温控器相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扶手带现场模压装置的控温效果。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螺栓连接上下模;而紧固螺母和螺栓都是常用的连接件,使用紧固螺母替换螺栓是常规替换。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使用电加热体加热;而加热管、电加热体都属于常用的加热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加热体沿腔体设计,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加热管设置为沿模具长度方向贯穿模具的形态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下模具外侧面均设有电加热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散热片下部也有加热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模芯4a、4b和4c整合在一起后嵌入下模具3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模芯设置成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具体为(参见说明书第1段,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和图1-3):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用于现场加工为环状移动扶手。而聚氨酯是常见的扶手带材质。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金属模1由上模2和下模3和左右分割成3部分的3个中模4构成。可供设于上模2内的冷却用液化气体通过的冷却孔7、7a和可供设于下模3的冷却用液化气体通过的冷却孔8、8a。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的相同,都是用于对生产移动扶手的模具和移动扶手进行冷却,为了更好的冷却模具和移动扶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下模具中设置冷凝管,位于加热管旁,沿长度方向贯穿整个模压装置。
对于区别3,为了对模温进行更精准的调控,在模压装置中设置感温探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根据需要设置感温探针的位置,即感温探针位于下模具背部靠近模具中心点位置附近,一端与模具相连,另一端与温控器相连,这些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该装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螺栓连接上下模;而紧固螺母和螺栓都是常用的连接件,使用紧固螺母替换螺栓是常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连接紧固件及其设置位置和数量,其技术效果都可以合理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种长体连接装置的模具及电梯用移动扶手,其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评述。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模压系统还包括温控箱和外接水箱,温控箱通过温控探针与模压装置相连,用于测定及维持模压装置的温度,外接水箱通过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用于冷却拼接的聚氨酯移动扶手。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温度调控效果更好的聚氨酯扶手带现场模压系统。而对于该区别特征,为了对模温进行更精准的调控,在模压装置中设置温控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温控箱通过温控探针与模压装置相连,用于测定及维持模压装置的温度,这些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实施例1和图1-3)公开了一种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具体为:在传统例子中,为了冷却移动扶手连接用金属模,需要有数十分钟至数小时的较长时间,存在着移动扶手连接作业不能缩短时间的问题。并且,因使用大量冷却水,故需要有水箱等大体积的器具,又会弄湿周边而造成危险,其过程还需花费大量时间。金属模1还具有上模2和下模3、可供设于上模2内的冷却用液化气体通过的冷却孔7、7a以及可供设于下模3内的冷却用液化气体通过的冷却孔8、8a。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可使用冷却水冷却模压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冷却扶手带。而外接水箱是常见的冷却水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外接水箱通过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用于冷却拼接的聚氨酯移动扶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该模压系统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模压装置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区别(1),由对比文件1的图1-8可得出模芯4a、4b、4c位于上下模的内腔内,与内腔周壁呈间隙配合,用于定位和承载需要拼接的扶手带。此外,结合模具生产扶手带的生产方式,也可得出模芯4a、4b、4c位于上下模的内腔内与内腔周壁呈间隙配合用于定位和承载需要拼接的扶手带。对比文件1采用组合式模芯与“模芯与上下模滑动连接”并不矛盾,模芯设置成与上下模呈滑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出于连接或取放更方便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模芯与上下模的连接关系,均能达到对需要拼接的扶手带进行承载和定位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使用电加热体加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加热管设置为沿模具长度方向贯穿模具的形态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下模具外侧面均设有电加热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散热片下部也有加热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具有可供设于上模2内的冷却用液化气体通过的冷却孔8、8a,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在完成扶手带的熔融接续后更好的冷却模具和扶手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下模具中设置冷凝管,位于加热管旁,沿长度方向贯穿整个模压装置。关于区别(3),为了对模温进行更精准的调控,在模压装置中设置感温探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感温探针设置在靠近加热扶手带的位置,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实施例1和图1-3)公开了一种乘客输送机的移动扶手连接装置,具体为:在传统例子中,为了冷却移动扶手连接用金属模,需要有数十分钟至数小时的较长时间,存在着移动扶手连接作业不能缩短时间的问题。因使用大量冷却水,故需要有水箱等大体积的器具,又会弄湿周边而造成危险,其过程还需花费大量时间。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可使用冷却水冷却模压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冷却扶手带。而外接水箱是常见的冷却水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外接水箱通过冷凝管与模压装置相连,用于冷却拼接的聚氨酯移动扶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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