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气轮胎-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气轮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6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5392
优先权日:2015-07-29
申请(专利)号:201610590817.8
申请日:2016-07-25
复审请求人:东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曾浩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C9/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复审请求人删除了驳回决定涉及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从而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同时,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均未提出过任何审查意见,合议组可以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90817.8,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东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7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1段(即第1-18页)、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813911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
对比文件3:GB1346006A, 公开日为1974年0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气轮胎,其具备配置于胎体与胎面部之间的带束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具备:第一主作用带束;第二主作用带束,其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且该第二主作用带束具有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相比相对于轮胎周向的朝向不相同的帘线角度;以及加强带束,
所述加强带束的帘线角度在6度以上且9度以下,
所述加强带束的宽度在轮胎截面宽度的50%以上,且比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在从所述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亦即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
2. 一种充气轮胎,其具备配置于胎体与胎面部之间的带束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具备:第一主作用带束;第二主作用带束,其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且该第二主作用带束具有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相比相对于轮胎周向的朝向不相同的帘线角度;以及加强带束,
所述加强带束的帘线角度在6度以上且9度以下,
所述加强带束的宽度在轮胎截面宽度的50%以上,且比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橡胶体积在所述胎面部的橡胶总体积的25%以上且3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
3. 一种充气轮胎,其具备配置于胎体与胎面部之间的带束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具备:第一主作用带束;第二主作用带束,其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且该第二主作用带束具有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相比相对于轮胎周向的朝向不相同的帘线角度;以及加强带束,
所述加强带束的帘线角度在6度以上且9度以下,
所述加强带束的宽度在轮胎截面宽度的50%以上,且比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在从所述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亦即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橡胶体积在所述胎面部的橡胶总体积的25%以上且35%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从所述胎肩主沟槽的槽底中心至所述加强带束的外侧缘的直线距离相对于所述加强带束的半宽度而言在-0.07倍以上且0.11倍以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加强带束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与所述第二主作用带束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以及第二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为20±1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以及第二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为17±5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还具备配置于所述第二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的保护带束。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还具备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内侧的缓冲带束。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扁平率在70%以下,且截面宽度的公称宽度在365mm以上。”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加强带束比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在从所述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亦即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和合理的分析便可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从“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进一步限定为“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小于15%”,并对权利要求6和7中的“帘线角度”的表达方式进行了形式上的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中公知,一般在轮胎尺寸较大、且扁平率较小的轮胎中采用如对比文件1中的5层结构,而对比文件3的带束层是3层结构,一般用于轮胎尺寸较小、且扁平率较大的轮胎。可见,对比文件1和3所公开的充气轮胎的轮胎尺寸、扁平率均截然不同,这构成了阻碍对比文件1和3结合的因素。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和3结合的动机。而且,对比文件3的各加强帘布层6、7、8与对比文件1的带束层14的各层141-145之间的对应关系无疑也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造成极大的困惑,使得无法轻而易举地通过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而获得各带束层的配置位置、各带束层的宽度以及各带束层的帘线的配置方向、角度,从而获得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结构基本相同的轮胎,即使尺寸与扁平率不同,根据对轮胎性能的需求,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轮胎各结构在轮胎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基础上,其设计经验是容易相互借鉴的。对比文件1中的交叉带束层142,143与对比文件3中的两主作用带束层6,8均为轮胎中的主要工作带束层,作为带束层中主要的受力部件,对比文件1中的周向加强层145和对比文件3中的加强带束7均位于两工作带束层之间,为帘线相对于轮胎周向呈小角度的带束层,起到周向箍紧、强化等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带束层与对比文件3中的带束层的对应关系,进而根据对提高轮胎耐偏磨的性能的需求,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部分带束层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并不存在结合障碍。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加强带束比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在从所述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亦即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和合理的分析便可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结构基本相同的轮胎,即使尺寸与扁平率不同,根据对轮胎性能的需求,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轮胎各结构在轮胎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基础上,其设计经验是容易相互借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带束层与对比文件3中的带束层的对应关系,进而根据对提高轮胎耐偏磨的性能的需求,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部分带束层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并不存在结合障碍;同时,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合理的P到T点的距离L(即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与胎面一半宽度TW(即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的比值关系,以使得胎肩陆地部的刚性变得适合,从而提高轮胎的耐偏磨性能(即申请人所述的防止胎肩花纹块发生磨损)的技术启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6段),在这样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以提高其耐偏磨性能,相关的参数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和合理的分析便可得到的,不具有技术难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2018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独立权利要求2和3变更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同时对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做了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驳回决定以及复审意见通知书中都未对本次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做出任何评述。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9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气轮胎,其具备配置于胎体与胎面部之间的带束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具备:第一主作用带束;第二主作用带束,其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且该第二主作用带束具有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相比相对于轮胎周向的朝向不相同的帘线角度;以及加强带束,
所述加强带束的帘线角度在6度以上且9度以下,
所述加强带束的宽度在轮胎截面宽度的50%以上,且比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橡胶体积在所述胎面部的橡胶总体积的25%以上且3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
2. 一种充气轮胎,其具备配置于胎体与胎面部之间的带束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具备:第一主作用带束;第二主作用带束,其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且该第二主作用带束具有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相比相对于轮胎周向的朝向不相同的帘线角度;以及加强带束,
所述加强带束的帘线角度在6度以上且9度以下,
所述加强带束的宽度在轮胎截面宽度的50%以上,且比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及第二主作用带束这两者中宽度窄的带束还窄,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部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宽度在从所述胎面部的中心至一端的距离亦即胎面宽度的10%以上且15%以下,所述胎肩主沟槽位于胎面部的宽度方向最外侧,
位于胎肩主沟槽至胎面端之间的胎肩陆地部的橡胶体积在所述胎面部的橡胶总体积的25%以上且35%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从所述胎肩主沟槽的槽底中心至所述加强带束的外侧缘的直线距离相对于所述加强带束的半宽度而言在-0.07倍以上且0.11倍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加强带束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与所述第二主作用带束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以及第二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为10度以上30度以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以及第二主作用带束的帘线角度为12度以上22度以下。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还具备配置于所述第二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外侧的保护带束。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带束层还具备配置于所述第一主作用带束的轮胎径向内侧的缓冲带束。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扁平率在70%以下,且截面宽度的公称宽度在365mm以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2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独立权利要求2和3变更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与驳回决定和第一次复审意见通知书所针对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2和3的内容完全相同。由于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意见通知书中均未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2和3(即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提出否定性意见。因此,就目前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现有技术来说,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3-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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