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62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1F269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49305.X
申请日:2014-12-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琼
合议组组长:张坦
参审员:钟阳雪
国际分类号:G06T11/80,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49305.X,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 2011175821 A1,公开日为2011年07月21日)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位于第一预定区域;2)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的是与权利要求1-4方法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
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
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触控区域;
判断所述触控区域是否位于第二预定区域,生成第一判断结果;
当第一判断结果用于表征所述触控区域位于所述第二预定区域时,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
当第一判断结果用于表征所述触控区域未位于所述第二预定区域时,不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包括:
获取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
通过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而在所述触控单元上呈现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触控操作同时检测而得到。
5.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检测单元,用于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
第一响应单元,用于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二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触控区域;
第一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触控区域是否位于第二预定区域,生成第一判断结果;
当第一判断结果用于表征所述触控区域位于所述第二预定区域时,触发所述第一响应单元;
当第一判断结果用于表征所述触控区域未位于所述第二预定区域时,不触发所述第一响应单元。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响应单元,还用于:
获取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
通过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而在所述触控单元上呈现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
8. 根据权利要求5至7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触控操作由所述第一检测单元同时检测而得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5,增加了特征“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利用两个或多个位置点的相对位置关系来确定对应的虚拟工具。而在本申请中,所以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而由于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以供用户选择,因此通过第一触控操作就可直接确定操作对象。(2)对比文件1的方案完全不涉及“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5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
“5.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检测单元,用于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第一响应单元,用于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虚拟绘图工具的生成方法,其包括两个触控输入,第一触控输入用于生成虚拟工具,第二触控输入用于与虚拟工具交互,且这两个触控输入可同时检测(参见权利要求1、7),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同时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其同样可解决无需反复操作即可实现对图形的绘制的技术问题,因此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相同。(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中“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其目的是为了检测用户选择的工具,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连续对用户界面的两个位置202和204进行触控”(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图2),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图形用户界面区域自定义绘图工具并将该工具用于后续绘图操作,而Windows操作系统中预装软件“画图”程序中包括绘图区域以及工具栏区域,利用该程序进行画图时选择工具栏区域的某一对象后进行绘图,在此基础上,为了快速检测被选择的工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虚拟工具限定在某一预定区域进行对象获取,属于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中“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对比文件1中图2-5分别公开了通过第一触控输入可获得的虚拟标尺、虚拟量角器、虚拟罗盘、虚拟蜡笔,在实际绘图过程中每次绘图操作也仅可选择其中一个工具进行操作,而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具有不同功能的操作对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绘图前先定义一个或多个具有不同功能的对象以进行选择,属于一种惯用技术手段。(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同时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过程中利用不同的操作体同时进行触控,属于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第一触控输入可以是对应于在画图用户界面(该画图用户界面所在的区域相当于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的多个位置接收的触控输入的单个触控输入事件,根据这两个或多个位置点的相对位置关系识别为一虚拟工具(相当于通过第一触控操作也可以直接确定操作对象)。由附图可知该画图用户界面还包括文件、编辑、视图菜单项等(这些菜单项相当于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2)现有技术中的触摸屏支持多点触控,同时利用不同的手指进行触控也可以认为是利用了不同的操作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过程中利用不同的操作体进行不同的触控操作,而该不同的操作体可以是不同的手指,或分别是手指和触控笔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5,增加了特征“产生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手指;产生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不区分手指和笔的不同操作,而在本申请中,只有识别出是手指的第一触控操作且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对应的功能,确定的操作对象的功能只作用于触控笔的第二触控操作,也就是说,此时如果用户第一预定区域以外的仍然以手指进行触控操作是不会以操作所对应的功能来响应的。2)对比文件1中,虽然附图中示出了文件、编辑、视图菜单项等,这些菜单项与第一触控输入是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一触控输入是在除这些菜单项外的其它区域进行;同时,在识别第一触控输入对应的虚拟工具时也是完全不需要这些菜单项的。3)本申请中针对的现有技术是:绘制图形时,需要反复操作图形工具,而本申请提出用两个不同操作体,得到响应结果,无需反复操作,即可实现对图形的绘制,可提高绘制效果,这是需要发明人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出的技术手段。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5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产生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手指;产生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
“5.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检测单元,用于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第一响应单元,用于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产生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手指;产生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第1)点意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第2)点意见,从权利要求中无法得出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与第一预定区域中的其它多个操作对象有什么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触控输入可以是对应于在画图用户界面(该画图用户界面所在的区域相当于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和其他多个操作对象都是位于第一预定区域内。第3)点意见,现有技术中的触摸屏支持多点触控,同时利用不同的手指进行触控也可以认为是利用了不同的操作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过程中利用不同的操作体进行不同的触控操作,而该不同的操作体可以是不同的手指,或分别是手指和触控笔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5,增加了特征“两个触控操作被同时检测到”、“所述第一预定区域为绘图界面下的工具栏区域”。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先利用第一触控输入对应的两个或多个位置点来识别第一触控输入所对应的虚拟工具,然后再用第二触控输入控制虚拟工具显示图形对象,而在本申请中,两个触控操作是被同时检测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手指对工具栏区域的操作对象进行操作且未离开操作对象的情况下,触控笔所形成的第二触控操作才会被响应,即触控笔才具有手指所作用的操作对象所对应的功能。(2)本申请中只有当手指产生的第一触控操作在预定区域(即在绘图界面下的工具栏区域)时,即手指是在对操作对象进行操作时,才认为第一触控操作是有效的,才去获取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对比文件1中的“画图用户界面”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预定区域”。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两个触控操作被同时检测到;
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产生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手指;产生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所述第一预定区域为绘图界面下的工具栏区域。”
“5.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一检测单元,用于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两个触控操作被同时检测到;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所述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
第一响应单元,用于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产生所述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手指;产生所述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所述第一预定区域为绘图界面下的工具栏区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8段、说明书附图图1-5; 2019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 2011175821 A1,公开日为2011年07月21日,并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虚拟绘图工具的生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6-0038、0072-0081段,权利要求1,图2-5):
设备100在其触感显示屏102中(相当于电子设备包括一触控单元)显示图形用户交互界面。当接收到第二触控输入时,设备200可继续坚持第一触控输入(相当于检测针对所述触控单元的两个触控操作;两个触控操作被同时检测到)。第一触控输入可以是对应于在画图用户界面(该画图用户界面所在的区域相当于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的多个位置接收的触控输入的单个触控输入事件,根据这两个或多个位置点的相对位置关系识别为一虚拟工具(相当于当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一触控操作位于所述触控单元的第一预定区域时,获取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对象)。由附图可知该画图用户界面还包括文件、编辑、视图菜单项等(这些菜单项相当于第一预定区域具有多个操作对象,每个操作对象对应不同的功能)。接收与虚拟工具交互的第二触控输入,在用户界面显示该图形对象,该图形对象与确定的虚拟工具和第二触控输入相关(相当于基于所获取的操作对象,响应所述两个触控操作中的第二触控操作,得到一响应结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触控操作与第二触控操作为不同操作体的触控操作;产生第一触控操作的操作体是手指;产生第二触控操作的操作体为触控笔;所述第一预定区域为绘图界面下的工具栏区域。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绘制效率。
现有技术中的触摸屏支持多点触控,同时利用不同的手指进行触控也可以认为是利用了不同的操作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过程中利用不同的操作体进行不同的触控操作,例如可以第一操作体是手指,第二操作体是触控笔,这两者均是进行触控操作常用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虽然是先利用第一触控输入对应的两个或多个位置点来识别第一触控输入所对应的虚拟工具,然后再用第二触控输入控制虚拟工具显示图像对象。但工具栏是现有绘图软件中的常见设置,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图形绘制过程中,直接利用工具栏,在工具栏区域选定某一对象之后进行绘图,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一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利用第一触控输入确定对应工具改为在工具栏区域直接选定某一对象,并同时根据不同的操作体进行绘图操作,以提高绘制效率。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图2):在图2C中,用户在绘制图形界面中输入触控输入230并属于一滑动手势(即,一垂直滑动),图2C公开了在用户图形绘制界面中的上部和下部分别为菜单栏,中间区域为绘制区域。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绘制图形的过程中只在中间的绘制区域进行绘制,将图形的绘制限定在绘制区域,该绘制区域相当于第二预定区域,因此在已选择绘制工具的基础上,图形绘制前对触控区域进行判断、仅对在预定的图形区域的触控进行响应而非预定区域不响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图2-5):图2-5分别公开了通过第一触控输入可获得的虚拟标尺、虚拟量角器、虚拟罗盘、虚拟蜡笔,而图2D、3D、4D、5D分别呈现了第二触控输入与虚拟工具交互得到的图形结果(相当于获取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通过响应所述第二触控操作而在所述触控单元上呈现所述操作对象的应用属性)。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7):当第一触控输入接收的同时接收第二触控输入(相当于所述两个触控操作同时检测而得到)。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上述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4相同的评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形绘制过程中检测工具选择与绘图操作,当接收到第二触控输入时,设备200可继续坚持第一触控输入(相当于两个触控操作被同时检测到)。现有技术中的触摸屏支持多点触控,同时利用不同的手指进行触控也可以认为是利用了不同的操作体,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过程中利用不同的操作体进行不同的触控操作,例如第一操作体是手指,第二操作体是触控笔,这两者均是进行触控操作常用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虽然是先利用第一触控输入对应的两个或多个位置点来识别第一触控输入所对应的虚拟工具,然后再用第二触控输入控制虚拟工具显示图像对象。但工具栏是现有绘图软件中的常见设置,为了提高操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图形绘制过程中,直接利用工具栏,在工具栏区域选定某一对象之后进行绘图,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一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利用第一触控输入确定对应工具改为在工具栏区域直接选定某一对象,并同时根据不同的操作体进行绘图操作,以提高绘制效率。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