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见光通信方法、设备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61
决定日:2019-11-24
委内编号:1F283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9661.5
申请日:2016-03-02
复审请求人:邹骁 肖智翔 杭州闪易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门晓晶
合议组组长:郑文潇
参审员:李微
国际分类号:H04M1/725,H04B10/116,G06F3/048,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9661.5,名称为“一种可见光通信方法、设备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邹骁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US2013266327A1,公开日为2013年10月10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可见光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手持终端通过自身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并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
若接收到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下发的可见光发送指令,则通过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是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确定所述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在距离和相对位置上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时,向所述手持终端下发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为针对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的虚拟按键和/或所述手持终端的实体按键的触控操作指令。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虚拟按键叠加在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之上,或者,与所述图像显示区域分开显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的同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之上,叠加显示用于辅助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位置的对准图案。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为嵌入在所述手持终端中的摄像设备,或者,为与所述手持终端相连接的外接摄像设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为嵌入在所述手持终端中的发光器件,或者,为与所述手持终端相连接的外接发 光器件。
8. 一种手持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
图像显示单元,用于将所述图像获取单元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
指令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下发的可见光发送指令;
信号发送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通过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是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确定所述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在距离和相对位置上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时,向所述手持终端下发的。
10. 一种可见光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手持终端,用于通过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并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以及,若接收到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下发的可见光发送指令,则通过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用于接收所述可见光信号,并根据所述可见光信号,获取对应的可见光通信数据信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图像满足条件时自动触发可见光信号的发送,避免了手持终端一直发送可见光信号导致的能耗较高,以及在相对位置不合适的情况下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即接收到可见光进而导致的错误率较高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两个设备之间的距离较大时,由于可见光信号越接近配对设备其颜色越浅,那么通过本设备的显示屏输出的该可见光信号的辨识度可能很低,导致用户无法通过显示屏看清该可见光信号,更无法实现设备对准。因此,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虽然对比文件1的图4A-图4D公开了可通过显示屏显示配对设备,但没有公开当本设备确定配对设备的图像位于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且配对设备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时,即自动确定本设备的发光器件与配对设备在距离和相对位置上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并自动触发发光器件向配对设备发送可见光信号的内容。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见光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手持终端通过自身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并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
所述手持终端确定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所述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且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则控制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接收到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下发的可见光发送指令,则通过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其中,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是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确定所述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在距离和相对位置上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时,向所述手持终端下发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为针对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的虚拟按键和/或所述手持终端的实体按键的触控操作指令。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虚拟按键叠加在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之上,或者,与所述图像显示区域分开显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的同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之上,叠加显示用于辅助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位置的对准图案。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为 嵌入在所述手持终端中的摄像设备,或者,为与所述手持终端相连接的外接摄像设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为嵌入在所述手持终端中的发光器件,或者,为与所述手持终端相连接的外接发光器件。
8. 一种手持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
图像显示单元,用于将所述图像获取单元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
信号发送单元,用于确定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所述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且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则控制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持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令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下发的可见光发送指令;
所述信号发送单元,还用于根据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通过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其中,所述可见光发送指令是用户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确定所述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在距离和相对位置上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时,向所述手持终端下发的。
8. 一种可见光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手持终端,用于通过所述手持终端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并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 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其中,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以及,确定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所述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且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则控制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用于接收所述可见光信号,并根据所述可见光信号,获取对应的可见光通信数据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最后一个权利要求的编号存在明显笔误,假设编号“8”修改为编号“10”,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人工凭感觉调整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过程慢且准确性欠佳。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使得用户可以借助相机产生的显示图像的参数条件更容易、更快速地确定可见光通信设备是否准确地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对准,其也能够解决如何便捷准确的将两个可见光设备对准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二者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区别。(2)对比文件1中图4A-图4D表示的是可见光通信设备之间使用照相机进行对准的过程。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6]和[0048]段公开了:“目标403对应于可见光信号朝向的目标点,用户将目标403设置为对应于相应可见光通信设备的 VLC 发射器/接收器的点,使得可以比较准确地发射包括可见光信号的可见光通信”;“在图4D中,用户将屏幕上所示的相应可见光通信设备的 VLC 发送器/接收器405设置为目标403,然后执行可见光通信”以及“在步骤709中,当可见光信号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正确对准时,可见光通信设备执行可见光通信”。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在满足通信条件时触发可见光通信的执行,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控制发光器件向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并无区别。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 “手持终端确定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这一触发条件;此外,参与可见光通信的两个设备应当在一定的距离范围之内,考虑到距离与成像尺寸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根据接收图像的尺寸确定两个设备之间的距离,进而判断两个可见光设备是否满足通信条件,在触发通信之前将接收图像的尺寸作为判断条件之一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将最后一个权利要求的编号由“8”修改为“10”。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避免了手持终端一直发送可见光信号导致的能耗较高,以及在相对位置不合适的情况下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即接收到可见光进而导致的错误率较高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当可见光信号由于设备之间的距离增加而变弱时,使得用户在识别方面有困难的问题。因此,二者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中所谓的“满足通信条件”是指“可见光信号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正确对准”,而本申请中所谓的“满足通信条件”是指:确定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且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对比文件1是在检测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与发光器件间的距离较远,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接收不到可见光信号时,自动通过调节可见光信号的亮度或颜色来实现远距离通信,其中,不调节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与发光器件间的距离。而本申请是通过用户手动调节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与发光器件间的距离,即使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以及将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调节到显示屏幕中的设定位置来实现通信,其中,不调节可见光信号的亮度或颜色。由于对比文件1是在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与发光器件满足一定距离的条件下才能实施的方案,因此,从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熟知在触发通信之前将接收图像的尺寸作为判断条件之一。因此,权利要求1-10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3266327A1,公开日为2013年10月10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见光通信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见光通信系统中可见光通信设备的对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8]段,附图3-7):当通过 VLC 发送器/接收器309接收到包括可见光信号的可见光通信信号时,控制器305用于控制相机单元311,使得从相机单元311接收包括可见光信号的图像(相当于手持终端通过自身的摄像设备获取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及其周边的图像)。用户可以容易地确定可见光通信设备是否准确地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对准,同时用眼睛看到在屏幕上校准和输出的可见光信号。当首先尝试可见光通信装置和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装置之间的可见光通信时,栅格线401和目标403显示在可见光通信装置的屏幕上。目标403对应于可见光信号朝向的目标点,可见光信号沿目标403的方向产生。在图4B中,用户驱动照相机,屏幕上自动生成栅格线401。在图4C中,用户通过屏幕搜索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以尝试可见光通信。此时,在屏幕上生成目标403。在图4D中,用户将屏幕上所示的相应可见光通信设备的 VLC 发送器/接收器405设置为目标403,然后执行可见光通信。如图4A至4D所示,网格线401和目标403被生成,从而帮助用户直接调整可见光通信设备的方向,使得传输方向被设置为朝向期望点(调整可见光通信设备的方向时必然会影响距离和相对位置进而使得显示图像随之变化,因此相当于将获取到的图像动态显示在所述手持终端的显示屏幕中,以使得用户能够根据所述显示屏幕中显示的图像,调整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所述摄像设备获取到的图像随着所述手持终端和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所述手持终端确定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所述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在步骤703中,可见光通信设备确定在其屏幕上显示的可见光信号是否正确地向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传输,可见光信号通过摄像单元显示在屏幕上。如果可见光通信设备靠近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使得可以识别在屏幕上显示的可见光信号正确地朝向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传输,则可见光通信设备执行步骤709。在步骤709中,当可见光信号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正确对准时,可见光通信设备执行可见光通信(相当于控制所述发光器件向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控制发光器件向可见光信号接收端发送可见光信号的触发条件还包括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满足设定的尺寸。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准确确定可见光接收设备是否满足通信条件。
对于上述区别,参与可见光通信的两个设备应当在一定的距离范围之内,考虑到距离与成像尺寸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根据接收图像的尺寸确定两个设备之间的距离,进而判断两个可见光设备是否满足通信条件,在触发通信之前将接收图像的尺寸作为判断条件之一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如图4A至4D所示,网格线401和目标403被生成,从而帮助用户直接调整可见光通信设备的方向,使得透射方向被设置为朝向期望点(相当于确定所述手持终端的发光器件与所述可见光信号接收端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满足设定的通信条件)。在图4D中,用户将屏幕上所示的相应可见光通信设备的 VLC 发送器/接收器405设置为目标403,然后执行可见光通信。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向手持终端下发指令以执行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虚拟按键以及实体按键向手持终端下发指令以执行相应的功能以及设置虚拟按键的显示位置和显示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如图4A至4D所示,网格线401和目标403被生成,从而帮助用户直接调整可见光通信设备的方向,使得传输方向被设置为朝向期望点。由附图4B-4D可以看出,网格线401和目标403是叠加显示在相机单元获取的图像之上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可见光通信设备包括相机单元311。此外,利用手持终端连接的外接摄像设备获取图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可见光通信设备包括可见光通信(VLC)发送器/接收器309。此外,利用手持终端连接的外接发光设备发送可见光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9请求保护的手持终端分别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可见光通信装置包括输入/输出单元301(即图像显示单元),可见光通信 VLC 收发309(即信号发送单元),相机单元311(即图像获取单元)。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手持终端中设置功能单元用以实现相应的功能以及利用各个单元调整终端参数以执行相应功能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2的评述,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可见光通信系统是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在图4D中,用户将屏幕上所示的相应可见光通信设备的 VLC 发送器/接收器405(即可见光信号接收端)设置为目标403,然后执行可见光通信。因而,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可以容易地确定可见光通信设备是否准确地与相应的可见光通信设备对准,同时用眼睛看到在屏幕上校准和输出的可见光信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解决确定可见光通信设备是否对准的技术问题,该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具体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图4A至4D所示,网格线401和目标403被生成,从而帮助用户直接调整可见光通信设备的方向,使得传输方向被设置为朝向期望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确定满足传输条件的判断依据包括“确定可见光信号接收端的图像位于显示屏幕中的图像显示区域的设定位置”。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距离过远时的校正方法,即“当可见光通信装置与对应的可见光通信装置之间的距离增加时,难以检查在可见光通信装置的屏幕上显示的可见光信号是否正确地传输到对应的可见光通信装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可见光通信设备的相机单元接收的可见光信号的颜色被校准到可见范围内的颜色,使得用户可以容易地识别可见光信号”,但是当可见光通信设备之间距离过远时,最直接、最简便的校正方法就是将距离拉近。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根据图像的尺寸判定是否满足通信条件,但是参与可见光通信的两个设备应当在一定的距离范围之内,考虑到距离与成像尺寸之间公知的对应关系,可以根据接收图像的尺寸确定两个设备之间的距离,进而判断两个可见光设备是否满足通信条件,在触发通信之前将接收图像的尺寸作为判断条件之一,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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