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敏树脂组合物以及使用其的黑色间隔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28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50632
优先权日:2012-12-12
申请(专利)号:201310516929.5
申请日:2013-10-28
复审请求人:第一毛织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G03F7/032,G03F7/033,G03F7/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具体选择,其余区别技术特征被本领域中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得到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16929.5,名称为“光敏树脂组合物以及使用其的黑色间隔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6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1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使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3188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 2011年07月20日;
对比文件2:CN10254071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3:CN154036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
(A)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
(B)光聚合引发剂;
(C)粘合剂树脂;
(D)光聚合性化合物;
(E)着色剂;和
(F)溶剂;
其中,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粘合剂树脂(C)包括cardo类树脂、丙烯基类树脂或它们的组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
0.01至3.0wt%的所述(A)热固化引发剂;
0.05至10.0wt%的所述(B)光聚合引发剂;
1至20wt%的所述(C)粘合剂树脂;
1至20wt%的所述(D)光聚合性化合物;
1至40wt%的所述(E)着色剂;和
余量的所述(F)溶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包括有机颜料、无机颜料或它们的组合,
所述有机颜料包括黑色有机颜料,并且
所述无机颜料包括炭黑、氧化铬、氧化铁、钛黑、碳化钡、苯胺黑或它们的组合。
5. 一种黑色间隔体,其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A)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A);(2)(E)着色剂。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黑色间隔体,其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由感光性黑色树脂制成的间隔体,给出了使用感光性树脂纸杯黑色间隔体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使用的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第一毛织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特征“(C)粘合剂树脂”修改为“(C)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的粘合剂树脂”,删除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
(A)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
(B)光聚合引发剂;
(C)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的粘合剂树脂;
(D)光聚合性化合物;
(E)着色剂;和
(F)溶剂;
其中,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
0.01至3.0wt%的所述(A)热固化引发剂;
0.05至10.0wt%的所述(B)光聚合引发剂;
1至20wt%的所述(C)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的粘合剂树脂;
1至20wt%的所述(D)光聚合性化合物;
1至40wt%的所述(E)着色剂;和
余量的所述(F)溶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包括有机颜料、无机颜料或它们的组合,
所述有机颜料包括黑色有机颜料,并且
所述无机颜料包括炭黑、氧化铬、氧化铁、钛黑、碳化钡、苯胺黑或它们的组合。
4. 一种黑色间隔体,其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着色剂,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感光性粘接剂组合物不含有着色剂;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A)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或者给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2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经前置审查,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6月2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热固化引发剂是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个小时半衰期的,且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着色剂;(3)本申请的粘结性树脂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和(3)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黑色间隔体,其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黑色间隔体。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光敏树脂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黑色间隔体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范围为从100至120℃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修改为“在范围为从100至111℃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未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光敏树脂组合物,包含
(A) 在范围为从100至111℃的温度下具有一小时半衰期的热固化引发剂;
(B)光聚合引发剂;
(C)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的粘合剂树脂;
(D)光聚合性化合物;
(E)着色剂;和
(F)溶剂;
其中,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A)。 ”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过氧化二异丙苯,其1小时半衰期温度为137℃,该温度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热固化剂温度,由于热固化引发剂对烘烤后遮光层图案和圆柱形间隔体图案之间的膜阶差的形成能力与耐化学性有较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降低该温度所带来的影响,不可能调整该温度范围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敏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感光粘接剂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193、0194、0362-0416段):感光性粘接剂组合物包括A.聚酰亚胺树脂,B.热固性树脂,C.放射线聚合性化合物,D.光引发剂,E.热自由基产生剂,涂布溶剂等,热自由基产生剂为PERCUMYL D,过氧化二异丙苯,1分钟半衰期温度为175℃;作为热自由基产生剂,优选为有机过氧化物,作为有机过氧化物,优选1分钟半衰期温度为120℃以上的有机过氧化物,有机过氧化物,可以考虑感光性粘接剂组合物的调制条件、制膜温度、固化(粘合)条件、存储稳定性而进行选择。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感光性粘接剂组合物相当于本申请的光敏树脂组合物,热自由基产生剂相当于本申请的热固化引发剂,光引发剂相当于本申请的光聚合引发剂,聚酰亚胺树脂和热固性树脂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粘合剂树脂,放射线聚合性化合物相当于本申请的光聚合化合物,涂布溶剂相当于本申请的溶剂。而所属技术领域人员熟知,过氧化二异丙苯10小时半衰期的温度为115℃,根据半衰期t1/2与温度T的公式:,可计算得出其1小时半衰期温度为137℃。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热固化引发剂是在范围为从100至111℃的温度下具有一个小时半衰期的,且基于在光敏树脂组合物中的固体的总量,以0.1至10.0wt的量包含所述热固化引发剂;(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着色剂;(3)本申请的粘结性树脂包括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类树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过氧化二异丙苯,其1小时半衰期温度为137℃,该温度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热固化剂温度,由于热固化引发剂对烘烤后遮光层图案和圆柱形间隔体图案之间的膜阶差的形成能力与耐化学性有较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降低该温度所带来的影响,不可能调整该温度范围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热自由基产生剂为有机过氧化物,对比文件1给出了热自由基产生剂的可选类别,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热自由基产生剂的半衰期对其引发速率有影响,从而对组合物的固化时间、温度、储存稳定性等有影响,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根据组合物实际所需的固化时间、温度、储存稳定性等能够从现有的过氧化物热引发剂中选择实际所需的引发剂,并通过调整引发剂的含量来达到调整组合物的固化时间、温度的储存稳定性的目的,可以选择合适含量的二-叔丁基过氧化六氢对苯二酸酯,其在103℃下半衰期为1小时,该引发剂是热固化引发剂中常用的类别,且已被商品化。同时,对于降低热固化引发剂的半衰期温度而对烘烤后遮光层图案和圆柱形间隔体图案之间的膜阶差的形成能力与耐化学性的影响,能够利用常规实验手段、经过有限次的实验即可获得,并不是无法预期的。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敏树脂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130-0133、0277、0285、0293-0297段):光敏树脂组合物中含有颜料(即着色剂的下位概念),颜料可以是有机颜料或无机颜料,颜料可以包括红色颜料、绿色颜料、蓝色颜料、黄色颜料、黑色颜料等,黑色颜料的实例包括苯胺黑、二萘嵌苯黑、钛黑、碳黑等,所述颜料可以单独使用或以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使用,并不限于以上描述的颜料;光敏树脂组合物包括cardo类树脂之外,还可以包括丙烯基树脂,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树脂可以99:1至1:99的重量比存在,并且尤其是99:1至30:70,当所包括的cardo类树脂和丙烯基树脂为该重量比时,可以获得优异的显影特性和感光度,并且可以获得具有优异的图案形成能力的挡光层图案,同时抑制下陷产生。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赋予组合物颜色,改善组合物显影特性、感光度以及图案形成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光敏树脂组合物中各组分的含量进一步具体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光敏树脂组合物中含有填料和固化剂(参见其说明书第0392段表3中的实施例),并且填料和固化剂均属于本领域中常用的添加剂,其加入组合物中也仅仅是功能的叠加,并不涉及与其他组分的协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需要时能够将其省略;而光敏树脂的其他各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优化组合物的性能利用常规实验手段即可获得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申请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其中的着色剂颜料,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采用氧化铬、氧化铁、碳化钡作为着色剂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申请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黑色间隔体,其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然而,对比文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0136、0285)公开了利用光敏树脂组合物制造挡光层,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光敏树脂组合物来制造黑色间隔体。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光敏树脂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黑色间隔体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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