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结构材料及其骨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结构材料及其骨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88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53567
优先权日:2013-07-29;2014-04-04
申请(专利)号:201480053761.1
申请日:2014-07-29
复审请求人:西尔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晓倩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C04B16/12;C04B16/04;C04B28/04;E04C5/07;B28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3761.1,名称为“复合结构材料及其骨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尔斯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29日及2014年4月4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3846085A,公开日为1974年11月5日;
在审查过程中还曾经引用过1篇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2:WO1994008912A2,公开日为1994年4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3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9]段、说明书附图图1-4幅、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骨料在胶结粘合剂、高能改性水泥或水泥混合料的硬质基质内形成的复合结构材料,所述骨料是颗粒材料,其中每一个颗粒包括至少三个由中心毂向外对称地呈放射状地延伸的呈放射状的腿,形成三维骨料颗粒,其中腿在最接近中心毂的位置处的直径小于中心毂的直径/宽度,中心毂具有大体上球形的形状、大体上圆柱形的形状或大体上立方体形的形状,并且具有位于腿之间的暴露的表面部分,其中表面部分包括表面轮廓,其中所述复合结构材料包括大约2.0%到7.5%体积比的量的骨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复合结构材料,包括大约2.5%到5.0%体积比的量的骨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一个或多个腿与其它腿具有不同的尺寸和/或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腿是圆柱形的、圆锥形的或截头圆锥形的,其中圆锥形和截头圆锥形形式的直径在远离中心毂的方向上减小。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一些腿是圆柱形的形状,并且一些腿是截头圆锥形的形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腿的自由端具有平面、或曲面(为凸面或凹面)、球状球形顶端、或者是尖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所述表面轮廓是凹面。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复合结构材料,其中骨料颗粒是塑料材料,或者是可成形的或可模压的非塑料材料(例如粉煤灰)、或这些材料的混合物,所述塑料材料选自由聚苯乙烯、高密度聚乙烯(HDPE)、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氯乙烯(PVC)、聚碳酸酯、聚丙烯或任何高密度塑料组成的组。”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复合结构材料包括骨料的体积比,硬质基质还可以为胶结粘结剂或高能改性水泥,中心毂具有大体上圆柱形的形状或大体上立方体形的形状。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认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高能改性水泥或水泥混合料的“整个硬质基质内随机排列的分布”特征及“骨料在硬质基质中的分布形成均匀混合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7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由骨料在胶结粘合剂、高能改性水泥或水泥混合料的整个硬质基质内随机排列的分布形成的复合结构材料,骨料在硬质基质中的分布形成均匀混合物,所述骨料是颗粒材料,其中每一个颗粒包括至少三个由中心毂向外对称地呈放射状地延伸的呈放射状的腿,形成三维骨料颗粒,其中所述颗粒材料是塑料材料,所述塑料材料选自由聚苯乙烯、高密度聚乙烯(HDPE)、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氯乙烯(PVC)、聚碳酸酯、聚丙烯或任何高密度塑料组成的组,或者所述颗粒材料是粉煤灰,或者所述颗粒材料是这些材料的混合物;其中腿在最接近中心毂的位置处的直径小于中心毂的直径/宽度,中心毂具有大体上球形的形状、大体上圆柱形的形状或大体上立方体形的形状,并且具有位于腿之间的暴露的表面部分,其中表面部分包括表面轮廓,且其中所述复合结构材料包括大约2.0%到7.5%体积比的量的骨料。”
复审请求人同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3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9]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以及2019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骨料在胶结粘合剂、高能改性水泥或水泥混合料的硬质基质内形成的复合结构材料,对比文件1(US3846085A,公开日为1974年11月5日)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混凝土结构包括:(a)水泥基质;(b)至少一种在水泥基质中掺加的骨料组分,每个骨料包括一个中空球体及数个从中空球体呈放射状延伸的腿(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8-9)。从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其骨料为颗粒,且骨料颗粒包括至少三个由中空球体向外对称呈放射状延伸的腿,形成三维骨料颗粒,腿在最接近中心球的位置处的直径小于中心球的直径/宽度,具有位于腿之间的暴露的表面部分,其中表面部分包括表面轮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其中水泥基质也相当于一种胶结粘合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复合结构材料包括大约2.0%到7.5%体积比的量的骨料。(2)硬质基质还可以为高能改性水泥、水泥混合料。(3)中心毂还可具有大体上圆柱形的形状或大体上立方体形的形状。(4)骨料颗粒材料具体为塑料材料和/或粉煤灰,并限定了具体种类。(5)骨料在整个硬质基质内随机排列分布,骨料在硬质基质中的分布形成均匀混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1),骨料在混凝土中起到骨架支撑作用,轻骨料相对于普通骨料还能起到降低混凝土自重、保温隔热的作用,骨料用量过少起不到所述作用,用量过多则影响混凝土的强度等性能,骨料用量的多少完全可以根据所需混凝土的强度、自重等性能需要在经验用量的基础上通过常规试验进行合理调整。
对于上述区别(2),为赋予混凝土以所需性能,通过在水泥中掺加外加剂或其它方式对水泥进行改性处理或使用水泥混合料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水泥作为基质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3),圆柱形和立方体形均为常见的物体形状,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骨料颗粒的中心部位为空心球体形状的基础上,将中心毂设计成大体上圆柱形的形状或大体上立方体形的形状对于骨料颗粒同样是适用的。
对于上述区别(4),粉煤灰、塑料材料为轻骨料的常规原料,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物资流通手册》正文第741页第2-7段,张维达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1988年12月)。而聚苯乙烯、高密度聚乙烯(HDPE)、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氯乙烯(PVC)、聚碳酸酯、聚丙烯或任何高密度塑料组成的组均为塑料的常规种类,且这些塑料的可塑性及力学性能优异,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塑料可用于制备轻骨料时,很容易想到上述聚苯乙烯等塑料用作制备轻骨料的原料。
对于上述区别(5),混凝土中各原料经过混料均匀搅拌后通常形成的为均匀混合物,且骨料在基体内是随机排列分布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骨料用量、形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于权利要求2,骨料的用量容易根据所用骨料类型及混凝土所需性能需要通过常规试验在常规经验用量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腿18可以为矩形或圆形的截面(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70-71行,说明书附图4),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腿的形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及加工制作的难易程度具体将一个或多个腿与其它腿设计成具有不同的尺寸和/或形状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权利要求4-5,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腿是圆柱形的”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腿18可以为矩形或圆形的截面(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70-71行,说明书附图4),在对比文件1公开“腿是圆柱形的”的情况下,将腿设置为圆锥形的或截头圆锥形仅是一种常规的变换。且为更方便加工,其圆锥形和截头圆锥形形式的直径在远离中心毂的方向上减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权利要求6-7,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腿的自由端具有平面”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4),为更利于提高骨料与水泥基质的粘结,将腿的自由端设置为曲面(凸面或凹面)、球状球形顶端、尖的及将表面轮廓设计成凹面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特征“骨料在整个硬质基质中随机排列的分布”和“骨料在硬质基质中的分布形成均匀混合物”,对比文件1仅描述了钢骨料颗粒,而本申请骨料颗粒为塑料材料或粉煤灰,且对比文件1的骨料需固定到钢筋上,然后固定到另一骨料颗粒上,因此其不是随机排列,不是贯穿整个硬质基质。同时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及发明目的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省去钢筋、并用塑料制成骨料同时在整个混凝土基质中随机排列的技术启示,其给出了相反的教导,即需要使用钢制骨料和钢筋组装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以背离其发明目的的方式改变工艺。(2)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本申请的骨料颗粒可以形成更轻的复合结构材料,却还具有所需要的强度和可加工性,不会妨碍复合结构材料的机械属性。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提及类似的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维骨料的构造形式(中空球体及球体上带有数个呈放射状延伸的腿)与本申请骨料颗粒(颗粒包括至少三个由中心毂向外对称地呈放射状地延伸的呈放射状的腿,中心毂具有大体上球形的形状)具有相同的结构。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掺加该类型改进的人造轻骨料来进一步降低混凝土的自重同时还能进一步提高混凝土的强度(参见对比文件1第1栏第56-58行,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9]段)。通常掺加轻骨料后,混凝土的自重会大大减轻,但随之强度也会明显下降,即混凝土的自重轻和强度大是两个相互矛盾的要素,但在对比文件1恰好给出了通过掺加该类型的人造轻骨料后,混凝土不但自重减轻,而且强度也得到提高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解决混凝土的自重轻与高强度问题时很容易想到也掺加该构造形式的人造轻骨料。其次,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的骨料是随机排列的,然而现有技术中的骨料基本都是随机排列的,这是一种骨料掺加在混凝土内的常规方式。反而对比文件1中的将骨料固定在钢筋棒上这种掺加方式极其少见,虽然增强效果会更好,但其制备工艺复杂,当制备工艺不允许或想简化复杂的制备工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不采用将骨料颗粒固定在钢筋棒上这种形式,而是直接采取常规将骨料颗料掺混在混凝土中随机分布的方式,而且当不使用钢筋棒时由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随之消失。再次,对比文件1的骨料具有中空中心球,中空球上带有数个呈放射状延伸的腿,当看到这种人造轻骨料的构造形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可增加与水泥基质的粘接尤其能极大提高界面粘结咬合强度,甚至增加骨料与骨料之间腿的相互交叉咬合强度,因此掺加后相较于其它普通轻骨料能减少混凝土裂缝的产生并能显著提高混凝土的力学性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替换现有技术中的轻骨料以随机分布的颗粒的形式掺加在混凝土中,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最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1972年1月27日,早于本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2013年7月29日四十年,四十年前对于用塑料或粉煤灰等材料制备异形轻骨料还不普遍,而四十年后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用常规的、更轻便、更容易加工、价格更具备优势的塑料和粉煤灰作为异形轻骨料的原料代替对比文件1的钢铁质轻骨料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设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参见《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四章2.4部分内容)。可见,现有技术的判断时间截点是本申请的优先权日,而不是指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因此,在四十年前使用塑料或粉煤灰作为异形轻骨料可能不普遍,因此才出现了在现在看来极其少见的对比文件1那种使用钢筋捆绑异形钢轻质骨料的使用形式,四十年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能力结合现有技术对对比文件进行改进,而这种骨料材料的替换及骨料在机质中的随机分布而形成均匀混合物正是现有技术中混凝土的常规方式,因此这种改进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对(2),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掺加该类型改进的人造轻骨料来进一步降低混凝土的自重同时还能进一步提高混凝土的强度(参见对比文件1第1栏第56-58行,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9]段)。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取得了同样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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