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阻燃聚碳酸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74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40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13691.7
申请日:2014-03-05
复审请求人:科思创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伟
合议组组长:王静
参审员:王进锋
国际分类号:C08L69/00,C08L51/04,C08K5/521,C08K3/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素省略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对于要素省略发明而言,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3691.7,名称为“阻燃聚碳酸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科思创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9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页(第1-81段),2017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其由下列组分组成:
A) 60至99重量%(pbw)的具有至少25,000的重均分子量的芳族聚(酯)碳酸酯;
B) 每100份树脂1至20份(phr)具有核-壳形态的接枝(共)聚合物,其包含含有聚合(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接枝壳和含有互穿和不可分离的聚有机硅氧烷和聚(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复合橡胶核,其中聚有机硅氧烷/聚(甲基)丙烯酸烷基酯/接枝壳的重量比率为70-90/5-15/5-15;
C) 2至20 phr含磷化合物;和
D) 0.1至15 phr具有2至10微米的平均粒径的硼化合物;
和任选的E)选自润滑剂、脱模剂、成核剂、抗静电剂、热稳定剂、水解稳定剂、光稳定剂、着色剂、颜料、填料、增强剂、非组分C)的阻燃剂和阻燃增效剂中的至少一员;
所述组合物是无卤素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芳族聚(酯)碳酸酯是基于双酚A的均聚碳酸酯。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接枝(共)聚合物以2至15 phr的量存在。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磷化合物是选自磷酸酯和膦酸酯的成员。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成员在结构上符合式(IV)
其中
R1、R2、R3和R4彼此独立地各自代表C1-至C8-烷基或C5-6-环烷基、C6-20-芳基或C7-12-芳烷基,
n彼此独立地指代0或1,
q指代0.5至30,且
X是具有6至30个碳原子的单核或多核芳基或具有2至30个碳原子的脂族基团。
6. 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成员在结构上符合
其中q是1至2。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硼化合物是硼酸锌。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硼化合物以1至10 phr的量存在。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硼化合物符合通用化学式mZnO?nB2O3?xH2O且其中x/m/n的比率为0-7/1-5/2-6。
10.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平均粒径为4至6微米。
11.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平均粒径为8-10微米。”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对比文件3(US 2009/0143514 A1,公开日2009年06月04日)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6]-[0017]、 [0097]-[0107]段,表1的实施例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组合物是无卤素的,对比文件3含有PTFE-SAN。氟化聚烯烃为抗滴落剂,属于本领域的市售常规助剂,在熔融滴落性能已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省去该组分,其带来的效果也相应的消失。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聚碳酸酯可以为(共)聚碳酸酯,组分B)为接枝(共)聚合物,包含聚合(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接枝壳和含有互穿和不可分离的聚有机硅氧烷和聚(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复合橡胶核;所述组合物可以进一步包含润滑剂、脱模剂、成核剂、抗静电剂、热稳定剂、光稳定剂、水解稳定剂、填料、增强剂、着色剂、颜料、另外的阻燃剂、其它抗滴落剂或阻燃增效剂的一种或多种,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6-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的其他部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69]-[0073]、[0092]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上常规选择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科思创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获得低的烟雾和热量产生,应当在组合物中加入PTFE;然而,由实施例1和实施例4可知,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没有PTFE的情况下依然获得低的烟雾和热量产生,这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基于与驳回决定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当权利要求1的热塑性成型组合物不含组分E)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组合物是无卤素的,对比文件3含有PTFE-SAN。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能力,在使用所述磷酸酯化合物已改善PC合金阻燃性的基础上,当不需要改善组合物的熔融滴落性能时,会有动机省去PTFE-SAN组分,其带来的防滴落效果也会相应的消失,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1的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包含组分E)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限定组合物是无卤素的,对比文件3含有PTFE-SAN;2)权利要求1中包含组分E)。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部分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或改善组合物的某种性能,会显而易见地从相应的功能添加剂中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的其他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上常规选择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虽然卤素化合物作为阻燃剂是有害的,但公知常识教导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组合使用含磷化合物和氟化聚烯烃(特别是聚四氟乙烯,PTFE)作为有效的阻燃剂;在对比文件3中,含磷化合物和氟化聚烯烃(特别是PTFE)都是以阻燃性为特征的热塑性成型组合物的必要组分,而如实施例1和4所述证明的,本申请在存在弹性体和硼化合物的情况下,包含磷化合物而不含氟化聚烯烃的热塑性成型聚合物仍然可以实现阻燃性的特征,克服了组合使用含磷化合物和氟化聚烯烃(特别是PTFE)作为有效的阻燃剂的技术偏见,并且解决了长期渴望但是未能解决的避免使用卤素化合物的技术问题。(2)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使用氟化聚烯烃(特别是PTFE),并且提供含磷阻燃化合物的替代阻燃增效剂,而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教导应使用PTFE提高阻燃性,因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复审请求人未提出异议。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是无卤素的,不含PTFE-SAN,而对比文件3含有1.48 wt.%的PTFE-SAN。对比文件3中的PTFE-SAN为SAN包覆型PTFE,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现代工程塑料改性:理论与实践》,杨明山等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第1版,第43-48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聚碳酸酯树脂及应用》,吴念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06月,第341页第21-23行,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知,其在对比文件3所述组合物中应该是用作防滴落剂,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省略了PTFE-SAN,但PTFE-SAN所带来的防熔滴的技术效果也相应消失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不需要改善组合物燃烧时防熔滴性能时,有动机省去所述PTFE-SAN,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的其他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上常规选择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明显发现了在驳回决定以及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不正确地引用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的错误,合议组的更正虽然通过第二次复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人,但是没有说明或证据表明这样的更正是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而进行的更正;另外,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没有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但合议组还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违反了最基本的程序节约原则,这造成复审请求人不必要的费用负担。(2)没有证据表明PEFE-SAN在对比文件3组合物中的具体作用,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所述组合物中应该是用作防滴落剂,属于主观臆断的内容;并且,PEFE-SAN在对比文件3中是作为必要组分D的一个具体实例。(3)本发明并不是选择发明。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9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页(第1-81段),2017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素省略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对于要素省略发明而言,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成型组合物,其各组分为:聚碳酸酯 78.5 wt.%、接枝共聚合物 5.75 wt.%(每100份树脂为7.32份)、含磷化合物 12.5 wt.%(每100份树脂为15.92份)、PTFE-SAN 0.8 wt.%、硼化合物 1.48 wt.%(每100份树脂为1.89份)、约0.1wt%热稳定剂、0.4wt%润滑剂和0.5wt%氢氧化铝,其中聚碳酸酯为双酚A的线形均聚碳酸酯,接枝共聚物为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为壳、接枝到硅氧烷(Si)-丙烯酸丁基酯(BA)复合橡胶核,Si/BA/MMA的重量比为80/10/10;含磷化合物为
,
硼化合物为粉状的硼酸锌,平均粒径2-10微米(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97]-[0107]段,表1的实施例1)。所述聚碳酸酯具有至少25,000g/mol的重均分子量,接枝共聚合物中橡胶核含有互穿和不可分离的聚有机硅氧烷和聚丙烯酸丁基酯(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6]-[0017]段)。其中,热稳定剂、润滑剂落在权利要求1中组分E)的范围内,氢氧化铝是权利要求1中组分E)的非组分C)的阻燃剂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是无卤素的,不含PTFE-SAN,而对比文件3含有1.48 wt.%的PTFE-SAN。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涉及一种具有阻燃性的不含卤素的热塑性成型组合物。本申请给出了4个实施例,由实施例2-4与实施例1的对比可知,本申请通过在含有所述磷化合物和聚碳酸酯的组合物中加入一定量特定弹性体和/或硼酸锌,能够使得所述组合物燃烧时的烟雾浓度和热释放率降低,即通过在所述组合物中加入特定弹性体和/或硼酸锌能够抑制所述组合物燃烧时产生的烟雾和放热率。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在聚合物阻燃中,通常包括阻燃、抑烟和防熔滴等方面,常见的阻燃剂如卤系阻燃剂、磷系阻燃剂等,主要作用是阻止燃烧;聚合物燃烧时要产生大量的烟雾,抑制燃烧时产生的烟雾的主要方法是添加抑烟剂如碳酸钙、硼酸锌、二茂铁等;目前的防熔滴滴落是从两方面入手,选择一些聚合物,加入交联剂,或向阻燃体系中加入成炭剂或聚合物防滴落剂如聚四氟乙烯等(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聚四氟乙烯(PTFE)可用作磷酸酯类阻燃剂的协效剂,通常只需加入小于0.5%的PTFE,即可使材料在燃烧时防滴(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由此可见,在阻燃技术中,抑烟和降低热释放与燃烧时防熔滴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具体到对比文件3,其中的PTFE-SAN为SAN包覆型PTFE(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101]段),根据以上公知常识可知,PTFE-SAN在对比文件3所述组合物中是用作防滴落剂。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而言,省略了PTFE-SAN,但本申请仅证明了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因为添加了一定量的特定弹性体和/或硼酸锌而降低了燃烧时的烟雾浓度和热释放率的技术效果,并未证明在省略了对比文件3中的防滴落剂PTFE-SAN后,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仍然具有在燃烧时防熔滴的技术效果,并且本申请所述的抑烟和降低热释放的技术效果与燃烧时防熔滴的技术效果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省略了PTFE-SAN,但PTFE-SAN所带来的防熔滴的技术效果也相应消失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不需要改善组合物燃烧时防熔滴性能时,有动机省去所述PTFE-SAN,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1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聚(酯)碳酸酯、接枝(共)聚合物、磷化合物、硼化合物。由以上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此外,关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优选的硼酸锌符合mZnO·nB2O3·xH2O,x/m/n比例为0-7/1-5/2-6,这种硼酸锌是公知的并且可购买得到(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92]段);关于权利要求10,所述硼酸锌的平均粒径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范围内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也并没有证明上述粒径的选择能够给其技术方案带来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所陈述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关于通知书更正和程序节约原则
首先,复审通知书是合议组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将案件存在的相关缺陷、相应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告知复审请求人的法律文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复审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进行意见陈述,根据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可以通过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提出进一步的复审意见或修正之前的复审意见,这是正常的复审审查过程。《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2节所述的“通知书的更正”通常是指之前发出的通知书存在较为严重的错误,需要撤回或使之废止,并通过“更正”程序重新发出正确通知书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合议组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在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比文件2是否适合作为对比文件的意见后,合议组经考虑后认为对比文件2不属于正规出版物,不适合作为复审阶段中的现有技术证据,并通过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纠正了上述做法。在本案中,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的复审意见所存在的问题,合议组通过再次发出通知书即可做出修正,属于合议组与当事人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交换意见、进行沟通的正常程序,而无需撤回或废止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本案所述情形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2节的需要进行“通知书的更正”的情形。
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复审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原则等,并未提及程序节约原则。程序节约原则是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其规定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审查员应当尽可能地缩短审查过程。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基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通过复审通知书将案件存在的相关缺陷、相应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告知复审请求人;在听取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进一步的事实认定之后,合议组对案件的证据和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审查结论均可能发生改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复审请求人未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但由于合议组对所使用的证据认定发生了改变,因而发出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属于正常的复审审查过程,并不违背复审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
(2)关于PEFE-SAN在对比文件3组合物中的具体作用
虽然对比文件3并未明确公开PEFE-SAN在所述组合物中的具体作用,但合议组已经列举了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实PTFE-SAN在对比文件3所述组合物中是用作防滴落剂。因此,该结论的得出并非合议组主观臆断的内容,而是合议组充分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事实后,得出的客观结论;并且,当不需要改善组合物燃烧时的防熔滴性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省去所述PTFE-SAN(具体参见决定的理由第2.1节)。
(3)关于本发明并不是选择发明
合议组并未将本申请认定为选择发明,而是在充分说理后,客观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相对于对比文件3省略了PTFE-SAN的要素省略发明,并根据要素省略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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