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38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51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04232.0
申请日:2015-06-05
复审请求人:广西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余仲儒
参审员:王素燕
国际分类号:C10M169/04,C10N40/24、30/06、30/04、30/10、30/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现有技术中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已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04232.0、发明名称为“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西大学,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26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6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采用油溶性聚醚为基础油,配合多种添加剂,其各组分及其质量百分数为:
基础油 余量,
油性剂 5.0%~7.0%,
极压剂 3.0%~4.0%,
抗磨剂 4.0%~6.0%,
摩擦改进剂 0.3%~1.0%,
抗氧剂 0.8%~1.2%,
消泡剂 10~50ppm,
补强剂 0.8%~1.0%,
助剂 0.3%~1.0%;
油性剂是油酸乙二醇酯;
极压剂是磷酸三甲酸酯;
抗磨剂是质量比67%的硫化四聚丙烯和33%的超高碱值合成磺酸钙复合;
摩擦改进剂是烷基硫代磷酸钼T463A;
抗氧剂是质量比50%的2,6-二叔丁基对甲酚和50%的丁基辛基二苯胺复合;
消泡剂是二甲基硅油;
补强剂是脂肪族磷LZ5901;
助剂是苯三唑十八胺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666701A,公开日为2014年3月26日)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用于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不含抗氧防腐剂;除消泡剂外的各组分种类不同;摩擦改进剂和助剂的含量不同。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的润滑剂用于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油溶性聚醚是本领域常用的基础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油溶性聚醚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15号工业白油。极压剂、抗氧剂、抗磨剂、油性剂和摩擦改进剂的选择和替换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根据抗磨、防腐性能需要加入脂肪族磷LZ5901补强剂和苯三唑十八胺盐助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根据性能需要选择是否添加抗氧防腐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省去上述组分后,相应的抗氧防腐效果随之消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性能需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分含量基础上通过常规调整容易确定摩擦改进剂和助剂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中的冷张力减径工艺和对比文件1中的模锻工艺不同、加工材料和型材类型不同,由此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是不同的润滑剂。
(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基础油种类不同,两者性能差异较大;二者添加剂配方也不相同,并不能从一个润滑剂配方仅经过简单调整而得出另一个润滑剂配方。
(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种不同的润滑剂,从二者实施例的产品所示的技术指标可看出性能存在差异。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知常识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回复。
对此,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6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现有技术中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已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润滑剂,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7]段):采用15号工业白油作为基础油,配合多种复合添加剂,各组分及质量百分数为:基础油余量,油性剂5.0%~15.0%,抗磨剂5.0%~8.0%,极压剂3.0%~5.0%,抗氧剂0.8%~1.2%,抗泡剂0.005%~0.01%,抗氧防腐剂0.5%~1.0%,摩擦改进剂3.0%~5.0%,助剂5.0%~10.0%,补强剂0.5%~1.0%;油性剂是质量比60%~50%的棕榈酸与40%~50%的工业猪油复合,极压剂是氨基硫代酯,抗磨剂是磷酸三甲酚酯,摩擦改进剂是质量比60%~50%的羊毛脂与40%~50%的液体石蜡复合,抗氧剂是质量比60%~50%的2,6-二叔丁基对甲酚与40%~50%的双辛基二萘胺复合,抗泡剂是二甲基硅油,补强剂是二烷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钨,助剂是偏苯三酸酯;具有粘度低、渗透性较大、润滑膜强度大、抗磨性好、极压性强、冷却和润滑性好等特性,能经受住冲压压力,防止冲模粘附工件等。
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抗磨剂的含量与权利要求1中抗磨剂“4.0-6.0%”的范围有部分重叠,抗氧剂的含量与权利要求1中抗氧剂“0.8-1.2%”的范围相同,油性剂、极压剂、消泡剂和补强剂的含量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油性剂“5.0-7.0%”、极压剂“3.0-4.0%”、消泡剂“10-50ppm”和补强剂“0.8-1.0%”的范围有共同端点,消泡剂的组成与权利要求1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为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组合物,限定的基础油是油溶性聚醚,而对比文件1为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的润滑剂,使用的基础油是15号工业白油;(2)油性剂、极压剂、抗磨剂、摩擦改进剂、抗氧剂、补强剂和助剂的组成种类不同,基础油、摩擦改进剂和助剂的含量均不同,且权利要求1不含抗氧抗腐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的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和对比文件1中的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润滑剂都涉及金属材料成型领域,且本申请(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了:具有良好承载能力性、压下性及氧化安定性,提高了工艺润滑性能,易于保持一定厚度和强度的油膜,良好流动性、浸润性,增加变形区内油膜承载能力,降低摩擦系数,化学组成和性能稳定,不易发生粘着现象,具有润滑、冷却和冲洗性能。通过比较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对润滑剂的性能要求可知,两者在抗磨性、极压性、防粘附、润滑膜强度、冷却和润滑性等方面对润滑剂有一致的性能需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尝试将对比文件1的模锻润滑剂经过适当调整用于本申请的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本申请中使用的油溶性聚醚是一种常用V类基础油,具有良好的生物降解性,其粘度指数比矿物油大得多,约为170-245,一般具有较低的凝点,低温流动性较好,在几乎所有润滑状态下都能形成非常稳定的具有大吸附力和承载能力的润滑剂膜,具有较低的摩擦系数和较强的抗剪切能力,润滑性能优于矿物油,闪点在204-260℃之间,加入抗氧化剂可使聚醚的闪点提高10-50℃,是低蒸发性合成油(参见《润滑剂添加剂性质及应用》,黄文轩,中国石化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第397和426页;《润滑剂生产及应用》,梁治齐,化学工业出版社,精细化工出版中心,2000年7月第一版,第97-98页);对比文件1的基础油是15号工业白油,是石油润滑油馏分经脱蜡、化学精制或加氢精制而制取的产品,40℃的粘度在13.5mm2/s~16.5mm2/s之间,闪点不低于150℃,倾点不高于-10℃(参见《石油和石油化工产品用户手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辽宁联络部,辽宁省标准化协会中国石化直属企业分会,中国石化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356页)。基础油更高的粘度指数利于改善油品的粘温性能。由上述内容可知,油溶性聚醚比15号工业白油的粘度指数更高、润滑性更强,并具有良好的低温流动性、优异的形成大吸附力和承载能力的润滑剂膜能力、低蒸发性、良好生物降解性等综合性能。进一步的,冷张力减径工艺在冷状态较低温度下进行,采用具有高粘度指数、良好的低温流动性和优异成膜能力的润滑剂,保证了润滑剂在较低的温度下使用,利于保持一定厚度和强度的油膜。因此,为改善润滑剂在低温下的使用性能以及油膜承载能力,并在考虑到使润滑剂具有更佳性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油溶性聚醚代替15号工业白油作为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的基础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油性剂、极压剂、抗磨剂、摩擦改进剂、抗氧剂、补强剂和助剂的具体种类及其组成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材料的选择,将各种常用材料进行复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且这种选择和复配也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抗氧防腐剂硫磷丁辛基锌盐为本领域常用的具有抗氧防腐性能的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所用基础油的性能选择使用,是否使用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性能的需要,基于基础油、摩擦改进剂和助剂在润滑剂组合物中的作用,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确定各组分的适当含量,且该含量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中的冷张力减径工艺和对比文件1中的模锻工艺不同、加工材料的物性和型材的类型不同,由此二者是不同的润滑剂。
(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基础油种类不同,本申请的基础油是油溶性聚醚,属于全合成V类基础油,而对比文件1是15号工业白油,在润滑剂分类中为成品油,两者性能差异较大;由于是不同种类的润滑剂,二者添加剂配方也不相同,并不能从一个润滑剂配方仅经过简单调整而得出另一个润滑剂配方,本申请在应用油溶性聚醚为基础油的基础上,所用添加剂的复合有协同效应。
(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种不同的润滑剂,从二者实施例的产品所示的技术指标可看出性能存在差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首先,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在加工工艺、加工材料和型材类型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本申请的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和对比文件1中的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润滑剂都涉及金属材料成型领域。其次,张力减径机实际上是一种空心轧制的多机架连轧机,在GB7631.5M中记载了L-MHB型金属加工润滑剂可同时用于锻造模压和轧制,其中L-MHB由油性添加剂和矿物油组成,而对比文件1的铝及铝合金板金模锻润滑剂属于该类润滑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金属轧制,进而也会尝试将其用于属于一种金属轧制工艺的冷张力减径领域。此外,通过比较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对润滑剂的性能要求可知,两者在抗磨性、极压性、防粘附、润滑膜强度、冷却和润滑性等方面对润滑剂有一致的性能需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尝试将对比文件1的模锻润滑剂经过适当调整用于本申请的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
(2)首先,油溶性聚醚比15号工业白油的粘度指数更高、润滑性更强,并具有良好的低温流动性、优异的形成大吸附力和承载能力的润滑剂膜能力、低蒸发性、良好生物降解性等综合性能。进一步的,冷张力减径工艺在冷状态较低温度下进行,采用具有高粘度指数、良好的低温流动性和优异成膜能力的润滑剂,保证了润滑剂在较低的温度下使用,利于保持一定厚度和强度的油膜。因此,为改善润滑剂在低温下的使用性能以及油膜承载能力,并在考虑到使润滑剂具有更佳性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油溶性聚醚代替15号工业白油作为冷张力减径铪合金管润滑剂的基础油。其次,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包含油性剂、极压剂、抗磨剂、摩擦改进剂、抗氧剂、补强剂、助剂和抗泡剂,上述功能添加剂的种类组成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将各种常规选择进行复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并通过有限的实验容易确定摩擦改进剂和助剂的适当含量,且本申请也未有证据表明这种选择和复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所用基础油的性能选择使用抗氧防腐剂,是否使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此外,本申请说明书既未提供证据表明复合配方中的添加剂性能不同于单剂添加剂的性能,也不能体现添加剂的组合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将本申请实施例3产品的主要理化指标与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3产品的理化指标相比可知,两者的粘度指数、闪点、倾点存在明显差异,其中前者粘度指数更大(143,不小于90)、闪点更高(264℃,大于150℃)、倾点更低(-32℃,不高于-10℃),然而产品的理化指标是由产品的组成决定的,考虑到本申请使用油溶性聚醚作为基础油,其具有更高的粘度指数和闪点、更低的倾点,因此上述理化指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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