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42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51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04694.5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伍佳
合议组组长:刘歆洁
参审员:张晓艳
国际分类号:B29C69/02,B29C45/14,B29K69/00,B29K33/04,B29K59/00,B29L3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或者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04694.5,名称为“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8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208884A,公开日为1999年2月24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用于制造具有字母符的塑胶按键产品,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第一射材料进行第一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一射产品,所述第一射产品上具有字母符号类形状;
(2)采用第二射材料在第一射产品上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二射产品,所述第二射产品上露出所述第一射产品上的字母符号类形状,所述第二射材料采用高硬度材料;
不用喷漆,且所述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所述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其中,所述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与周围平齐,或者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凸出于周围部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方式为双射成型或者埋入射出成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射材料采用PC。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射材料采用PMMA或PO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中的两次注塑成型制程采用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时,在模具上咬花,从而形成具有触感咬花的第二射产品外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咬花的形状为仿皮革纹或仿木纹。
8. 一种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产品,所述产品为汽车内使用的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第二射材料采用高硬度材料;不用喷漆,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成部分与周围平齐,或者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凸出于周围部分。然而,上述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经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后产生的产品,由于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经该制造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采用高硬度材料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因而不具备产品表面硬度高、耐刮擦、不易被刮伤的技术功效;2)对比文件1在塑胶双色射出成型按键之后,还需电镀塑胶按键,污染环境,危害较大;本申请不喷漆,且选用低VOC材料,绿色环保;3)权利要求1中通过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与周围平齐,或者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凸出于周围部分,从而能够达到触感平整或达到凸出触感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且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电镀塑胶按键是在可电镀的塑胶表面电镀遮光性电镀层,形成金属表面,其能使光线从文字或图案中透出,构成背光功能的金属双色射出塑胶按键,为了解决“如何得到外观具有金属光泽及良好透光性和背光效果的按键”的技术问题,在可电镀的塑胶材料的表面电镀遮光性电镀层为必须步骤,并未给出省略电镀遮光性电镀层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不含有电镀遮光性电镀层的步骤,与对比文件1不同,且本申请的产品通过两次射出成型,无需喷漆,绿色环保;2)对比文件1未公开也无启示通过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凸出于周围部分,从而达到触感凸出的技术效果;而生活中常用的电梯按钮通常为金属制品,字母符号形状及周围部分均为金属制品,不同于本申请的塑胶制品。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或者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双色射出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0行,附图1-3):该金属双色射出按键的制造工艺流程依次包括塑胶双色射出成型按键和电镀塑胶按键。其中塑胶双色射出成型按键包括将不可电镀的塑胶材料2(相当于“第一射材料”)射入模具的字型或图案部分,产生文字图案,即公开权利要求1的步骤(1);可电镀的塑胶材料1(相当于“第二射材料”)射入模具的文字或图案的周围部分,可用本色或加入所需颜色,即公开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采用第二射材料在第一射产品上进行第二射注塑成型,形成第二射产品,第二射产品上露出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类形状”。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见,其按键产品最终呈现的外观和触感也是属于字母符号与周围平齐的方式。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公开了一种用于具有字母符的塑胶按键产品的制造方法。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硬度塑胶按键的制造方法,第二射材料采用高硬度材料;不用喷漆,第一射材料为低VOC材料,第二射材料为低VOC材料。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塑胶按键的硬度并兼顾环保。
然而,采用双色注塑工艺直接生产按键、以及进一步对按键进行喷漆、电镀等表面处理工艺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参见《按键电话机使用与维修手册》,纪曼荣编,宇航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第26页,其记载采用双色注塑工艺直接生产带有字形符号的按键;以及《工业设计材料与加工工艺》,桂元龙等编著,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133-134页,其记载喷漆、电镀等多种按键表面处理工艺),上述工艺的应用条件和其产生的功能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采用塑胶双色射出成型按键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再对按键进行表面处理,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所述双色射出成型的按键上已经形成字母符号类形状的基础上,是否再对按键进行喷漆、电镀等表面处理来进一步突出字母符号类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用要求可以进行选择的,可见,不再对按键进行喷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实际应用要求和效果的一种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按键由于其使用的特点,需要具备较高的硬度和耐刮擦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工业设计材料与加工工艺》,桂元龙等编著,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132页,其指出“电池盖按键材料一般用聚甲醛(POM),具有较好的韧性和耐磨性”),因此,选择具有高硬度材料作为第二射材料形成在字母符号类形状周围,从而制得高硬度塑胶按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环境友好性是汽车内饰材料选择的关注点(参见《塑料制品加工实用新技术》,陈海涛等,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5月,第359-360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低VOC材料作为第一射材料和第二射材料。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的包含特征“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凸出于周围部分”的并列技术方案,由于字母符号凸出于周围部分以得到立体触感的设计也常见于生活中,例如电梯按钮等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只需通过调整第一射产品和第二射产品的相对高度即可得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对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
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采用塑胶双色射出技术(属于双射成型,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而埋入成型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成型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已公开塑胶材料2为聚碳酸酯(即PC);
对于权利要求4,PMMA和POM是本领域常见的高硬度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5,RHCM急冷急热成型技术是注塑成型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效果容易预期;
对于权利要求6和7,汽车蚀纹(即咬花)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为了获得木纹(即仿木纹)或皮纹(即仿皮革纹)(其中木纹或皮纹属于触感咬花外观的下位概念),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是模具咬花(参见《实用模具材料与热处理速查手册》,王邦杰,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0-11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塑胶按键上形成咬花外观,很容易想到在注射成型时,在模具上咬花,从而形成具有触感咬花的产品外观。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7所述制造方法制造的产品。参见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评述过程可知,基于权利要求1-7所述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采用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制造方法制造的产品也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指出塑胶按键可用于车辆空调机等产品上的按键(属于汽车内使用的字母符号类按键产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9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首先,在未使用双色注塑的情况下,本领域通常在注塑后采用喷漆、镭雕、印刷等惯用的表面处理工艺,得到具有字母符号的按键,然而,对比文件1实际上采用塑胶双色射出成型出了具有字母符号的按键,即在未进行喷漆、镭雕、印刷等惯用的表面处理工艺之前就已经在按键上形成了字母符号类形状,即便不对对比文件1中所述按键进行喷漆、镭雕、印刷等惯用的表面处理工艺,该按键也已经可以满足其基本应用要求,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所述工艺已经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需要喷漆等手段在按键上形成字母符号类形状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使用电镀是为了赋予按键金属光泽的效果,并非属于使按键具备字母符号的过程,与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提及的喷漆等处理方式的作用明显不同;其次,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于采用双色注塑工艺直接生产按键、以及进一步对按键进行喷漆、电镀等表面处理工艺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是否对按键进行表面处理,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已采用塑胶双色注塑工艺成型出具有字母符号的按键的基础上,在制造无需金属光泽及背光效果的按键时,选择不对按键进行喷漆、电镀等表面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作为需承受高频次按压、摩擦的按键,其显然需要具备较高的硬度和耐刮擦性,采用诸如POM等高硬度塑胶作为按键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选择低VOC材料作为第一射材料和第二射材料,从而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人体健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
首先,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按键产品最终呈现的外观和触感也是属于字母符号与周围平齐的方式,即已公开特征“第一射产品的字母符号形状部分与周围平齐”,而字母符号凸出于周围部分以得到立体触感的设计也常见于生活中,例如电梯按钮等产品(其中,金属材质及塑胶材质都是常见的电梯按钮材质);其次,对于带有字母符号的塑胶按键,字母符号与周围平齐以得到平整触感、字母符号凸出于周围部分以得到立体触感,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调整第一射产品和第二射产品的相对高度即可得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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