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切换和控制变速器的功能单元-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切换和控制变速器的功能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26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53118
优先权日:2013-04-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21327.5
申请日:2014-04-11
复审请求人: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乐
合议组组长:马晓燕
参审员:董喜俊
国际分类号:F16H61/00(2006.01);F16H61/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分别被多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1327.5,名称为“用于切换和控制变速器的功能单元”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15日,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6年09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即第1-11页),2015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54-102455A,公开日为1979年08月11日;
对比文件2:JP63-308258A,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5日;
对比文件3:US2001/0009881A1,公开日为2001年07月26日;
对比文件4:CN201599399U,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控制装置(1),所述控制装置用于控制在动力传动系统中的至少一个变速器,所述控制装置包括壳体(2),所述壳体在变速器连接侧面(3)上具有用于将控制装置(1)连接到要被控制的变速器上的接头并且在至少一个另外的侧面(13)上具有用于促动器(10)的至少一个接头,此外,所述控制装置具有支承在壳体(2)上的调节元件(6),所述调节元件为了切换变速器挡位能在第一方向(R1)上运动并且为了选择变速器槽道能在与第一方向(R1)不同的第二方向(R2)上运动;
所述控制装置具有至少部分地穿过壳体(2)延伸的活塞杆(21),所述活塞杆与调节元件(6)嵌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元件(6)能绕调节轴(8)枢转,所述调节元件(6)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19),所述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活塞杆(21)上的凹部(20)中,并且所述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6)的变速器拨指(7)对置地从调节元件(6)的基体(18)延伸出来,所述调节轴(8)在嵌接凸部(19)与变速器拨指(7)之间穿过基体(18)延伸;
在基体(18)上另外设置有第一止动元件(24),并且在壳体(2)上设置有配合的第二止动元件(25),使得调节元件(6)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壳体(2)上;
除了作为功能模块的促动器(10)之外,在壳体(2)的一个另外的侧面上借助于接头设置作为另外的功能模块的电控单元(15),所述电控单元与壳体(2)连接,所述电控单元与促动器(10)在功能上连接。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元件(6)借助于调节轴(8)支承在壳体(2)上,所述调节元件(6)能借助于调节轴(8)沿轴向在调节轴(8)的方向(R2)上运动。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器拨指(7) 为了嵌入到变速器中而穿过在壳体(2)的变速器连接侧面(3)上的开口(4)从壳体(2)延伸出来。
4. 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器拨指(7)为了嵌入到变速器中而穿过在壳体(2)的变速器连接侧面(3)上的开口(4)从壳体(2)延伸出来。
5.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6. 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7. 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8. 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9. 按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21)与气动活塞(10)共同作用,该气动活塞固定在壳体(2)上并且设置为用于调节活塞杆(21)。
10. 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在壳体(2)上的或集成到壳体(2)中的调节轴促动器(9),所述调节轴促动器设置为用于将调节轴(8)沿调节轴的纵轴线运动到至少两个限定的位置中。
11. 按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壳体(2)上的一个或多个接头,所述一个或多个接头设置为用于容纳能直接装配到壳体(2)上的其它的功能单元(27)。”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调节元件能绕调节轴枢转,所述调节元件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所述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活塞杆上的凹部中,并且所述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的变速器拨指对置地从调节元件的基体延伸出来,所述调节轴在嵌接凸部与变速器拨指之间穿过基体延伸;(2)在基体上另外设置有第一止动元件,并且在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壳体上;(3)除了作为功能模块的促动器之外,在壳体的一个另外的侧面上借助于接头设置作为另外的功能模块的电控单元,所述电控单元与壳体连接,所述电控单元与促动器在功能上连接;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并列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所述调节元件(6)能借助调节轴(8)沿轴向在调节轴(8)的方向(R2)上运动”修改为“所述调节元件(6)能借助调节轴(8)在调节轴(8)的轴向方向即所述第二方向(R2)上运动”,并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所述调节元件(6)在调节轴(8)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调节轴连接”,从而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4,7-8,并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采用选择叉臂3(相对于本申请的调节元件)平移运动用于切换变速器挡位,而本申请中的调节元件枢转运动用于切换变速器挡位,并且对比文件1中换挡和选挡机构是核心构造;对比文件2采用了液压方式进行换挡和选档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换挡和选挡的机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气动系统简单地结合,这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2)、对比文件4中的没有给出将调节元件保持在中性位置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3中的液压单元Ⅱ不是操纵单元,仅仅是集成了多个不同液压阀的阀单元,对比文件3仅仅教导将控制单元与受控阀单元集成在一起。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控制装置(1),所述控制装置用于控制在动力传动系统中的至少一个变速器,所述控制装置包括壳体(2),所述壳体在变速器连接侧面(3)上具有用于将控制装置(1)连接到要被控制的变速器上的接头并且在至少一个另外的侧面(13)上具有用于促动器(10)的至少一个接头,此外,所述控制装置具有支承在壳体(2)上的调节元件(6),所述调节元件为了切换变速器挡位能在第一方向(R1)上运动并且为了选择变速器槽道能在与第一方向(R1)不同的第二方向(R2)上运动;
所述控制装置具有至少部分地穿过壳体(2)延伸的活塞杆(21),所述活塞杆与调节元件(6)嵌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元件(6)能绕调节轴(8)枢转,所述调节元件(6)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19),所述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活塞杆(21)上的凹部(20)中,并且所述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6)的变速器拨指(7)对置地从调节元件(6)的基体(18)延伸出来,所述调节轴(8)在嵌接凸部(19)与变速器拨指(7)之间穿过基体(18)延伸;
在基体(18)上另外设置有第一止动元件(24),并且在壳体(2)上设置有配合的第二止动元件(25),使得调节元件(6)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壳体(2)上;
除了作为功能模块的促动器(10)之外,在壳体(2)的一个另外的侧面上借助于接头设置作为另外的功能模块的电控单元(15),所述电控单元与壳体(2)连接,所述电控单元与促动器(10)在功能上连接;
所述调节元件(6)借助于调节轴(8)支承在壳体(2)上,所述调节元件(6)能借助于调节轴(8)在调节轴(8)的轴向方向即所述第二方向(R2)上运动,所述调节元件(6)在调节轴(8)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调节轴连接。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器拨指(7)为了嵌入到变速器中而穿过在壳体(2)的变速器连接侧面(3)上的开口(4)从壳体(2)延伸出来。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4. 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2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
5. 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21)与气动活塞(10)共同作用,该气动活塞固定在壳体(2)上并且设置为用于调节活塞杆(21)。
6. 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在壳体(2)上的或集成到壳体(2)中的调节轴促动器(9),所述调节轴促动器设置为用于将调节轴(8)沿调节轴的纵轴线运动到至少两个限定的位置中。
7. 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壳体(2)上的一个或多个接头,所述一个或多个接头设置为用于容纳能直接装配到壳体(2)上的其它的功能单元(27)。”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进行选换挡操作采用了气动驱动方式,对比文件2中进行选换挡操作采用了液压驱动方式,这两种驱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驱动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变速器的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调节元件24能绕油缸28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枢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2中的选换挡操作机构运用至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技术障碍;(2)对比文件4中在顶盖1(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定位销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换档拨头4(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顶盖1上;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调节元件上设置止动元件实现中间位置定位,存在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变速器控制系统,其提供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变速器控制系统,除了将电控单元Ⅲ设置在集成执行单元Ⅱ上以外,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将驱动缸单元Ⅰ、集成执行单元Ⅱ、电控单元Ⅲ集成一个模块,可见对比文件3中并未仅将电控单元与阀单元集成在一起,并且也将执行操纵单元集成在一起。(4)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调节元件24借助于油缸28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支承在壳体上,调节元件24能借助于油缸28的活塞杆在油缸28的活塞杆的轴向方向即第二方向上运动,调节元件24在油缸28的活塞杆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油缸28的活塞杆连接。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调节元件能绕调节轴枢转,所述调节元件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所述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活塞杆上的凹部中,并且所述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的变速器拨指对置地从调节元件的基体延伸出来,所述调节轴在嵌接凸部与变速器拨指之间穿过基体延伸;(2)在基体上另外设置有第一止动元件,并且在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壳体上;(3)除了作为功能模块的促动器之外,在壳体的一个另外的侧面上借助于接头设置作为另外的功能模块的电控单元,所述电控单元与壳体连接,所述电控单元与促动器在功能上连接;(4)所述调节元件借助于调节轴支承在壳体上,所述调节元件能借助于调节轴在调节轴的轴向方向即所述第二方向(R2)上运动,所述调节元件在调节轴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调节轴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控制装置的结构更加紧凑并实现中间位置定位。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4)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一个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并列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评价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采用对比文件1-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创造性,从不同对比文件中分别提取特征,然后将它们拼凑到一起并不存在明确的教导和启示;(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出发,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无论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提供相应的教导和启示;(3)对比文件2涉及液压系统,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启示将其应用与对比文件1的气动系统,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结构应用与对比文件1中存在显著的技术障碍;(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5)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固定元件,元件4是旋转元件。而本申请中,元件6不仅能旋转,而且能在与旋转轴向平行的方向上移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和启示将对比文件4中的固定的元件适配成既能转动又能移动的元件;(6)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各种不同的技术特征适配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为:2018年06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6年09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5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车用自动变速器的切换装置,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控制装置用于控制在动力传动系统中的至少一个变速器,控制装置包括壳体15,壳体15在变速器连接侧面(见附图2)上具有用于将控制装置连接到要被控制的变速器上的接头并且在至少一个另外的侧面(见附图1-2)上具有用于促动器45,46,47的至少一个接头,此外,控制装置具有支承在壳体15上的调节元件3,16,调节元件3,16为了切换变速器挡位能在第一方向A'-B'上运动并且为了选择变速器槽道能在与第一方向A'-B'不同的第二方向C'-D'上运动,控制装置具有至少部分地穿过壳体15延伸的活塞杆1,活塞杆1与调节元件3,16嵌接(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调节元件能绕调节轴枢转,所述调节元件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所述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活塞杆上的凹部中,并且所述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的变速器拨指对置地从调节元件的基体延伸出来,所述调节轴在嵌接凸部与变速器拨指之间穿过基体延伸;(2)在基体上另外设置有第一止动元件,并且在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壳体上;(3)除了作为功能模块的促动器之外,在壳体的一个另外的侧面上借助于接头设置作为另外的功能模块的电控单元,所述电控单元与壳体连接,所述电控单元与促动器在功能上连接;(4)所述调节元件借助于调节轴支承在壳体上,所述调节元件能借助于调节轴在调节轴的轴向方向即所述第二方向(R2)上运动,所述调节元件在调节轴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调节轴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控制装置的结构更加紧凑并实现中间位置定位。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4),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变速器的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左下栏第1行至倒数第1行、附图4-5):调节元件24能绕油缸28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枢转,调节元件24为了枢转而具有嵌接凸部(附图5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嵌接凸部嵌入到在油缸26的活塞杆(附图5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上的凹部中,并且嵌接凸部与调节元件24的变速器拨指对置地从调节元件24的基体延伸出来,油缸28的活塞杆(附图4-5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在嵌接凸部与变速器拨指之间穿过基体延伸;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嵌接的方式实现驱动连接;此外,还公开了:调节元件24借助于油缸28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支承在壳体上,调节元件24能借助于油缸28的活塞杆在油缸28的活塞杆的轴向方向即第二方向上运动,调节元件24在油缸28的活塞杆的轴向方向上固定地与油缸28的活塞杆连接。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上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换档自锁及互锁机构的变速器顶盖,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至第[0012]段、附图1-3):在换档拨头4的本体(相当于本申请的基体)上另外设置有定位槽(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止动元件),并且在顶盖1(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定位销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换档拨头4(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顶盖1上;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调节元件上设置止动元件实现定位,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变速器控制系统,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1-3):电控单元Ⅲ设置在集成执行单元Ⅱ上;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电控单元设置在执行单元上,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为了使得结构更加紧凑,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电控单元借助于壳体的用于电控单元的接头设置在该壳体上并且与该壳体连接,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变速器拨指为了嵌入到变速器中而穿过在壳体15的变速器连接侧面上的开口从壳体15延伸出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控制元件3,16通过可自由选择的传动比经由活塞杆1与在变速器中的变速器切换装置共同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活塞杆1与气动活塞28共同作用,该气动活塞28固定在壳体15上并且设置为用于调节活塞杆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设置在壳体15上的调节轴促动器45,46,47,调节轴促动器45,46,47设置为用于将调节轴2沿调节轴的纵轴线运动到三限定的位置中。至于包含特征“将调节轴促动器集成到壳体中”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左下栏第1行至倒数第1行、附图4-5):将调节轴促动器(参见附图4,切换用3位置油缸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促动器)集成到壳体中(参见附图4),调节轴促动器设置为用于将调节轴(参见附图4,切换用3位置油缸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沿调节轴的纵轴线运动到三限定的位置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10栏第3行、附图1-3):在壳体15上的一个或多个接头,一个或多个接头设置为用于容纳能直接装配到壳体15上的其它的功能单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如上所述,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1)、(2)和(3),对比文件1中进行选换挡操作采用了气动驱动方式,对比文件2中进行选换挡操作采用了液压驱动方式,在所属技术领域中,这两种驱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驱动方式,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选换挡操作实现方式与本申请有所区别,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活塞杆1不能围绕调节轴线2可枢转,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变速器的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调节元件24能绕油缸28的活塞杆(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轴)枢转。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选换挡操作的实现方式有多种,其可以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选换挡操作方式,也可以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选换挡操作方式,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2中的选换挡操作机构运用至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技术障碍;这些均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容易想到的。关于(4),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变速器控制系统,其提供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变速器控制系统,除了将电控单元Ⅲ设置在集成执行单元Ⅱ上以外,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9,说明书第[0043]段):将驱动缸单元Ⅰ、集成执行单元Ⅱ、电控单元Ⅲ集成一个模块,可见对比文件3中并未仅将电控单元与阀单元集成在一起,并且也将执行操纵单元集成在一起。因此,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关于(5),对比文件4中在顶盖1(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上设置有配合的定位销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止动元件),使得换档拨头4(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元件)能在中间位置中锁止在顶盖1上;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调节元件上设置止动元件实现中间位置定位,因此给出了使用定位销的技术启示。而调节元件6能在与旋转轴向平行的方向上移动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关于(6),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被对比文件2-4公开的部分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2-4中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那么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且结合形成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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