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直接安装的安装支架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直接安装的安装支架的第五轮牵引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21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1F270757
优先权日:2013-05-22
申请(专利)号:201480029613.6
申请日:2014-05-15
复审请求人:萨福霍兰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曾浩
合议组组长:李梅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B62D53/08(2006.01);;B62D2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9613.6,名称为“具直接安装的安装支架的第五轮牵引组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萨福霍兰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本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1-21(即第1-12页);2017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7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2/0280472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日;
对比文件2:CA1159350A1,公开日为1983年12月27日;
对比文件4:EP0963902A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至少一个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牵引盘;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垂直部分和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被置于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上并抵靠着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以及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至少一部分垂直地位于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之上;以及
支撑支架,其具有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其中该下部部分被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而该上部部分被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包含两个水平部分,其邻接至该垂直部分以形成C形构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包含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支撑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孔。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包含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其中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每个孔皆可与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某孔对齐。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比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包含较多孔,从而允许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与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作不同的对齐,以致每个对齐对应支撑支架相对车辆支架导轨的不同位置。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通过将机械紧固件穿过第一和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中对齐的孔,将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可移除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是彼此共面的。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下部部分包含第一垂直的平面部分,而该上部部分包含第二垂直的平面部分,且其中该第一和第二平面部分是至少部分地彼此横向地偏置的。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沿其长度是具瓦楞的。
12.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至少一个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牵引盘并包括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垂直部分和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以及
一体、一块型的支撑支架,其具有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其中该下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而该上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以及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至少一部分垂直地位于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之上。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安装支架是从车辆支架导轨的该水平部分垂直隔开的。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和该车辆支架导轨水平部分配合以形成开放的垂直间隙于其间。
15.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包含两个水平部分,其邻接至该垂直部分以形成C形构形。
16.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包含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支撑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孔。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五轮牵引组件,其中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包含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其中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每个孔皆可与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某孔对齐。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比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包含较多孔,从而允许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与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作不同的对齐,以致每个对齐对应支撑支架相对车辆支架导轨的不同位置。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通过将机械紧固件穿过第一和第 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中对齐的孔,将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可移除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21.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22.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是彼此共面的。
2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下部部分包含第一垂直的平面部分,而该上部部分包含第二垂直的平面部分,部分地彼此横向地偏置。
24.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并具有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部分和实质上垂直的部分;以及
支撑支架,其具有固定至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实质上垂直的部分的第一部分,和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并具有一组多个沿支撑支架彼此纵向隔开的安装位置,其中该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少于安装位置的总数的安装位置。
25.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止斜锁定设置和限斜设置之至少其一,其可释放地固定至其中一个安装位置,其与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的安装位置隔开。
26.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限斜设置,其可释放地固定至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的该安装位置。
27.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多个安装位置包括多个孔。
28.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以多个机械紧固件将该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支撑支架。
29.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一部分是固定至该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的。
30. 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一部分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车辆支架导轨的。
31. 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二部分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
32.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括:
第二安装支架;
于该些安装支架之间延伸的结构性横向部件,其中该结构性部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安装支架的。
33.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第一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
第二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
第一车辆支架导轨;
第二车辆支架导轨;
第一支撑支架,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并抵靠着该第一车辆支架导轨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一部分,以及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
第二支撑支架,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并抵靠着该第二车辆支架导轨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一部分,以及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以及
结构性横向部件,其可释放地固定至第一和第二安装支架。
34. 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以第一机械紧固件将该第一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支撑支架,并且以第二机械紧固件将该第二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支撑支架。
35. 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机械紧固件将该横向部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安装支架,而该第二机械紧固件将该横向部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安装支架。
36.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和第二机械紧固件包含螺栓。
37. 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止斜锁定设置和限斜设置之至少其一,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和第二支撑支架。”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安装支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的常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的上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15-18,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的常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22和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3-23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具有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并具有一组多个沿支撑支架彼此纵向隔开的安装位置,其中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少于安装位置的总数的安装位置。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7,29,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8和3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改进。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32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5和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37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对比文件1中的L型角支架20是个一体化的构件,即其中的垂直部分22和水平部分24两者为一个整体化的构件,“L型角支架20的水平部分24”无法作为一个部分而被单独地移除。即使如果强行将对比文件1中的“水平部分24”从L型角支架20中单独地移除,这也会导致“第五轮牵引组件”完全无法使用。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限定了特征“安装支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然而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2、24和33,其并未限定“安装支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2、24和33限定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的上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15-18,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对技术要素的简单省略;从属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2和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对技术要素的简单变化。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3-23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具有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并具有一组多个沿支撑支架彼此纵向隔开的安装位置,其中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少于安装位置的总数的安装位置。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7,29,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8和3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改进。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32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支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5和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37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上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技术内容“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分别补充体现到独立权利要求12,24和33中以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24和33,具体相关修改如下: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2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权利要求24中增加技术特征“该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部分”;权利要求33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该第一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一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该第二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二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以及“第一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表面和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第二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表面和实质上垂直的表面”。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均包括了权利要求1中已有的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都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至少一个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牵引盘;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垂直部分和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被置于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上并抵靠着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以及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至少一部分垂直地位于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之上;以及
支撑支架,其具有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其中该下部部分被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而该上部部分被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包含两个水平部分,其邻接至该垂直部分以形成C形构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包含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支撑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孔。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包含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其中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每个孔皆可与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某孔对齐。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比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包含较多孔,从而允许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与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作不同的对齐,以致每个对齐对应支撑支架相对车辆支架导轨的不同位置。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通过将机械紧固件穿过第一和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中对齐的孔,将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可移除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是彼此共面的。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下部部分包含第一垂直的平面部分,而该上部部分包含第二垂直的平面部分,且其中该第一和第二平面部分是至少部分地彼此横向地偏置的。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沿其长度是具瓦楞的。
12.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至少一个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牵引盘并包括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垂直部分和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以及
一体、一块型的支撑支架,其具有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其中该下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而该上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以及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的至少一部分垂直地位于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之上,
其中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安装支架是从车辆支架导轨的该水平部分垂直隔开的。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和该车辆支架导轨水平部分配合以形成开放的垂直间隙于其间。
15.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包含两个水平部分,其邻接至该垂直部分以形成C形构形。
16.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包含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支撑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孔。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五轮牵引组件,其中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包含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其中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每个孔皆可与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的某孔对齐。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比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包含较多孔,从而允许该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与该第一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作不同的对齐,以致每个对齐对应支撑支架相对车辆支架导轨的不同位置。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通过将机械紧固件穿过第一和第二组多个纵向隔开的孔中对齐的孔,将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可移除地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垂直部分。
21.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
22.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下部部分和上部部分是彼此共面的。
2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下部部分包含第一垂直的平面部分,而该上部部分包含第二垂直的平面部分,部分地彼此横向地偏置。
24.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并具有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部分和实质上垂直的部分;以及
支撑支架,其具有固定至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实质上垂直的部分的第一部分,和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并具有一组多个沿支撑支架彼此纵向隔开的安装位置,其中该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少于安装位置的总数的安装位置,
其中该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部分。
25.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止斜锁定设置和限斜设置之至少其一,其可释放地固定至其中一个安装位置,其与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的安装位置隔开。
26.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限斜设置,其可释放地固定至安装支架被可释放地固定至的该安装位置。
27.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多个安装位置包括多个孔。
28.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以多个机械紧固件将该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支撑支架。
29.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一部分是固定至该车辆支架导轨的垂直部分的。
30. 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一部分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车辆支架导轨的。
31. 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支撑支架的第二部分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
32.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括:
第二安装支架;
于该些安装支架之间延伸的结构性横向部件,其中该结构性部件是可释放地固定至该些安装支架的。
33. 第五轮牵引组件,其包含:
第一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
第二安装支架,其适于支撑第五轮牵引盘;
第一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表面和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第二车辆支架导轨,其具有实质上水平的表面和实质上垂直的表面;
第一支撑支架,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并抵靠着该第一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一部分,以及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安装支架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
第二支撑支架,其具有可释放地固定至并抵靠着该第二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一部分,以及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安装支架的该实质上垂直的表面的第二部分;以及
结构性横向部件,其可释放地固定至第一和第二安装支架,
其中该第一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一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该第二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二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
34. 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以第一机械紧固件将该第一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支撑支架,并且以第二机械紧固件将该第二安装支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支撑支架。
35. 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机械紧固件将该横向部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安装支架,而该第二机械紧固件将该横向部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二安装支架。
36.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中该第一和第二机械紧固件包含螺栓。
37. 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第五轮牵引组件,其进一步包含:
止斜锁定设置和限斜设置之至少其一,其可释放地固定至该第一和第二支撑支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11月23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本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7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第五轮牵引组件。经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第五轮牵引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9-26段,附图1-11):包含:两个安装支架38,其适于支撑牵引盘18;车辆支架导轨12,其具有垂直部分14和两个水平部分(两个水平部分为底部水平部分15和顶部水平部分16),其中安装支架38被置于顶部水平部分16上并通过支撑块30和角支撑20的水平部分24支撑在水平部分16上,安装支架38的至少一部分垂直地位于车辆支架导轨12的两个水平部分之上;以及角支撑2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支撑支架),其具有垂直部分2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下部部分)和水平部分2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上部部分),其中垂直部分22被固定至车辆支架导轨12的垂直部分14,而水平部分24被固定至安装支架38。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支撑支架的上部部分被固定至并抵靠着安装支架的实质上垂直的表面;(2)安装支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快捷地将支撑支架与安装支架固定连接并提高总体结构的稳固性。
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其角支撑20(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支架)的水平部分24位于案子支架38与车辆支架导轨12的水平部分16之间,并由此将二者分隔开来(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5)。此时,如果要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即将安装支架38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12的水平部分16,则必须移除角支撑20的水平部分24并取消其与支架导轨12之间的间隙36。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其要解决的首要技术问题在于实现第五牵引轮相对于支架导轨12的滑动调节功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3段),为此,间隙36的存在是必需的技术特征,如果移除角支撑20的水平部分24和间隙36而将安装支架38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12的水平部分16,则会使得原本设置在间隙36中的引导部48无法就位并沿间隙36滑动,从而无法实现第五牵引轮相对于支架导轨12的滑动调节。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会导致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牵引组件主体结构发生根本性改变,从而无法实施以解决其所针对的技术问题,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发明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对对比文件1的牵引组件的整体结构进行大量修改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直接应用到其技术方案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存在着的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障碍,而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其技术方案中技术启示。
经查,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第五轮牵引组件(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7段-0036段,附图1-8):其安装支架3抵靠着侧梁2(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车辆支架导轨)的上翼9(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然而,对比文件4的安装支架3是直接通过其下边12上的孔13借由螺纹元件与侧梁2的上翼9固定连接的,二者之间无法进行灵活的滑动调节。如上文所分析的原因,如果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1的原有结构进行大量修改,而直接将对比文件4的支架安装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则会破坏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原有的滑动调节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支架安装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4实际上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4的安装支架3是直接安装在侧梁2(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车辆支架导轨)上的,其主体结构中并不存在用于连接安装支架与侧梁/导轨的支撑支架,其主体结构和功能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牵引组件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区别,不能解决如何使得牵引组件适配于不同配置车辆支架组件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4全文都未明示或暗示可以在其结构中增支撑支架以提高牵引组件与支架组件的适配性,因此对比文件4中也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技术方案基础上将其修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和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且对比文件1和4单独或结合均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任何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能通过模块化的设计使得牵引组件适配于不同配置车辆的支架组件,降低初始安装及维修时间成本并加强总体结构刚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5段)。因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的技术手段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第五轮牵引组件(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2段,附图1),其板8和与之相连接的支持块6和7(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支架)通过U形支架12、13(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支架)安装在框架部件2和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上。其板8和与之相连接的支持块6和7(对应于安装支架)没有抵靠框架部件2和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的水平部分。可见对比文件2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且对比文件2全文都未明示或暗示可以取消U形支架12、13或将其置于侧面以实现安装支架与导轨水平表面的直接抵靠,即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任何技术启示。
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即使同时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独立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该至少一个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至少一个水平部分”;权利要求24中限定了“该安装支架抵靠着该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部分”;权利要求33中限定了“其中该第一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一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该第二安装支架抵靠着该第二车辆支架导轨的该实质上水平的表面”。可见,上述权利要求12、24和33实质上均具有技术特征“安装支架抵靠着车辆支架导轨的水平部分”。由此,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单独或结合对比文件1、2和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均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2、24和3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24和33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1,13-23,25-32,34-37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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